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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鲁0591民初201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1月04日   作者:刘君东,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法官

  原告:程某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庆恩

  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

  被告:王某军

  被告:高某田

  被告:于某波

  被告:周某

  被告:利津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军

  被告:利津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田,经理。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王某军、高某田、于某波、周某、利津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利津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李某、王某军、高某田、周某、利津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利津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98833.32元、律师费60000元,共计1558833.32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债务利息;判令其他六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支付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2013年11月15日前还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他六被告自愿为李某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并在借据中约定:债务人和保证人偿还、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该笔借款早已逾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

  被告李某、利津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骗取答辩人在借据上的签名属于欺诈行为,应认定无效。真实情况是:原告与答辩人并不认识,被告高某田与王某军是师生关系,被告高某田与被告周某是朋友关系,答辩人与被告周某通过高某田介绍认识,被告周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需要找保证人,让高某田找答辩人和王某军当保证人,答辩人在借据上准备签字时,原告突然要求答辩人当借款人,让被告周某、王某军、高某田、于某波做保证人。本案实际用款人是周某,并注明将款项直接汇入被告周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利津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当时答辩人不同意当借款人,在原告极力劝说下,答辩人才在原告提前打印好的借据上借款人一栏签字。原告当初称担保人和借款人一样,借款期限才两个月,实际用款人周某还款不会有问题。答辩人当时认为其不用钱,实际用款人是涉案借款的保证人,且款项系直接打入实际借款人周某控制的公司账户,认为涉案借款与其没有直接关系。原告在诉状中称2013年9月答辩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不是事实,其没有向程某某借款的意思表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涉案借款约定还款时间是2013年11月15日,截至目前已过三年多时间。此期间原告和任何人没有就该笔借款找过答辩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再得到支持。三、原告主张答辩人向其借款不具有合理性。答辩人与原告并不认识,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原告作为个人在这种情况下给答辩人借款100万元不符合常理。四、原告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军同被告李某的答辩意见。其另主张案件事实为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通过高某田找到其给被告周某担保,涉案借款系原告与周某协商进行的借款。

  被告高某田、利津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周某是朋友,周某找到他说需要借笔款项,让其担保并帮忙找其他担保人。不知道具体周某借款借谁的,其只是在借据上签字。

  被告周某辩称,其曾经为王某军夫妻借款300万元担保过,担保同时其在中国银行也有300万元借款,银行要求其把担保的问题先处理完毕后才予以放款,其找王某军协商,王某军表示还不了,中国银行未放款。当时因公司需要100万元资金周转,故找到原告程某某借款,程某某不相信其借钱能力,让其找个放心的借款人,因曾经帮助王某军夫妻担保,故出现该笔以李某为借款人的借款。

  被告于某波未答辩。

  原告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庭审中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借据一份、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滩支行出具的利津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一份(借据中指定收款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新区支行XXXX分理处出具的程某某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网银打印件)。拟证明:1、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13年9月16日签署借据;借据约定的借款数额100万元,指定付款账户:利津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利津XXX农信社905010XXXXXXX0000287;借款于2013年11月15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2、程某某分别于2013年9月15日(分四次共计汇款19万元)、2013年9月18日(汇款31万元)、2013年9月24日(汇款50万元)依约向李某出借100万元整,本金至今分文未还。3、担保人高某田、于某波、王某军、周某、利津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利津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利津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已注销)自愿为借款人李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

  被告李某、利津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中指定账户户名一栏写明的是利津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对打款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打款明细显示,被告李某2013年9月16日出具借据之前,原告已向利津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汇款19万元,不符合被告出具借据的时间要求,打款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在借据之前的明细上不能证实该款项是支付给利津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没有参与合同的实际履行,对原告实际支付款项情况并不清楚。其证明目的与原告关于李某借款的理由系用于XXX金店资金周转用途不符。当时李某在借据中故意书写利津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故意少写“责任”两字,如果按照其书写户名应无法转款,当时的想法是转款时其应知道。

