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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8)鲁0521行初1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1月04日   作者:

  告:吴B

  委托代理人:李笃振,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垦利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马志彬,局长。

  出庭负责人:巴恩芹,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静委托代理人:薛峰, 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B诉被告东营市垦利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要求撤销垦执强决字【2017】07016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与(2017)鲁0521行初23号案件相关联,因该案件尚在二审审理中,本案依法中止诉讼。现同类案件已经审理完毕,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B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笃振,被告东营市垦利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执法局)出庭负责人巴恩芹及委托代理人韩静、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执法局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垦执强决字【2017】07016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原告吴B逾期未履行《垦利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处罚决定书》(垦执拆字【2017】07016号)要求限期你在郝家镇北二路南侧吴杨村居民房(吴杨村吴某祥房屋东邻)存在的违法建筑义务。经区执法局送达《责令限期拆除处罚催告通知书》(垦执催字【2017】07001号)履行催告义务后,你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一、对你在郝家镇北二路南侧吴杨村居民房(吴杨村吴某祥房屋东邻)存在的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限你在接到该决定书当日立即搬离位于郝家镇北二路南侧吴杨村居民房的违法建筑(吴杨村吴某祥房屋东邻)。鉴于你的部分房屋属于合理居住,为充分保护你的合法权益,强制拆除后可以按照《北二路环境整治所涉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标准对你进行补偿,即补偿金额为978174元。如你拒绝领取补偿金,补偿金将依法提存至垦利区公证处,由你自行承担提存后的法律责任。二、强制拆除的,由你承担强制执行费用。

