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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鲁05民初194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1月04日   作者:孙国臻,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审判团队审判员

  原告:山东中科BY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歧

  被告:史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刚

  原告山东中科BY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史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被告在法定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裁定,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上诉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驳回其上诉,维持本院裁定。2017年11月14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顺、张玉歧,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卫生吸收用高吸水性树脂项目《合同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技术服务费180万元;3.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卫生吸收用高吸水性树脂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拟建设的卫生吸收用高吸水性树脂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包括工厂设计、工艺设计、设备设计及加工等方面成熟、有效的技术方案,技术服务费为税后180万元。合同还约定,如果项目产能达不到日产17吨(以24小时计),或产品性能达不到约定的指标,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技术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对项目进行了资金投入和组织实施,并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技术服务费180万元。项目投产后,实际产能只有每24小时10吨左右,并且产品性能也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指标。为此,原告曾于2016年10月18日向被告发出函件,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技术解决措施,但被告一直拒绝处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当庭辩称,1.合同已经不可解除,因为原告已经获取了被告的技术配方;2.原告主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解除理由不成立,因为原告项目一期产能已经达到2万吨以上,远超合同约定的5000吨;3.涉案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80万元以及按产品销量每吨提取200元技术使用费两个部分。根据合同约定,技术服务费180万元收取的条件,就是第一期项目建设合格达标,在原告已经支付该费用的情况下,意味着技术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不可逆转。被告已就双方的技术使用费纠纷在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正在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不应支持;4.原、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5年6月16日,山东津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博化工公司,原告系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董事长刘福堂签字同意并在6月17日加急支付,该事实充分说明双方对技术服务事项没有争议,且直到2016年9月,原告都没有就技术服务质量问题向被告提出过质疑,说明双方在技术服务方面没有争议;5.被告提交的证据会以事实和技术数据说话,证明被告的技术水平没有问题,按此生产的产品性能和产能都达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书》,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事实,被告应当就工厂设计、工艺设计、设备设计及加工方面提供成熟、有效的技术方案。同时证明,如项目实际产能达不到日产17吨,或产品性能达不到约定指标,被告应当退还技术服务费。

  被告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第八条第一款表明,原告同意并已经支付180万技术服务费的事实,可以证明一期项目技术合格。

  证据二、技术服务费、差旅费支付凭证,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技术服务费180万元且实际负担了被告全部差旅费,同时证明,被告自2015年12月底起拒绝到现场向原告提供技术服务。

  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这些证据反而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现场指导和服务。

  证据三、原告购买辅料、小料发票及库存清单,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购买的辅料、小料都有保密编号。除被告外,其他人不知道这些辅料、小料的真实成分。而用这些辅料、小料,并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同时,原告现在仍库存超出实际需要的若干辅料、小料。这些证据间接证明,被告在当时并没有成熟、有效的技术,而是凭着自己的经验在原告的工厂内进行各种尝试来研究成熟技术。

  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强调该证据中的库存单为2017年1月新出库存单。

  证据四、项目登记备案证明、环境影响报告批复、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安全许可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按照计划年产2万吨开展项目建设。

  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年产2万吨的产能不认可。

  证据五、2016年增值税发票汇总表,以证明原告2016年销售产品总吨数为262.66吨。

  证据六、2017年增值税发票汇总表,以证明原告2017年1月至10月销售产品总吨数为1721.98吨。

  原告证据五和证据六共同证明,项目实际产能远低于产能设计的年产2万吨,也明显低于合同第九条关于每日产能17吨的合同约定。

  被告质证,对上述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会计凭证且销量不代表产量。

  证据七、产品化验记录及卫生巾高吸收性树脂国家标准,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技术方案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中关于产品残留单体(丙烯酸)不能超过1800mg/kg的标准,即原告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

  被告质证,对产品化验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化验单是半成品化验单。

  证据八、现场会议纪要(6份)和采购合同(5份),以证明原告项目设备均是按照被告意见进行了处理,但这些设备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

  被告质证,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会议纪要中有5份是2015年6月项目验收前的,另1份是2015年9月关于设备优化的,与被告的技术和工艺无关联性。对被告签字的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九、技术配方(此配方由被告提供,涉案合同第九条第六款保密条款约定,诉讼代理人从原告处取得的配方是密封的),以证明按此配方生产不出合格产品(因该证据涉及技术秘密且是由被告提供给原告,当庭由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后由原告取回)。

