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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鲁05民初116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1月04日   作者:

  原告:山东某实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杜某华,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镇

  被告:刘某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连

  被告:朱某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吉

  被告:尤某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萍

  被告:尤某军

  原告山东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因与被告刘某锋、朱某东、尤某萌、尤某军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东、岳某镇,被告刘某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连,被告朱某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吉,被告尤某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萍,被告尤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某锋、尤某萌、尤某军向原告补缴出资款2364万元及相应利息(以29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以20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2.被告朱某东向原告补缴出资款395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39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3.被告刘某锋、尤某萌、尤某军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某实业公司原名称为山东某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配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30日,系由尤某军、刘某兰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5800万元,现有股东2人,其中案外人山东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新能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9480万元,持股比例为60%;被告刘某锋认缴出资额为6320万元,持股比例为40%。某实业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300万元;2010年1月10日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加至3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2700万元;2010年5月20日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增加至158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12800万元,同时股东变更为尤某军、刘某兰、刘某磊、朱某东;2011年4月24日股东变更为尤某军、刘某兰;2014年9月5日股东变更为尤某军、尤某萌;2016年5月5日股东变更为尤某军、刘某锋;2016年5月15日股东变更为某新能源公司、刘某锋。

  2018年7月10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实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18年12月5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宣告某实业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刘某兰作为某实业公司发起人认缴出资额为2370万元,实际出资6万元;被告朱某东作为某实业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3950万元,实际出资0元。2011年4月24日,被告朱某东将其持有的某实业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刘某兰,2014年9月5日刘某兰将其持有的某实业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尤某萌,2016年5月5日尤某萌将其持有的某实业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刘某锋。刘某兰、朱某东未实际向某实业公司履行出资的财产,属于某实业公司的破产财产,依法应予追收。刘某兰于2014年因病去世,尤某萌系刘某兰之女,尤某军系刘某兰之夫和某实业公司发起人和实际控制人。为维护某实业公司广大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刘某锋答辩称,刘某锋与尤某萌之间不存在真正的股权转让关系,刘某锋只是某实业公司的普通职工,没有能力筹集到6320万元的资金,是某实业公司的时任董事长尤某军让刘某锋在《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刘某锋签字时尤某萌还没有签字。刘某兰将股权转让给尤某萌时就是假的,涉案尤某萌与刘某锋之间的股权转让也是子虚乌有。刘某锋没有实际控制过某实业公司的股权,也没有在某实业公司领取过分红,没有参加过股东会,一切责任应由股权所有人承担。

  被告朱某东答辩称,大约2010年2月至2011年7月期间,朱某东在某实业公司工作过,但朱某东从来不知道其是某实业公司的股东。因接到法院通知开庭的传票,朱某东来法院才知道该情况。朱某东没有在任何材料上签过字。

  被告尤某萌答辩称,一、尤某萌既不是某实业公司的发起人,也不是该公司目前的工商登记股东,某实业公司要求尤某萌向其补足出资款没有法律依据。二、尤某萌从未受让过刘某兰持有的某实业公司股权,尤某萌也从来没有与刘某兰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且刘某兰对某实业公司的出资已到位,某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三、刘某兰于2014年10月去世,其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尤某萌继承了刘某兰的任何遗产,原告主张尤某萌在继承刘某兰遗产范围内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实业公司以尤某萌继承了刘某兰的遗产为由主张尤某萌承担责任,说明某实业公司认可刘某兰已经出资到位。

  被告尤某军答辩称,刘某兰向某实业公司的出资已到位,某实业公司主张刘某兰没有实际出资与事实不符。某实业公司以尤某军继承了刘某兰的遗产为由主张尤某军承担责任,说明某实业公司认可刘某兰已经出资到位。某实业公司以尤某军是实际控制人为由向其追缴其他股东未缴纳的出资,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某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某实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企业变更情况各1份,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5破申16号民事裁定书、(2018)鲁05破12-1号决定书各1份。拟证明:某实业公司的股权变更、增资等工商登记情况,以及某实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有关事实。