  原告吴B诉称,原告系东营市垦利区郝家镇吴杨村公民,原告家庭在吴杨村北二路南侧拥有私有房屋。相关政府部门现正对原告房屋进行拆迁。2017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本案诉争的07016号《强制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07016号《强制决定书》,程序不当,实体违法,违反了《行政强制法》在内的诸多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基于以上理由,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垦执强决字【2017】07016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区执法局辩称:一、原告房屋未取得建设规划批准,其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事实清楚。原告未经建设规划批准,擅自在郝家镇北二路南侧吴杨村居民房(吴杨村吴某祥房屋东邻)建设楼房二层及附属物,建筑面积为490平方米,其中楼房二层360平方米,东侧偏房二层100平方米,西侧平方30平方米,该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照片、谷歌地图等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的房屋立案调查期间,为慎重行使行政权力,查明事实真相,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分别向垦利区住房和建设规划局和垦利区郝家镇人民政府发送征询函,得到的答复均是“认定其为违法建设,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二、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筑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正确。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条指出:“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本身并不具有“物理性”和“制裁性”,其对受处罚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主要基于其对违法建筑的认定。而对违法建筑的认定,明显属于实体问题,故应适用受处罚人违法建房发生时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第三十七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根据前述规定,原告若想证明其建房手续合法,其所属房屋并非违法建筑,原告应提交其建房时的建设规划审批材料(包括宅基证、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的建房申请、村民会议讨论决议、人民政府的规划批准文件),并对该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交上述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原告应承担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供证据的不利法律后果。三、被告依法作出《强制决定书》。2017年12月29日,垦利区人民政府针对吴B一户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批复决定》,责成我局对吴B一户的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随后,我局根据《城乡规划法》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规定,作出了垦执强决字〔2017〕07016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行政强制法》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原告陈述其违法建房始于2003年前后,且至今未向我局提交其自建房屋所占村集体土地的宅基证,亦未提交任何建设规划审批材料。其违法行为发生时,其宅基地所占村集体建设用地在郝家镇规划区内。我局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处罚决定书》,其后也及时向原告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处罚催告通知书》,但经催告后原告仍未履行。进而,我局才作出《强制决定书》完全符合《行政强制法》三十七条规定,我局作出《强制决定书》完全遵循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四、被告作出《强制决定书》程序合法。违法建筑调查程序启动后,我局进行了细致、周密的调查、勘验、取证工作。先经前期走访摸排查明原告一户的基本建房事实情况,后于2017年11月26日向原告留置送达了《调查违法建筑通知书》(垦执通字〔2017〕07016号),并依法制作有《违法建筑案件调查询问笔录》、《违法建筑案件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其后我局又向垦利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垦利区人民政府提交了《建设规划认定询问函》,确认原告是否办理有规划建设手续及补办规划许可手续的可能性,在证据确凿、无法补办的情况下,还于2017年11月30日向原告递送一份《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有权对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处罚内容提出异议。但原告始终不为所动,对我局工作人员态度恶劣,拒不签收该告知书,也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及陈述和申辩意见。基于以上事实,我局在集体讨论及复核后,于2017年12月8日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处罚决定书》,要求其于2017年12月14日之前自行拆除其建设的违法建筑,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复议权和诉讼权。该决定书已于当日留置送达于原告处。其后,鉴于原告仍拒绝履行义务,我局于2017年12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处罚催告通知书》,催告其在10个工作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可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但至2017年12月29日,原告仍未履行该义务,迫不得已我局于该日作出《强制决定书》,并于当日对拆违决定进行了公告。我局认为,上述程序合理合法,充分体现了我局在规划执法工作中对群众利益最大程度的保护。原告诉称我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强制决定书》程序违法,但既未指明任何具体违法事由,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且罔顾事实、言语不详,真实目的在于敲诈我局,阻碍执法,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五、原告诉请撤销《强制决定书》实属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本案项下,对原告违法建筑拆除经历了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调查取证,第二阶段是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第三阶段是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第四阶段是事实拆除。第一阶段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流程,且在进行调查取证时,已充分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因不具有强制性,也未实际影响原告的权利义务,不可诉;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决定本身也不具有“物理性”、“ 强制性”,只是因其对原告违法建筑进行了认定,而认定行为影响了原告权利义务实现或履行(赋予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义务),故为法院所受理。现在,原告对同一诉讼标的(即认定原告房屋为违法建筑并要求其自行拆除)分别诉请撤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和《强制决定书》,是滥用诉权的重复起诉行为。我们认为,对作为强制执行基础的行政决定,即《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原告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并未给当事人设定新的义务,法院对该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应予以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

  六、被告的行政行为未对原告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被告在作出《强制决定书》时,充分考虑到原告的部分房屋属于合理居住及部分房屋建设的历史因素,为了充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同意以较高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现已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原告的合法权益未受到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应被依法驳回。七、原告存在“一户多宅”的违法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但本案原告在本村有两处宅基地及房屋,一处为涉案土地及房屋,另一处为吴杨村幸福家园9号楼1单元201的房屋。原告违反了《土地管理法》中关于“一户一宅”的规定,其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可能获得任何规划审批。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被告均不予认同,请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或判决。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区委办、区府办关于印发《垦利区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垦办发[2016]41号),一份。

  证据2:垦利区人民政府关于设立东营市垦利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通知(垦政字[2016]85号)一份。

  证据3: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

  证据1-3,拟证明:被告执法主体资格,拥有相应的执法权。

  证据4:立案审批表一份。拟证明:程序合法。

  证据5:垦利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垦执调通字[2017]07016号调查违法建筑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证据6: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现场检查(勘验)示意图各一份。

  证据7:垦利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现场检查(勘验)照片及谷歌地图。

  证据5-7,拟证明:行政行为有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证据8:垦利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调查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存在违法事实。

  证据9:垦利区郝家镇人民政府、垦利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违法建设认定的复函一份。拟证明:两部门都认定原告存在违法的事实。

  证据10:垦利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垦执罚告字[2017]07016号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行政行为有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证据11:垦利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陈述(申辩)笔录及垦执陈核[2017]07016号复核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行政行为有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证据12:垦利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笔录一份。

