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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技术工作在诉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中的定位及作用发挥指引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1月04日   作者:李咏,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综合办公室(法警大队)副主任

  内容提要  近两年,各地法院积极探索推进诉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对案件在诉前进行繁简分流,对需要依赖专业鉴定结论的案件引入诉前鉴定程序。但司法实践中,过分夸大司法技术工作在诉前纠纷化解机制中的作用,甚至出现无鉴定意见不调解,无鉴定意见不立案等情形,给司法技术工作的顺利开展带来很大困扰。笔者从诉前司法鉴定工作的定位、理论实践价值入手,分析当前诉前司法鉴定工作存在的问题,从而思考充分发挥司法技术工作在诉前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的路径。

  关键词:司法技术   诉前鉴定   纠纷化解

  当前,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和人民群众法治意识的不断提升,越来越多的人选择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这使得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呈逐年增长态势。以我院为例,2016年全年受理案件2978件,2018年全年受理5536件,短短3年时间,案件数量翻倍增长,而员额法官仅19人,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

  为提升办案质效,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近两年,各地法院积极探索推进诉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对案件在诉前进行繁简分流,对需要依赖专业鉴定结论的案件引入诉前鉴定程序,从而推动纠纷快速、和谐化解。但司法实践中,过分夸大司法技术工作在诉前纠纷化解机制中的作用,甚至出现无鉴定意见不调解,无鉴定意见不立案等情形,这偏离了诉前司法鉴定制度设计的初衷,也给司法技术工作的顺利开展带来很大困扰。本文从诉前司法鉴定工作的定位、理论实践价值入手,分析当前诉前司法鉴定工作存在的问题,从而思考充分发挥司法技术工作在诉前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的路径。

  一、司法技术工作在诉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中的定位

  司法技术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为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提供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对外委托等重要职责。技术咨询、技术审核是司法技术工作的基本职责,对外委托工作是司法技术工作的主要职责,占司法技术工作总体工作量的三分之二以上。当前,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各种新类型案件、疑难复杂案件不断出现,因此,审判法官需要借助司法技术服务的力量查明案件事实、解决事实争议、分清是非曲直。司法技术工作的辅助服务功能已延伸至审判的各个阶段,当然也包括诉前纠纷化解阶段。实践中,大约40%的诉前简易案件,审判法官需要一份客观、科学、公正的诉前鉴定结论作为评判依据,推动当事人和解,实现案结事了。但仍有一部分案件,是无法进入诉前司法鉴定、诉前调解程序的,需要法官从法律角度做出专业评判。也就是说,有些案件仅有诉前鉴定结论,是不一定、不必然能定纷止争的,但该鉴定不鉴定的,纠纷肯定不能得到妥善化解。因此,做好司法技术工作,是做好诉前纠纷化解工作的必要条件。

  • 诉前委托司法鉴定的正当性及实践价值

  本文所述诉前司法鉴定(简称“诉前鉴定”),是指在进入诉讼程序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由法院启动的司法鉴定行为,由此作出的鉴定结论在进入诉讼程序后对案件有证明效力,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启动重新鉴定,为法院主导型的诉前鉴定。诉前司法鉴定是诉前纠纷化解机制中的一个工作环节,是探索缓解案多人少矛盾、缩短办案期限的产物。尽管当前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没有关于诉前司法鉴定的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应予准许。该条无论从正向或反向解释看,都可以看出在立法层面已承认和肯定诉前鉴定的价值功能。尽管该条指向的是当事人自行委托的单方鉴定,但笔者认为,其与法院主导的诉前司法鉴定仅是程序启动主体不同,鉴定的参与方、鉴定程序、鉴定内容等均无差异。因此,该条同样可以理解为是对诉前委托司法鉴定价值功能的肯定。

  尽管法律规定模糊,但诉前委托司法鉴定的实践效果带来了其存在的正当性、必要性。一是诉前司法鉴定提高了诉前调解率。鉴定程序从诉中提前到诉讼开始前,当事人提前知悉案件事实、预判案件结果,法官提前介入纠纷中,借助社会调解力量,促成当事人和解或说服当事人理性放弃诉讼。二是诉前司法鉴定缩短了办案周期。诉中鉴定的程序设计下,审限因鉴定中断,当事人及审判法官均在等待鉴定意见,延长了案件实际审理天数。而诉前司法鉴定将鉴定从诉讼中剥离出来,鉴定结果出具后再进入诉讼,进程明显加快。三是诉前司法鉴定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当事人诉累。纠纷产生,当事人之所以选择诉讼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补救,这种心理认知是建立在对纠纷事实的认识基础上的。诉前司法鉴定让当事人尽早明确了事实,对诉讼结果有了相应预判,引导当事人更理性地对待诉讼,避免了“为争口气而打官司”,减轻了当事人诉累,节约了司法资源。

