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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转账凭证情形下举证责任转移认定和证明标准把握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1月04日   作者:翁秀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管办主任、审判员

  【要点提示】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初步举证责任),但不能提供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被告抗辩原告系偿还其他债务,并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被告承担的是反证的义务,其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不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只要能够对抗原告的主张、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即可。此时,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原告,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案情】

  上诉人:某置业公司

  被上诉人:某文教公司

  置业公司诉称:2017年10月17日,置业公司向文教公司出借款项100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支付给对方。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届满后,文教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文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

  文教公司辩称:文教公司未向置业公司借款,与置业公司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双方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本案为虚假诉讼。置业公司提交的资金转账单据,为案外人杨某归还文教公司之借款。置业公司只有汇款凭证,尽管可以证明有此资金转账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关系。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7日,置业公司向文教公司银行转账1000万元,银行交易明细回单中款项用途一栏载明为借款。置业公司主张该1000万元系经案外人杨某介绍,置业公司出借给文教公司的借款。文教公司则主张该笔款项系杨某归还其之前向文教公司的借款。杨某已于2018年4月份去世。2017年9月22日,文教公司向某贸易公司转款1000万元。双方均认可除涉案款项外,双方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

  【审判】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鲁0522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驳回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置业公司提出上诉,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鲁05民终3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属于典型的欠缺债权凭证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类型。现实生活中,随着金融支付手段的便利化,转账现象非常普遍,转账背后的原因呈现多样化,而基于何种事实发生的转账决定着纠纷的性质和适用的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纠纷中,相当比例的案件当事人仅以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主张民间借贷关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责任及举证内容,其中暗含着双方证明标准的界定和举证责任的转移,成为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之问题和裁判分歧之所在。

      (一)仅有转账凭证情形下举证责任的划分

        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起诉时应当提供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对于出借人不能提供债权凭证情形下,如何安排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条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分配:(1)原告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对其主张的借贷关系履行了初步举证。(2)对原告主张,被告如不否认,则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如否认,会提出抗辩主张,则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被告应当对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如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应支持原告的主张。(3)被告如能够证明其抗辩主张,则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原告。原告继续承担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前述原告的初步举证责任和被告对抗辩主张的举证责任,属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原被告双方之间进行转移。原告对被告抗辩主张,需要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相应的后果,属原告承担的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二)举证证明标准的区分和举证责任的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划分了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责任,明确了举证责任的转移。对于双方对各自主张的证明标准并未明确,因只有达到证明标准举证责任才会转移到对方,所以该条亦未明确举证转移的节点。对此,需要结合双方主张的性质来进行判断:(1)原告主张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原告履行的是对其诉讼主张的证明义务,属本证。其本证的证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未要求原告一次性举证到位,即不要求原告一次性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是规定原告提供转账凭证、证实转账事实,就完成了初步证明义务,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2)被告的抗辩主张,是一个新的主张,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抗辩主张的证明义务,属反证。反证的证明标准低于本证,即被告提交的证据不需要达到本证要求的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只需要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让法官相信抗辩主张具有可能性从而导致原告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即可。当然,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其抗辩主张证明程序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直接否定原告的主张,对被告更有利。此时,举证责任又转移到原告。(3)原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其所主张的借款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因而原告应当进一步针对被告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此时,从逻辑上讲,原告通常只能针对被告的主张提供证据,因为原告针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已经举过证。原告否定被告的抗辩主张,其本质上亦属于反证,参照反证的证明标准。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否定被告的抗辩其主张或者进一步证实其诉讼主张,则其面临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不确定的问题。此时,原告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前述双方举证责任的转移,根据各自主张的内容,不限次数。

  本案中,置业公司对其关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诉讼主张,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履行了初步举证责任。举证责任转移给文教公司。文教公司对其关于置业公司转账是基于案外人杨某的指示、替杨某归还借款的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虽然亦不能达到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已经使置业公司的主张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履行了对其抗辩主张的举证责任。置业公司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置业公司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但未能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证明标准的把握应考量个案具体情形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将证明借款关系是否存在的举证责任在原被告之间进行了分配,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双方之间进行转移。在这个过程中,涉及到双方证据证明程度的审查和认定,双方对各自主张的证明程度,影响到举证责任的转移和举证不能的认定。审判实践中,对证据证明程度的审查和举证责任转移的认定,属法官心证,在认定时应当结合双方交往背景、交易习惯和交易标的等予以综合考量。比如,双方关系原本亲密且交易标的额不大,原告主张借款关系而被抗辩为其他债务时,应当赋予被告较重的证明责任。又如,双方原本不存在交往,对发生的唯一转账事实,应当要求原告承担较重的证明责任。

  本案中,置业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中载明交易用途为“借款”,置业公司由此主张借款是双方合意。二审认为,本案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置业公司亦未主张或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交易习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转账凭证上的“借款”字样在转账时由置业公司单方填写,不需要取得文教公司同意,故不能仅凭该回单上注明的“借款”字样直接推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或借款合意。置业公司未能证实文教公司接收到1000万元转款后作出过明示,结合双方的交往情况,文教公司不作回应不能构成认可的意思表示。亦如一审所述,当事人双方均为法人,置业公司在与文教公司没有任何经济来往的情况下,主张基于案外人杨某的介绍向文教公司出借1000万元。按照常理,如此大额的民间借贷,置业公司作为出借人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的相应债权凭证,如借据、借条、借款合同等。从置业公司的陈述看,在协商借款事宜时也曾提及置业公司打款、对方写借条的问题。置业公司主张向文教公司出借款项后,未及时取得相应借据,与常理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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