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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鲁05民初746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1月04日   作者:

  原告:山东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萱

  被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锋

  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

  原告山东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李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生、张佳萱,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董海锋,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山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备忘录》(以下简称《垦利备忘录》)、《关于投资开发利津项目的协议》(以下简称《利津协议》)及《协议书》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李某分别返还私分原告的垦利银座商铺1960.44平方米、商品房4219.84平方米,如不能返还,两被告分别赔偿原告损失20608870元及15379400元,共计3604827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作为原告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2011年8月至11月,两被告将原告开发的垦利银座部分房产私分,被告刘某将1960.44平方米商铺(价值20608870元)无偿据为已有,被告李某将4219.86平方米商品房(价值15379400元)无偿据为已有。2012年5月16日,两被告签订《垦利备忘录》,约定按照各自50%的比例将垦利银座商城剩余房产私分。同年5月23日,两被告又签订《利津协议》,约定将开发的利津项目全部商铺及住宅的20%作为刘某的收益;商铺及住宅的80%及商城部分作为李某的收益,两被告对即将开发的利津银座项目房产全部瓜分。2016年6月4日,为履行《垦利备忘录》及《利津协议》,两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刘某将其未分割的银座商城A座垦利店50%房产份额转让给被告李某,刘某向李某收取该50%房产权益折价1150万元;根据《利津协议》约定,刘某投资利津项目500万元,按照商铺及住宅20%享有收益及承担风险。因为利津项目亏损,约定刘某的500万元投资视为李某向刘某的借款,但要求原告对该500万元及上述1150万元收益折价款向刘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李某未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进度付款,刘某有权选择李某一次性付款并承担利息,也可以选择解除《协议书》,继续履行《垦利备忘录》及《利津协议》。以上三份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某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应予驳回。1、本次诉讼并非原告股东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原告的意志,诉讼不能成立。原告在《协议书》中盖章确认刘某、李某系其股东,合计持股100%,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健是李某所持股份的代持人。原告在起诉书中,亦认可刘某、李某的股东身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行为,应由其股东会做出决议并由代表机构即法定代表人负责实施。本案中,刘某、李某是原告仅有的两名股东,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前,公司并未针对本次诉讼事宜召开过股东会。如本次诉讼的意思表示是由李某所做出,李某持股86.03%,系控股股东,其个人意志即代表原告意志,其以原告的名义提起本次诉讼属于典型的“自己诉自己”,李某企图利用民事诉讼活动达到个人的不正当目的,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另外,在刘某对李某和原告提起的股权转让纠纷诉讼中【案号为(2018)鲁0502民初1905号】,原告和李某均不认可李某健和李某之间的股份代持关系,主张李某健是原告的控股股东。该案一审判决已确认李某健股份代持人的身份,目前案件尚在二审期间。如果本次诉讼的意思表示是由李某健做出,因李某健的股东身份存疑,在其与李某的股份代持关系经生效判决确认之前,本案不宜进入实体审理。2、原告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对应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属于不同的诉,不符合合并审理条件。本案原告提起的是股东损害公司利益之诉,而其第1项诉请确认三份文件无效和第2项诉请返还商铺及商品房之间无任何关联关系,两项请求对应的标的也不存在交叉。第1项诉请尚可勉强在损害公司利益之诉中一并审查。第2项诉请刘某返还的商铺是刘某通过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购得,且刘某早已取得了完整的物权。原告不能抛开《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径直要求刘某将所购买的房屋予以返还。另外,从纠纷的性质上说,在双方就诉讼标的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返还房屋或因不能返还而引起的替代赔偿的请求均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项下应解决的问题。因此,原告所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通过不同的诉讼分别解决。3、原告诉请确认《协议书》无效,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在(2018)鲁0502民初1905号案件中,李某的反诉请求为确认《协议书》无效,原告虽未独立提起反诉,但其在答辩意见中已明确提出了《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再次基于同一事由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二、原告各项诉请违背客观事实,在实体上亦无充分的证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垦利备忘录》《利津协议》性质上属于股东会决议,原告不具备诉请裁决该两份文件无效的主体资格。《垦利备忘录》和《利津协议》标题上均冠以“山东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名,内容涉及公司增资、股东受益分配及风险负担以及公司清算等事项,且均采用了“公司决定……”、“某公司组织人员……”等表述,因此,该两份文件系两股东对原告经营中的重大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在性质上属于股东会决议。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的请求权归属于公司股东而非公司本身。原告作为两被告投资的公司,不具有诉请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主体资格。2、《垦利备忘录》《利津协议》和《协议书》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定事由。从内容上说,《垦利备忘录》第2条虽有“公司决定将垦利银座商城的房产按照李某、刘某洁各占50%的比例,分到李某、刘某洁个人名下,并办理房产证”等表述,但原告作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其意志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加以实现,两被告合计持有原告100%的股权,其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分配公司资产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内容在实际上也并未履行,垦利银座商城目前依然在原告名下,并未侵害原告的利益。而且,随着《协议书》的签署,刘某以出让全部股权的方式退出某公司,《垦利备忘录》第2条的内容已不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利津协议》中与本案有关的核心内容是两被告对利津项目投资收益分配比例的约定,该约定处分的是股东的资产收益权,同样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协议书》最核心的法律关系是刘某和李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刘某以双方商定的价格出让其在原告处的全部股权,双方的交易并未侵害原告的利益,协议条款不存在法定的无效事由。3、垦利银座1960.44平方米的商铺系刘某从原告处有偿购买取得,和是否滥用股东权利无关。原告诉请返还的1960.44平方米商铺系刘某在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期间,通过签署1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所得,17套商铺的购房款均已支付,且在房管局办理了产权登记。原告以刘某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利益为由,要求返还该商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李某辩称,李某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原告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材料复印件;某公司与刘某、李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刘某、李某名下垦利银座商铺统计表;付款方为刘某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7张,吕腾飞《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方为吕腾飞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付款方为李某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付款方为朱涛、兰春阳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垦利备忘录》、《利津协议》及《协议书》;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执字第314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

