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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车辆因作业而引发的责任事故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1月04日   作者:王海波,利津县人民法院陈庄法庭法官助理

  【要点提示】

  从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来看,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使用”一词,根据文义理解,应当包含通行、作业在内,交强险条款并未将作业事故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故特种车辆因作业而引发的责任事故应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

  【案情】

  2018年1月16日21时17分许,刘某某驾驶京xx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某铁路工地吊装作业时,因操作不当将王某某砸伤,致王某某身体多处伤残。涉案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年6月21日,王某某向利津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65589.46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是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非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非通行时发生事故的,不适用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辩称,同意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请求从应赔款中扣减其已为原告垫付的45000元。

  【审判】

  利津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是否适用交强险?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系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维护保险业合法、稳健运行的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其在2008年12月5日作出的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修改后第44条)的规定,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该回复对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的保险赔偿问题进行了明确,即可以比照使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据此,涉案事故发生地点虽为铁路工地,但仍可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处理。另外,交强险作为强制性保险,其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具有较强的保障性和强制性。涉案车辆用途的特殊性决定了事故多发于特种作业过程中,在道路通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几率较小,如果仅以事故发生于作业过程中即判定其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则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综上,涉案事故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应当参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大地财险公司关于涉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由其理赔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给王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刘某某驾驶专项作业吊车进行吊装作业时应知吊钩在承载重物后因惯性而产生的安全摆动范围,但因其安全意识淡薄,没有进行安全作业,造成王某某受伤,且其自愿承担全部责任,故刘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京xx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大地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王某某的损失应先由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刘某某承担。经依法计算,大地财险公司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剩余损失45589.46元由刘某某赔偿,扣除刘某某已支付的45000元后还需赔偿王某某589.4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刘某某赔偿王某某剩余损失589.46元;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711.79元,减半收取1356元,由刘某某负担。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未查明刘某某是否具有准驾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责任;2.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只有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发生保险事故时,才参照适用相关法规。而本案既不是在道路上通行,也不是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而是在工地作业过程中发生,故不应参照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法律效力要远远高于《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一审法院不应参照适用该复函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未作答辩。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车辆驾驶人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能否影响受害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

  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该规定,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刘增卫有无取得驾驶资格或者相应驾驶资格,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王某某进行赔偿的义务。因此,大地财险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在没查清刘某某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大地财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2,大地财险公司认为,《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正式施行的,后者的法律效力远高于前者,一审法院不应参照适用该复函要求大地财险公司承担交强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保监厅函【2008】345号复函解决的是何种机动车辆发生责任事故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问题,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解决的是机动车在什么地点发生事故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问题,两者并不冲突,其目的都是为了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本案中,刘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符合保监厅函【2008】345号复函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王某某进行赔偿,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及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二审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特种车辆因作业而引发的责任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投保车辆属于特种车辆,而特种车辆属于机动车应无歧义。特种车辆投保交强险的目的,是为驾驶该车在往返作业地点的道路上行驶途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从事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对不特定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分散风险,保障不特定第三者权益。交强险设立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性。

  本案中被保险车辆主要用途在于特种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作业是其营业常态,且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事故也多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其在道路上行使时间短、速度慢,发生事故几率较普通车辆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条对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态是属于行驶还是处于静止并无明确规定。退一步讲,现实生活中普通机动车在静止状态下发生事故(如违法停放后),造成第三者伤害的,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只是可能事故责任较小而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基于特种车辆集交通功能与特种作业功能于一身的特殊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2月5日在给有关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修改后的第44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本案事故虽发生在道路以外,但可以参照适用上述法律或比照适用上述行政法规。

  被保险人使用机动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通行,但不限于通行。本案中的特种车辆经常会处于道路及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在投保交强险时保险人对此应是明确清楚的,且交强险条款并没有将特种车辆作业事故或者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的非通行事故列为责任免除。此外,特种车辆交强险的保费金额往往高于普通机动车交强险保费额。如将特种车辆的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通行,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不仅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保险的对价平衡原则,对履行法定义务投保人并不公平,也使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难以实现。综上,结合特种车辆的使用性质,不论特种车辆是处于行驶还是作业状态,只要是车辆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第三者损害事故,都应当认定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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