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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因个人原因解除合同再以其他理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能否获赔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1月04日   作者:王建彩,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综合审判庭员额法官

  【要点提示】

  劳动者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又避免利用有些用工单位存在的问题,投机取巧获取个人私利,并作为其主要的劳动收益,长此以往损害的必定是劳动者个人的利益。

  【案情】

  原告:徐某芳

  被告:山东某物业服务公司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芳于2016年10月13日到山东某物业服务公司工作,在食堂担任厨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3500元,每周休息1天。2016年12月8日,徐某芳离职,离职申请表上的离职原因表明为个人原因。徐某芳通过考勤机进行考勤,山东某物业服务公司已全部发放徐某芳工作期间工资。

  徐某芳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山东某物业服务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3日至12月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989.47元、支付2016年10月13日至11月12日加班费1494.7元、11月13日至12月8日加班费1704元、各项社会保险247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26582元。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7】第235号裁决书,裁决:山东某物业服务公司支付徐某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89.47元、加班费643.68元,共计3633.15元;2.驳回徐某芳的其他仲裁请求。徐某芳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徐某芳诉称,1.被告支付原告两倍工资2989.47元、加班费2494.6元;2.被告支付原告各项保险费3672.1元; 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9684.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由山东某物业服务公司部门经理拿来离职申请表,公司称不填表格就不发放工资,因公司未缴纳各项保险,企业未承担任何责任,公司所具有的离职表格不具备法律效力。因在书面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未支付任何补偿金,所以请求附带经济补偿金,望法院给予合理判决。

  山东某物业服务公司辩称,1.徐某芳主张的双倍工资及加班费在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中已经查明且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仲裁裁决书关于此项的内容;2.各种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受理范围应当依法驳回。企业年金属于公司根据员工考核情况、工作出勤情况及公司盈利情况对员工进行的奖励,被答辩人在我公司工作时间不满3个月且在职期间各项考核情况均未达标,不符合企业年金发放的资格,应当予以驳回;3.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在提交给答辩人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中明确说明是被答辩人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无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判决。

  【审判】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能否支付;2.加班费能否得到支持;3.未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否直接要求支付该费用;4.以个人原因辞职后再以未缴纳社会保险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能否得到支付。

  法院认为:关于徐某芳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科达物业开发区分公司未与徐某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自2016年11月13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徐某芳主张2989.47元未超出法定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徐某芳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科达物业开发区分公司提供了徐某芳10月份至12月份的考勤记录,虽徐某芳对考勤记录不认可,但徐某芳未能提供加班的相关证据,该考勤记录每日考勤6次,符合徐某芳的工作性质,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考勤时间计算,徐某芳每周工作均不超过40小时,10月份休2天,11月份休3天,12月份未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自 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应休7天,实际徐某芳仅休5天,科达物业开发区分公司未安排徐某芳补休,应支付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科达物业开发区分公司应支付徐某芳两天的加班费,根据徐某芳每月工资3500元,计算加班费为538.46元(3500÷26×2×2)。

  关于徐某芳要求支付各项保险费用的请求,根据社会保险法第6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行政征收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对徐某芳该项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徐某芳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徐某芳辞职时,以个人原因为由辞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徐某芳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科达物业开发区分公司来说,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虽徐某芳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后,不能再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获得经济补偿,但并不意味着科达物业开发区分公司就不承担补交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而如果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费且无法补缴而造成劳动者待遇损失的,劳动者依法有权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某物业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89.47元;二、山东某物业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芳加班费538.46元;三、驳回徐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山东某物业服务公司负担。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劳动者因个人原因辞职后,再以用工单未缴纳社会保险要求给予经济补偿金能否得到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项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劳动者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合同的,应为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本案中,劳动者因个人原因递交申请离职,离职后又以未缴纳社会保险进行诉讼,以求获得大额经济补偿金,该劳动者在东营市内多次涉诉,都是在用工单位工作2-3个月,然后离职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获取经济补偿金。审理该案时,即对徐某芳辞职原因进行分析,确定他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又对用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不法行为进行了确信。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虽徐某芳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后,不能再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获得经济补偿,但并不意味着科达物业开发区分公司就不承担补交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同时根据社会保费的收取和标准,系劳动行政部门依照规章和相关规定进行收取,国家要求社会保险费均要正常交纳,先由用工单位为劳动者按劳动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缴纳,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费且无法补缴而造成劳动者待遇损失的情况下,告知劳动者依法有权追偿。

  通过本案来看,用工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规范用工行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严格执行加班、休假的相关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又避免利用有些用工单位存在的问题作为其主要的劳动收益,长此以往损害的必定是劳动者个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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