  被告王某军对借据上面的签字没有异议,但借据反映的情况和实际情况不相符。原告程某某陈述系被告金店资金周转,但却将款项汇入担保人公司的账户;对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流水,因没有参与实际履行,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9月16日签署并确认借据,而原告已于9月15日向该账户付款。据其了解被告周某已将涉案款项全部转回给原告。2013年9月23日周某的账户上出现30万元,原告的账户上收到款项30万元,2013年9月24日被告周某的账户上出来215000元,原告账户收到215000 元。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借据的履行情况。

  被告高某田、利津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质证称不清楚,因为其签名的时候借款人处是空着的,其认为其给周某担保,当时是周某找的他,收到传票后方知借款有问题,具体不知道怎么回事。

  被告周某质证认为,借据的落款时间和打款时间太长,记不清了。程某某提前汇款是因为其与原告程某某有其他业务往来。

  证据二:原告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保证人周某在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付款2万元用以支付该笔借款利息。

  被告李某、利津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周某庭审中陈述与原告程某某还有其他的账务往来。

  被告王某军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上面没有载明支付利息,需要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的主张。该款项系原告起诉后被告周某支付,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周某有恶意串通之嫌。

  被告高某田、利津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当时给周某担保;原告与被告周某有多次资金来往,该证据显示不出是借款利息。

  被告周某质证认为,其汇款属实,是因为欠程某某别的款项当时原告向其催款,正好手中有2万块钱。当时原告没明确是作为涉案款项的利息还他还是偿还的其他款项。

  证据三: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民事代理费发票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打印件一份,结合证据(一)提交的借据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拟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万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利津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费用不应该其来承担。

  被告王某军质证认为,原告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属于其费用,不同意支付。

  被告高某田、利津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质证与其无关。

  被告周某没有异议。

  证据四:原告与被告周某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借款打到借据约定的账号后,周某又向被告王某军出具100万元借条。

  被告李某、利津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电话录音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周某之间有利害关系;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王某军认为,本身原告程某某与周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高某田、利津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不认可该证据。

  被告周某未到庭质证该证据。

  证据五:东营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4月17日执行和解协议书、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借据之后产生的转款10万元(2013年9月20日)、30万元(2013年9月23日)、215000元(2013年9月24日)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某、利津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1.该证据与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自相矛盾,原告向法庭陈述与被告周某及其利津某某工贸有限公司除本案外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现又提交该组证据,说明原告隐瞒事实真相;2.该民事判决书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执行和解协议书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协议书中约定还款时间分别是2013年4月17日和2013年5月16日前,但被告周某给原告转账的几笔款项时间均在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之后四个多月,系被告李某在出具借据时间之后的几天时间内,该款项不应是被告周某履行东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执行和解协议的款项。3.付款的主体不同,民事判决书和执行和解协议书履行主体是被告周某和利津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但法庭调取的证据显示付款人是由周某和利津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将款项转到马某某账户上,由马某某转到原告账户上,因马某某并不欠原告款项,通过马某某向原告账户上付款不能认定为是履行原告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上的付款义务。

  被告王某军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证据真实与否与本案无关。原告庭审中称除本案的借款外与周某及利津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银行流水明细证实签订借据时原告与被告周某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构成民事欺诈,违反了公平原则。该组证据效力不能及于本案。

  被告高某田、利津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能够证明周某让其担保时与原告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构成民事欺诈。

  被告周某未到庭质证该证据。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庭审中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2017年2月8日、2月17日李某、高某田、周某夫妻(妻高某红)录音资料两份。拟证明:1.原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周某有谈话记录,周某用免提给程某某拨打电话沟通;2.原告与被告周某之前有账务往来情况;3.原告与被告周某之间正谈着生意合作之事;4.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不真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李某提供的两份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播放的录音资料本身没有体现录音的具体时间,原告在庭审中通过核对录音资料原始载体(手机)与刻录的光盘发现,原始载体(手机)与刻录的光盘在开始录制的时间上存在较大的时间差,即手机中开始录制时间明显长于刻录的光盘开始播放时间,原始载体手机的录制内容明显多于光盘中的内容以及被告整体出的书面录音内容,不能排除录音光盘中的内容存在被被告剪辑、删除的可能性;2.该录音资料系由周某、高某田、李某、王某军在场形成,上述人员均系本案被告,各被告在须连带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形下,基于共同的利益关系而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排除在录制过程中串通的可能性;3.庭审中周某对录音资料陈述:周某喜欢在下午、晚上喝酒,其录音中所说的内容存在夸大其词的成分;周某在录音中说到没有原告向其及公司打款的银行流水系说谎,原告举证中提交的银行流水足以证实原告依约打款至利津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账户;4.该录音资料不具备证据的客观要件,该录音资料只是被告相互之间一种陈述,与庭审中的陈述没有区别,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该录音资料因不能体现具体的录制时间和存在剪辑情形,录音资料内容存在虚假、串通、夸大其词以及各被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证实被告李某的证明目的。