  被告刘某质证认为,对工商信息查询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记载内容无异议;朱涛、兰春阳的购房发票与刘某无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李某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对工商登记信息记载内容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刘某商铺统计表本院将结合刘某提交的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认定。朱涛、兰春阳的购房发票,系原告向李某主张损失数额的证据,与刘某无关,李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东执字第314号《执行通知书》,与本院存档文书相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

  被告刘某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2018)鲁0502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各17份;房权证垦房字第201000609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刘红、刘玉泉向某公司、李某汇款凭证;王云玲《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

  原告某公司质证认为,汇款凭证系刘红、刘玉泉与某公司的借款,某公司已经归还;对王云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李某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

  对被告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王云玲《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复印件,刘某未提交能与之核对的证据原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李某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

  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垦利备忘录》《利津协议》《协议书》的内容

  2012年5月16日,李某与刘某洁签订《垦利备忘录》,双方约定:1、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2580万元,由股东李某以人民币现金认缴,增加注册资本后,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580万元,李某持有股权比例变更为86.03%,刘某洁持有股权比例变更为13.97%;2、从签订本备忘录之日起,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过程中,公司决定将垦利银座商城的房产按照李某、刘某洁各占50%的比例,分到李某、刘某洁个人名下,并办理房产证。待办理完所有房地产相关手续后,垦利银座商城项目的债权债务分别由李某和刘某洁承担,与某公司无关,相关的税费由李某和刘某洁承担,与某公司无关;3、从签订本备忘录之日起,某公司组织人员对公司资产予以清算,清算的费用由李某、刘某洁负担。清算后,股东刘某洁将持有的某公司股权转让给李某。山东某公司变更为李某的独资公司。《垦利备忘录》签订后,仅履行了有关某公司增资的约定。

