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8)鲁05执异56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1月04日   作者:张洪江,审委会委员,副县级审判员

  异议人:Z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住所地东营市东三路。

  申请执行人:J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住所地广饶县迎宾路。

  被执行人:XY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J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与被执行人YT有限公司、XY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8)鲁05执283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XY公司持有的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现异议人Z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Z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异议请求:依法中止贵院(2017)鲁05执283号执行案件对被执行人XY公司持有的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评估拍卖程序;依法以(2017)鲁05执246号执行案件启动对被执行人XY公司持有的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评估拍卖程序。事实与理由:2017年后,异议人和申请执行人均起诉并申请执行XY,均申请冻结了XY持有的东营银行股权。贵院先以我行申请执行案件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后又撤回以J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申请执行案件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我行提出异议。一、异议人申请保全涉案股权向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在先,为有效冻结;J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的案件未履行先冻结后公示的法定程序,其冻结效力不能优于我方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的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只要依法向相关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送达了冻结被执行人投资权益或股权的法律文书,即为合法有效。异议人起诉的两起案件于2017年2月24日和27日分别向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为有效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下发后,根据该通知第11条、13条的规定,先冻结、后公示,两个环节前后有序,异议申请人的两起案件,分别送达了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符合通知要求。J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的案件在办理时,虽然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为2017年2月23日,但未向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其冻结效力不能优于我方起诉的两起案件。二、XY持有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121.6773万股,我方冻结的是3121.6773万股,而J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冻结的是3469万元。即使贵院认定J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的案件冻结早于我方案件,也只能在3469万元人民币范围内优先受偿,我方对剩余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J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辩称,一、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0日向贵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贵院作出(2017)05财保8号裁定书,于2017年2月23日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裁定书及协助公示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XY公司持有的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469万股股份。其后,2017年2月27日贵院又根据Z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的申请查封了上述股权,并于同日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裁定书及协助公示通知书。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冻结合法有效,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裁定书及协助公示通知书在先,公示在先,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为首封,异议人申请查封为轮候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 13条规定:首先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的执行法院的冻结为生效冻结,送达在后的冻结为轮候冻结。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查封符合首封要件,应认定为首封,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第一条规定以申请执行人为首封申请人处分查封冻结涉案财产。二、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查证,所有《司法股权冻结公告》中显示的股权单位全部为“万元”,而非“万股”,山东省工商局解释属于公示系统制作的问题。何况,冻结公示同为山东省工商局作出,冻结裁定同为贵院作出,公示方法及内容是一样的,不可能出现给我行冻结“**万元”,而给对方冻结“**万股”的问题。三、异议申请人非为“案外异议人”,应为“利害关系异议人”,从其自自我称谓看其异议也不成立。

  J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单1份等证据。

  本院查明,J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因与YT有限公司、XY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在仲裁过程中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7)05财保8号裁定书,裁定冻结YT有限公司、XY公司等银行存款1.1亿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2017年2月23日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裁定书及协助公示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XY公司持有的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469万股。东营仲裁委作出(2017)东仲字第83号仲裁裁决书后,本院以(2017)鲁05执283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2018年9月初对上述已冻结的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Z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因与YT有限公司、XY公司、尤某中等金融借款纠纷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作出(2017)鲁05民初57号和(2017)鲁05民初69号民事判决。在诉讼过程中,Z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7)鲁05民初57号民事裁定书和(2017)鲁05民初69号民事裁定书,分别裁定冻结YT有限公司、XY公司、尤某中4200万元和44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了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月24日向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判决生效后,本院对(2017)鲁05民初69号民事判决以(2017)鲁05执246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对(2017)鲁05民初57号民事判决以(2017)鲁05执294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

  另查明,根据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查询单显示,对XY公司在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冻结顺序为(2017)05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2月23日开始冻结,(2017)鲁05民初69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2月27日开始冻结,冻结“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其他权益)数额”显示分别为“3469”、“3121.6773”。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进行查封冻结的时间节点没有争议,争议焦点为哪方当事人享有查封冻结的优先效力。J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裁定书及协助公示通知书,早于根据Z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的申请查封了上述股权并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裁定书及协助公示通知书的时间。根据2014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十三条明确要求,首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的执行法院的冻结为有效冻结,故本院依据J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在先,应为生效冻结,根据Z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的申请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在后,应为轮候冻结。虽然该《通知》亦要求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但没有送达的不能否定冻结裁定和公示的效力,不能违反首先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的冻结为有效冻结的规定。另外,本院依据J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财产保全申请作出的冻结裁定送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后,冻结“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其他权益)数额”显示为“3469”,而依据Z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财产保全申请作出的冻结裁定送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后,冻结“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其他权益)数额”显示为“3121.6773”,结合保全裁定确定的冻结数额,应认定冻结“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其他权益)数额”分别为“3469”万股和“3121.6773”万股,异议申请人关于J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只应在3469万元人民币范围内优先受偿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Z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董庆忠

  审  判  员   张洪江

  审  判  员   宋 婷

  书  记  员   于浩然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关闭

鲁公网安备 37050202370889号

版权所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山东省东营市府前大街79号-1 诉讼服务中心电话:0546-6387621 诉讼服务热线电话:12368 邮编:257091


  • 微博

  • 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