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与其收入明显不相称的财产可以执行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1月04日   作者:高鑫,女,广饶县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要点提示】

  民商事案件执行中,很多被执行人通过各种方式逃避执行,有的在事前就作出预防,将财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或配偶名下,人为的造成执行难,那么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与其收入明显不相称的财产可否强制执行。法律这样解答: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与其收入明显不相称的较大数额存款,登记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或者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等,执行法院可以执行。

  【案情】

  2017年x月xx日,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某、段某某(夫妻)偿还杨某某、昌某某(夫妻)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09800元,赔偿损失2520元,共计612320元。判决生效后,杨某某、昌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对原告赵小某(系赵某某、段某某未成年子女)所有的位于利津县某小区房产予以拍卖执行。2018年11月29日,原告赵小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522执异xx号裁定,驳回异议申请。赵小某认为,执行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立即停止执行。理由如下:一是涉案房产系原告所有,非第三人所有,不应列为执行标的。2005年,原告父母为其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于2007年6月11日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将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二是原告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除此之外再无其他房屋可供居住,执行涉案房屋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和生存权利。三是被执行房屋虽然设立了抵押,但抵押行为无效,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第三人将原告财产设立抵押,违背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抵押行为无效。即使抵押行为有效,被告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消灭。

  【审判】

  利津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利津县某小区房产系第三人赵某某、段某某婚后为原告赵小某购买,并于2007年6月11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将该房屋登记在原告赵小某名下。购买涉案房屋的资金来源于第三人赵某某、段某某的家庭共同财产。本案所涉及的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借贷的借款用途系用于投资赵某某与其他人合伙经营的河口某石油技术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赵小某户口本一份,证明赵小某出生日期为2004年3月24日。2015年8月签订抵押协议时年仅11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2.编号为房权证利津字第(2015)xxxx号产权证书一份,证明利津县某小区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赵小某,拥有百分之百产权。房产证第一次取得时间为2007年6月11日。

  3.民间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原件在(2017)鲁0522民初xxx号民事卷宗中)、证明复印件(即抵押协议,原件于房产局)、房屋他项权证和录音光盘一份,证明第三人赵某某、段某某向杨某某、昌某某借款并就案涉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4.法庭出示(2017)鲁0522民初xxx号民事卷宗,经双方质证,证明赵某某、段某某向杨某某、昌某某借款并就案涉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另,赵某某、段某某借款系用于投资河口某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赵某某系该公司股东,与其他人合伙经营。

  利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与其收入明显不相称的房产,执行法院可以执行。本案中,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产系由其父母赵某某、段某某共同购买,非原告赵小某个人经营所得或通过其他途径取得,故该房屋属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借款系用于投资供家庭收入来源的赵某某经营的公司使用,属于家庭共同债务,用家庭共同财产偿还家庭共同债务,符合社会普遍认知和法律规定。故原告就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赵小某要求不得执行原告所有的位于利津县某小区房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利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小某的诉讼请求。

  赵小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为:1.涉案房屋是赵小某的个人财产,并非家庭共同财产。涉案房屋是赵小某的父母和爷爷奶奶在2005年共同出资为其购买,登记在赵小某名下,且出资人对涉案房产归赵小某所有并无异议,根据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房屋产权证书系权利归属的唯一合法凭证,涉案房屋属于赵小某个人财产,不能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赵某某、段某某与杨某某、昌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4年,赵某某、段某某不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赵小某自上小学以来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无论何种原因执行涉案房屋,都将严重影响赵小某的生活和生存权利。2.一审法院认定赵某某、段某某所欠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债务系由河口某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的债务转化而来,赵某某承担公司债务已经超出了其作为公司股东应当承担的有限责任的范围。涉案债务顶多算夫妻共同债务而不能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将赵某某、段某某所欠债务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由未成年的子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损害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3.即便被执行的房产进行了抵押,但抵押行为应属无效。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的规定,赵某某、段某某作为赵小某的监护人,将赵小某所有的房产实施抵押行为,违背“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抵押行为无效。同时,杨某某、昌某某至今未通过法律途径行使其抵押权,该抵押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查封涉案房屋时是依据房屋抵押合同进行的,而不是依据家庭共同财产查封的,将涉案房屋查封是没有执行依据的。4.杨某某、昌某某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消灭。杨某某、昌某某最迟应在2017年7月8日前就涉案房屋依法向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其并未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因此抵押权已经消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某某、昌某某辩称,1.涉案房屋并非赵小某的个人财产,实际所有权人是赵某某和段某某。涉案房产登记时,赵小某年仅1岁,不具备购买房屋的民事行为能力,也没有实际出资。赵某某、段某某向杨某某、昌某某借款时,为了使杨某某、昌某某相信其偿还能力,出具了《证明》、《民间借贷合同》,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他项权证,以上事实均证实赵某某、段某某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控制人和所有权人。2.赵某某、段某某所欠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涉案债务的产生是赵某某、段某某的经营行为,而赵某某、段某某的经营收入用于家庭支出,因此,该债务属于家庭共同债务。赵某某、段某某具有愿意以家庭财产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以涉案房产偿还债务并未损害赵小某的个人利益。3.涉案房产的抵押行为有效。赵某某、段某某所处分的实际是自己的财产,并非赵小某的财产,未损害赵小某的利益。4.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从未消灭。综上,赵小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赵某某、段某某未作陈述。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其所载明的权利是因物权公示制度而产生的推定权利,在有其他证据证明不动产实际权利状态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依法确认实际权利状态。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登记在赵小某名下,但办理登记之时赵小某年仅三岁,明显不具备购买房屋的行为能力和经济能力,赵某某、段某某作为实际出资购买人和家庭成员,对涉案房屋亦拥有相应的财产份额,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为赵小某与赵某某、段某某的家庭共同财产正确,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虽赵小某就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但其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在执行过程中应予保护。