  2012年5月23日,李某与刘某洁签订《利津协议》,双方约定:2012年5月23日办理某公司增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自2012年6月始,某公司对垦利项目进行清算之后,刘某洁把持有的13.97%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李某。为了明确股份转让给李某后的权利义务,双方签订如下协议,共同遵守:1、2011年3月15日,刘某洁在利津项目的投资款人民币500万元,在利津项目竣工结算前,刘某洁不得撤出;2、刘某洁不参与利津项目的开发管理,该项目的开发管理由李某负责;3、在利津项目开发过程中,直到利津项目竣工结算,刘某洁有权对该项目进行监督,在利津项目全部结束前,李某仍然要按月向刘某洁提供财务报表;4、刘某洁的收益,按照利津项目全部商铺、住宅收益的20%计算;5、利津项目银座商城部分,由李某投资,银座商城部分的收益归李某所有,风险由李某承担;6、利津项目由银座商城部分、商铺部分、住宅部分三部分组成;7、利津项目商铺、住宅部分的亏损,也按商铺、住宅部分亏损总额的20%比例,由刘某洁承担。

  2016年6月4日,李某(甲方)、刘某(乙方)、刘某洁(丙方)、李某健(丁方)、某公司(戊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确认了以下事实:1、2009年8月12日,由甲方李某和自然人杨俊兰共同出资设立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双方初始股权比例各为50%。2011年1月,杨俊兰将其全部出资转让给丙方刘某洁,甲方和丙方的股权比例各为50%。2012年5月,某公司注册资金由1000万元增加至3580万元,甲方和丙方的持股比例为86.03%和13.97%。2、丁方是甲方在某公司的股份代持人,丙方是乙方在某公司的股份代持人。3、甲方与乙方自始约定,某公司将仅作为双方合作的具体房地产项目的名义主体,而并不以某公司作为独立的项目主体进行核算。在具体的合作项目中,双方将根据各自的投入、资源及贡献分别商定每个项目的投资及回报方案、收益及亏损承担方式、成本及费用分担方案等事项,并以具体的项目及双方投资资金比例进行核算。此后,甲方、丙方按照上述原则合作的项目有利津房地产项目(也即利津项目)、垦利房地产项目(以下简称垦利项目)。(1)2012年5月16日,就2009年至2011年成功合作开发的垦利项目,甲方和丙方签署了《垦利备忘录》;(2)2012年5月23日,就利津项目,甲方、丙方签署了《利津协议》;(3)《垦利备忘录》签署后,甲方、乙方及某公司部分履行了《垦利备忘录》【注:银座商城A座垦利店(房产证号:房权证垦房字第201000609号)未按各50%分割及清算事宜以及丙方未向甲方转让全部股份,其余事项全部履行完毕】;(4)《利津协议》签署后,甲方、乙方及某公司并未对利津项目商铺、住宅部分的收益进行过分配;(5)2016年6月4日,随同本协议的签署,甲方还另行签署《欠条》两份,分别是利津项目借款500万元,垦利银座商城A座垦利店补偿款1150万元,《欠条》由乙方保存。

  《协议书》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

  1、垦利项目。各方同意:乙方退出垦利项目【银座商城A座垦利店(房产证号:房权证垦房字第201000609号)】,乙方退出该项目之后,甲方及某公司共同将乙方在该项目拥有的权益折合成现金壹仟壹佰伍拾万元(1150万元)支付给乙方。乙方获得上述现金后,垦利项目的银座商城A座垦利店归甲方所有,由甲方处分。乙方不再享受垦利银座商城A座垦利店资产和收益,乙方也不再承担戊方任何费用。

  2、利津项目。在利津项目中,甲乙双方同意视为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500万元),由甲方向乙方出具500万元的欠条。