  证据13: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

  证据12-13,拟证明:程序合法。

  证据14:垦利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垦执拆字[2017]0701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行政行为有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1-14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

  证据15:垦执崔字[2017]07001号责令限期拆除处罚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程序合法。

  证据16: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一份。拟证明:程序合法,原告违法的事实。

  证据17 :垦执强申字[2017]07016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申请书一份。证明程序合法。

  提交证据18:垦政强决字[2017]1号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批复一份。拟证明:程序合法。

  证据19:垦执强决字[2017]第07016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程序合法。

  证据20:垦执强公字[2017]第07016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公告一份。拟证明:程序合法。

  证据21:垦执强通字[2017]第07016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程序合法。

  证据22:垦利区郝家镇人民政府村居改造协议书复制件一份。拟证明:吴B在幸福家园9号楼1单元201房产的村居安置房情况,原告在本村有两处宅基地及房屋,以及吴B对涉案房屋不可能获得任何规划审批,原告存在一户多宅的违法事实清楚。

  证据23:垦利区郝家镇人民政府估价报告一份。拟证明:行政行为有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被处罚主体认定错误。

  证据24:2018年1月19日,山东农业银行储蓄存单及送达的照片各一份。拟证明:我单位已经将评估报告中的金额款项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不存在合法利益受损。

  证据25:系证据24的交接过程的照片一张。拟证明:对方拒收,证明程序合法。

  补充证据26: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鲁05行终48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行政处罚合法、程序得当。

  补充证据27: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我们的债务清偿,我们补偿到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真实性认可,对于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第5页第9行明确载明,被告并未提交垦利区政府改革实施意见已经经过省政府批准的意见,而垦利区政府是无权对被告是否具有执法权做出授权,被告提交的证据是一份尚未生效的证据。而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规划区内职权所属并非是被告。所以原告对被告的行政职权不认可。

  对证据4,合法性不认可,证据显示案件来源是现场巡查,事实并非如此,涉案房屋当时正出于北二路扩建的征拆过程,郝家镇政府征拆工作人员多次威胁原告,不签协议就进行拆违,事实上确实是这么做的,所以被告的案件来源是现场巡查与事实不符,也证明被告的执法目的不当。

  对证据5,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收到过该份调查通知书。

  对于证据6,现场检查笔录以及示意图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我方认可2017年11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确实去过原告的房屋,但是并未进行实质的检查及勘验。现场检查示意图并未表明建筑物的实际情况,检查勘验与事实不符。勘验笔录中载明的2003年建了多少,2004年建了多少,在10分钟的时间内是无法确定的,且认定面积也与事实不符,这与被告后面提交的评估报告中的面积也是不符的。

  对证据7,照片及谷歌地图,照片内容确实是涉案房屋情况,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8,在当日有调查询问的事实我方认可,但是对于笔录记载的完整性不予认可,另外请法庭注意在询问笔录第2页拒绝签字理由记载“因评估低,不签字”,在此之前对涉案房屋已经有官方的评估报告,而被告2018年1月8日之后形成的评估报告,并非是最初的评估报告。

  对证据9,对证据上的盖章的真实性认可,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假设被告有诉征处罚的执法权,在有镇政府及规划局出具复函,并非是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另外,镇政府和住建局的两份复函除了落款以外,一字不差,行文格式也是完全一样,不可能有一个工作人员在两个不同单位起草一份复函,我方有理由相信复函的内容并非是镇政府和住建局真实意见的体现,也说明了被告的执法目的不当。复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郝家镇人民政府的复函称未办理规划手续属于违法建设,原告举证时我方将出示选址意见书及加盖镇政府公章的申请报告书及郝家镇政府曾经对原告申请进行过审批,在事隔多年以后出具复函,称没有出具过手续与事实严重不符。