  证据2,某实业公司电子记账凭证打印件、电子记账系统视频资料、账号为9050105303142050000489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各1份,2018年7月18日某实业公司管理人与原某实业公司财务经理刘爱玉的谈话笔录1份(原件)。拟证明:2010年1月11日,某实业公司收到首次增资款及第二期增资款共计2940万元;2010年1月13日某实业公司向赵辉转款294万元、向东营信义摩擦材料研发有限公司转款1600万元、向信义集团公司转款1046万元,以上转款金额共计2940万元,与某实业公司收到两次增资款金额完全一致,且转款时间与验资时间仅相隔一日。结合管理人与财务经理刘爱玉的谈话笔录,能够证实尤某军抽逃2646万元出资款、刘某兰抽逃294万元出资款的事实。

  证据3,借款协议1份、东营市商业银行进账单2张,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东营齐润化工有限公司调取并由东营齐润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2张,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山东金宇轮胎有限公司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1份、东营市商业银行进账单1份、客户收款入账通知1份。拟证明:2010年5月24日,某实业公司向东营齐润化工有限公司借款9000万元、向山东金宇轮胎有限公司借款3800万元,以上共计12800万元。2010年5月26日,某实业公司将上述共计128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偿还给东营齐润化工有限公司、山东金宇轮胎有限公司,以上事实足以证明12800万元的借款主体是某实业公司,同时证明尤某军、刘某兰、朱某东、刘某磊虚假出资12800万元的事实,其中刘某兰虚假出资2070万元、朱某东虚假出资3950万元。

  证据4,2011年4月24日某实业公司原、新股东会决议各1份,2011年4月24日某实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份,2014年9月5日某实业公司原、新股东会决议各1张,2014年8月10日某实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张,2016年5月5日某实业公司原、新股东会决议各1张及股权转让协议1张,2018年12月18日某实业公司管理人与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尤某军的谈话笔录1份。拟证明:1、2011年4月24日,某实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原股东朱某东将持有的某实业公司3950万元股权转给股东刘某兰。2、2014年8月10日,尤某萌受让刘某兰持有的某实业公司6320万元股权。2014年刘某兰去世后,尤某萌作为尤某军与刘某兰之女,尤某萌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责任。同时,尤某萌在明知刘某兰等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受让股权,其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2016年5月15日,刘某锋受让尤某萌持有的某实业公司6320万元的股权。刘某锋在明知前手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受让股权,其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4、尤某军作为某实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尤某军作为刘某兰的原配偶,在刘某兰去世后,其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责任。

  证据5,公告费发票1份。拟证明:某实业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公告费390元。

  刘某锋、朱某东对某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不清楚,对其拟证明的事实及过程均不知情。刘某锋对证据4中2016年5月5日的新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中刘某锋的签字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尤某萌是刘某锋的外甥女,2016年因尤某萌要出国学习,为了不影响某实业公司正常业务,就让刘某锋代替尤某萌行股东权利,因此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尤某萌对某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关于证据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尤某萌未与刘某兰、刘某锋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尤某萌对某实业公司的有关增资及股权变动情况不知情。关于证据2,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电子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银行交易明细中没有显示款项用途和性质,不能证明是抽逃出资,更不能证明是尤某军和刘某兰抽逃出资;关于谈话笔录,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确定刘爱玉签名的真实性及谈话内容的真实性,原告应申请刘爱玉出庭作证。关于证据3,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尤某萌有证据证实刘某兰出资到位。借款协议上记载的借款数额与实际打款数额不一致,实际打款记录只有5700万元,其余3300万元没有打款记录,且东营齐润化工有限公司仅向朱某东账户打款3000万元,转入尤某军账户的2700万元的打款人不是东营齐润化工有限公司。东营齐润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如果属实,也仅是出借方单方出具,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东营齐润化工有限公司应出庭作证。对于银行流水的复印件,没有显示收款方的户名,不能与原告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关于李明忠出具的说明,李明忠系某实业公司后期的会计,增资时李明忠不在公司,该说明上李明忠和邓建华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不清楚。关于证据4,该组证据中的“尤某萌”三个字均不是本人所签,也没有委托他人代签。