  3、基于上述垦利银座商城A座项目及利津项目,各方同意:通过甲方向乙方支付补偿的方式简化处理某公司经营过程中涉及各方权益的相关问题;并经核算一致,共同确认甲方应付乙方补偿款总额为人民币壹仟陆佰伍拾万元(1650万元),按照如下进度支付:(1)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第一笔款,该笔还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至300万元;(2)2016年9月10日前,支付第二笔款,该笔还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至500万元;(3)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第三笔款,该笔还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至500万元之间,且甲方争取在归还第三笔款时一次性还清余款;(4)甲方在归还第三笔款时,确实无法一次性还清余款的,则必须在2017年1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余款,相当于第四笔款。考虑到甲乙双方的实际情况,对于第四笔款,乙方给予甲方三个月的宽限期,即甲方在2017年4月25日前未还清的,不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需按本协议第4条第(1)项的约定支付利息,乙方不得按本协议第4条第(2)款解除本协议及追究其他责任;(5)甲方每次向乙方付款时,乙方应向甲方出具收款收据。

  4、如果甲方未能按照上述进度支付任何一笔款项,则乙方届时有权选择:(1)要求甲方立即支付后续全部款项,并按照月息二分五厘的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2)要求解除本协议,甲乙双方继续履行双方在某公司合资经营过程中达成的《垦利备忘录》和《利津协议》,甲方已还款项优先偿还利津项目的借款本金伍佰万元,如果已还款项超过伍佰万元,超过部分用于冲抵垦利项目按照《垦利备忘录》项下乙方应当分得的权益。

  5、戊方同意作为保证人,为甲方向乙方的还款承担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总额、利息、罚息等,担保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

  6、如果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戊方将垦利银座商城转让给第三方,甲方和戊方须保证由戊方向乙方抵押垦利银座商城,或者由受让垦利银座商城的第三方提供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甲方向乙方的还款提供担保。

  ……

  8、各方同意,对于戊方垦利项目的银座商城A座垦利店在办理土地及房屋手续的完整权属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税费,均由甲方自行承担。在垦利项目的银座商城A座垦利店具备设定抵押登记的条件时,如果甲方还款尚未完成,各方同意继续以银座商城A座垦利店设定抵押,为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提供担保。

  9、甲方在支付最后一笔尾款时,乙方须将《垦利备忘录》《利津协议》《欠条》的原件交付甲方。

  10.甲方在支付最后一笔尾款当天,乙方须将持有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甲方,乙方需无条件的配合甲方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乙方退出某公司,如果经过税务机关核定产生个税的,个税由甲方承担。双方在办理股东转让手续过程中,所签订的有关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与本协议内容不一致的,应以本协议内容为准。如乙方拒不协助甲方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或逾期办理的,视为乙方违约,逾期每日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

  15、丁方是甲方的代持人,丙方是乙方的代持人,甲方及乙方须保证丁方、丙方签署本协议。甲方、乙方进一步同意,即使出现丁方、丙方的签字系由甲方、乙方代签的情况,甲方、乙方、戊方仍需无条件执行本协议及欠条的内容。

  该《协议书》落款处丙方“刘某洁”签字系刘某代签,丁方“李某健”签字系李某代签,戊方处加盖某公司印章、授权代表处有李某签字。

  二、商品房买卖的基本情况

  (一)李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

  2011年,李某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李某向某公司购买4219.86平方米的垦利银座商城B座房屋,每平方米2800元,共计11815608元。买受人于2011年3月8日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

  李某主张2018年将涉案上述房产转让给朱涛、兰春阳,价款共计15379418.25元。

  (二)刘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

  2011年,刘某分别与某公司签订1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某向某公司购买垦利银座商城A幢A-04、A-13,B幢B-08、B-09、B-10、B-15、B-16,C幢C-05、C-06、C-07、C-08、C-09、C-10、C-11、C-12、C-13、C-17商铺,总建筑面积1960.44平方米,总价格6693376元。