  对证据10,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

  对证据11,合法性不认可,根据陈述笔录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的工作人员提交了村居民宅基地合同、公证书及建设申请书,在报告书中有郝家镇人民政府写明同意及加盖公章的证据。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当将原告的这些材料作为附卷的证据,但是被告有选择性地将对被告不利的证据不予入卷,在原告提交这些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就不应再认定原告的房屋是违法建筑。

  对证据12,合法性不认可,在集体讨论笔录中我方并未看到参与此次集体讨论的工作人员自己的意见,讨论流于形式。

  对证据13,审批结果与事实不符,对该证据合法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14,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

  对上述证据1-14与(2017)鲁0521行初23号案件的质证意见一致,并确认上述质证意见。

  对证据15催告通知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催告是强制决定之前的文书,该催告书在处罚决定书做出后,仅8日就形成,此时尚在原告的复议时间内,被告做出该催告书程序不合法。

  对证据16,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再一次到被告处提出陈述和申辩,告知被告涉案房屋有相应手续并非违法建筑,并且明确告知对于处罚文书已经提起了行政诉讼,但是被告依据郝家镇政府等出具的所谓复函,未予理睬原告的陈述申辩,依然做出强制拆除决定,显然违反法律规定。

  对证据17、18,对于该两份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其依据的处罚文书与事实不符,另外在原告对于处罚文书复议诉讼期间,申请执行,作出执行批复,时间和程序违法,另外提请合议庭注意,2017年11月29日区政府作出了批复,而同日,被告依据该批复作出了强拆决定,而在当日的清晨7点,被告以及郝家镇政府和其他强拆人员便已经开始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拆,这个时间上是讲不通的,除非区政府和被告在深夜还在继续工作,该时间说明区政府的强拆公告也只是形式。

  对证据19,对于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因为本案诉争的就是强拆决定,强拆决定中确定了对于原告的补偿数额,而被告提交的估价报告是2018年作出的,强拆决定是2017年作出的,被告未卜先知,知道了未来的估价报告所确定的数额。

  对证据20、21,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对于行政法44条规定,行政机关限期拆除之前应该通知原告自行拆除,由公告和通知的内容来看被告并没有给原告自行拆除的时间和机会,“限期”一定是一个合理的期限,尤其是对于拆除建筑物这种行为,被处罚人不可能在一两个小时或者一天内完成拆除建筑物的行为,即便只给予一天的时间,那么也应该等该日完结才能判断被处罚人是否完成自行拆除的义务,事实上被告在当日清晨便实施强拆行为,并没有给原告一分一秒的拆除时间,程序明显违法。

  对证据22,村居改造协议,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一户多宅并非是认定被处罚人违法建设的依据,通过继承、分户、转让等方式取得一户多宅这是正常现象,一户多宅充其量是导致收回多余宅基地而绝非是认定违法建设的依据,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3,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在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即拆违的过程中,作为行政机关的被告,一方面认定房屋是违法建设,同时又对房屋进行评估,对被处罚人进行补偿,这本身是一件很荒唐的事情。房屋的拆除到底是拆违还是征收拆迁这是二选一的情况。如果是拆违就不应补偿,如果是拆迁就应当按照征收拆迁进行依法行政。估价报告写明了为房屋征收进行的估价,并非是为了行政处罚进行的评估,与被告整个案件的陈述是相矛盾的。评估机构的选定不具有合法性,评估机构的选定没有原告的参与,也没有证据显示是通过抽签或摇号选定的。评估不具有合法性。估价报告显示评估方法是评估法和成本法。采用成本法评估没有法律依据,成本法是对建设物的建设成本进行的评估,这显然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也违反了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参照周围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的原则,至于估价报告中的收益法,我们没有发现任何可以显示收益法的内容。估价报告中对房屋面积529.97平方米我方认可。被告在行政处罚中认定原告房屋面积是490平方米,该证据也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事实都未调查清楚。该评估报告其实是原告收到的第二份的评估报告。评估人员到现场勘察的时间为2017年11月份,并非是2017年12月8日之后进行的评估。该评估报告与第一份评估报告相比,数额减少了30余万元,被告所主张的已对原告进行了较高标准的补偿与事实不符。

