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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清诉李某文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1月04日   作者:王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环资庭副庭长、审判员

  【要点提示】

  李某清、李某文均系被执行人TH公司的债权人,二人在不同执行案件中申请强制执行TH公司的财产。执行中,一审法院分别依据李某清、李某文的申请查封了TH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并依据李某文的申请提取了所查封的债权中的31.8万元。

  李某清以案外人身份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被执行人TH公司在HS公司处的债权31.8万元的强制执行,李某清应当证明其对该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HS公司作为TH公司的债务人,其在人民法院提取该款项时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尚欠TH公司该款项。该款项并非李某清已经申请保全的债权,李某清对该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请求停止李某文的强制执行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李某清称其对TH公司财产的保全在先、李某文的保全在后,应当先执行李某清的债权后执行李某文的债权的问题。因执行法院系依据不同申请人的申请分别保全了TH公司在不同债务人处的债权,保全标的不同,二者的保全不存在冲突,李某清的债权亦不存在优先于李某文的债权的事由,故李某清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李某清所称李某文申请保全的债权实际应为张某所有的问题。张某系被执行人TH公司的债务人,TH公司对张某所享有的债权数额应以TH公司与张某双方确认的数额或通过诉讼程序确认的数额为准,李某清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对TH公司与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予以确认,更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对被执行人TH公司的债务人张某对其他人所享有的债权数额予以确认。被执行人与其他人的具体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亦不属于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有权主张的范围,李某清以此为由请求排除李某文对该债权的强制执行不能成立。

  【案情】

  原告:李某清。

  被告:李某文。

  第三人:TH公司。

  原告李某清与被告李某文、第三人东TH公司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向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李某清请求:1.撤销广饶县人民法院(2017)鲁0523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广饶县人民法院(2015)广执字第89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3. 诉讼费由李某文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涉案工程款的债务人是张某,并非HS公司,一审法院在HS公司处提取涉案款项错误。张某借用HS公司的资质与广饶县大王镇中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李村)签订了巷道硬化工程并实际施工,张某为该工程的施工向TH公司购买了商砼,应支付的总价款为91.8万元。广饶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3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已经确认了HS公司、张某与中李村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系确认了HS公司与中李村没有施工关系,HS公司不能从中李村提取涉案工程款,法院更没有依据从HS公司提取商砼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张某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有权取得该工程的总价款,中李村应向张某支付工程款,由张某向TH公司支付商砼款,故TH公司涉案债权的债务人应为张某。张某已经向TH公司支付30万元商砼款、并在李某清保全后支付给李某清25万元的事实,可以印证李某清的该项主张。李某清在张某处的保全冻结措施是正确的,李某文在HS公司的保全冻结措施是错误的。二、李某清对上述工程款的保全在先,李某文的保全在后,应先为李某清执行。李某清因与TH公司产生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广饶县人民法院保全冻结了TH公司在张某处的债权商砼款60万元;扣除李某清保全的数额,TH公司在张某处的债权还有31.8万元,李某文就从HS公司冻结保全了31.8万元。三、李某清与张某同时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了异议之诉,均被驳回。

  李某文辩称:一、李某清所述不属实,李某清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李某清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执行行为是对被执行人TH公司债权的执行,与李某清无关,李某清无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三、李某清主张张某是中李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无关;四、本案执行的TH公司的债权,与李某清所称冻结的债权不属于同一笔债权。综上,涉案执行行为与李某清无关,李某清的起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TH公司未作陈述。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5日,中李村与HS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HS公司承揽中李村巷道硬化工程,合同价款为2496803.57元,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5日,HS公司与中李村项目部签订企业内部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该项目部承建中李村村内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双方并对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韩永吉代表该项目部在协议书中签字。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TH公司为该工程提供了商砼,货款共计91.8万元。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李某清与TH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李某清的申请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了(2015)广民五初字第169-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TH公司在张某处的债权60万元。张某在该法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其承包了中李村巷道硬化工程,期间其使用了TH公司的商砼,货款共计91.8万元。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李某文与TH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李某文的申请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了(2015)广民五初字第19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TH公司在HS公司处的债权31.8万元,HS公司认可其在中李村巷道硬化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了TH公司的商砼。

  李某文与TH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某文依据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广民五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该院依法对TH公司进行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7年5月23日向HS公司送达了(2015)广执字第89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HS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后的十五日内将对TH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31.8万元打入指定账户,后HS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将该款打入了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

  【审判】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应认定HS公司对中李村巷道硬化工程进行了施工,期间HS公司使用了TH公司的商砼。该院在审理李某文与TH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李某文的申请作出了(2015)广民五初字第19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TH公司在HS公司的债权(商砼货款)31.8万元,该案执行过程中,向HS公司送达了(2015)广执字第89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HS公司未提出异议并履行了相关义务,该院对TH公司在HS公司的到期债权进行执行并无不当。李某清提交的证据不能确认张某系中李村巷道硬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张某的相关权利应由其自行主张,故李某清虽申请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冻结了TH公司在张某处的债权60万元,但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5)广执字第89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不损害李某清的权益。基于以上原因,李某清要求撤销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5)广执字第89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李某清对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7)鲁0523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不服而依法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解决的是李某清对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5)广执字第89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所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其主张撤销该裁定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李某清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李某文相关抗辩主张理由正当,予以采纳。第三人TH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李某清负担。