  尤某军对某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关于证据1,对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及增资事实无异议,但朱某东、尤某萌对涉案股权变更事实不知情,某实业公司的每次增资股东均已出资到位。关于证据2,尤某军对公司的账目不清楚,对某实业公司主张的抽逃出资不认可,对刘爱玉的谈话笔录不认可。关于证据3,同尤某萌的质证意见,并补充如下:对于某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该内容尤某军知道,是某实业公司向东营齐润化工有限公司借钱,至于打给谁尤某军不清楚,借钱的目的是某实业公司要买土地,政府要求注册资本必须达到投资额度的30%,所以某实业公司必须增资,某实业公司就向东营齐润化工有限公司、山东金宇轮胎有限公司借了12800万元。某实业公司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就进行了增资操作,但该过程所有股东(包括朱某东、刘某磊、刘某兰、刘某锋、尤某萌)均不知情,当时尤某军只知道增资的情况,具体以谁的名字增资、增资的数额尤某军不清楚。尤某军是在2016年5月20日跟上海某新能源公司谈合作时才知道尤某军名下进行了增资。刘某兰在某实业公司自始至终是冒名股东,她不到公司去,更不参与公司所有的生产经营过程,并且所有签字不是她本人所签。关于证据4,2011年4月份尤某军不在公司,是尤某军安排公司办公室的人员做的,朱某东、尤某萌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是谁签的尤某军记不清了。

  刘某锋、朱某东、尤某萌、尤某军对某实业公司提交的公告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尤某萌、尤某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2014年8月10日某实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9月5日某实业公司新股东会决议,2014年9月5日某实业公司章程,2015年6月5日某实业公司股东会决议,2016年5月5日某实业公司原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某实业公司工商登记中的尤某萌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均来源于某实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上述工商登记资料中,签名“尤某萌”三个字均非尤某萌本人所写,尤某萌也未曾委托他人代为签名,尤某萌没做过某实业公司的股东。

  证据2,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天润汽配股东(发起人)名录,鲁天成验字(2008)080号验资报告及本期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银行询证函各1份。拟证明:某实业公司原名称为某汽配公司;公司发起人股东是尤某军、刘某兰;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尤某军以货币认缴出资270万元,刘某兰以货币认缴出资30万元,分两期于2010年12月28日前缴足;2008年12月28日尤某军实缴51万元,刘某兰实缴6万元。

  证据3,2010年1月10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某汽配公司股东会决议、某汽配公司章程修正案、鲁天成验字(2010)003号验资报告及验资事项说明、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本期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累计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银行询证函、进账单。拟证明:2010年1月10日,某实业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万元,尤某军以货币认缴2700万元,刘某兰以货币认缴300万元;截至2010年1月12日,尤某军累计实缴出资2700万元,刘某兰累计实缴出资300万元,全体股东按公司章程全部完成出资。

  证据4,2010年5月20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鲁天成验字(2010)071号验资报告及验资事项说明、新增注册资本情况明细表、注册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银行询证函各1份,东营市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委托书(进账单)4份。拟证明:2010年5月20日,某实业公司申请新增注册资本12800万元,由各股东于2010年5月25日之前缴足。其中:尤某军应出资441万元;刘某兰应出资2070万元;朱某东应出资3950万元;刘某磊应出资2370万元。截至2010年5月25日,某实业公司已收到各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12800万元。各股东均按公司章程完成出资。其中:尤某军实际完成出资7110万元,刘某兰实际完成出资2370万元,朱某东实际完成出资3950万元,刘某磊实际完成出资2370万元。某实业公司主张股东刘某兰出资不到位不属实。

  某实业公司对尤某萌、尤某军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实业公司无法确认尤某萌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但从其提交的证据中,尤某萌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录入工商登记,并且经工商机关进行公示,足以确认尤某萌对于其为某实业公司的股东的事实是明知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能够证实刘某兰和尤某军在2010年1月10日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刘某兰、尤某军验资后又将出资款转走,应认定为抽逃出资。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验资报告证实各股东的出资已实际到位,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该次增资系通过某实业公司向他人借款的方式予以增资,且该事实尤某军在庭审中也明确予以认可。因此该次增资各股东均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

