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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鲁05民终1469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1月04日   作者:许晓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审判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初某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初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刚

  上诉人初某梅因与被上诉人初某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8)鲁0523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初某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上诉人初某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玉、王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初某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初某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初某梅自1991年在初某军全家户口外迁后入住涉案房屋,自1995年购买涉案房屋并一直居住,1998年交清购房全款后初某军从未与初某梅就涉案房屋有过任何沟通,初某梅也对涉案房屋、院落进行过多次整修。2018年4月,初某梅在村委会同意下准备原址翻盖涉案房屋时,初某军及其家人在利益驱动下(传言若干年后本村会拆迁安置),先是声称只卖了房子未卖宅基地,后起诉要求返还其已经出售给初某梅的涉案房屋。初某军的行为已经超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一审中初某梅已经明确提出该主张,一审法院视而不见,属于程序违法或者遗漏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应当要求初某军提交证据证明其提起诉讼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否则应当驳回其起诉。2.初某梅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充分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初某梅所有。(1)初某玉作为证人直接参与了初某梅向初某军交付部分房款的过程,其和双方是同等的亲属血缘关系,其证言应当予以采纳。(2)初某梅提交的地籍图是国土部门与前初村村委会制作的,在前初村一直作为规划、认定宅基地的唯一依据,属于证据形式中的书证。该证据明确记载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所有人登记的是初某梅之子初鹏飞,这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已经不是初某军,可以间接证明初某军已经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初某梅,这在全村也是公认的事实。(3)证人宋某池作为一名教师,品行端正、德高望重,其同时也是初某军所有子女的老师、初某梅的同事,其证言可信度极高。其证言能够证明初某梅向其借款是为了购买初某军的涉案房屋。(4)本家族最年长、最德高望重的老者初某森也出庭证明了这一事实真相,全村村民都了解初某梅购买了初某军的涉案房屋,所以都毫不犹豫地在相关证明上签字按手印。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一概不予采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初某军隐瞒了在初某梅已经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本身属于违法。随后在初某梅向其询问涉案房屋及土地是否有相关证件时,又谎称没有,由此可见初某军极度缺乏诚信。在初某梅购买涉案房屋并居住长达20多年之后,初某军又提起诉讼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突破了个人的道德底线。基于初某梅与初某军的家族血缘关系,在上世纪九十年代社会诚信指数较高的年代,初某梅与初某军就涉案房屋没有签订买卖协议属于很正常的现象,就像邻里之间借款不打借条一样。初某军利用与初某梅之间没有房屋买卖协议这一情况,提起诉讼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是对社会诚信的公然践踏。在起诉前,初某军妻子高某秀、长女初某芹、三女初某香、次子初某润先后与初某梅通电话,一再声称只卖房子没卖地,加以狡辩,要求进行谈判,初某梅决然反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因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背离,其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初某梅在村委会同意下原址翻盖自己的房屋,何来侵权之说。初某军及其子女一再对正常施工进行阻挠,无故推倒墙体,辱骂恐吓施工人员,多次威胁初某梅及其儿子、证人。综上,一审法院没有从客观事实出发,背离自由心证原则,没有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初某军辩称,初某梅的上诉理由和主张罔顾事实和法律,颠倒黑白,无理狡辩,丝毫不念初某军及家人对其困顿潦倒时的救助、无家可归时的收留,编造谎言,欲将借住的初某军的房屋据为己有,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初某军于1984年经乐安街道(原石村镇)前初村村委会批准,在前初村东南角建住宅一套(含正房5间,偏房2间及院墙),1995年8月25日经县国土部门确权并办理了宅基地使用审批手续,宅基地共计344平方米。