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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撤销仲裁裁决所导致的法律效果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1月04日   作者:燕海飞,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执行局法官助理

  【要点提示】

  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是指在案件执行的过程中,案外人对被执行标的的全部或部分主张实体性权利,并要求人民法院停止或变更执行行为。执行异议是对案外人的一种救济措施,它对于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和保障执行工作的正确性,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若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符合三个要件: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其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其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案件执行是否终结是提起执行异议的基本条件,针对涉及不动产登记变更问题案件执行终结,根据法律规定“需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部门必须办理”,但针对无法办理产权证照如何认定案件执行终结,现行法律中未能做出明确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他4号复函中对“执行程序终结”的认定标准,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的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不动产变更以登记为要件,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将视为未履行完毕相关法律手续。

  【案情】

  2015年1月21日,东营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某某置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德某恒公司、某某家园公司合资合作纠纷一案,作出(2014)东仲调字第382号仲裁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共同确认截止协议签订之日两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收益款人民币18852204元,两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8日前支付10000000元,2月28日前支付1763000元,8月30日前支付7089204元;二、两被申请人自愿将其所有的某某花园一期42#6套房产作为抵押,用以担保偿还欠申请人收益款8852204元,两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8日前协助申请人办理抵押手续,抵押完成三日内申请人向保全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三、在还款期间,若两被申请人销售以上抵押房产,应经申请人同意,且销售收入用于偿还调解第一项的收益款;四、两被申请人按照调解协议第一项时间支付申请人全部收益款3日内,申请人协助两被申请人将调解协议第二项约定抵押的房产办理解除抵押手续。

  因被申请人未自动履行,某某置业公司按照调解书分期履行的到期时间,两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将案件指定由开发区法院执行,开发区法院分别以(2015)东开指执28号和(2015)东开指执79号立案执,(2015)东开指执28号案件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11763000元本金及迟延履行利息399353元,共计12162353元。执行期间开发区法院于2015年6月2日查封了某某家园公司的土地三宗,后某某家园公司与东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代偿协议,支付了上述全部执行案款,2015年9月10日开发区法院解除了对上述三宗土地的查封。该案执行完毕。

  (2015)东开指执79号案件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7089204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执行期间开发区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裁定查封了某某家园公司名下的位于东营区×号,某某花园一期42#、43#的房产。为便于某某家园公司撤销网签,开发区法院2016年10月25日解除了某某家园公司42幢102、103、104、105号房产的查封。同日又对上述4套房产进行了查封。因该4套房产足以清偿该案债务,2016年11月1日开发区法院裁定解除了42幢101、106,43幢101、102号4套房产的查封。2016年12月开发区法院经对42幢102、103、104、105号房产进行拍卖,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某某置业公司申请以物抵债,2017年3月30日开发区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将上述4套房产作价7874280元交付某某置业公司抵偿相应债务。2017年4月5日开发区法院对某某置业公司代理人吴某某进行了询问,某某置业公司放弃对不足部分案款的执行,同意结案。因上述4套房产由案外人某恩公司占有,2018年2月5日开发区法院向某恩公司发出通知书,通知其迁出房屋。因上述4套房产不具备办理房产手续的条件,开发区法院未向房产登记部门送达以物抵债裁定书和协助过户通知书。

  在该案执行期间,案外人杨某某于2016年9月13日以其购买42幢105号房产为由向开发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开发区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鲁0691执异1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其异议。

  2018年3月30日本院立案庭收到案外人某恩公司不予执行申请,4月9日立案受理。

  【审判】

  关于案外人某恩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是否符合受理的条件问题,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等有关条文的规定,赋予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的权利,因此案外人某恩公司具有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资格。本案立案时间为2018年4月9日,但从听证调查情况及与立案庭核实,立案庭确认收到申请书的时间为3月30日,并未超过《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30日的期限,因此案外人的申请在时间上符合受理的期限规定。

  关于是否裁定不予执行东营仲裁委员会(2014)东仲调字第382号仲裁调解书的问题。本院认为应裁定不予执行,理由是:一、某某置业公司申请仲裁是基于其与德某恒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项目分配协议》和《某某家园项目尾款协议》,而上述协议中某某家园公司并非签订协议的主体,而在仲裁时,仲裁委根据某某置业公司申请,将既非协议主体也无仲裁协议的某某家园公司列为被申请人,明显存在错误。审查仲裁卷宗材料可见,仲裁时德某恒公司与某某家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某浩,参与仲裁的委托代理人均为羌某,因而出现在仲裁期间某某家园公司没有对仲裁管辖问题提出异议,并参与达成仲裁调解,与德某恒公司共同承担债务的结果。某某置业公司与德某恒公司利用其为某某家园公司的股东并实际控制公司的便利,让不是责任主体的某某家园公司参与仲裁并通过调解承担了责任,构成了《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的情形。二、仲裁调解书的调解协议第二项约定“两被申请人自愿将其所有的某某花园一期42#楼6套房产做抵押,用以担保偿还剩余欠申请人收益款8852204元,两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8日前协助申请人办理抵押手续。”该项约定中的6套房产包含案外人主张的涉案3套,而在仲裁调解之前的2014年8月3日案外人与某某家园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和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转购房协议》中某某家园公司均对涉案3套房产向案外人作出了抵押和以房抵债的承诺,因此仲裁调解书的处理结果部分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这符合《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三、某某置业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已经执行终结,案外人申请不符合《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尽管开发区法院于2017年3月30作出了以物抵债的裁定,但并未向房产登记部门送达有关协助执行的手续,涉案房产并未登记到某某置业公司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他4号复函中对“执行程序终结”的认定标准,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的法定手续全部完成。因此涉案的房产并未执行终结。且从开发区法院于2018年2月5日向案外人某恩公司送达的通知书可以看出,开发区法院告知案外人对房产权属有异议,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可见开发区法院也认可涉案房产并未执行终结。因此案外人提出的申请符合《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四、关于某某置业公司主张的山东高院(2017)鲁民终155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某某家园公司的起诉,已经客观上对仲裁调解书涉及的《合作项目分配协议》、《某某家园项目尾款协议》内容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未损害案外人利益。但从山东高院改判的理由以及最高法院的裁定来看,也只是认为涉案争议已经仲裁机构处理,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不应再受理,其审理的焦点并非是仲裁调解书的合法性问题。因此不能依据山东高院和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就认定仲裁调解书是合法的。综上,案外人不予执行申请符合《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东营仲裁委员会(2014)东仲调字第382号仲裁调解书。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执行东营仲裁委员会(2014)东仲调字第382号仲裁调解书。