  三、(2018)鲁0502民初1905号案件的基本情况

  刘某以李某、某公司及案外人东营胜利聚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聚丰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鲁0502民初1905号,诉请李某支付刘某股权转让款1590万元、利息损失2033500元及自2017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某公司、东营聚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刘某返回李某已付款款项60万元。某公司辩称,《协议书》实质是私分某公司资产,并非股权转让,应属无效协议。一审认定,李某、某公司关于《协议书》无效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协议书》合法有效。判决李某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刘某款项1590万元及利息损失;某公司、东营聚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鲁05民终14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第一项诉请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原告的两个诉请是否可以合并审理;三、《垦利备忘录》《利津协议》《协议书》的效力;四、被告李某、刘某应否返还原告商铺或赔偿损失。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具备的条件作出了规定,其中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该条规定,原告应当具有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提起的诉应当具有人民法院对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本案中,《垦利备忘录》分为三部分内容,第一部分为某公司增资事项;第二部分为将垦利银座商城房产分到李某及刘某洁名下;第三部分为对某公司进行清算后,刘某洁将股权转让给李某。《利津协议》对利津项目的投资、管理、收益进行了约定。而《协议书》明确记载其签订背景为《垦利备忘录》、《利津协议》,除《垦利备忘录》已经履行的第一部分外,为“简化处理某公司经营过程中涉及各方权益的相关问题”,《协议书》对《垦利备忘录》、《利津协议》约定内容进行了变更。《垦利备忘录》变更为将刘某在垦利项目中拥有的权益折合1150万元,由李某向刘某支付。《利津协议》变更为李某向刘某借款500万元,并由李某归还。李某向刘某付清上述款项后,刘某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李某。同时,《协议书》约定如李某违约,刘某可以选择要求李某立即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也可以选择解除《协议书》,继续履行《垦利备忘录》《利津协议》。《协议书》签订后,李某未按约向刘某支付上述款项,刘某提起(2018)鲁0502民初1905号案件诉讼,要求李某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并未要求继续履行《垦利备忘录》及《利津协议》。因此,《垦利备忘录》《利津协议》已经基于刘某、李某、某公司的一致意思表示而不再继续履行,上述协议已经不再对刘某、李某、某公司产生任何权利义务,没有也不会实质影响某公司的任何权利。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垦利备忘录》《利津协议》的效力,因不符合诉的利益之必要性,本院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定,某公司诉请确认《协议书》无效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起诉。理由如下:其一,在前诉即(2018)鲁0502民初1905号案件中,原告为刘某,被告为李某、某公司,后诉即本案中原告为某公司,被告为刘某、李某,前诉的被告东营聚丰公司仅系因承担担保责任参与前诉。因此,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其二,前诉中李某提出反诉确认合同无效,某公司亦抗辩《协议书》实质是私分某公司资产,应属无效协议。后诉某公司诉请确认《协议书》无效。因此,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其三,前诉已确认《协议书》合法有效,判决李某按照《协议书》约定向刘某支付款项1590万元及利息损失,且发生法律效力。后诉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第一项诉请为确认三份协议无效,第二项诉请为返还房屋或赔偿损失。第二项诉请中的房屋交易发生在《垦利备忘录》《利津协议》《协议书》签订之前,涉案协议与房产交易行为无关联性。两项诉请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诉讼标的均不同,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诉讼,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且刘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合并审理,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亦应驳回。

  同时,仅针对第二项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上述法律条文对诉的主体合并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诉的主体合并,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的必要条件为当事人同意。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请为刘某、李某分别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但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因此,本院合并审理该项诉请应征得当事人同意。庭审中,刘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合理审理。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亦应予以驳回。

  因原告要求确认《垦利备忘录》《利津协议》的效力,不具有诉的利益,要求确认《协议书》的效力属于重复诉讼。原告的两项诉请亦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故本案对第三、第四个争议焦点不再进行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红广

  审  判  员   隋美玲

  审  判  员   郭芳芳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马 冰

  书  记  员   赵丹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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