  被告利津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高某田、王某军、利津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某质证认为,录音内容大部分是其声音,其一般到下午或中午习惯喝酒或应酬,其不倾向原告和被告任何一方,录音里面有一些是现实,有一部分夸大其词。

  证据二:2017年2月22日晚上被告高某田与被告周某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2017年2月22日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提供的支付利息证据是原告让老袁为其操作;原告在涉案诉讼中对高某田和于某波承诺要予以保护,表明原告与周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录音资料系由两被告通话过程中形成的,两被告基于共同的利益关系,因而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录制过程中两被告存在串通的可能性该录音资料载明的内容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王某军、高某田、利津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利津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录音与客观存在的事实相吻合,与2017年2月8日和2月11日录音相吻合,录音中曾提到周某知道了录音后不可能再讲事实真相,故2月17日的录音反映的事实与前面存在差异。

  证据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该营业执照为2012年7月26日,经营者为刘某真,不是被告李某,其经营店名不是XXX金店。原告程某某庭审中陈述系说谎。

  原告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曾经去过被告李某的店,经营首饰,黄金品牌为老凤凰,门头名字没看,我去看时她在经营饰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某军、高某田、利津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利津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依据被告李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被告周某、利津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和原告程某某在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和中国工商银行东营新区支行某某分理处的银行账号流水,原、被告进行了质证。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2013年9月15日之前产生的与利津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及周某之间账户往来转款与本案无关。庭后补充质证借据之后产生的转款10万元、30万元、215000元与本案无关,该三笔款项是为履行另案东营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4月17日执行和解协议书中借款本金612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借款利息、迟延履行金的款项而发生。

  被告李某、利津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高某田、王某军、利津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周某与原告程某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的情况,并且被告周某在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后又向原告账户打款至少3笔,合计金额为615000元。具体的时间和金额是:2013年9月20日,被告周某通过利津农商行的账户转入原告农商行的账户10万元;2013年9月23日,由利津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账户转入周某农商行账户30万元,后周某账户转入马某某账户,后由马某某账户转入原告工商银行的账户;2013年9月24日,由利津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账户转入马某某账户215000元,后马某某账户直接转入原告工商银行的账户215000元。2013年2月28日,利津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给原告程某某转款140万元,2013年7月10日,利津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给原告程某某转款10万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程某某给利津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转款18万元;2014年1月29日,利津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给原告程某某转款2万元,以上都是农商行的账户。

  被告王某军另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周某恶意串通,把原告转给周某的款转回程某某账户,存在诈骗嫌疑,因数额较大,申请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通过程某某提供的工商银行的流水以及周某在2017年2月11日的录音陈述,程某某从银行骗取贷款,以月息6分高利贷给周某,程某某涉嫌高利转贷罪,申请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案依法到东营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13)执XX号案件的执行案件过付款票据两份、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两份,到庭原、被告进行了质证。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与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主张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在上述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没有按和解协议书履行,只是按照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支付了诉讼费和保全费,本金、利息、迟延履行金及律师代理费在后期2013年9月份才支付完毕。当时东营区法院所保全的被执行人账户没有现金存储,保全没有实际意义,申请执行人申请东营区法院予以解封。

