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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遵循经济社会发展规律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1月04日   作者:刘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庭审判员

  【要点提示】

  民事主体根据意思自治和等价有偿原则签订的生效合同,实际履行后标的物发生重大变化时是否应该通过公权力介入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应当综合考虑标的物的性质、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

  【案情】

  2001年7月30日,郑某某、张某某与某村村委会签订了《草场承包合同》,约定某村村委会将位于东至来垦公路,西至十一支渠,南至十一地界,北至前七公路的土地100亩承包给郑某某和张某某,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02年5月30日至2022年5月30日。某村村委会认为2014至2015年期间,政府投资对郑某、张某某承包的土地进行了改良开发,该宗土地变为良田,并且二人承包的土地新增加了48亩。某村村委会要求返还新增加的48亩土地,并变更双方于2001年7月30日签订的《草场承包合同》中的土地承包价格。

  原告某村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48亩;(二)依法变更原告与两被告于2001年7月30日签订的《草场承包合同》,将土地承包费变更为每亩每年4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某辩称,涉案土地是村里的盐碱地,2001年村里对外承包,当时村里订合同没有这么严格,量地的时候土地不规则,估算的100亩。经过政府统一规划,再量是148亩,以前合同上是100亩。

  被告张某某辩称,2001年7月30日,张某某通过公开承包的方式与某村村委会签订《草场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02年5月30日至2022年5月30日,因2014年土地整平耽误种地一年,将承包期延至2024年5月30日。基于合同签订时的背景、目的,张某某当时所承包的土地多数为草地或盐碱荒地,土地利用价值极小,对于承包范围内100亩的约定是约计数,实际超出100亩,对此种情况双方当事人及村民都是知情的。对于该48亩土地,本身就属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根本不存在所谓返还土地的情况。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对土地的承包价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某村村委会无故变更承包费的行为于法无据。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各项权益是广大农民极为重要的民事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维护离不开承包关系的稳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草场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涉案土地四至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记载清楚明确,自2001年合同签订以来被告一直都是对四至界限内的土地进行耕作,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在涉案土地四至范围清楚,当事人无争议的情况下,由于测量方式不同,存在对土地面积的计算误差,不影响被告实际耕种的土地范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政府进行土地改良而增加了48亩土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48亩土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近年来,土地承包价格上涨与其他商品价格上涨一样都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农业现代化进程推进的产物,被告因签订长期的土地承包合同而受益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2014-2015年渤海粮仓项目的实施,目的是对开发程度较低的土地进行整平、完善水利灌溉设施,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涉案土地虽然包含在该项目中,也与周边土地一同进行了统一的规划,但在2001年合同签订之初,该宗土地为草场地即开发利用价值极小的盐碱地,被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并没有弃耕、撂荒的行为,而是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进行了投入,积极进行土地改良并在该项目实施前种植了玉米或棉花等农作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渤海粮仓项目实施促使了涉案土地升值。本案中,被告与前七村委之间签订合法有效的《草场承包合同》,且已履行十余年,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严格依约履行并无违反合同义务和法律义务之处,而原告单方面要求变更承包合同,其行为既违反了合同义务,又违反了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和八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依法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原告与两被告于2001年7月30日签订的《草场承包合同》,将土地承包费变更为每亩每年4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前七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某村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土地多出的48亩是实际存在的,并非测量方式误差所致;(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合同约定发包面积是100亩,对于多出的48亩土地应当予以返还,否则两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国家政策的调整致使土地承包价格上涨,根据公平原则应对原承包合同的价格予以适当调整。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涉案合同对所承包土地四至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也在涉案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土地进行了开发种植,合同履行十几年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虽主张涉案合同约定了土地面积为100亩,但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该面积并非涉案土地的精准面积,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明确的四至认定双方争议土地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多出的48亩土地,本院认为,该48亩土地在涉案合同约定范围之内,鉴于合同签订时的土地实际,对土地面积的认定是双方当事人对土地可利用面积所达成的共识,系上诉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且该范围内土地实际可用面积的变化既有被上诉人投资开发的原因,又有政府“渤海粮仓”工程实施的作用,上诉人在合同履行十几年后又对土地面积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在“渤海粮仓”工程实施过程中原有各路、沟均有变化,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承包价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土地承包价格的变化与使用者的开发、政府投入及市场经济的发展有关,上诉人以土地承包价格上涨为由要求调整涉案土地承包价格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了合同履行的诚信原则,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土地价格上涨是经济社会发展的一个缩影,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考虑到土地承包价格上涨与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或战争、疫情等突发社会事件导致的情势变更不同,是经济社会渐进性、上行性发展导致的必然结果,合同主体一方要求变更合同主要内容于理不合、于法无据。在审判实践中应当重视规则意识和契约精神,认可市场主体在民事交往中的正当合法的投入和收益,进而维护平等自由的交易秩序,推动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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