初某梅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从前初村嫁到原石村镇东关村,不久就因感情不合与丈夫离婚,离婚时已怀孕,其父在闹离婚期间去世。离婚后初某梅回到前初村娘家居住,至今未再婚,户籍登记至今仍在东关村。初某梅经常与其母亲和弟弟吵架,特别是其弟弟结婚后,初某梅母子经常被其弟弟赶出家门,有时深更半夜带着孩子跑到初某军家哭诉,着实可怜。按照当地农村习俗,出嫁后的女人春节期间不能住在娘家,在离婚后的多年里,每逢春节或吵架被赶出娘家后,初某梅就经常跑到初某军家去哭诉,还经常在初某军家吃饭。农忙时节,初某军全家都帮初某梅干过农活,初某军一家是可怜初某梅母子二人,给予二人很大的帮助。初某梅在前初村小学担任民办老师,勉强维持生计,后来初某梅母子被彻底赶出家门,无奈之下只得住进前初村小学的办公室。1991年春天,因工作原因初某军全家从前初村搬至县教师进修学校(原址在乐安街道东秦村东侧)居住,2000年仲秋节前后搬至县城居住至今。初某梅的母亲知道初某军搬家的消息后,多次找到初某军恳求让初某梅母子住在初某军家,考虑到初某梅母子无处居住、十分可怜,初某军就答应了,初某梅母子于1991年春天就住进初某军前初村的家中,1997年初某梅通过民师转正成为正式教师。初某军年事已高,没有回村住的打算,子女又都在外上班,所以就一直让初某梅在那里住着。自1991年初某梅母子住进涉案房屋至今,初某军没有收过初某梅一分钱,前初村的房屋只是借给初某梅居住,双方之间没有房屋买卖关系。初某梅忘恩负义,颠倒黑白、编造购买初某军房子的谎言,实属无情无义!初某军自从搬出前初村后,因为村里没有关系很近的人,很少回村,搬到县城后,年龄大了,回村的次数就更少了,子女又都在外上班,也基本不和村里的人联系,对村里的信息知道的很少。2018年4月,在初某军不知情的情况下,初某梅擅自将初某军前初村的房屋拆除,并在原址上建新房。初某军非常气愤,老伴也因生气犯了心脏病住院。初某梅居住初某军的房子这么多年,不但不感恩,居然偷拆了房子,并谎称已经购买,在劝说无效之后,初某军才不得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二、初某梅编造的房屋买卖之主张,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自古以来,房子是百姓居家生存之根本,人们对房屋买卖都非常重视,房子契约、协议、合同等材料都是家庭重要的珍贵文件。初某梅从事教师多年,有一定文化知识,可以说是当地村中的文化人、明白人,房屋买卖是件大事,普通老百姓都知道要签个合同或协议,初某梅更应知晓。1995年初某梅作为民办教师,其月工资也不会超过100元,7200元对其肯定不是一个小数目,两次交房钱都没有让初某军写收款条,明显不符合常理。如果初某军和初某梅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应当有相应的书面证明材料。需要说明的是,初某梅母子被其弟弟赶出家门、寄住学校办公室之时,应当对房屋的重要性有切肤之痛、感触颇深,其作为民办老师工资收入微薄,独自抚养一子生活艰辛困苦可想而知。在此情况下购买房屋,更应有相关的购房书证等材料才对。初某梅对于其购房的主张,仅有其单方陈述,并以长期居住占有、超过诉讼时效为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三、初某梅提供的证人证言、书证都是传闻证据,且都是来源于初某梅散布的虚假内容,依法没有证明效力。(一)证人初某玉的书证和证言均系编造。初某军和初某梅之间没有房屋买卖关系,也没有收过初某梅涉及涉案房屋的任何费用。初某玉的书证和证言描述的送钱过程漏洞百出,明显违背常理。1.初某玉的书面证言并非其本人书写,依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2.在一审法院向初某玉调查时,初某玉明确表示不知道初某军与初某梅之间有房屋买卖关系,对送钱的时间、地点、过程等关键环节都说不清楚、说不明白,明显不符合一个证明人或当事人的证词。3.初某梅在2018年7月12日庭审陈述中称初某玉替她给初某军打了4200元的欠条,而初某玉在书证和证词中都未提及欠条这么重要的事,初某玉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糊里糊涂地替初某梅打欠条,明显不合常理。4.初某玉与初某梅是亲堂兄妹关系,存在着利害关系,其书证和证言不可信。初某玉虽然身体有病,但经常在外面活动,没有达到不能出庭的程度,他作为最关键的证人,却坚持不出庭作证。5.庭审中,初某梅称初某军让她找初某玉当证明人,是不可能的。1984年初某军建涉案房屋的时候,和西邻因修建中间院墙发生了矛盾和冲突,初某玉当时作为村支部书记,并未公正处理,造成初某军家院子南边窄了10多公分。因为此事初某军对初某玉意见很大并因此产生了矛盾,初某军不可能同意初某玉给当证明人。(二)初宝森、初景明等人的证言,都是从初某梅处听说,系道听途说,没有法律效力。初宝森、初景明旁听了2018年7月12日的一审庭审,对庭审内容完全清楚,依法不能再当证人。初宝森明显说谎,其在法院向其调查时称是在初某梅和初某玉给初某军送钱的十几天后听说卖房这件事的,按此推算,已经八十多岁的初宝森对23年前一件不关己的事情居然能清楚地记得是在哪几天听说的,明显不合常理。而且在出庭作证时并未陈述,显然是旁听了7月12日的庭审后串过供的证词。(三)初某梅一审提供的多名村民的签名材料系伪证,没有任何证明效力,该组伪证已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该材料是事先打印好的,是初某梅或与宋某池一起挨家挨户到村民家中让村民签的。初某梅和宋某池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在村里当老师近40年,可以说前初村50岁以下的村民都是他俩的学生,年龄大点的也是他们学生的家长。村民的法律意识不强,他俩又挨家挨户去找村民签字,签字的村民都是碍于情面才签的。2018年7月2日一审出庭的证人也都在该材料上签了名,但他们的出庭证言却只是听说初某梅买了房子,没有一个人的证言和签名材料上的内容一致。关于村民签字的材料是谁打印的,初某梅和宋某池在法庭上的说法就出现了明显矛盾,初某梅说是宋某池打印的,而宋某池出庭作证时称材料不是他打的。(四)初某梅一审中提供的村庄位置图上显示初鹏飞的名字,系初某梅私自填写,初某军并不知情,此事是一审开庭后才知道的。通过了解我们才知道2013年左右国土部门曾搞过一次调查,那次调查没有人通知初某军,初某军一家也都不知道有这次调查,是初某梅背着初某军擅自填写了有关材料。县国土部门明确表示,2013年的调查并没有进行确权,没有法律效力。且位置图也非房屋确权法定凭证。