  对证据24,合法性不认可,被告称债务已经清偿,但是所谓的该债务并没有合法存在的基础,即非是双方合议,也不是权威机构予以确定,而是被告和拆迁方一厢情愿,单方定价,原告当然不可能接受,因该债务不具有合法性,故其提存亦不具有合法性。

  对证据25,系证据24的交接过程的照片,质证意见同证据24。

  对证据26,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合法性不认可,虽然形式上该判决已经生效,但确系与事实不符的判决,原告所建设房屋具有相应的规划审批手续,绝非违法建设,对于该判决,原告也正在进行再审程序。

  对证据27,质证意见同证据24。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垦执强决字【2017】07016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做出了诉争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2:1998年7月14日垦利县郝家镇规划建设委员会给吴杨村颁发的建设吴杨新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及1997年5月22日村委会制作的附图。拟证明:选址意见书上面记载6335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并批准了33750平米的建设规模。附图中八号的户主吴维俊是原告的父亲,原告父亲已经将涉案房屋赠与原告吴B。

  证据3:宅基地合同及公证书。拟证明:宅基地合同是村委会与原告父亲签订的合同,且经过垦利县公证处的公正。

  证据4:1998年2月6日的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报告书。拟证明:申请人是原告父亲,申请书有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查意见,明确写明了同意且加盖了公章。

  证据5:山东省村镇建设申请、审批表。拟证明:该证据可证明1998年7月14日,吴杨新村规划建设已经获得了郝家镇政府规划委的审批,记载的用地面积和建设面积与证据2能够相互应证。

  证据6:北二路环境政治搬迁补偿测算表、东营河及北二路环境综治房屋及地面附着物股价分户表。即原告收到的第一份的评估报告

  证据7:郝家镇政府拆迁座谈会录像。郝家镇政府工作人员,对于原告在内的18户被拆迁人召开座谈会的录像。

  证据6-7证据,拟证明:被告以拆违之名行拆迁之实,执法目的不当;被告确定的补偿额损害了原告财产权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认可。

  对证据2,选址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符合建设的审批程序,不属于违法建筑。对附图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本案的宅基地权利人是原告父亲,而并非是原告本人。本案可能存在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在我单位前期调查中,原告陈述其持有相应证据,但没有提供证据原件及复印件,我们对上述证据是第一次见到。

  对证据3,宅基地合同及公证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是宅基地的使用合同,权利人是原告父亲,原告对建筑及宅基地并不具有合法权利。并不能证明原告建设房屋具有合法性。

  对证据4,村民用地申请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建设经过了审批。首先,户主是吴维俊,并不是原告,原告并非权利人。该证据是建房用地申请报告,并非是建房申请报告。根据当时的行政法规,村民应对建房进行申请。建房用地申请是1998年5月26日,而原告的最初建房时间是2003年。该申请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法律程序。

  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中的“遵守事项的第二条,本书是村镇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符合村镇规划”,证据4中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报告书中,审批的面积是五间,116.96平方米,而其实际建设面积是529.97平方米,综上所述,恰恰证明了吴维俊所建房屋违反了规划。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中第二项用地须知,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批准文件。原告对当时建房的权利义务是明知的。

  对于证据2、3、4证据的质证意见,与(2017)鲁0521行初23号庭审笔录中的质证意见一致,即确认上述对于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2、3、4不能对抗已经生效的判决文书,生效的判决文书已对原告建筑的违法性,被告适用法律的正确性以及被告程序合法性进行了确认。本案诉争是强制执行,原告的2、3、4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采纳。