  被告质证,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配方有两份,一份是编码配方,一份是原始配方。本案是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技术配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十、现场晾晒照片,以证明按照被告技术方案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产品残留单体指标是国标的3-10倍,原告只好采用土法将半成品从生产线上搬到室外场地上暴晒,暴晒一段时间后,残留单体会有所下降。

  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证据十一、被告申请专利文件和原告后期采购特殊设备的合同4份,分别为2015年4月9日SAP小试后处理设备43万元、2015年5月11日小试后处理增加设备5.3万元、2015年8月25日混合提升改造26万元、2016年3月31日提升转运混合设备安装调试100万元(合同附件有被告签字),以证明:1、原告按被告的意见采购的设备中,有多项标注“小试”字样的设备,证明被告的技术并非成熟、有效的技术。按照行业惯例,“小试”技术应该为实验室技术,“中试”技术应该为工业化前的技术,工业化技术应当为成熟、有效的技术。2、原告按照被告的意见采购的设备中,有的是2016年采购的设备,还有的标注有“改造”字样,证明至2015年底原告还在按照被告的意见进行设备改造和新设备添置,而涉案合同签订于2013年,充分说明被告技术不成熟。3、被告申请的紫外线聚合设备、丙烯酸输送设备等专利,申请日均为2016年以后,能够印证被告在2016年之前并没有成熟、有效的技术。

  被告质证,仅对2016年3月31日签字的合同的附件认可,对合同内容不予确认。对其余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专利文件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十二、2016年被告借款财务软件截屏,以证明被告为个人生活需要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于同年6月14日还款,同时证明被告关于原告违约在先的主张不符合事实。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向原告主张技术使用费,原告以借款形式给被告。被告后来偿还,但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支付技术使用费。

  原告当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产品性能以及产能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并在庭后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被告在庭审中及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均主张,本案不需要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双方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的合同书及其附件1合作背景和附件2产品检验标准,以证明:1、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80万的条件和前提是:合同签订且原告支付90万元后合同生效。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产能和产品性能达标后支付剩余90万元。2、技术使用费按产品销量200元/吨计算并按月支付。3、原告经过充分技术考察、对比、验证后才与被告合作,被告技术成熟、稳定。

  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实证明,被告提供的技术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技术秘密必须具有商业价值的规定。

  证据二、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1.原告按合同约定两次向被告分别转账汇款90万元,转账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和2015年6月17日,该事实证明原告对一期项目验收合格,项目产能和产品性能均达标。2.该证据与证据六视频宣传片中宣传2015年6月项目顺利投产相互印证。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的第二个90万元支付属实,但是在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因个人生活需要借款周转的情况下提前支付的,并非因被告完全、适当地履行完合同义务。

  证据三、(2017)厦鹭证内字第04267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原告微信工作群中原告工作人员及被告业务交流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1、原告经被告指导生产的产品质量合格、残单化验结果合格、产能达标。2、原告产品质量过硬,参加2015年国际展销会开拓海外市场。3、原告不能严格按被告技术要求生产。

  原告质证,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聊天记录中的残单化验结果是生产线上的胶块,经人工搬到室外空地上暴晒一天后再次化验形成的结果,并非按照被告设计的工艺流程在生产线上产品的化验结果。公证书中原告工作人员刘占武(原告技术部经理)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内容“303”是保密配方的辅料代号,证明在这个聊天时间段之前,被告还没有提供原始配方,被告提供的技术不成熟,原告工作人员只好自己摸索、生产。

  证据四、(2017)厦鹭证内字第06397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实际产能量远高于一期5000吨设计目标,产品合格。

  原告质证,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聊天记录确实有产量50多吨,并不代表每一天都是50多吨,并且上面有三个关键字“后处理”,“后处理”工序常常集中进行,所以后处理的某日的数据不能成为年产量5000吨的依据。而且该公证书中被告对刘占武讲的一句话,其中关键词“小试”表明被告技术不成熟。

  证据五、光盘(视频资料MVI-1536),以证明:1.原告项目生产速度达到了一分钟45公斤,这个数据相当于64.8吨/天,也是2.37万吨/年,与证据八(被告与原告车间主任王强民对话内容)相互印证,原告生产线能连续、稳定生产,产量达标。2.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技术方案是室内采用紫外线照射和紫外聚合工艺,而非室外日光曝晒。