  四、初某梅陈述的房屋买卖过程和送钱过程无论是送钱的时间、地点、欠条等关键环节都相互矛盾、不合逻辑,完全是杜撰、编造出来的。(一)交钱时间、地点明显不合逻辑。1.初某梅明确表示第一次交钱时间为1995年7月,并明确表示是阳历7月。初某军宅基地审批表上宅基地的测量时间、确认时间均为1995年8月25日。假如有房屋买卖关系的存在,不可能在卖房一个多月后为初某军办理宅基地使用手续,初某梅也不会允许将宅基地确权在初某军名下。1995年8月25日宅基地测量和确权是全村家家户户都在办的一件大事,宅基地测量和确权是要入户的,初某梅吃、住、生活都在村里,不可能不知道。2.一审中初某梅十分肯定第二次交钱时间为1998年10月,钱是由其自己一个人送到县职业高中初某军家中的。初某军一家于1991年春天至2000年秋天在教师进修学校旧址(东秦村东)居住,2000年秋天才搬到县职业高中(县城)的,初某梅明显是在编造谎言。(二)打欠条一事根本不存在,初某梅的陈述明显不合逻辑、不合常理。初某梅陈述由初某玉替初某梅打的4200元欠条,明显不合逻辑,欠条应由当事人亲自书写这是常识,初某梅当教师多年,理应会打欠条,假设真打欠条,初某军肯定要求初某梅来写,不可能允许初某玉替初某梅打欠条。2.初某玉替初某梅写欠条不合常理。初某玉当村支部书记多年,肯定有一定的法律意识,肯定知道写欠条是要承担还钱责任的,4200元钱在1995年不算个小数,初某玉不可能替初某梅打欠条,明显不合常理。3.假设有打欠条这个事存在,说明初某军、初某梅、初某玉均有一定的法律意识,却为什么初某梅只给初某军写欠条而初某军没有给初某梅写收条呢?

