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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违法分包企业责任认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1月04日   作者:李帅帅,垦利区人民法院民庭法官助理

  【要点提示】

  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企业明知承包人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而向其分包工程,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总承包企业资质承揽工程施工,该“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总承包企业允许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规避法律的违法分包,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

  Y建筑公司系S项目工程总承包企业,由没有资质的尹某某从Y建筑公司处分包了S项目工程主体工程后,由闫某某向尹某某提供了楼房主体土建劳务。2016年1月10日,尹某某针对拖欠的人工费进行结算并向闫某某出具了内容为“欠条  今欠闫某某人工费总合计1546000元整。大写:壹佰伍拾肆万陆仟元整    垦利县永安镇S小区    建设单位:东营F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施工单位:Y建筑公司   尹某某  2016年1月10号”的《欠条》,《欠条》出具后,Y建筑公司共计向闫某某支付764992元,尹某某向闫某某支付315008元,剩余466000元两至今未付。

  尹某某辩称,对欠闫某某人工费466000元无异议,给尹某某干活事实成立,对起诉的人工费数额没有异议,不同意支付利息。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有协议书为证,质量问题至今没有处理完,其中53号楼1单元701室业主姜某某客厅顶楼不平整、卧室顶楼不平整,窗上过梁高度不一致的情况经住建局质监站协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业主自行修复所需费用18000元整,由东营F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业主。该费用将由Y建筑公司承担从工程款中扣除。这只是其中之一,所干工程110户现入住三分之一,其他部分质量问题也存在。尹某某要求去开发公司开具质量保证书。以后出现质量问题,不再找Y建筑公司,如从开发商处开不到质量保证书,尹某某不承担所说的工程款。

  Y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起诉的S项目由Y建筑公司承包,由尹某某负责具体施工,所有材料款人工费全部由尹某某支付,Y建筑公司与没有劳务关系。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纠纷,合同的主体为闫某某和尹某某,本案不适用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务合同属于一般合同,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劳务合同没有连带责任,三方协议中没有规定Y建筑公司对承担合同义务,Y建筑公司只是保障F公司拨款时优先支付劳务费,而且Y建筑公司也履行了上述义务,现在没有拨款,也无法优先支付劳务费,没有劳务施工资质,劳务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存在利息的计算,并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施工过程的质量问题,应承担赔偿责任,留存质保金,保修期满后再付款。请求依法驳回对Y建筑公司的起诉。

  【审判】

  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尹某某是否应向闫某某支付人工费;2.Y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

  关于争议焦点1,经审理认为,其一,尹某某从Y建筑公司处分包S项目主体工程后,由闫某某向尹某某提供了楼房主体土建劳务,尹某某针对拖欠的人工费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欠条》,且尹某某对欠闫某某人工费466000元并无异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纳,闫某某与尹某某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其二,尹某某提出不应向闫某某支付人工费的抗辩理由是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审理认为,如因闫某某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给尹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尹某某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审理的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尹某某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成为阻却给付人工费的正当理由,故尹某某所提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尹某某应向闫某某支付人工费466000元。尹某某拒不支付人工费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尹某某所提相关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经审理认为,其一,本案中,尹某某接受了闫某某提供的楼房主体土建劳务,尹某某为实际施工人,闫某某系农民工代表,闫某某主张的人工费系农民工工资,即劳务费;其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结合原、所提交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内容综合分析,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企业的Y建筑公司明知尹某某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而将工程分包给尹某某,尹某某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Y建筑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施工,该“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Y建筑公司允许尹某某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尹某某规避法律,系违法分包,主观上具有过错,且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将所欠劳务费全部予以支付,Y建筑公司应当对尹某某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Y建筑公司所提相关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闫某某所提向支付利息(以466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经审理认为,闫某某主张的利息计算依据的基数、起止时间、利率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闫某某一次性支付劳务费466000元;二、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闫某某一次性支付利息(以466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Y建筑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290元,减半收取4145元,保全费3170元,由尹某某、Y建筑公司负担。

  Y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Y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闫某某的起诉;2.上诉费用由闫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纠纷,作为合同的主体是闫某某和尹某某,Y建筑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对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合同责任。闫某某不是农民工代表,而是包清工的包工头,本案不是集体诉讼,一审法院的认定与闫某某的陈述相矛盾。违法分包的连带责任是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劳务合同并不适用该规定,Y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工资支付办法),将劳务费解释为工资,将闫某某理解为农民工代表,对涉案款项定性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本案不是建设工程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予以调整。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慎用连带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

  闫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Y建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尹某某未作答辩。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认定Y建筑公司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和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均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企业的Y建筑公司明知尹某某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而将工程分包给尹某某,系违法分包,双方的分包行为无效,Y建筑公司对因此而产生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东营市F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Y建筑公司、农民工代表签订的《三方协议书》约定,东营市F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后Y建筑公司优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如不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或未按时完成合同约定项目,所造成的损失及相关责任全部由Y建筑公司承担。《三方协议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该协议书约定,结合Y建筑公司多次直接向闫某某的打款记录,能够认定Y建筑公司对闫某某人工费的债务加入行为成立。Y建筑公司违法分包建筑工程,且未提交其将所欠劳务费全部予以支付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判决Y建筑公司对尹某某所欠劳务费承担法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Y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90元,由Y建筑公司负担。

  【评析】

  在建筑工程领域,分包行为不可避免,但是建筑工程领域多为项目经理负责制,很多无资质的公司或个人占有大量的项目资源,致使违法分包行为大量存在,虽然被法律明令禁止却屡禁不止。同时分包商的能力也参差不齐,常常出现拖欠雇佣员工的工资和实际施工人员的劳务费问题。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在这种情况出现时,作为总承包企业的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成了解决问题的关键。

  建筑工程领域不是所有的分包行为都是违法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相关内容对建筑工程分包作了规定,建设工程分包是指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可分包或经发包人同意或者认可,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将承包的专业工程(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除外)或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完成的活动。合法分包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可分包或经发包人同意或者认可;2.总承包人发包给分包人的工程是总承包工程中工程主体结构以外的部分工程;3.分包人须具有相应资质条件。4.分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相关规定,实践中违法发包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二)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施工单位的;(三)未履行法定发包程序,包括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未招标,应当申请直接发包未申请或申请未核准的;(四)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五)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六)建设单位将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又另行发包的;(七)建设单位违反施工合同约定,通过各种形式要求承包单位选择其指定分包单位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发包行为。”本案就是存在该规定第一、二种情形,Y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尹某某,属于违法分包行为。

  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这也就意味着,一旦发生实际施工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违法发包人对支付工资具有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Y建筑公司作为违法发包人对尹某某拖欠劳动者劳务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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