  原告质证,对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拍摄时间是在晚上,并不能证明胶块不需要搬到室外进行日间暴晒。

  证据六、原告自制的2016年和2017年展会宣传片,以证明:1.宣传片中原告称其产品性能更加优异,质量更加稳定,品质更加纯净环保。2.原告生产线于2015年6月顺利投产,一次性开车成功并达标达产,实现了国产吸水性树脂连续化生产的连贯性和稳定性,为客户提供性能优异且更为稳定的产品。3.被告在视频中作为技术专家出现,进行技术指导。4.被告技术成熟、稳定,原告实现连续稳定生产且年产10万吨,在国内外销量巨大。

  原告质证,对宣传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对外的宣传片,包括网站内容,都不会披露投巨资建成的连续生产线只能用于间歇式生产的瑕疵。

  证据七、东营市环保局2014年7月份审批建设项目公示,以证明原告预期产量达到2万吨/年,远大于一期5000吨/年产量目标。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项目环评公示以可行性研究报告为基础,该事实只能证明原告投资是按照年产2万吨进行项目立项审批、环保、规划、建设等,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年产量达到2万吨。

  证据八、(2017)厦鹭证内字第05344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加班加点赶货,产品供不应求,销售顺畅。

  原告质证,对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是为了宣传,实际情况是生产线只能用于间歇式生产。

  证据九、(2017)厦鹭证内字第06398号公证书,内容为原告项目经理陈海栋2015年12月19日的群发邮件,附件为20000吨/年高吸水性树脂项目开停工方案,以证明:1.原告2015年8月开始论证2万吨/年开停工方案,实际上此时原告已按产能2万吨/年进行生产。2、项目工艺软件包完整,生产工艺成熟稳定,技术路线合理可靠。

  原告质证,对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邮件发件人是原告项目经理陈海栋,收件人包括被告和原告其他工作人员,但发邮件的目的是为了完善摘录、出版,并不能证明此时项目产量已经达到2万吨/年,更不能证明被告技术成熟。另外,开工方案落款时间是2015年8月,说明在此之前整个项目都是不完善的,还需要做一个开工方案。

  证据十、(2017)厦鹭证内字第04268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确定二期项目目标为年产10万吨,高于原来不低于年产3万吨的目标。经权威工程咨询院论证,原告具备扩产到10万吨/年的条件。另外,从论证结论可以看出,除了技术,还有诸多因素决定产能。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科研报告并不能证明被告提供技术服务后,原告达到了2万吨产能。

  证据十一、原告单方提出的协商纪要,以证明原告提出协商的目的,是为了拖延支付技术使用费,原告从未对被告的技术提出过质疑。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纪要是在被告再三努力工作仍无法解决残单超标和不能连续生产两大技术难题的情况下,原告愿意以发工资的方式邀请被告共同投资、共同承担风险,也共同享有技术难关攻克后的巨大收益,原告是在此情况下提出的协商意见。

  证据十二、(2017)厦鹭证内字第02765号公证书,以证明:1.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技术使用费,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进行拖延。2.原告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单》、《检验报告》、《技术部检测数据记录表》,均是照片格式。基于工作原因,原告将在生产过程中形成的数据拍照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被告。3.原告根据被告技术生产的产品质量合格,将三份检验报告与合同约定标准逐一进行比较,检验报告上的检验结果均优于合同约定。4.原告不同时期、不同阶段、不同工作人员发给被告的工作邮件,显示不同时间、不同阶段,产品检验合格。5.因被告提供的技术成熟,原告准备扩产。

  原告质证,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和数据,都是在非连续生产,也就是胶块需要日间暴晒的情况下形成的。衡量被告的技术方案是否符合合同要求、是否符合商业价值的法定特征,应当从生产工艺、产能、产品质量多个方面综合判断,被告技术方案不能实现连续生产,没有商业价值。

  证据十三、部分发货单(原告客户提供),以证明原告已实际销售产品,原告应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技术使用费。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支付每吨200元技术使用费的前提是被告技术方案符合合同约定,并非原告每生产1吨就给被告200元。另外,所有发货单合计发货量为190.93吨,起止天数是116天,平均日发货1.6吨,是合同约定产量的十分之一。