  证据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方出具这份证据主要还是想证明建筑合法,但本案的审查是强制执行,建筑是否合法已有生效判决文书确认,与本案无关,况且山东省村镇建设审批表不能证明原告建设符合规划审批并且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应的规划审批程序。

  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这上边没有评估公司盖章,不能证明是评估公司出具,即使是评估公司出具,也是对原告房屋的初步评估,并不是最终结果,不能作为最终的定价依据。

  证据7,不需要进行播放,对其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与本案无关,被告并不知情且规划执法和房屋征收是不同的行政目的和行政行为,执法目的不同,法律适用亦不相同,两者不互相影响,独立存在。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2017)鲁0521行初23号行政判决书(该案,已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鲁05行终4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政府相关文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14,已被本院生效的(2017)鲁0521行初23号行政判决书法所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21、证据24-27,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2,原告认为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该报告系垦利区北二路环境综合整治指挥部单方委托,均加盖了相关印章,系原件,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认证意见同本院生效的(2017)鲁0521行初23号行政判决书,即:对证据2中的选址意见书、证据3、证据4,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附图的真实性,被告提出异议,因该附图无相关部门印章,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能够证实其真实性的证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且本案与本院(2017)鲁0521行初23号案件属同一事件的案件,本院(2017)鲁0521行初23号行政判决书业经二审审理后维持原判,现已生效,本院亦依照2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本案案件事实。本院(2017)鲁0521行初2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月2日,垦利县郝家镇吴杨村村民吴维俊与垦利县郝家镇吴杨村村委会签订了宅基地合同,对宅基地的四至,东西长度,南北长度,作了约定,占地为450平方米,申请宅基地的有效期限为5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双方于1997年6月2日到垦利县公证处作了公证,公证号为(97)垦证经字第105号。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报告书载明,时间显示为1998年2月6日,申请人是吴维俊,房屋5间,116.9平方米,标有建房用地位置及平面布置图,注有四至,并加盖了垦利县郝家镇人民政府及垦利县郝家镇吴杨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落款时间显示为1998年5月26日。申请书有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查意见,写明了同意且加盖了公章。原告提交的证据即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载明:建设项目名称吴杨新村,建设规模33750平方米,用地面积63350平方米,加盖的印章垦利县郝家镇规划建设委员会,落款为1998年7月14日。被告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载明:对垦利区郝家镇吴B位于北二路南侧,吴某祥房屋东侧的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勘查情况为,1、2003年建设主房平房5间,砖混结构,约180平方米;2、2003年在院内建设西侧平房,砖混结构,约30平方米;3、2014年在5间平房上加建二层,砖混结构,约180平方米;4、2014年在院内东侧建设二层楼房,南侧建设平房,砖混结构,约100平方米。被告对原告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载明:宅基地手续上的名字是原告父亲吴维俊的名字,原告结婚后该处房屋给了原告。

  2014年5月6日,吴维俊、宋希云与原告签订了赠与协议,内容为“今有吴维俊、宋希云自愿将位于吴杨新村北二路以南第一排,自东向西第八户房屋赠与吴B,吴B接受”。上述涉及的建筑物与涉案建筑物系同一建筑物。