  李某清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依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张某是中李村巷道硬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债权应为张某所有。张某提出执行异议是合法的(张某的执行异议在出具《执行情况说明》以前就被驳回了),李某文不能提取该款项。2、李某文在一审中的答复说明中李村巷道硬化工程中使用的商砼由张某购买,欠了TH公司91.8万元,李某清先保全了60万元,李某文保全了剩余的31.8万元。因此,一审法院应先把李某清保全的60万元执行完后,再给李某文执行。3、2015广执字第89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与(2015)广民五初字第195-1号民事裁定书没有关联性,(2015)广民五初字第195-1号民事裁定书与询问笔录没有关联性,询问笔录里没有说明HS公司欠TH公司的任何款项,也没有说明到中李村实际施工。保全冻结的是施工款,划拨的是商砼款。所以应当把(2015)广民五初字第195-1号民事裁定书、(2015)广执字第89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2017)鲁0523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全部撤销。4、(2016)鲁0523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已经认定了HS公司不得将从中李村承包的工程再转给第三人施工,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5、(2015)广民五初字第169-1号民事裁定书及法院对张某的询问笔录,能说明张某实际购买了TH公司的商砼,使用到了中李村巷道硬化工程中,整个的工程款(涉案款31.8万元除外)张某已从中李村提出,并做了分配,涉案款31.8万元也应由张某提取,不应由李某文以HS公司名义转走。6、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全面,漏掉了HS公司与中李村签订施工合同后,HS公司没有到中李村实际施工,而是张某包工包料(包括购买TH公司的商砼)在中李村具体施工。7、本案案件受理费应该是6070元,一审认定案件受理费为9800元,比收费标准多出3730元。

  李某文答辩称,1、本案执行的是HS公司欠TH公司的款项,与李某清无关。2、李某清自称其主张的是张某欠TH公司的债务,与本案执行无关。3、关于李某清在上诉状中所称的财产保全问题:按照一审双方认可的事实,当时产生的债权是91.8万元,李某清对张某保全了60万元,李某文对HS公司保全了31.8万元,两者不重合不冲突。李某清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无论是否属实都不能证实李某文2015年4月20号财产保全时此91.8万元的债权发生了变化,反而能证实没有变化。4、李某清主张先给李某清执行完60万元,再给李某文执行没有依据,李某清的债权并不优于李某文。5、李某清的其他上诉理由不属实,没有依据,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和公司未作陈述。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李某清请求撤销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7)鲁0523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广执字第89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真实意思为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TH公司在HS公司处的债权31.8万元的强制执行,李某清以案外人身份提出该项请求应当证明其对该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经查,一审法院执行部门提取的该款项的性质为被执行人TH公司对HS公司享有的债权,HS公司作为TH公司的债务人在人民法院提取该款项时没有提出异议,视为HS公司认可双方存在该笔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从HS公司处提取的该款项并非李某清已经申请人民法院保全的TH公司的债权,李某清对该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李某清所称该债权实际应为张某所有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清依法保全了被执行人TH公司在张某处的债权,TH公司对张某所享有的债权数额应以TH公司与张某双方确认的数额或通过诉讼程序确认的数额为准,李某清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对TH公司与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予以确认,更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对被执行人TH公司的债务人张某对其他人所享有的债权数额予以确认。故李某清所称张某系中李村巷道硬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使用TH公司商砼、对中李村享有全部债权、HS公司无权取得该款项等事实,均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亦不属于李某清有权主张的范围,李某清以此为由请求排除对该债权的强制执行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清所称其保全在先、李某文保全在后,应当先执行李某清的债权后执行李某文的债权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清与李某文分别保全了被执行人TH公司在不同债务人处的债权,二者的保全不存在冲突,李某清的债权亦不存在优先于李某文的债权的事由,李某清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诉讼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一定比例计算,本案中,李某清系对一审法院执行中提取TH公司的对外债权31.8万元发生争议,经计算,本案应交纳的诉讼费为6070元。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的计算错误,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李某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诉讼费计算错误,但不影响案件判决结果,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据此,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均由上诉人李某清负担。

  【评析】

  本案涉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身份的认定、案外人实体权利的认定及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问题。

  一、案外人身份的认定

  案外人是否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本案中,李某清系被执行人TH公司的另案申请执行人,但并非本案当事人,从本案的角度审查,李某清系“案外人”,且李某清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系请求停止对本案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从形式上分析,李某清符合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的程序性规定,故应当赋予其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性权利。

  二、案外人实体权利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通常是物权性权利,故案外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通常为该执行标的系其所有。本案中,执行标的系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李某清并非主张其系该债权的所有权人,而是主张该债权应属于被执行人TH公司的债务人张某所有,根据李某清的该项陈述即可认定李某清对该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李某清请求确认该债权为张某所有的原因是,李某清申请保全了TH公司在张某处的债权,若李某清的该项主张成立,则可增加TH公司在张某处的债权数额,有利于李某清权利的实现。

  三、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

  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任务是解决特定执行标的能否继续执行的问题,而非准确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其他民事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执行部门系从HS公司处提取被执行人TH公司的到期债权,HS公司作为TH公司的债务人在人民法院提取该款项时没有提出异议,视为HS公司认可双方存在该笔债权债务关系。李某清主张所执行的债权系张某所有,涉及对张某与被执行人TH公司因合同关系或其他经济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数额的确定问题,该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另,李某清并非张某与TH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李某清请求人民法院对张某与TH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没有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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