  证据十四、原告在不同时间给被告订机票、火车票、酒店记录(被告微信记录),以证明被告经常到原告处提供现场技术指导,2016年9月,被告最后一次到原告处现场技术指导的同时,督促原告支付技术使用费,这也导致原告于同年10月21日向被告发律师函引发纠纷。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不否认被告工作的积极性,只是认为被告提供的技术方案不符合合同约定。

  证据十五、律师函及快递单,以证明:1.被告曾发函催要技术使用费及要求原告履行对技术的保密义务。2、原告拒付技术使用费属于在先违约,被告可免除继续进行技术指导的合同义务。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曾收到该函,但是不能证明原告违约在先。

  证据十六、纸尿裤高吸水性树脂国家标准(GB/T22905-2008),以证明该标准是国家推荐性标准,非强制性标准。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残留单体严重超过标准的产品无实用性。

  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证据,原告证据五和证据六通过增值税发票来证明原告产品销售情况,但销量并不能直接反映和说明产量或产能,对证据五、证据六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九技术配方并不能直接反映双方争议的产品性能指标和产能指标,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证据十二是双方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除上述证据外,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证据,证据十三为原告部分发货单,被告以此证明原告的生产经营行为及依约支付技术使用费的合理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除此以外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可其合法性和关联性,结合原告质证意见均认可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这些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书》,合同项目名称为卫生吸收用高吸水性树脂。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原告)“卫生吸收用高吸水性树脂”项目建设中需要有效的技术支持(参见附件1合作背景),原告经过技术考察、对比、验证,决定利用乙方(被告)的技术建设“卫生吸收用高吸水性树脂”项目,并向被告支付技术使用费。第三条约定,一期目标为年产五千吨树脂,二期目标为不低于年产三万吨树脂。第四条约定技术方法为化学或紫外光引发聚合。合同第八条对技术服务费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1.一期项目建设期,技术服务费180万元(税后),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支付给被告90万元,合同生效,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产能达到预定要求,产品性能达到预定指标后,原告支付给被告90万元后,被告将完整配方交与原告。2.产品实现销售后,原告按每吨200元(税后)向被告支付技术使用费,每月费用在下一个月八日前全额支付。3.被告为原告技术服务产生的差旅费用、住宿费用、餐饮费用等相关费用实报实销,原告负责全额支付。4.项目调试及试产的原材料由被告负责采购,费用由原告支付。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被告应为原告高吸水性树脂项目建设及产品生产提供成熟的产品生产技术,如项目产能达不到日产17吨(24小时计),或产品达不到约定的性能指标(见附件2:产品检验标准),被告退还向原告收取的技术使用费,但由于非被告技术原因项目中止,或原告没有按被告技术要求执行而没有达到预期目标,被告不退还已收取的费用。合同附件1记载了双方的合作背景:津博化工公司与中国科学院长春应用化学研究所于2012年7月签订了“一万吨/年卫生材料方面的高吸水树脂”合作合同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意在从应化所引进高吸水树脂(SAP)技术,立项产业化生产高吸水树脂产品。通过一年的合作及应化所实验室演示,原告认为长春应化所始终不能提供成熟的工艺及设备方案,演示制作的高吸水树脂吸水性能欠佳,在性能方面有差距,难以适应市场需求,而且配方中和度过低,成本过高,缺乏竞争力。因此,原告决定终止与应化所的合作。被告长期从事高吸水性树脂产业技术和研发工作,多年来以技术使用权授权的方式,与“福建天昱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合作生产高吸水性树脂产品,产品在吸收倍率、压力吸收、离心保水等主要性能方面具有显著的优势。原告通过参观2013年深圳行业展会、多次到福建天昱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现场考察、观察被告实验产品制作演示及性能检测与对比,认为被告技术具有显著的先进性,较为成熟,属于产业化技术,主动提出与被告技术合作生产高吸水性树脂。合同附件2约定了产品检验标准和检测方法。检验标准以表格形式列明了指标名称和要求等,检验指标有外观、PH值、密度、粒度分布、挥发物含量、去离子水最大吸收量、生理盐水最大吸收量、离心保水量、生理盐水吸收速度及0.3psi加压吸收量。该检验标准未列入残留单体(丙烯酸)指标。