  五、初某梅罔顾客观事实,欺骗法庭。一审中,法官问初某梅母子户口登记有无在前初村里的,初某梅明确表示其母子户口都在前初村,事实上是初某梅的户口在原石村镇政府驻地东关村而不是前初村,初某梅母子均为城镇户口,初某梅为退休教师,退休前是广饶县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初某梅之子为河口区公务员,是河口区的行政在编人员。初某梅作为退休教师,法律意识很强,很会钻法律空子,其很清楚,只要房屋建成,无论法院如何判决,都很难执行,所以才不管不顾,在一审法院接受速调后迅速准备建房物资突击盖房,初某军的女儿多次制止无果,直至一审法院张贴了《禁止建房通知书》后初某梅才有所收敛,直到临近开庭感到建房无望后建筑队才撤离。

  综上,初某军前初村的房屋只是借给初某梅居住,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房屋买卖关系,初某军也没有收到过初某梅的任何房款。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初某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初某梅停止侵害、恢复宅基地及附属房屋原貌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初某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初某军、初某梅无争议事实认定如下:

  初某军、初某梅均是退休教师,初某军与初某梅的父亲是一个爷爷。初某军与其妻高某秀于1984年在广饶县原石村镇前初村居住生活,并在该村东南方向建造了住宅一处,包括北屋五间,西偏房两间及院落。现为广饶经济开发区广饶县乐安街道前初村。1995年8月25日经广饶县国土资源部门对初某军宅基地使用手续进行了审批,宅基地面积共计344平方米。办理宅基地使用手续时的地籍调查表中显示:涉案房屋四至为北至墙外根邻大街、东至墙外根邻村果园、南至墙外根邻胡同、西墙中心邻范文光。实际用途为住宅,邻宗地指界人为范文光,前初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标注有调查员孙春海、勘丈员任玉琴、褚俊凤、审核人刘建忠。土地使用权人为初某军。

  因工作原因,初某军及其妻于1991年约阴历2月2日左右搬入广饶县教师进修学校居住。2000年中秋节前后搬至广饶县城现在住所居住至今。因初某军子女均在外工作,自初某军搬出涉案房屋后,初某梅经初某军同意搬入涉案房屋居住。

  2018年4月份,初某梅将涉案房屋拆除,在原址上打下地基准备建造新房,建设过程中,初某军子女得知后前往制止,双方为此发生冲突。初某军主张初某梅违法拆除涉案房屋构成侵权。初某梅辩称,涉案房屋已经于1995年由其购买,拆除涉案房屋合法,不构成侵权。

  二、初某军、初某梅对涉案房屋是否买卖存在争议情况如下:

  1、初某梅主张其已于1995年7月份购买了初某军的涉案房屋,总房款7,200元,总共七间房屋,一间1,000元,共7,000元,加外加上其他一些东西,总价为7,200元,初某梅向初某军交付了第一笔房款3,000元,是由证人初某玉一同前往交付,剩余房款4,200元是其一人前往交付。因此初某梅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其拆除合法。

  2、初某军主张其从未收到初某梅交付的7,200元房款,也从未将涉案房屋卖给初某梅,也从未见到过初某玉一同和初某梅到其家中交款3,000元。

  3、经一审法院核实,前初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参与初某梅所称的购买涉案房屋协商及确定过程。

  4、初某梅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宋某池、初某森、初某章、初某明、初某华出庭作证,证人均证明是听他人说或初某梅及初某玉说初某梅购买了涉案房屋,均未听到初某军出卖涉案房屋的明确说明。证人宋某池、初某章、初某森证言中均提到听说初某玉与初某梅到初某军处交房款3,000元。

  5、初某军对四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四证人只是道听途说,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没有证明效力。

  6、经一审法院核实,初某玉明确表示:“我没有参与初某军、初某梅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协商及确定过程,只是与初某梅前往初某军家中交过3,000元款项,初某梅说是购买了初某军的房子,说是交房款。还有4,200元是初某梅自己去交的,我没有参与。交钱的现场因为时间长都忘了”。