  被告李某、高某田、利津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利津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因原告说周某及其利津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款是履行东营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和2013年4月17日执行和解书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执行和解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4月17日,协议书中被执行人除周某和利津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外还有借款人李某军、担保人李某芳和东营市某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三个被执行人,而协议中约定2013年4月17日即协议签订当天就应支付给申请人即本案原告33万元,余款在2013年5月16日前还清,按照正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的情况,该33万元在协议签订时就应该支付给债权人,否则协议书中不会这样描述,如果当时不向债权人支付部分款项,也就失去了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的实际意义。另外,被执行人李某芳还在申请执行人处质押了一部车牌号为鲁ESXXXX的丰田RAV4汽车,约定若到期上述被执行人不按约定履行协议,则申请执行人可将该车折现冲抵欠款,被执行人若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那么质押的该部汽车可以首先折现冲抵欠款,也不可能在时隔5个多月后只要求被告周某一人履行协议还款,原告都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原告的主张我们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军对法院调取的该四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东营区法院案件的事情与本案毫无关联,同时原告的主张是在法庭调查其与被告周某的银行流水当庭不能对自己的银行流水作出质证的情况下于庭后编造。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周某就案件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笔录一份,原、被告进行了质证。

  原告对该调查笔录的形成没有异议,但对被告周某在调查笔录陈述的内容原告有异议,从该调查笔录中能体现出被告周某与被告王某军、李某之间有相互产生过担保借款的紧密关系,而被告周某又系本案的当事人之一与原告的地位相对立,其陈述不清楚李某为何成了借款人与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16日的借据记载的有被告李某担保人王某军、周某等人真实的签名行为相互矛盾,被告周某的说法不能推翻其为原告提供借据上的借款作为担保人签名的实际行为,所以被告周某对该段内容的陈述明显存在说谎,也是在推卸自己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对于被告周某陈述的给李某军担保过100万元恰好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借据复印件、(2012)东民初字XXXX号民事判决书能相互印证原告与李某军、周某等人另案借款担保关系的存在。被告周某主张在原告向被告李某出具借款共计100万元后还款了615000元系对原告2013年9月16日借款的还款显然不能成立,关于在2013年9月24日其中的5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已经就该笔还款并非是2013年9月16日借款中的还款数额已进行了合理的解释,并且被告周某也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来证实其归还了原告与李某军、周某案件款项的还款的任何证据,仅凭周某没有任何书面证据的口头陈述来将对李某军案件中的还款数额说成该案还款,明显是在推卸责任。被告周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向王某军、李某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与原告庭审中向法庭说明的周某为李某、王某军出具的100万元的借条的事实相吻合,而被告李某等人在庭审中明确否认该借条的存在,显然被告说法是为了逃避其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在调查笔录的最后周某 “本来想把借款100万元作为投资,程某某再融入一些资金投资” 陈述与其笔录前面所陈述的已经偿还了70万元的款项相矛盾,既然已经归还了70万元,那不可能存在还有100万元作为投资的谈判事实存在,周某作为本案应当承担责任的利害关系人,其作出的于原告不利的陈述不应当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王某军、高某田、利津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利津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周某的陈述内容部分有异议,没有异议的是:1、被告周某能够证实涉案借款100万元周某是实际用款人;2、涉案的借款100万元被告周某已经归还了70万元左右;3、对于原告主张的东营区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年4月17日执行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被告周某已全部履行完毕。对于周某在调查笔录中有异议的部分是涉案借款100万元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周某实际支付,这一点在之前的庭审调查中有周某的当庭陈述说最多支付了50万元左右;被告李某在与周某的谈话录音中周某陈述原告向其支付的款项最多20-30万元左右。对于在签署借据之前原告向周某支付的19万元与涉案借款的100万元没有关系,因为这是在借据签署前原告与周某之间的账目往来。被告周某说给李某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不是事实。

  被告王某军另认为,在2017年2月8日其找被告周某时,周某解释是涉案借据的借款根本没有支付;通过周某最后所说的与原告程某某的合作投资也载明该案件形成的原因,原告给被告周某许以投资的承诺才形成的该案。当时与周某交谈中周某陈述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就有70多万元,有2月11日的录音为证。

  被告王某军、高某田、周某、利津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利津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于某波未提交证据亦未质证。