  【评析】

  因为仲裁具有经济性、快捷性、保密性等特点,所以在经济快速发展和多元化的阶段备受经济活动主体的青睐。但是,也正是由于仲裁制度的这些特点,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害仲裁案外人权利的案件。

  我国目前对于生效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方式有两种,分别为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的生命力之一就是高效,无论撤销仲裁裁决,还是裁决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势必都会背离合同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初衷。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其实质就是除去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力,因此对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做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就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民事诉讼法》第 237条第2款规定了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的 6 种法定情形。上述规定是在维护仲裁裁决强制执行力与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之间进行的有利权衡,赋予案外人救济的权力同时也限制权力的滥用。

  本案中,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成为认定该仲裁裁决是否应不予执行的一个关键焦点。因被申请人某某家园未自动履行已生效执行依据,某某置业公司按照调解书分期履行的到期时间,两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将案件指定由开发区法院执行,开发区法院分别以(2015)东开指执28号和(2015)东开指执79号立案执行。直接涉及某恩公司的权益为(2015)东开指执79号案件,该案执行期间开发区法院被申请人某某家园公司名下的位于东营区×号,某某花园一期42#、43#的房产进行拍卖,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某某置业公司申请以物抵债,2017年3月30日开发区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将上述4套房产作价7874280元交付某某置业公司抵偿相应债务,并同意放弃对不足部分案款的执行予以结案。因上述4套房产不具备办理房产手续的条件,开发区法院未向房产登记部门送达以物抵债裁定书和协助过户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暂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载明待房屋买受人和承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现实中存在不动产因为种种行政限制等原因,无法办理初始登记,但不动产符合居住使用条件,并已实际交付权利占有人。针对该类特殊不动产的执行,在其所有权转移上缺失有效的对外公示效力表示,根据上述《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在执行案件中确实可以向不动产登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相关登记,但在实际操作中针对此类无证房产的登记并无对外公示效力,且不动产登记部门无法确认该房产的权属变动。《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上述规定存在例外即“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例外主要考虑到的是现行法律的规定及我国的实际情况尤其是农村实际情况,在《物权法》中并没有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一概规定必须经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效力。本案中,针对无法进行产权登记的不动产是否进行产权转移的确认,大部分观点认同未经登记不予认可不动产产权转移,主要基于维护现有物权制度的角度。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如何确定的请示与答复》,执行程序中的拍卖、变卖以及以物抵债均属于强制执行措施,都可能会导致不动产权属变动的结果,且其导致的所有权转移与民事法律行为引起的所有权转移有本质上的区别。上述三种行为均有国家公权力的强制介入,故不能适用不动产权属变动的一般原则。也正是基于这一现实性,在《拍卖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了不动产权属转移的特殊时点,应当以拍卖成交或者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权利承受人时,而不以不动产登记变更时为转移时点。变卖作为执行程序中标的物变价的方式之一,其所能达到的法律效果应与拍卖相同,因此关于变卖成交不动产权属转移也应当适用《拍卖规定》第二十九条。在《拍卖规定》未适用之前,2004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七条认可“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由此看出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土等部门已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在处理经法院执行程序的不动权属变动时以法院裁定为追溯时间点。

  在本案中,中级人民法院仅以不动产以物抵债裁定未向有关不动产登记部门送达为由确认,该不动产权属未发生实质变动,从而认定原执行案件未实际执行终结的观点存在偏颇。在涉及不动产处置的执行案件中,对于不动产权属的变更确实存在许多现实问题,例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城乡自建房屋、农村土地征收转移安置房、未达建设标准无法进行产权登记不动产等等,若仅以不动产登记为权属变动要件,在现实的执行过程会无形中设置许多法律屏障,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对于此类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的不动产,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应与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更多的协调,采取更加变通的产权登记方式,同时适用公示公告等方式将无法通过不动产登记程序的无证不动产产权变动信息发布出去产生有效的对外公示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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