  刘某锋、朱某东质证称,对尤某萌、尤某军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

  尤某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调度2011年重点高新技术项目的通知》(鲁国土资发【2011】42号)打印件1份。拟证明:12800万元增资不是某实业公司股东恶意增资,而是为了企业发展根据政府的要求在争取土地使用权时做了增资,同时该增资除尤某军以外的各股东(包括刘某兰、朱某东、刘某磊、尤某萌、刘某锋)均不知情,该增资行为是公司行为。

  证据2,高晓丽书写的说明1份。高晓丽是某实业公司的记账员,于2010年6月21日入职。拟证明:某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电子记账凭证不真实。

  证据3,某实业公司职工入职信息采集表。拟证明:高晓丽、刘爱玉的入职时间。高晓丽于2010年6月21日入职,刘爱玉于2010年6月29日入职。刘爱玉在谈话笔录中涉及的2010年6月29日以前的某实业公司的账目及出资情况,因刘爱玉尚未入职,其陈述不可信。

  某实业公司对尤某军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尤某军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文件内容看,文件并没有要求企业进行恶意增资,而是对重点项目的投资、注册资本金提出的要求。对证据2不予认可。如果该内容系高晓丽本人书写,高晓丽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刘爱玉作为某实业公司的财务主管,对于某实业公司自成立之日至其离职之日期间的账目是应当熟悉和明知的,因此刘爱玉在谈话笔录中的陈述属实。

  刘某锋、朱某东质证称,对尤某军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

  尤某萌质证称,认可尤某军提交的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关于某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关于证据1,该组证据系某实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进入破产程序的有关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该组证据中的银行流水加盖了银行业务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谈话笔录系某实业公司管理人对该公司财务人员刘爱玉谈话形成的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虽然尤某萌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结合尤某军的补充质证意见,其作为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经营者,其陈述能够印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朱某东、尤某萌对该组证据中的签字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审理过程中,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够认定该组证据中朱某东、尤某萌的签字非本人所签,该组证据系某实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本院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分析。关于证据5,本院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尤某萌、尤某军共同提交的四组证据,上述证据来源于某实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某实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目的综合分析。

  关于尤某军提交的证据,关于证据1,该文件系对山东省重点高新技术提出的要求,该文件中的投资均应指的是真实出资,本院对尤某军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该声明是否是高晓丽本人所写不清楚,且高晓丽的该声明并不能否定某实业公司的有关账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3,刘爱玉作为某实业公司的会计人员,其对公司账目应当清楚,尤某军以刘爱玉的入职时间来否认刘爱玉对某实业公司有关账目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尤某萌对某实业公司工商登记中“尤某萌”的9处签名(1.2014年9月5日新股东会决议;2.2014年8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3.尤某萌身份证复印件;4.2014年董事监事经理信息2处签名;5.2014年9月5日公司章程最后一页;6.2015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7.2016年5月5日原股东会决议;8.2016年5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和2处捺印(1.2016年5月5日原股东会决议;2.2016年5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不认可,朱某东对某实业公司工商登记中“朱某东”的7处签名(1.2010年5月20日股东会决议;2.2010年5月20日公司章程最后一页;3.2010年5月25日东营市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委托书;4.2010年5月25日朱某东收据;5.朱某东身份证复印件;6.2011年4月24日股权转让协议;7.2011年4月24日原股东会决议)不认可,均主张不是其本人所为,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某实业公司工商登记中的“尤某萌”的9处签名和2处捺印以及“朱某东”的7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0月18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天鼎【2019】文书鉴字第14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某实业公司工商登记中“尤某萌”的9处签名和2名捺印不是其本人所为,某实业公司工商登记中“朱某东”的7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为。

  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但某实业公司认为,尤某萌、朱某东对其本人曾被登记为某实业公司的股东均知情,两人怠于行使权利,未及时起诉某实业公司或寻求其他救济措施变更工商登记,该两人应就其怠于行使权利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某实业公司成立、增资情况及股东变更情况