  经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到庭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一,录音内容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二,录音内容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账号流水,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周某依法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双方对调查笔录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内容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程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数额100万元,指定付款账户“利津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开户行:利津XX农信社,账号:90501XXXXXXXX0000287),于2013年11月15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保证人王某军、高某田、周某、于某波、利津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利津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利津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已注销)分别签字或盖章确认,自愿为借款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原告程某某于2013年9月15日分四次向利津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汇款共计19万元,于2013年9月18日向利津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汇款31万元,于2013年9月24日向利津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汇款50万元。

  2013年2月28日,利津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给原告程某某转款140万元,2013年7月10日,利津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给原告程某某转款10万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程某某与向利津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转款18万元,2013年9月20日,被告周某向原告程某某汇款10万元,2013年9月23日,利津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转入周某账户30万元,通过周某账户转入马某某账户,由马某某账户转入原告程某某账户;2013年9月24日,利津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账户转入马某某账户215000元,马某某账户转入原告程某某账户215000元。原告提交证据证实上述615000元系被告周某履行的东营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年4月17日执行和解协议书中约定款项。

  2013年10月23日利津某某工贸有限公司通过马某某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13年10月26日周某通过马某某向原告转款5000元,2013年11月20日利津某某工贸有限公司通过马某某向原告转账35000元。2014年1月29日,利津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给原告程某某转款2万元。原告称涉案借款于2015年1月1日前的利息已结清。2015年11月15日,被告周某向原告程某某付款3万元。2017年1月19日被告周某向原告程某某付款2万元。

  另查明,原告程某某为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6万元。2013年11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个月内)为5.6%。2015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1-3年期)为6%。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及其他被告对借据中的签字及盖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程某某、被告李某、被告周某在涉案借款时均对借款的真正使用人明知,但庭审查明原告系基于对被告李某这一名义借款人的信赖而继续出借款项。被告李某在答辩意见中称对涉案借款的来龙去脉知晓、其在签字前知晓涉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系被告周某,并在原告劝说下同意在借款人处签字,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作为借款人签字的法律后果明知,被告李某的答辩意见证实本案不存在故意隐瞒或欺诈的情形,其关于被告周某是借款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时应认定借款关系发生在出借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被告李某应作为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与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两个不同法律主体,其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后将款项交由周某或利津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使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原告提交的借据和汇款流水证实按照其借据约定的账号履行了全部借款的出借义务,被告周某作为实际用款人表示已收到100万元涉案款项。原告庭审中否认除涉案借款和担保业务外与被告周某和利津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后又提交证据推翻自己的陈述,案件事实应以提交的证据为准。原告主张涉案借款系被告李某因经营的金店经营需要而借款用途不影响涉案借款成立的认定。原告依据借据约定履行款项出借义务后,被告李某作为借款人应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亦应在保证范围和法定期限内履行保证责任,除被告周某外的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主张向其偿还的615000元系为履行东营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4月17日执行和解协议书、借款合同内容,因东营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4月17日执行和解协议书借款时间相比涉案借款在前且早已到期,数额基本一致,原告关于615000元系偿还另案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主张。被告周某称在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届满前已全部支付完毕,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还款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称2013年10月23日偿还的30000元、2013年10月26日偿还的5000元系偿还的利息,因涉案借款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应作为借款本金扣减。2013年11月20日偿还的35000元优先偿还逾期利息,剩余部分扣减借款本金。截至2013年11月16日的未付本金数额为965000元。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20期间的利息数额为2961元(965000*5.6%*4*5/365),剩余款项32039元用于冲抵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932961元。原告与被告周某及利津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发生在涉案100万元借款之前的其他款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周某作为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同时是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对于原告定时催款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周某支付涉案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的应付利息数额为453955.82元(24%*740/365*932961元),于2015年11月15日付款3万元,于2017年1月19日支付利息2万元,扣减后应付数额为403955.82元; 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以本金9329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6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被告周某、高某田、利津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在部分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932961元、支付律师费6万元及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1月11日的借款利息数额为403955.82元,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9329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王某军、高某田、于某波、周某、利津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利津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军、高某田、于某波、利津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利津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29元,由被告李某、王某军、高某田、于某波、周某、利津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利津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6148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268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王某军、高某田、于某波、周某、利津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利津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君东

  人民陪审员      杨  健

  人民陪审员      纪立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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