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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染艾滋病原因不明的权利救济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1月04日   作者:王建彩,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综合审判庭员额法官

  【重点提示】

  抢救中输血及血制品等诊疗行为可以为HIV病毒医源性感染的途径,但HIV病毒携带者窗口期长达2~6周,当时科学水平难以避免输血感染这一并发症。在不能完全排除因输入供血者为HIV窗口期携带者的血液及血制品而感染艾滋病的情况下,提供血液制品单位和输入大量血液单位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案情】

  原告:赵某峰

  被告:东营某医院、东营某血站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赵某峰因车祸致伤入住东营某医院治疗,入院常规HIV抗体检测结果为阴性,住院期间因多次手术,输血浆41袋、红细胞32袋。2016年3月3日,赵某峰病情趋于平稳后出院。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为治疗需要再次入住东营某医院,入院常规HIV抗体检测结果呈阳性,2017年1月9日出院。2015年2月13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做好血站核酸检测工作的通知》,要求确保2015年血站核酸检测覆盖全国。东营某血站自2015年12月25日正式投入运行核酸检测。赵某峰手术过程中所输血浆和红细胞均由东营某血站提供,该73袋血液制品由72名献血者提供,系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采集。72名献血者的样本经初次和再次检测HIV抗体均为阴性,6人份进行了核酸检测均为阴性。赵某峰申请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1.关于医疗过错,未发现院方存在明显医疗过错;2.关于因果关系,院方的诊疗行为与感染HIV病毒之间不能认定有无因果关系。

  原告诉称,东营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度医疗和手术治疗方案不当的情形,给原告过多输血并因此感染HIV病毒,住院期间所输血液系东营某血站提供,二被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

  被告东营某医院辩称,对赵某峰的伤病诊断明确,治疗措施得当,不存在过错。输血也并不是HIV病毒传播的唯一途径。

  东营某血站辩称,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血液的采集、检测、分离、发放,发往临床的血液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审判】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输血是否系赵某峰感染HIV病毒的直接原因;2.东营某血站对血液的检测是否符合规范要求;3.感染艾滋病原因不明时,该损失如何分担。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营某医院于2015年11月建立医患关系,并在该期间输入大量血液及血制品,该血液及血制品均为东营某血站提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东营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亦不能证实其感染HIV病毒系由于输入不合格血液造成,因此不能确定输血是系赵某峰感染HIV病毒的直接原因。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根据2015年2月13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做好血站核酸检测工作的通知》要求,核酸检测覆盖全国的时间是在2015年,东营某血站是在2015年12月25日正式投入运行核酸检测,符合该通知要求。赵某峰所使用血液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采集,2015年12月25日前采集的血液采用的是检测HIV抗体,均为阴性,2015年12月25日之后采集的血液不但检测了HIV抗体,也进行了核酸检测均为阴性,因此东营某血站对血液的检测符合当时的规范要求。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HIV病毒携带者窗口期长达2-6周,当时科学水平难以避免输血感染这一并发症,原告输入血液国家尚未严格要求进行核酸检测,未进行核酸检测的血液及血液制品在当时情况下符合相关规定,鉴于原告受伤住院及住院期间输入大量血液的事实,被告东营某医院及东营某血站均同意一次性补偿给原告一定的损失,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东营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某峰各项损失30000元;二、被告东营某血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某峰各项损失3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2000元,由原告赵某峰负担。

  【评析】

  医疗损害责任作为一种具体的侵权责任形态,需要满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患者在该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事实及医务人员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为条件。而本案中对于诊疗过错及因果关系等需要受害者进行举证的事实,恰恰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与东营某医院存在医患关系,原告在住院期间输入大量血液及血制品,血液及血制品系东营市中心医院提供无争议。艾滋病的传播途径有三,一是性传播,二是血液传播,三是母婴传播。本案来说,赵某峰被感染HIV病毒主要是前二个途径。赵某峰在庭审中提供了其妻子HIV阴性的体检报告。赵某峰于2015年11月入院为阴性,2016年3月3日出院,2016年10月10月住院检测感染HIV病毒,因此赵某峰感染HIV病毒系在住院4个多月和出院后7个月期间。赵某峰在第一次住院期间输入大量血液及血制品,该血液及血制品均为东营某血站提供。原告在庭审中对东营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原告感染HIV病毒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未出具鉴定结论,但提供一份鉴定意见,既不能排除赵某峰因输入供血者为HIV窗口期携带者的血液及血制品而感染,也不能认定患者系医源性感染HIV,因此提供的鉴定意见为不能认定东营某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感染HIV病毒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抢救中输血及血制品等诊疗行为可以为HIV病毒医源性感染的途径,但考虑HIV病毒携带者窗口期长达2~6周,当时科学水平难以避免输血感染这一并发症,属于无法克服、无法避免、无可抗拒的因素。东营某医院不能提供赵某峰感染的事实与输血无关的资料,也不能提供证明赵某峰通过其他途径感染的证据,不能排除赵某峰因输入供血者为HIV窗口期携带者的血液及血制品而感染。赵某峰出院7个月,虽有其妻子为HIV阴性的证据,但也不能排除院外其他途径感染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出院后感染HIV病毒。

  2015年2月13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做好血站核酸检测工作的通知》,要求确保2015年血站核酸检测覆盖全国。而东营某血站在2005年12月25日才开始全面施实核酸检测,赵某峰输的血液中仅有6人的血液作了核酸检测,还有66人的血液未进行核酸检测,而这些血液留存的样本到原告起诉时已经丧失进行核酸检测的条件,这些血液中不能排除是否为携带HIV窗口期的血液。结合这两方面的原因,东营某医院和东营某血站均同意各承担3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因此作出了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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