  纸尿裤高吸水性树脂国家标准(GB/T22905-2008)2.1载明:纸尿裤高吸水性树脂的技术指标应符合表1或合同的规定。表1中对残留单体(丙烯酸)、挥发物含量、PH值、粒度分布、密度、吸收量、保水量、加压吸收量作出了指标要求,其中,残留单体(丙烯酸)指标要求是≤1800mg/kg。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16日向被告支付90万元技术服务费,合同生效。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二笔90万元技术服务费,被告在收条上签字,原告提交的收条上有如下内容,“今收到山东中科BY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卫生吸收用高吸水性树脂项目一期项目建设期技术服务费余款玖拾万元整。”津博化工公司董事长刘福堂在收条上签字“同意支付”。被告以收款人身份签字。原告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到原告处进行技术指导产生的交通、住宿、餐饮等费用予以报销。双方对合同签订过程、180万元技术服务费支付情况及有关费用报销无争议。在技术服务的时间问题上,原告主张被告提供服务到2015年12月,被告则主张一直提供技术服务到2016年9月。

  原告主张,根据被告提供的技术方案,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具体到产品性能和产能问题上,原告以小料和辅料购买和库存情况、小试和中试记录、丙烯酸残留单体化验单、会议纪要及设备整改材料、项目立项审批材料等证据证明性能和产能不达标。

  利津县发展和改革局2012年12月5日出具的“山东省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明”以及东营市环境保护局2014年文件显示原告项目为2万吨产量,总投资额6500万元。2016年11月,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紫外线聚合箱、丙烯酸输送管路等多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后,被告于2017年5月、10月被授予多项专利权。若干设备购销合同的时间跨度从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没有成熟的技术。

  被告主张,原告依据被告技术已经生产出了合格产品,产品性能和产能均符合合同约定。(2017)厦鹭证内字第04267号公证书对被告及原告工作人员微信内容记载有:2016年4月7日,“秦某尧(原告法定代表人):大生产后处理后数据比我们展会样品好!残留少!史某某:好,要坚持认真的态度,生产中不能松懈。@秦某尧数据表中没有残单数据,要尽快把残单发过来。秦某尧:残单数据1100左右!以后把数据加入化验单中!”2016年4月13日,“刘福堂:最终后处理后产品质量如何?秦某尧:质量合格,残单500-1200之间,吸水500以上,吸盐水50以上,压力吸水30,速度吸水每分钟80以上。刘福堂:好的,加油!”该公证书中还有丙烯酸残留单体检测结果,检测日期为2016年4月9日和4月10日,检测结果分别使用新色谱仪和旧色谱仪测定,检测数据均低于1800。2015年5月26日,刘占武(原告技术部经理)在微信工作群发了参加海外展会的图片并留言“展会非常成功!感谢同事们的期盼。”

  (2017)厦鹭证内字第06397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4月10日,“秦某尧:后处理已全部完成,产品45.6吨,产品合格。史某某:好。”2016年4月21日,“秦某尧:(一张图表后)昨天后处理数据。产品52.8吨。”2016年5月22日,“史某某:@刘占武这个质量检验单是由供方提供的,目前中科还缺乏原料检验的条件和人力资源,所以一定要先做小试,如小试合格了方可生产使用。”

  2015年12月18日晚间,被告以视频方式对原告车间生产情况进行了记录,视频显示原告生产线夜间正在运行,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有对话,对话内容提到流量每分钟40多公斤,原告工作人员认可。

  (2017)厦鹭证内字第02765号公证书记载,被告的QQ邮箱中收到原告工作人员发出的质量检验单及数据记录表。三份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单的报告日期分别为2015年5月13日、2016年1月12日和2016年4月16日,抽样地点为原告成品仓库,三份检验单中的检验指标部分覆盖涉案合同附件2的指标,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其中,2015年5月13日的检验报告还对残留单体(丙烯酸)进行了检测,并列明国标是≤1800mg/kg,企标是500,实测值为423。

  津博化工公司董事长刘福堂曾与被告协商过双方后续合作模式,并形成刘福堂手写的纪要,纪要对涉案合同中双方的合作模式进行了变更和细化,对被告在原告处的待遇和工作条件进行了更详细的约定。纪要中记载有“被告按销售数计提奖金,每吨提成壹佰元,税后半年计提一次发放。”被告据此向原告提出签订补充合作协议,但双方因分歧未签署。

  原告宣传片中的部分内容:原告是津博化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总投资2.5亿元,原告生产线于2015年6月顺利投产,建立了国内第一套紫外聚合工艺、全自动信息化控制系统、年产10万吨高吸水性树脂的生产装置,一次性开车成功并达标达产,实现了国产吸水树脂连续化生产的连贯性和稳定性。