  三、实践中诉前司法鉴定存在的误区

  (一)诉前司法鉴定万能化。《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明确了鉴定意见只是专家针对专业问题的一种个人意见,不是结论,不经质证的程序不能作为断案的依据。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审理法官把鉴定意见当作了科学结论,过分依赖其在审理中的参考作用,遇到难题动辄让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无鉴定意见无法调解、无法判案,甚至出现无鉴定意见不正式立案的情况。诉前司法鉴定制度设计的初衷是让一些争议不大、案件事实明晰的纠纷,通过诉前通道快速化解。而实践中,有些法官人为地扩大了诉前司法鉴定范围,无论当事人同意与否、无论案件难易,一并移交技术室进行鉴定,当事人因对鉴定存在意见,并不配合整个鉴定程序,由此给司法技术工作带来极大的困扰和不便。

  (二)司法技术工作职能发挥不充分。笔者前文指出,做好司法技术工作,是做好诉前纠纷化解工作的必要条件。面对审判庭移交的鉴定事项,部分司法技术工作人员不做甄别,不做必要性、可行性分析就全盘接收立案鉴定,最后很多案件因为检材不全、客观上不具备鉴定条件,而终止了鉴定程序。这样既没有解决案件争议,还无故增加了案件审限。例如,一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保险公司申请对被鉴定人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司法技术人员不做审查就立案鉴定,选定了鉴定机构办理了对外委托。直到案件委托1个月后,才发现该案没有被鉴定人死亡原因的相关材料,而被鉴定人已被火化,无法进一步尸检确定死因。

  (三)诉前鉴定结果运用不规范。法官主导的诉前司法鉴定,由于是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进行的鉴定,因此,将鉴定结果运用在此后的诉讼中也应无异议。但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另行选择机构重新鉴定,审判法官迫于当事人的信访压力,以《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兜底条款移交重新鉴定。此时,是否准予,技术室要审慎地作出判断,不能因为要不遗余力地提供司法技术服务而失去工作原则,损害了司法鉴定程序的正当性和权威性。

  四、司法技术工作在诉前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发挥思考

  (一)找准定位,积极能动地提供司法技术服务。司法技术工作是一项科学实证活动,也是司法活动的重要环节,为法院审判、执行提供技术支持和证据保障,是一项重要的辅助服务工作。但辅助服务,并不代表司法技术工作只是被动地服务,无所作为。司法技术人员要找准定位,明确职能,积极履行工作职责。对于尚未移交鉴定的诉前调解案件,审判法官可以邀请技术室提早介入案件,通过技术咨询或审核的方式,对已有的单方鉴定结论是否采信或是否需要重新鉴定作出正确的判断;司法技术人员也要严把鉴定案件入口关,对案件检材、鉴定的可行性、必要性,做细致深入的分析;同时,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和无法继续鉴定程序的案件,技术部门要及时作出书面说明告知审判庭,以免延误案件处理。

  (二)建章立制,规范诉前司法鉴定流程。为确保诉前鉴定在诉前纠纷化解机制中能动地发挥服务作用,必须对诉前司法鉴定的适用范围、部门职能、委托流程、办理期限、程序终结、报告采纳等各环节进行制度明确,形成理论依据。在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的基础上,优先尝试在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等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纠纷中适用诉前鉴定制度。由技术部门参照诉中鉴定程序在一个月内甚至更短的时间内,督促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移交诉前审判法官分别作出调解或正式立案处理,实现鉴定与调解、审判的无缝对接,促使纠纷在诉前快速地繁简分流,缓解案多人数压力。

  (三)沟通协作,多方联动提升对外委托质效。司法技术部门要加强与委托庭室、中介机构的沟通协调,既要起到桥梁、纽带的作用,也要在审执与中介、中介与当事人之间架起隔离带和防火墙。司法技术人员既要将审判、执行案件需要解决的问题及当事人的合理诉求向中介机构作充分说明,又要将中介机构工作中遇到的一些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审执人员或当事人反馈,建立信息互通机制,确保信息对称带来案件质效的提升。

  (四)专门名录,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提高对专业机构的管理标准,是提高鉴定工作质量和效率的重要方法。技术部门要结合诉前鉴定案情简单、办案期限短的实际,从上级法院名录中择优编制诉前鉴定的专业机构,优先选取中小规模、效率质量较高、收费较低的专业机构专门做诉前鉴定案件。同时,要对专门名录实行日常监督评价的动态管理,及时淘汰不配合、不适应工作要求的机构。鉴定完成后,对机构实施鉴定工作服务后评价机制,通过征求当事人、法官、司法技术人员的评价,对鉴定机构打分排序,按照年度审核情况对名录予以更新,优胜略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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