  某实业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30日,设立时名称为某汽配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尤某军认缴270万元,刘某兰认缴30万元;设立时尤某军实缴54万元,刘某兰实缴6万元,其他认缴余额于注册之日起两年内缴清。

  2010年1月10日,某实业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至3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2700万元。分别由尤某军认缴新增注册资本2430万元,刘某兰认缴新增注册资本270万元。2010年1月11日,尤某军向某实业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中剩余部分(216万元)及新增注册资本(2430万元)共计2646万元;刘某兰向某实业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中剩余部分(24万元)及新增注册资本(270万元)共计294万元。山东天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鲁天成验字【2010】003号验资报告。

  2010年5月25日,某实业公司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增至158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12800万元。分别由尤某军认缴4410万元,刘某兰认缴2070万元,朱某东认缴3950万元,刘某磊认缴2370万元。同时某实业公司股东变更为尤某军、刘某兰、刘某磊、朱某东。同日,尤某军账户向某实业公司账户转款4410万元,刘某兰账户向某实业公司账户转款2070万元,刘某磊账户向某实业公司账户转款2370万元,朱某东账户向某实业公司账户转款3950万元。山东天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鲁天成验字【2010】071号验资报告。

  2011年4月24日,刘某磊将其持有的2370万元股权转让给尤某军,朱某东将其持有的公司3950万元股权转让给刘某兰,某实业公司股东变更为尤某军(持股比例60%,出资额9480万元)、刘某兰(持股比例40%,6320万元)。

  2014年9月5日,刘某兰将6320万元股权转让给尤某萌。某实业公司股东变更为尤某军、尤某萌。

  2016年5月5日,尤某萌将6320万元股权转让给刘某锋。某实业公司股东变更为尤某军、刘某锋。

  2016年5月15日,尤某军将9480万元股权转让给某新能源公司。某实业公司股东变更为某新能源公司、刘某锋。现某实业公司股权结构为某新能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9480万元,持股比例为60%,刘某锋认缴出资额为6320万元,持股比例为40%。

  二、某实业公司增资时的相关资金流向

  2010年1月11日,某实业公司的账户(账号9050105303142050000489)在收到首次出资及增资款2940万元后,于2010年1月13日从该账户向赵辉转款294万元,向东营信义摩擦材料研发有限公司转款1600万元,向信义集团公司转款1046万元,以上转款金额共计2940万元。

  2010年5月24日,某实业公司向东营齐润化工有限公司借款9000万元,向山东金宇轮胎有限公司借款3800万元,以上共计12800万元,用于公司增资。2010年5月26日,某实业公司将上述128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偿还给东营齐润化工有限公司、山东金宇轮胎有限公司。

  三、其他有关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某实业公司工商登记中“尤某萌”的9处签名和2名捺印不是其本人所为,某实业公司工商登记中“朱某东”的7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为。尤某萌预付鉴定费用4万元,朱某东预付鉴定费用66000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裁定受理案外人广饶县财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某实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为某实业公司的管理人。

  再查明,刘某兰于2014年10月去世,其生前与尤某军系夫妻关系,与尤某萌系母女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刘某兰的出资是否到位;二、朱某东、尤某萌是否属于冒名股东;如不是冒名股东,是否实际缴纳出资;三、刘某锋应否承担补缴出资款的义务;四、原告主张尤某萌、刘某锋以股东身份,尤某军以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对于涉案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成立;五、原告主张尤某萌、尤某军以刘某兰遗产继承人的身份承担责任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该主张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刘某兰认缴出资额为2370万元,实际出资6万元,有2364万元出资不实。本院认为,该2364万元出资分两部分:一是2010年1月11日缴纳的出资294万元;二是2010年5月25日缴纳的出资2070万元。

  关于294万元的出资,2010年1月11日,某实业公司第一次增资时,刘某兰认缴增资270万元,其于同日向某实业公司缴纳其之前认缴的注册资本24万元及新增资本270万元,共计294万元。尤某军缴纳认缴的出资及新增资本共计2646万元;两人共向某实业公司账户转款2940万元,但2010年1月13日,某实业公司将上述款项分别转给了赵辉、东营信义摩擦材料研发有限公司、信义集团公司。原告主张上述出资款已抽逃,尤某军虽不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某实业公司向赵辉、东营信义摩擦材料研发有限公司、信义集团公司转款的具体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某实业公司主张上述出资款已抽逃,尤某军作为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款项转出的具体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本院认定,刘某兰2010年1月11日缴纳的出资294万元已抽逃。