  7、初某军认为初某玉的陈述不属实,并提出了异议和意见,质证意见及庭审综合意见为:

  (1)初某玉对送钱的时间、地点、过程等关键环节都说不清楚。如交钱,则初某军、初某梅肯定有语言交流,初某军与初某玉也肯定有语言交流,肯定会谈到买卖涉案房屋的事宜,况且初某玉是作为证明人的身份去的,其对初某军、初某梅买卖房子的事怎么不知情呢?(2)初某玉与初某梅是堂兄妹关系,存在利益关系;(3)初某军与初某玉曾经因为1984年建房时发生矛盾,初某军不可能让初某玉当证明人。实际上,初某军搬出前初村后,初某玉就从来没到过初某军处;(4)初某梅庭审中称初某玉陪同其一起到初某军处交房款3,000元时,还剩余4,200元房款,当时由初某玉打了个4,200元的欠条给了初某军,初某梅第二次交款时,该欠条由初某军撕掉。初某军认为,初某玉为初某梅书写欠条不符合常理,其担任村支书多年,有一定的法律意识,肯定知道写欠条要承担还钱责任的。他们俩又不是两口子,他明知道初某梅会写字,会写欠条,为何由初某玉代写欠条?假设打欠条这个事存在,说明初某军、初某梅及证明人均有一定法律意识。为什么初某梅给初某军打欠条而初某军没有给初某梅写收条。且初某玉在法院进行调查时,也没有说明他替初某梅打欠条的事情。

  8、对于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这一问题,初某梅称因为初某军、初某梅两家关系好,加上法律意识淡薄,所以至今未签订书面合同。

  9、初某军认为,其从来没有出卖涉案房屋,所以谈不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10、对于宅基地使用权至今未办理过户事宜的问题。初某梅称其不知道过户的情况,当时初某梅向初某军要房权证,初某军说没有。

  11、初某军称,初某梅主张于1995年7月份购买了涉案房屋,但房屋于1995年8月25日经入户测量,宅基地使用权确权为初某军,初某梅不可能不知道。

  12、初某军称本案如有房屋交易存在,而没有任何书证、物证不符合常理。初某梅当教师多年,初某玉也当村支书多年,可以说两人是村里的明白人。房屋买卖是大事,普通老百姓都知道签个合同。

  三、初某军对其诉讼请求进行明确

  初某军要求初某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00000元。庭审中,初某军对其诉讼请求进行明确,要求初某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不再要求赔偿损失。初某军代理人在代理意见中明确恢复原状的程度为:将涉案宅基地上附属物及初某梅所建地基全部清除。

  根据初某军的起诉、初某梅的答辩,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初某梅已购买涉案房屋事实是否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初某军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调取的国土资源局初某军名下宅基地使用权地籍调查表及初某军、初某梅的陈述,能够明确认定涉案房屋系初某军及其妻于1984年所建,所属宅基地随之归初某军使用。初某军主张涉案房屋系其所有,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初某梅称涉案房屋系其于1995年从初某军处购买,初某梅对此负有充足的举证义务。初某梅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及出庭证人证言均系听他人说初某梅购买了涉案房屋,并没有参与或目击初某梅所称的涉案房屋买卖协商、确定过程,均系传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初某玉在调查笔录中称其曾陪初某梅到初某军处交房款3,000元,其也没有参与或目击涉案房屋买卖协商、确定的全过程。单凭初某玉的证言在无物证、书证及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充分证实涉案房屋已经卖给初某梅的事实。如此重要的房产买卖,双方没有留下任何物证、书证不符合常理。至于初某梅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达20余年的时间并不能成为推定涉案房屋存在买卖行为的绝对、排他性理由。

