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浅析机动车责任保险法律关系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1月04日   作者:王建彩,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综合审判庭员额法官

  内容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通过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与一般保险合同只约束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不同,责任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对外应付的责任风险,这一风险的具体化就是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责任保险所涉及的社会关系、利益衡平的复杂性,必然造成其内在法律关系的复杂性。责任保险的法律关系包含了保险人和投保人(有时也是被保险人)间的合同关系,也包含了受害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保险人之间的求偿关系。本文通过对机动车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疏理,希望对机动车责任保险制度的更新和审判实践的应用起到一定作用。

  关键词:保险合同关系、求偿关系、主体、保险标的

  机动车责任保险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即俗称的“交强险”和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两种责任保险均同时具有分散被保险人赔偿责任和保障第三者权利的社会功能,同时又各有侧重,其中,交强险更加重视对受害第三者的基本社会保障功能,而商业三者险通过对保险限额、赔偿项目、免责范围的自由约定,在保障受害第三者利益的同时,兼具了分担被保险人责任风险、增加责任财产的意味。

  一、机动车责任保险包含两种法律关系

  (一)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机动车责任保险目前分为两种:一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即俗称的“交强险”,国家法律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依法投保交强险。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虽以营利为目的,但其经营的交强险实际上执行的是“不盈利不亏损”的标准,因该交强险是国家实施的法定强制保险,保险人更多的替政府分担部分公共职能,其投保义务、保险限额、赔偿项目甚至保险费用均体现了法律的强制性。二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由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自由投保,保险内容亦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中国保监会的监管下自由约定。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后,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依法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二)受害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保险人的求偿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责任保险合同实则是一种第三人利益合同。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带来的经济损失,与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具有同一性。没有受害第三者的存在,就没有启动责任保险理赔程序的必要,保险金的最终归属应属于受害第三者。作为责任保险之一种的机动车责任保险,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自然应遵从保险法确定的赔偿规则。那么,机动车责任保险关系就不再单单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受害人(第三者)不可避免的要加入该法律关系之中,成为机动车责任保险关系不可或缺的权利义务主体。而如何处理受害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保险人的关系,则成为当前理论与实务界方兴未艾的争议课题。

  二、机动车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机动车责任保险法律关系包括相互牵连伴生的对内、对外两种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承担者共同构成机动车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

  在对内关系上,机动车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承担缴纳保险费的人。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人是保险合同中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他的义务是交纳人保险费,一般情况下,投保人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保险人又称承保人,它是以营业为目的商业机构,收取一定数额的保费(交强险保费是固定的,商业三者险是按一定费率收取),通过保险制度,运用大数法则在众多的被保险人将投保风险分散的保险公司。保险人一般均以书面方式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在承保期限对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对保险人的从业资格进行了限制,要求必须经中国保监会的批准才能开展责任保险业务。被保险人是指受保险合同所保障,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请求保险金支付的人。被保险人可以是投保人,也可以是其他人,例如不转移所有权的出卖人、挂靠在出租公司、车辆运输队或其他单位进行营利的人、借用他人名义购车的人都可以成为被保险人。在机动车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不以保险合同中列名的被保险人为限,他可以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代理人、管理保险事务的人等等,只要是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使用保险车辆的人,都可以等同于被保险人。这些人在使用保险车辆等同于被保险人使用,产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第三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保险人同样也要在保险限额为承担责任。当然在机动车责任保险中,对于等同于被保险人的车辆使用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也是有区分的。交强险规定的范围较为宽泛,所有使用保险车辆的人,均可作为附加被保险人,哪怕是违法获取的保险车辆也同样适用,也就是实务工作者常说的“对车不对人”的情况,只要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就要承担责任。当然,在无证驾驶、醉驾、偷盗、被保险人故意制造车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的仅仅是垫付责任。但商业三者险对这类人的范围做出了限制,要求必须是被保险人允许驾驶的人,也就排除了非法持有保险车辆的人,对于醉驾、无证驾驶车辆的,既使是被保险人允许也是保险人免责范围。