  涉案建筑物位于东营西郊现代服务区南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内。2017年11月25日被告对原告涉嫌违法建设行为立案调查。2017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垦执调通字[2017]07016号调查违法建筑通知书;2017年11月26日,被告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现场检查(勘验)示意图,并有见证人盖向阳、王清华签名。被告拍摄了现场照片,调取了谷歌地图。被告就涉案建筑物建设情形向2017年11月28日,东营市垦利区郝家镇人民政府、东营市垦利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分别向被告出具了关于违法建设认定的复函,复函内容为“接贵单位垦执询字【2017】第07016号《建设规划认定询问函》后,确认吴B位于郝家镇北二路南侧吴杨村居民房(吴杨村吴某祥房屋东临)存在的建筑及附属物,均未办理规划建设手续,总建筑面积为490平方米,其中楼房二层360平方米,东侧偏房二层100平方米,西侧平房30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上述情况属违法建设,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 。2017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垦执罚告字[2017]07016号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违反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违法建筑共计4处,拟作出限期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告知书同时载明了原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如有异议,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意见,或到被告处进行陈述和申辩。被告提交的2017年12月6日的行政处罚陈述(申辩)笔录载明,当事人吴B,内容主要为:镇里和村里催我建设的房子,加盖的二层房子。我父亲吴维俊于1997年1月2日与吴杨村委会签订了宅基地合同,并作了公证,1998年,吴杨村委会与郝家镇政府同意建房,能提供宅基地合同复印件,原件不能给你看,公证书复印件也可以提供,但要经我的律师同意。我有建房的申请书,村委会和郝家镇政府同意建房的书面材料没有。该笔录注明当事人拒签。2017年12月6日,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并作了笔录,并制作了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2017年12月7日,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审批,形成了行政处罚审批表。2017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垦执拆字[2017]0701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处罚决定书。

  原告对《限期拆除决定书》不服,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限期拆除决定。本院于2018年6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8年10月10日依法作出(2018)鲁05行终4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本院(2017)鲁0521行初23号行政判决。

  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山东省村镇建设申请、审批表载明:建设单位郝家镇吴杨村  项目名称新村  建设地点 郝纯路以南、油田上井路以东 建设用地63350㎡  工程结构类型砖混  建筑面积㎡   建筑层次高度1  乡镇意见处经办人王清华 负责人郝金国  加盖的印章为垦利县郝家镇规划建设委员会  落款时间98年7月14日。

  被告2017年11月26日的调查笔录显示:当事人吴B,内容主要涉及东营市垦利区北二路南侧郝家镇吴杨村191号吴某祥东邻房屋的相关情况,相关内容主要有涉案建筑物是谁的,何时建造,是否有审批手续以及建筑面积等,当事人吴B的回答内容主要为:宅基地手续是其父亲的,其结婚后该处房屋给了吴B、房子大约2003年建的一层五间主房和院内西侧偏房,2014年1月建设的二层五间主房和院内东侧和南侧偏房、建设前我们18户村民一起写了申请,由村里向镇政府报批,后来村书记说镇上同意了、二层五间主房和院内东侧和南侧偏房没有书面批复材料,是村里说镇上同意后建设的、一层、二层主房面积各180平方米,院内西侧偏房30平方米,院内南侧、东侧偏房大约100平方米。笔录显示当事人吴B拒签,询问人签字为董海滨、刘宝华,记录人翟向欣。

  2017年12月14日,被告制作了《垦利区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处罚催告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当事人拒签),内容主要为:吴B  你逾期未履行本局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的《垦利区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处罚决定书》(垦执拆字【2017】07016号),要求你履行在郝家镇北二路南侧吴杨村居民房(吴杨村吴某祥房屋东邻)建设的永久性建筑予以拆除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催告如下:你应自接到本《催告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无正当理由,本局将强制执行。你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可向垦利区综合执法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2017年12月18日,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内容主要为:原告于2017年12月18日向被告提出了陈述申辩,拟处理意见为对申辩人所述的内容不予采纳。该复核意见书有办案人员及机构负责人的签字。2017年12月28日,被告向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政府提出关于吴B案件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申请书,2017年12月29日,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政府作出垦政强决字第【2017】1号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批复,内容主要为:同意你局申请……对吴B在垦利区郝家镇北二路南侧吴杨村(吴杨村吴某祥房屋东邻)建设的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2017年12月29日,被告作出垦执强决字【2017】07016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当事人拒签)。2017年12月29日,被告制作垦执强公字【2017】07016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并张贴。2017年12月29日,被告制作垦执强通字【2017】07016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并向原告送达(当事人拒签)。被告提交法庭的估价报告载明:估价项目名称吴B房屋及地面附着物价值评估项目   委托方垦利区北二路环境综合整治指挥部  评估方东营通诚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  作业日期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月8日  评估时点为2017年12月8日  评估对象总价值为人民币978174元。落款时间2018年1月8日。被告当庭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于2018年6月13日申请办理提存公正   兹证明申请人东营市垦利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6月13日将支付给吴B房屋搬迁补偿金人民币978174元提存于我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行为是否超越职权。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本案诉争的是被告作出垦执强决字【2017】07016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本院(2017)鲁0521行初23号案件诉争的是被告作出垦执拆字【2017】07016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本案涉及的强制拆除行政处罚系23号案件限期拆除行政处罚的后续行为,两案系前后关联。故本案涉及的被诉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得当均需以本院(2017)鲁0521行初23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同时结合本院(2017)鲁0521行初23号案件予以分析认定。