  关于涉案执行依据中赵某某、段某某所负债务是否是家庭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应围绕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展开,各方当事人对于执行依据所提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涉案执行依据即一审法院(2017)鲁052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载明赵某某、段某某为还款义务人,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有失妥当,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仍应以涉案执行依据所载明的内容为准。

  关于赵小某提出的涉案房屋抵押无效、杨某某和昌某某的抵押权消灭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问题属于抵押合同所从属的主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的审理内容,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对于抵押合同的效力及抵押权是否消灭本案不宜也不应作出评判。况且,杨某某、昌某某未主张抵押权并不影响其作为普通债权人申请执行涉案房屋,故该问题不影响对赵小某就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认定。

  综上所述,赵小某提出的赵某某、段某某所负债务并非家庭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虽然成立,但并不足以影响一审判决结果;赵小某的其他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与其收入明显不相称的较大数额的财产,可否强制执行,结合本案,做个探讨。

  相较于通常情况,本案有其特殊逻辑关系,我们从探究原告赵小某诉讼思路着手,引出本案三个焦点问题。赵小某诉请为不得执行原告赵小某所有的位于利津县某小区房产,其基于执行依据的不同从两点阐明自己的主张:第一个逻辑层面从抵押合同上讲,根据《民法总则》34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35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被执行人赵某某、段某某作为赵小某的监护人,将原告赵小某所有的案涉房产实施抵押行为,违背“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抵押行为无效。即使抵押行为有效,该抵押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亦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予以行驶,故而消灭。但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核心是原告赵小某就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认定问题,而抵押合同、抵押权消灭问题是从属于主债权债务审理范畴,即(2017)鲁0522民初xxx号所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应舍弃主要矛盾,顾此失彼,此谓焦点一。第二个逻辑层面从执行程序上讲,赵小某主张杨某某、昌某某若基于此执行程序查封案外人房产,系查封错误。然而,案涉房产权利人记载为赵小某,并非主债权所涉债务人赵某某、段某某。申请执行人杨某某、昌某某辩称房产为赵某某、段某某出资购买并实际控制使用,为实际权利人。那么,不动产权属证书是否为唯一权利状态证明,此谓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由此,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同样是基于第二层逻辑关系出发,登记在赵小某名下的案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亦或是家庭共同财产,此谓焦点三。赵某某、段某某以赵小某名义购买案涉房屋是2005年,并于2007年6月11日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将房产登记在赵小某名下,时年赵小某年仅三岁,属无劳动能力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亦未举证证明其通过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第三人的赠与、报酬、收益等有合法经济来源,故应认定没有独立经济来源。且案涉房屋系赵某某、段某某的共同财产及其父母出资购买。赵某某、段某某作为案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和家庭成员,综合分析房产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及购房款的支付,应认定案涉房产为家庭共同财产。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同时,它也是我国社会中最基本的经济共同体。家庭成员间所形成的是一种基于特定的法律事实即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共同消费上的共有关系。而从本质上讲,这种共有关系是一种连带关系。司法实践中,涉及到个人债务执行的问题之所以比较难解决,很大一方面原因是将个人从家庭经济共同体中剥离出来了,但这与我国目前社会中未成年子女依赖父母生活、老年人依赖成年子女生活的现状相矛盾。实际上,处于家庭经济共同体的每位家庭成员既是法律权利的享有者,也是法律义务的承受者,在对外关系上,家庭共同体的成员间应负连带责任,对于家庭成员以个人名义所负担的为家庭利益所产生的债务,不应再狭隘的被限制为只能由个人承担。


关闭

鲁公网安备 37050202370889号

版权所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山东省东营市府前大街79号-1 诉讼服务中心电话:0546-6387621 诉讼服务热线电话:12368 邮编:257091


  • 微博

  • 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