  在机动车责任保险合同的对外关系上,发生受害的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保险人的求偿关系。受害第三者求偿权的权利来源、性质将在下文分析,在此仅基于对机动车责任保险关系主体的分析做一概要介绍。受害第三者就是除被保险人和投保外人有权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人,也是在保险事故中,自身受到伤害而遭受损失的人。第三者责任险就是为了防范事故造成第三人的伤害而为不特的第三者设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就由不特定的多数人,变成了属于特定第三者专有的赔偿金。受害第三者的范围直接影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和受害者的赔偿途径,不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者险,一般都将受害第三者约定一定范围。比如,交强险规定的是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之外的人。而商业三者除交强险规定的除外情形外,还将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都排除在受害第三者之外,如约定有效,这些人员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则不能通过第三者责任保险得到救济。

  三、机动车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

  任何责任保险均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4款对此亦作出明确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保险法理论及实务中,这种赔偿责任并不是无边无际的:其一,并非所有法律责任均可作为责任保险标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不可转嫁和稀释,否则将引发极大的道德风险,故此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不包这该两种法律责任,应将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限定在民事责任范围内。其二,并非全部民事责任均可作为责任保险标的。当前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主要是被保险人应负的侵权赔偿责任。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公众风险防范意识的增强,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必将进一步丰富,违约责任是可以成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的。比如,当前在医疗事故、旅游合同等领域产生的公共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者与被保险人很难简单地用侵权责任界定,第三者往往依据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请求权竞合规则做出利益最大化的选择。其三,并非所有侵权责任均可作为责任保险标的。故意侵权不属于保险事故,故此故意侵权产生的赔偿责任,不能作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

  机动车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的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交通事故是以肇事者的过失为要件的,侵权人驾驶机动车故意侵害他人的行为以及受害人故意利用机动车引发自己损害的行为,并不属于交通事故范畴,机动车责任保险均将当事人的故意行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

  四、机动车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变动和异化

  一种特定的法律关系成立后,往往基于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而产生变动。在机动车责任保险领域,保险关系的变动极为常见,这与机动车所有权流转日益频繁及其多样化所导致的机动车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情况普遍存在,以及机动车特有的物权变动规则息息相关。依照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车辆为特殊动产,其物权变动原则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机动车发生买卖后,除非双方有特殊约定,车辆交付即完成所有权的转移。至于是否到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登记并不影响所有权变动结果,即使不进行过户登记也仅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按照我国合同法的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必须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于机动车责任保险来说,实践中极少有机动车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将车辆转让后还特别通知保险人的情况,尤其是从事营运活动的大型货车及特种作业车辆,因从业者多属于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不强的社会群体,很少有人能想到保险权利的通知问题。由此导致在实践中,保险公司往往以被保险人发生变动而未通知保险人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情况发生。本文认为,有必要建立机动车责任保险的特殊变动规则:责任保险合同只要成立并生效,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责任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发生转移。

  关于机动车责任保险关系的异化问题,主要指机动车的实际所有者或管理者与登记的所有者及投保人、被保险人相背离的情况,导致责任保险关系错综复杂。比如,在营运车辆挂靠关系中,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将车辆挂靠登记在具备营运资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并以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投保机动车责任保险,但车辆实际所有人仍对机动车独立管理和支配。再如,特种作业车辆的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行为,也会产生这种实际投保人与名义投保人相背离的情况。对于上述情况,均属于正常责任保险关系的异化。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尚缺乏对厘清各方关系的明确现行法支持,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按照车辆实际所有人或管理人自然取得被保险人地位进行处理。


关闭

鲁公网安备 37050202370889号

版权所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山东省东营市府前大街79号-1 诉讼服务中心电话:0546-6387621 诉讼服务热线电话:12368 邮编:257091


  • 微博

  • 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