  2016年9月,被告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产品销量200元/吨支付技术使用费。10月,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12月,被告就技术使用费向原告发送律师函,与此同时,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和退还180万元技术服务费两项诉请的基础是被告根本违约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具体表现是,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技术配方、工艺设计、设备设计等技术方案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为此,原告依据合同从产品性能指标和产能指标两方面举证证明其主张,而被告的反驳证据也是围绕着性能和产能两方面展开的。无论从事实争点还是法律争点来说,本案的焦点是原告在被告指导下生产出的树脂产品的性能和产能指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围绕性能和产能形成争议,主要是因涉案合同在履行中没有形成书面的项目验收材料,但双方证据已经足以使产品性能和产能得到展示。综合各方面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被告提供的技术方案无法生产出合格树脂产品,即产品性能和产能指标不达标的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论述如下:

  首先,对最终产品在性能和产能方面是否达标的认定应重点考察合同的约定。合同对性能和产能指标均有约定,特别是合同附件2还以列表方式对检测项目和数据范围予以列明。关于产品性能各项指标,原告在庭审中已经认可,根据被告技术方案生产出的产品各项指标符合合同附件2的要求,只是对未写入合同的残留单体(丙烯酸)指标提出意见。在产能上,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日产量10吨左右,无法达到年产2万吨的产量,2万吨/年在山东省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和东营市环境保护局文件中有反映,但合同中约定的一期项目产量是5000吨/年,被告亦主张其只对一期5000吨负责,在第二笔90万元付款的收条上注明的是“一期项目建设期技术服务费余款玖拾万元”,而该收条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合同第三条载明,一期项目为年产5000吨。被告关于性能和产能的主张更符合合同约定。另外,原告主张的产量2万吨/年不达标与其主张的日产17吨(以24小时计)本身也存在矛盾,日产17吨(以24小时计)更接近5000吨的年产量。因此,从合同约定来看,原告关于丙烯酸残单指标和20000吨/年产量指标均不达标的主张与合同约定并不一致。

  其次,原告关于残单指标遗漏和产量扩产到10万吨/年系对外宣传的陈述没有说服力。原告主张残留单体(丙烯酸)指标为关键指标,因为产品用途为妇幼用品,残留单体指标经检测严重超标导致产品没有商业价值和用途。涉案合同之所以没有列入残留单体检测,是因为被告利用原告对技术不了解的弱点而故意遗漏。另外,被告提供的技术方案根本无法实现连续生产,改造和扩产达到年产10万吨的说法是报送项目和对外宣传需要而为。本院认为,原告的说法牵强,特别是对于残留单体指标被遗漏的说法。原告为涉案项目投入了巨额资金且在与被告接触前已经进行了大量考察、论证甚至实施,对产品性能指标和质量要求已经有了较深入的理解。另外,在残留单体是否超标问题上,原告证明残留单体严重超标的实验室化验单,在打印内容之外还有手写部分,也无任何人的签字确认,该证据从形式到内容较为简单和随意。与之对应的是,被告提交的反驳证据微信公证内容有原告的正式产品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且检验报告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秦某尧和检验人员的签字。因此,在残留单体是否超标问题上,被告证据从形式到内容都更令人信服。关于项目产能,出现的产能数据分别有年产量5000吨、2万吨和10万吨,即便产能有夸大成分,这些数据也都出自原告,并非来源于被告或第三方。综上,原告关于残留单体指标和产能指标均不达标的说法没有说服力。