  关于2070万元的出资。根据某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尤某军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2010年5月24日,某实业公司增资12800万元,该增资款项系某实业公司向东营齐润化工有限公司、山东金宇轮胎公司借款,完成验资后,某实业公司又将借款偿还给了东营齐润化工有限公司、山东金宇轮胎公司,各股东出资不实。在此次增资中刘某兰认缴增资2070万元,如前所述,该2070万元出资不到位。

  综上,某实业公司主张股东刘某兰有2364万元出资不实,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某实业公司主张2010年5月25日增资时,朱某东认缴出资3950万元,朱某东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对某实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银行进账单、收据、股权转让协议上“朱某东”的签字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某实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内相关材料上“朱某东”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某实业公司实际控制人尤某军在庭审中的陈述,2010年5月25日的增资,系其安排公司工作人员操作,朱某东不知情。上述事实能够认定,朱某东2010年5月25日认缴某实业公司出资3950万元,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朱某东是某实业公司的冒名股东。

  某实业公司主张2014年9月5日,刘某兰将其6320万元股权转让给尤某萌,尤某萌又将该股权转让给了刘某锋。尤某萌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对某实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内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等材料上的“尤某萌”的签字及捺印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某实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内相关材料上“尤某萌”的签字及捺印均不是其本人所为。某实业公司亦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尤某萌对其股东身份知情。综上,本院认为,2014年9月5日尤某萌受让刘某兰6320万元股权,并于2016年5月5日将该股权转让给刘某锋,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尤某萌亦是某实业公司的冒名股东。

  因朱某东、尤某萌均系某实业公司的冒名股东,某实业公司主张该两人向其履行补缴出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某实业公司主张尤某萌将股权转让给了刘某锋,刘某锋明知该股权出资不实,其应补缴相应的出资。本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权受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对股权转让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知道或应当知道。从本案来看,如前所述,尤某萌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不真实,尤某萌名下的股权的实际权利义仍为刘某兰。虽然原属于刘某兰名下的股权登记在刘某锋名下,但刘某锋并未行使股东权利,亦未从公司领取任何分红,即刘某锋未实际参与某实业公司的经营。某实业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刘某锋知道或应当知道刘某兰出资不实的事实,某实业公司主张刘某锋向其补缴出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某实业公司主张尤某萌以股东身份、刘某锋、尤某军以实际控制人身份,对涉案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尤某萌是某实业公司的冒名股东,刘某锋未参与某实业公司经营,是某实业公司名义股东,某实业公司主张两人对涉案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尤某军的责任。本案中,某实业公司主张刘某兰有2364万元出资未到位,如前所述,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某实业公司主张2010年5月25日增资时,以朱某东名义认缴的3950万元资本亦出资不实,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出资系以某实业公司名义借款后验资,验资后某实业公司又将款项归还出借人,该出资不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尤某军既是某实业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又系某实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其在庭审中多次自认,2010年5月24日的增资12800万元,系其安排公司工作人员操作,刘某兰、朱某东、尤某萌、刘某锋等人均不知情,某实业公司主张尤某军对涉案不实出资承担返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五,原告主张尤某萌、尤某军以刘某兰遗产继承人的身份对涉案出资款承担责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涉案出资款抽逃,对某实业公司造成了损失,某实业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刘某兰认缴的294万元的出资于2010年1月13日抽逃,某实业公司主张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兰认缴的2070万元和朱某东名下的3950万元于2010年5月26日转走,某实业公司主张该两笔款项自2010年5月20日起计付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自2010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

  另,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对该日之后的利率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实业有限公司补缴出资6314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294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602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631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500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尤某军负担;鉴定费106000元,由原告山东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美玲

  审  判  员   郭芳芳

  人 民 陪 审 员   薄其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王晓雨

  书  记  员   于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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