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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1月04日   作者:范绍军,广饶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常兴泉,广饶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

  【要点提示】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案情】

  原告王某某系被害人王某之父,原告施某某系被害人王某之母。案外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殁年17周岁)于2015年打工期间相识,张某于2016年12月中旬向王某借款,遭到王某的拒绝。案外人张某怀恨在心,意欲将被害人王某杀死。2016年12月16日,案外人张某用案外人吴某的身份证购买了往返的火车票,于当晚到达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23时许,张某与被害人王某到本案被告处用王某的身份证登记办理入住手续,后入住被告客房部8X03房间。2016年12月17日凌晨,案外人张某在入住的被告房间内与被害人王某因借款一事发生争执并打斗,打斗过程中张某使用电水壶的电源线将王某勒死。张某经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判决,最终被判处相应刑事处罚,该刑事案件一审后作出宣判后,张某的母亲代为赔偿原告王某某、施某某420000元。王某被害时未婚,原告王某某、施某某主张王某被害后处理其丧葬事宜人员有王某某、施某某及相关亲属共五人,该五人因处理丧葬事宜各误工3天,王某及上述处理其丧葬事宜人员均为广饶县大王镇灶户王村村民。 二原告以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为由诉来法院.

  原告王某某、施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王某死亡所发生的死亡赔偿金68024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39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共计711637.80元中的355818.90元;2. 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饶县大王镇某宾馆辩称:1.王某死亡是因张某故意杀人犯罪行为导致,张某的杀人行为属于明显的有计划、有安排的行为,王某的死亡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法律责任;2.王某与张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身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王某在被告房间内被张某杀害死亡的事实,符合侵权责任法该项规定,对张某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由张某承担故意杀人罪引起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3.在该案件中被告也是受害者,迄今受到了严重损失,被告保留对原告反诉的权利,建议原告寻找犯罪分子的家属以主张权利;4.让经营者承担因第三人犯罪行为造成的民事赔偿,远远超出了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对经营者不公,与社会不公。综上所述,被告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和管理责任,王某的死亡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案外人张某因犯故意杀人罪将被害人王某杀害,其应当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疏于对旅客住宿的管理,将未经登记入住的张某长时间留住王某登记的房间,其未尽到有关规定所要求达到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应当就王某的死亡后果对两原告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两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8024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397.80元总额部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对两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中的合理部分由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相关其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等的抗辩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广饶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某、施某某因被害人王某死亡所发生的死亡赔偿金68024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397.80元,以上共计681637.80元,由被告广饶县大王镇某宾馆赔偿其中的10%计款68163.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林强、施爱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广饶县大王镇某宾馆不服一审判决,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被告广饶县大王镇某宾馆向本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

  【评析】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具体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立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由于个案案情的不同,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有所不同,相应地其应承担的责任也不同。

  1、权利主体

  与安全保障义务义务主体相对应的权利主体为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实际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该权利主体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

  2、法定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即在社会生活上应防范危害的义务,具体指在自己与有责任的领域内,负有义务采取必要的、具有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于危险的义务。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经营者的纯粹不作为,没有营造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二是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本身或硬件设备不安全导致客户受害,负有防范危险发生的义务;三是应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的经营者消极不作为,未勤勉地尽到对不法侵害的防范和制止义务。

  二、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

  笔者认为,需要尽适当注意义务却没有尽这种义务,就具有民法上的过错,就应当承担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包括硬件和软件两个方面:

  关于硬件方面。首先,服务场所的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设备应当安全可靠,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达到进行经营所需要达到的安全标准;其次,消费设施处于良好状态;其三,电梯符合规定的检验标准;其四,设施安全;第五,配备数量足够的、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

  关于软件方面。首先,要管理安全,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内容和服务过程应当是安全的,消除内部不安全因素。其次,安保措施要健全,通过经营者工作人员的服务工作,照顾和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不至于遭受来自外界、第三人的侵害。其三,履行说明、劝告、协助义务,经营者应当对各种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等作出明显的警示,进行合理的说明,对于有违安全的消费者应当予以劝告,对于已经或正在发生的危险进行积极的救助,以避免损害的方式或减少损失。当消费者在经营者的服务场所受到外来侵袭发生危险时,经营者的保安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的发生。

  因此,经营中对消费者的损失是否免责取决于经营者对上述硬件、软件两方面是否确实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三、被告广饶县大王镇某宾馆依法应对两原告进行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中,受害人王某的死亡后果系第三人张某的犯罪行为所导致,故受害人王某的死亡后果并非本案被告直接侵权所导致,应由第三人张某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被告广饶县大王镇某宾馆在本案中疏于对旅客住宿的管理,将未经登记入住的张某长时间留住王某登记的房间,未尽到有关规定所要求达到的安全注意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对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依法应当承担承担相应责任,其应当对两原告因王某死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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