  第三,更重要的是,从证据角度看,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弱于被告证据:1.在对产品性能和产能两方面的证明上,原告证据在证据分类上更多属于间接证据,而被告证据多为直接证据。原告除了提供的涉案合同及技术服务费转账支付凭证等证据外,用来证明性能和产能的证据,如购买小料和辅料及库存单的证据(被告主张原告从设备和人资上都还不具备检测条件)、化验单(被告主张半成品化验单)、会议纪要和设备采购合同等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焦点问题,相反,被告提交的原告高管微信记录、车间生产情况视频等经过公证的证据,原告多名管理人员对产品性能和产能指标认可,虽然原告予以否认,但这些证据均为直接证据,能直接证明被告关于产品合格的主张,直接证据的证明力显然要大于间接证据。2.相较于原告证据,被告更多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例如,原告在残留单体方面不达标的证据主要是化验单和车间外晾晒照片,而被告除了微信记录原告工作人员认可残单量达标外,还有检验报告、视频证据、原告宣传片等。被告视频是在夜间拍摄于原告车间,车间生产线正在进行生产,与原告晾晒照片比较,更能说明原告采用的是室内紫外线聚合工艺,而非所谓的室外晾晒土法以降低残单量。这种生产情况与涉案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技术方法以及原告宣传片中介绍的工艺能相互印证,更有说服力。3.从双方距离证据远近的角度考虑,如果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弱于被告,则其主张不成立或不合理。涉案合同的履行、项目的建设和实施均是在原告处进行,如果被告提供的技术方案有问题而导致产品性能和生产线产能不达标,原告作为控制方更容易获得大量的证据,因其距离有关证据更近,也更易获得,即便被告作为技术指导者获得有关证据有其便利性,但原告作为控制方,在证据获得的数量和质量上应该占有一定优势,而本案中原告证据总体上没有体现。4.对于被告部分证据,原告未进一步提交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被告提交的原告自制宣传片及年产量10万吨等达标达产方面的证据,原告虽主张基于拓展业务的需要,其宣传有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夸大成分,但仅为否认性陈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宣传存在夸大成分。

  第四,涉案合同的约定、履行情况及其他细节从侧面印证了被告的主张。涉案合同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在双方签订后并不自动生效,而是在原告依约支付90万元技术服务费后才生效,而此时被告实际尚未提供任何服务,该细节从侧面说明了原告对被告技术的认可。另外,剩余90万元技术服务费的支付条件是在被告提供的技术方案得到落实并符合合同约定时原告才予以支付。原告签字同意支付剩余90万元的事实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技术服务的认可。

  第五,对被告技术水平和能力的认识,除了双方各自主张及证据外,还需结合涉案合同的签订背景综合认定。如前所述,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前,先与长春化学研究所进行了合作,在合作不成后,经多番考察达成一致才签订了涉案合同,该签订背景被写入合同附件1。从双方签订合同的背景看,在先期因技术原因与他方无法合作的情况下,原告对被告技术进行了较为充分和审慎的论证和考察,在此基础上才形成了涉案合同,该背景事实一方面说明原告对该领域的技术已经有了一定的了解,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原告对被告技术的认可。

  第六,从案件时间上看,原告对产品质量异议提出的时间也不具有合理性。2013年7月涉案合同签订,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同意支付并于6月17日转账第二笔90万元技术服务费,原告起诉时间是2016年12月。原告付款时间以及被告证据六(原告宣传片)可以相互印证涉案项目在2015年6月投产。如果投产失败,对于涉案项目的巨额投入,原告在一年半之后才起诉被告技术质量问题,与常理不符,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本案起诉之前,在一年半的时间内与被告就技术问题提出过异议、存在什么样的技术问题以及能否改进和解决进行过研究或磋商。相反,被告提供的津博化工公司董事长刘福堂的手写纪要内容(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则是在磋商后续合作和被告的待遇问题,如果被告技术存在问题,不会有纪要中的磋商内容。

  最后,关于原告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应否准许的问题。原告鉴定申请事项是请求按照合同附件2产品检验指标、残留单体以及日产量17吨(24小时计)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案情和双方举证情况,本案不存在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性,故对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原告予以口头告知。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已经当庭认可产品各项性能指标符合合同约定的指标并已记入庭审笔录,现在再依据合同附件2各项指标进行鉴定,原告申请鉴定范围明显不当。对于合同附件2未约定的残留单体是否需要鉴定的问题,如前所述,相对于原告证据,被告多项反驳证据直接证明原告的多名工作人员在不同时间和不同场合认可产品合格,残留单体低于国标1800,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还要求对残留单体进行司法鉴定,已经没有必要。另外,对于产量的鉴定,一方面被告证据足以证明产能达标,另一方面在原告项目扩产改造之后已不具备鉴定条件,且除了技术方案和工艺外,产量还受诸多生产要素影响。因此,在涉案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再行司法鉴定已无必要,准许鉴定只会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讼累和拖延案件审理。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虽有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但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综上,根据民事证据优势原则,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提供的技术方案和技术服务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其主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及被告退还技术服务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中科BY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山东中科BY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雪芳

  审  判  员   孙国臻

  人 民 陪 审 员   孙炳霞

  书  记  员   卢桂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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