  综上,初某梅主张已购买涉案房屋,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初某军对其诉讼请求进行明确,不要求赔偿损失,只要求停止侵害和恢复原状(将涉案宅基地上附属物及初某梅所建地基全部清除)。初某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初某梅对初某军名下的位于广饶经济开发区广饶县乐安街道前初村的宅基地及地上附属物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将涉案宅基地上附属物及初某梅所建地基全部清除)。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初某梅负担100元,由初某军负担2,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初某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前初村村委会2018年9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初某梅在涉案房屋居住的基本情况,初某梅从未向村委会申请新的宅基地,在翻盖新房时曾向村委会口头请示。鉴于初某梅及其儿子初鹏飞是本村居民,村委会同意初某梅及其儿子初鹏飞在原址翻盖新房。

  2.前初村原书记范某周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范某周任职时使用的个人私章是“范某州印”,初某军在一审中提交的地籍调查表中的范某周的私章不是由其本人加盖,地籍调查表上的“范某州印”与真实的“范某州印”不是同一枚印章。因为,地籍调查表上的“范某州印”中的“州”字带有竖勾,范某周用的真实私章中的“州”字没有竖勾,范某周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初某军在一审中提交的地籍调查表是伪造的。

  3.初某梅的邻居范文光出具的证明一份,与证据2在同一张A4纸张上。证明:初某军在一审中提交的地籍调查表上载明的“范文光”三个字不是由范文光本人签署,涉案的地籍调查表是初某军伪造的。

  4.初某梅与初某玉、王某芹夫妇的录音录像一份。证明:初某梅与初某军就涉案房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5.申请证人初某荣、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初某梅与初某军就涉案房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人初某荣述称,初某梅是其妹妹,已在前初村住了二十多年,在其他地方没有住房。初某梅住的房屋是向六叔初某军购买的,大约花了7200元钱,初某梅1995年买了房子之后跟初某荣说过此事,村里对此也都知道。1998年阴历十月初一,初某荣去上坟时,到初某梅家中玩,碰上六叔和六婶给初某梅倒房子。六婶跟初某荣说,这个房子卖给初某梅了,初某荣说很好。因为初某梅没有交够钱,初某军原来锁着两间西屋,1998年时交够了钱又腾出了这两间房。

  证人李某述称,从李某1991年到前初村住的时侯,初某梅就在旁边的房子里居住。大约在1995、1996年左右,初某梅告诉李某,她买了六叔初某军这个院子,初某梅说花了7200元。李双1989年嫁到前初村,之前的情况不清楚。李双没有见过初某梅的六叔、六婶。1995年是否进行地籍调查的事情已不记得。

  初某军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证明系公章在先、文字在后,即在加盖公章之后再填写的文字。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原前初村党支部书记范某周的证言,范某周证实关于初某梅与初某军之间的事情,他作为当时的村支部书记不清楚。初某梅主张的房屋买卖的事情没有经过村委,村委会并不知情,该份证明不能证实初某梅与初某军之间是否存在过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对于该证明中提及的初某梅儿子初鹏飞申请建房的事实,初某军在一审起诉时是不知情的,初鹏飞系河口区孤岛镇在职干部属于非农业户口,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初鹏飞无权在前初村申请建房。因此,该份证明与现行的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的相违背,是一份违法无效的证明。

  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认可。1995年8月25日,广饶县土地局保存的房屋确权登记材料中,加盖的是前初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有土地局多名人员的签字,至于范某周的私章问题,初某军也不知情。根据一审法院对范某周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范某周明确认可涉案房屋是初某军建造的,初某军一家农转非后村里一直给他们保留着房子,由此可以证实涉案房屋归初某军所有,初某军的证明目的依法不成立。

  证据4录音录像实质是证人证言,一审中已对证人初某玉进行了调查,二审中初某玉该份录音录像不属于新的证据,对该录音录像的内容不予认可。

  证据5中证人初某荣系初某梅的姐姐,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且证人李某与初某荣均是听初某梅说的,是传闻证据,不能证实涉案房屋买卖的事实,两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中,初某军提交初某军慢性病证一份、初某军及妻子高某秀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初某军患有多种疾病,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因初某梅将初某军房屋拆除导致其妻子生气突发心脏病住院治疗的情况,从而证实房屋没有买卖的事实。

