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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鲁0591行初9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1月04日   作者:王飞虎:东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审判庭法官

  原告: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某

  被告: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220号交警支队院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某

  第三人:侯忠某

  第三人:侯金某

  原告叶某不服被告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东营市车管所)车辆转移登记一案,于2019年6月3日以东营市车管所为被告,以侯忠某、侯金某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某,被告的负责人赵华刚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晓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侯忠某、侯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营市车管所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将叶某名下的鲁E536XX号车辆转移登记至侯金某名下,并将车牌号变更为鲁E069XX的行政行为,原告要求撤销上述行政行为,诉称,原告与侯忠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12月6日,原告与侯忠某已签订《婚内财产协议》,明确约定即将购买的宝马车归原告单独所有。2018年12月25日,原告单独出资购买了涉案车辆及其保险,且登记于原告个人名下,车号为鲁E536XX。2019年2月28日,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玉苑派出所证实侯忠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名下的宝马车进行处理。2019年3月25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证明》,证实2019年2月11日原告所有的鲁E536XX号车过户到侯金某名下,新车号为鲁E069XX。原告从未与侯金某产生过车辆交易,且原告也从未委托他人办理过涉案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因此,被告办理转移登记所依据的档案材料系虚假的,涉案转移登记行为缺乏合法的事实基础,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应予以撤销。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的将原告所有的鲁E536XX号车转移登记至侯金某名下并将牌号变更为鲁EO69XX的具体行政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将鲁EO69XX号车(原鲁E536XX号车)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叶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叶某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原件两张,证明目的:2018年5月29日,叶某招商银行转入零售汇款50万元;2018年12月25日,叶某又通过该卡转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38万元,用于购买宝马车一辆。即叶某用自有资金出资购买了涉案车辆。

  证据二、互联驾驶合同信息截图一份,证明目的:宝马车登记的购买车主为叶某,且已实名验证通过。

  证据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影印件各一份、保险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目的:2018年12月25日,叶某为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支出保险费为950元;同日,叶某也为涉案车辆购买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支出保险费为5643元。

  证据四、《接处警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目的:2019年2月28日,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玉苑派出所证实:原告于2019年1月19日将自己牌照为鲁E536XX宝马车停放在西五区北门停车场后去江西,原告的丈夫侯忠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名下的宝马车进行处理,原告发现后遂报警。

  证据五、《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2019年3月25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证明》,证实2019年2月11日原告所有的鲁E536XX号车过户到侯金某名下,新车号为鲁E069XX。

  证据六、原告叶某亲笔书写的叶某签名一组(共一页30个,其中也已经由叶某按捺手印)及叶某持该签名和其身份证拍照的照片一份、签名过程的录音录像光盘一份,证明目的:证实叶某本人字迹的真实情况,以便于后续在本案中进行比对。

  被告东营市车管所辩称,被告办理鲁E069XX车辆转移登记业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资料真实有效,适用法律正确,尽到了应尽的审查义务。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东营市车管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一、鲁E069XX机动车转移登记档案资料一宗,包括: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一份、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一份、机动车查验登记表一份、委托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齐全,合法有效。

  证据二、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124号)一份,证明目的:依据该规定第19条,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留存资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依据第54条证明高红某在有侯金某委托书的情况下是可以代理侯金某办理转移登记的;依据第55条证明车管所对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提交的代理材料负有形式审查责任,被告已经尽到了应尽的审查义务。

  证据三、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扫描件各一份,证明目的:该车转移登记时提交的资料符合机动车转移登记证明凭证的要求。

  第三人侯忠某、侯金某未提交证据,亦未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与侯金某发生过车辆交易;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存在逾期举证的情形。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将根据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

  原告叶某系鲁E536X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2019年2月11日第三人侯金某与高红某签订委托书,由侯金某委托高红某办理机动车的过户手续,同日高红某持该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二手车交易发票、侯金某及高红某身份证等到中山社区车管服务站办理了转移登记业务,被告东营市车管所工作人员办理转移登记业务,被告作出将叶某名下的鲁E536XX号车辆转移登记至侯金某名下并将车牌号变更为鲁E069XX的行政行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载明,叶某系车辆登记购买车主,该车辆系通过叶某银行账户转账购买,且叶某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基地分局玉苑派出所2019年2月28日出具接处警证明载明,2019年2月27日11时22分许,叶某报称,其于2019年1月19日将自己牌照为鲁E536XX宝马车停放在西五路北门停车场后去江西,现住发现车辆被丈夫过户并开走。

  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车辆系第三人伪造相关证据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并不知情且不同意过户,原告并未委托任何人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原告与第三人侯忠某系夫妻关系,目前离婚诉讼正在处理。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对东营蔚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理来某进行调查,来某认可:本案中当事人提交的加盖了东营蔚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系其公司出具;该公司在办理涉案车辆的手续时,由高红某带着侯金某与叶某的身份证前来办理的,叶某本人并未到现场,至于卖方叶某是否同意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鲁E536XX的车辆过户给买方侯金某,该公司并不清楚;经该公司审查,所办理业务的手续证件齐全,本着便民的原则,该公司出具发票。

  本院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依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有权作出涉案车辆的转移登记。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  (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和业务,但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除外。对机动车所有人因死亡、出境、重病、伤残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到场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可以凭相关证明委托代理人代理申领。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第五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应当如实向车辆管理所提交规定的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本案中,被告受理涉案车辆转移登记申请后,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手续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规定,要件齐全,作出转移登记并无不当。但因涉案车辆的转移登记并非原登记所有人叶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系第三人在涉案车辆原登记所有人不知情且不同意的情形下,向被告提交相关材料予以变更,《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应当如实向车辆管理所提交规定的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故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不真实的材料作出的转移登记行为缺乏合法的事实基础,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2019年2月11日作出的将叶某名下的鲁E536XX号车辆转移登记至侯金某名下并将车牌号变更为鲁E069XX号的登记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负担。保全申请费2270元,由第三人侯忠某、侯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飞虎

  人民陪审员   杨  健

  人民陪审员   高兴叶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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