  吴B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对此本院(2017)鲁0521行初23号生效行政判决已依法确认,分析认定详见该判决书,在此不再赘述。被告作出的限期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行为并未超越职权,对此本院(2017)鲁0521行初23号生效行政判决及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5行终48号行政判决书已依法确认,分析认定详见该判决书,在此不再赘述。对被告作出的限期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本院(2017)鲁0521行初23号生效行政判决及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5行终48号行政判决书均已作出分析认定,并依法确认, 即被告依法调查取证、并依职权向有关部门调取证据,以此作出的事实认定,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被告作出的限期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以及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均已被本院(2017)鲁0521行初23号生效行政判决及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5行终48号行政判决书已依法确认,即被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山东省村镇建设申请、审批表是否予以采纳的问题。经审查本案及23号案件,本院认为此证据仍应是原告在行政程序中予以提供的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经审查,被告在本案及23号案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执法过程中,对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就拟处罚事项及相关权利进行了告知、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并在听取上诉人陈述申辩意见时明确要求原告提供其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到的相关证据。原告亦参与了上述执法程序,但未向被告提供证据。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依法应当在行政程序中提供而没有提供的证据5不予采纳。

  被告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垦利区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后,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垦利区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处罚催告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并告知其自接到本《催告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履行相关义务及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履行的后果,同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意见,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了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并于2017年12月28日,对于关于吴B案件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事项向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政府提请批复,2017年12月29日,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政府作出垦政强决字第【2017】1号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同意批复,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垦执强决字【2017】07016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同日被告制作公告并张贴,并制作垦执强通字【2017】07016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并向原告送达。同时结合本院(2017)鲁0521行初23号案件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经立案、调查、现场检查、取证、询问等工作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前事前对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经集体讨论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后经催告、听取陈述和申辩意见,作出复核,对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事项提请批复后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并制作公告并张贴,制作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并送达。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合法性问题。涉案强制拆除决定书涉及的是违法建筑及附属物,对其认定,本院(2017)鲁0521行初23号生效行政判决已作出分析认定,即:对涉案建筑物,原告父亲虽然与村委签订了宅基地合同并向吴杨村委及郝家镇政府提出了建房用地申请(该申请已获同意批复),但原告应按照相关规定继续对其建房包括加盖二层、扩建等事项到有关部门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垦利区郝家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关于违法建设认定的复函能够证实涉案建筑物未办理规划建设手续,属违法建设,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告的房屋建设因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其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被告于2017年11月25日立案查处该违法行为,并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认定上述行为违法,并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对此,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5行终48号行政判决书亦已作出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被告经催告、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和申辩并作出复核,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的规定,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程序合法,其适用法律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被告认为涉案建筑物及附属物经催告后未拆除且该建设行为称持续状态,被告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罚,亦无不当。

  综上,本案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诉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不当、实体违法,违反了《行政强制法》在内的诸多法律规定,肆意认定违法建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B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玉成

  审 判 员  孙建平

  人民陪审员  张树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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