  初某梅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初某军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初某梅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实前初村委会同意初某梅原址翻盖,不能得出初某梅系涉案房屋所有人的结论,不能证实初某梅与初某军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系范某周、范文光对地籍调查表中的印章、签字提出的异议,但该表是一审法院从广饶县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调取,该两人及初某梅对表中内容的异议应向该部门提出,本院不予审查,该两人所出具的书面材料不足以推翻地籍调查表的真实性及所记载的内容,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初某玉已接受了一审法院的调查,应以其一审接受调查时所陈述的内容为准;证据5中证人李双系听初某梅说其向初某军购买了房屋,证人初某荣系初某梅的姐姐,有直接利害关系,两人的证言均不足佐证初某梅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初某军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的认定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双方当事人初某军与初某梅均系退休教师,初某军已近耄耋之年,初某梅已过花甲之年,做事为人更应为人师表。双方到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然而,围绕双方所争议涉案房屋是否经过买卖一事,初某军与初某梅各执一词,双方陈述的合理性在伯仲之间。一方面,初某军主张长期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子女均在外工作,将房屋借给初某梅居住并代为照管,有其合理性,在外工作或居住却还在农村老家拥有房屋的人常采取此种方式照管房屋。另一方面,初某梅主张已购买涉案房屋,因与初某军家关系较好而未签订书面合同及未要求出具收款收条,与其另无其他房产的陈述及其在涉案房屋内长期居住的事实相印证,亦有其合理性所在。但就该事实只存在惟一结论,初某军或初某梅两人中一定有一方作了虚假陈述。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所确认的事实是法律事实,通过法律事实揭示客观事实是每起案件所追求的目标,但局限于民事活动本身所留存证据的有限性以及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有限性,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并非能够达成完全一致。在难以结合生活经验法则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本院仅从证明责任及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方面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作出评判。

  初某军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有一审法院依其申请从广饶县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调取的地籍调查表予以证实,在涉案房屋及其所属土地并未办理相关登记的情况下,该表是反映涉案房屋及所属土地权利归属的最直接的书面证据。同时,该表中记载的日期均为1995年8月25日,表明此时涉案房屋所属土地的权利人为初某军。二审中初某梅针对该调查表提交的范某周、范某光的书面证明,系对表中的印章、签字提出的异议,该异议应向制作调查表的相关部门提出,仅凭该两人所出具的书面材料不足以推翻该调查表的真实性及所载内容。

  反观初某梅针对其主张已从初某军处购买涉案房屋所提交的证据,在证明力上明显不足。一是初某梅未能提交关于其从初某军处购买涉案房屋并支付购房款的任何书证。书证作为记载当事人民事活动内容及意思表示的重要证据形式,具有高于其他证据形式的证明力。初某军一审中申请调取的地籍调查表即属于书证,以其他书证推翻该调查表的证明力是初某梅证实其主张的最直接方式,而初某梅未能提供这样的证据。初某梅在一审中提交的前初村地籍图虽也系书证,但该图并非地籍登记的原始资料,未加盖土地部门的印章,初某梅也未能提供涉案土地标记在初鹏飞名下的依据,故该地籍图不能对抗地籍调查表的证明效力。二是初某玉的证言不足以佐证初某梅向初某军购买涉案房屋的主张。初某玉在其书面证言中称“当时双方协商价格为7200元,房款分两次付清”,从该表述来看其清楚双方协商的过程;而在一审法院对其的调查笔录中,初某玉又称“关于初某军和初某梅房屋买卖的事是他们两家私下交易的,我不清楚......初某梅说是咱六叔把房子卖给我了,你和我一起去送钱”。初某玉的陈述本身存在矛盾之处,且如一审判决所述,初某玉也没有参与或目击涉案房屋买卖协商、确定的全过程,其证言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三是初某梅提交的其他书面证言及出庭证人证言均系传来证据,证人并未直接参与或目击初某梅所称房屋买卖过程,相关证言亦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

  综上,初某梅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一审判决认定初某梅应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无不当。

  关于初某梅主张初某军的起诉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初某梅主张的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故初某军以其对涉案房屋的物权为基础主张排除初某梅对其物权的妨害,系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初某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初某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隋宪贞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许晓芳

  书  记  员   岳秀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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