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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饮酒后同饮者对醉酒者应负安全注意义务的限度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12月29日   作者:童玉海

  【要点提示】

  共同饮酒虽属正常情谊交往行为,但该先行行为可能会给同饮者带来后续的附随义务。在共同饮酒行为结束后,同饮者应为醉酒者提供后续的安全注意义务。若同饮者对醉酒者未履行提醒、劝阻、照顾、护送等安全注意义务,则其行为与受害人损害后果之间具有间接的、次要的因果关系,构成不作为侵权,同饮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案情】

  2021 年 1 月 3 日晚 6 点左右,张某驾驶摩托车到利津县某羊肉馆与杨某、尚某等人聚餐,席间共同饮酒。当晚 8 点左右,尚某某前来该羊肉馆加入三人聚餐喝酒。当晚 9 时 7 分左右,尚某某驾车离开。当晚 9 时 18 分左右,杨某坐车离开。当晚 9 时 52 分左右,张某乘坐尚某及其家属轿车离开。9 时 54 分左右张某步行回羊肉馆,尚某随后返回羊肉馆,之后,张某自行驾驶摩托车离开,尚某及其家属开车离开。当晚 22 时 9 分许,张某因操作摩托车不当与路边树木相撞,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审判】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尚某明知张某驾驶摩托车前往聚餐,应当预料张某饮酒后自行离开的危险性,作为同桌聚餐的人应当尽到提醒和劝阻义务。本案中张某已死亡,对当初饮酒具体情形及酒后尚某是否劝阻张某驾驶离开等客观事实已无法查明。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在负有作为义务一方的尚某未能举证的情况下,应推定其明知张某酒后驾驶却未尽提醒和劝阻义务。虽然尚某主张其对张某进行了劝阻,但是其口头劝阻的行为最终并没有避免事故的发生,故尚某不作为或作为不当的侵权行为与张某酒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张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酒后驾驶的危险性,但执意在酒后驾驶摩托车出行,对其死亡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应当减轻尚某的过错责任,综合全案情况应当认定尚某对张某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 10% 的赔偿责任,尚某应

  向赔偿权利人支付赔偿款 100 501.8 元。根据法院调取的录像视频资料,尚某某和杨某在散席前半小时陆续离开,其二人离开时张某尚有尚某陪同,尚某某和杨某不负有对继续饮酒者张某进行护送的义务, 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尚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 100 501.8 元。

  【评析】

  本案裁判关键点在于认定共同饮酒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饮酒是中国传统的待客交友之道,如果对共同饮酒人的责任处理不当,可能会引发矛盾,造成社会不和谐因素。因此,对共同饮酒人的安全保护义务的认定存在现实必要性。

  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以下三点:

  一、共同饮酒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共同饮酒行为属于正常的人际交往行为,是社会生活中人们借以表情达意的一种重要方式,其目的在于建立、维护、增进感情,故而法律不应该过度介入这一国民日常社会生活层面的关系,否则将违背我国民俗及朴素的国民情感。结合以上原因,理论和实践多把正常的共同饮酒行为认定为一种典型的情谊行为,不属法律调整的范围。

  由于情谊行为本身并不追求法律效果,正常的共同饮酒行为也便无法构成侵权。但是,如果在情谊行为发生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遭受损害,法律应当给予救济,并对该行为进行规范和调整。根据邻人规则理论,共同饮酒这一先行行为对他人安全造成了隐患,同饮者就产生了使邻人免受损害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在他人因醉酒处于危险状态时,同饮者若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就有可能转化成情谊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同饮者应负安全注意义务的合理限度

  通常情况下,同饮者的安全注意义务主要包括劝阻义务、通知义务、照顾和护送义务等几个方面。司法实践中,主要从以下方面厘定同饮者履行安全注意义务的合理限度。

  第一,同饮者履行注意义务的前提是具有合理可预见性。只有在共同饮酒时及共同饮酒结束后的一段合理期间内、在共同饮酒场合及共同饮酒后未转移接管的空间内,同饮者才能预见到损害的发生,才负有注意义务。

  第二,同饮者履行注意义务的范围是保障酒友人身安全。同饮者注意义务的范围限于“酒友”与“人身损害”。首先,必须是有形的损害, 也就是说,酒友遭受的精神损害不在同饮者的赔偿范围内。其次,必须是人身损害,而不是财产损害,比如被偷、被抢或者财产遗失时,同饮者不对此类损害负有注意义务。

  第三,同饮者履行注意义务的标准因酒友行为性质而变。首先, 酒友行为的异常性。当酒友行为尚且正常,未发生醉酒、意识不清等情形时,同饮者尽到一般的提醒、照顾等即可。但是,如果酒友呈现醉酒状态时,履行注意义务的标准要更高,即同饮者需要安全护送、转移接管方可认定为合理履行。其次,酒友行为的危险性。对于酒友而言,最危险的行为是酒后驾驶,同饮者在履行劝阻酒驾义务时,不能只是形式上的劝阻,而是要切实履行。本案中,张某醉酒驾驶摩托车,发生危险的可能性极高,虽然尚某的汽车跟随其后,但并没有实际阻止张某醉酒驾车行为,尚某并未真正履行符合安全要求的护送义务。

  第四,同饮者履行注意义务程度的高低以同饮者身份为依据。在同饮者共同饮酒时,因其身份的不同,其履行注意义务的程度也有所不同。首先,同饮者作为招集者、组织者,其履行注意义务程度高,参与者履行注意义务程度低。其次,同饮者作为特殊的职业身份时,需要尽到与其专业水平相当的注意义务,其中最为典型的是驾校教练、专职司机以及医生。

  三、共同饮酒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承担

  在共同饮酒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只要醉酒人的人身安全遭受损害,其他共同饮酒人往往难辞其咎,因此明确共同饮酒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对于维护同饮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此情况下,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中的过错推定原则比较妥当,一方面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能兼顾和保障共同饮酒这一情谊行为的正常开展。此外,由于受害人醉酒状态下辨别和控制能力降低甚至丧失,很难找到相应的证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因此共同饮酒致人死亡案件的举证责任由同饮者承担更为合理。同饮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完全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如果不能证明自己履行了适当的安全注意义务,就推定共饮人具有过错, 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四、共同饮酒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侵权法理论,共同饮酒行为在主观上各同饮者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客观上各同饮者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属于无意思联络型数人侵权行为,在因果关系上属于典型的叠加因果关系类型,构成原因力结合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同饮者之间承担的应为按份责任。

  在责任比例分配问题上,共同饮酒中的受害人对于自己的饮酒行为具有一定的认识,明知醉酒驾驶的危险性而没有有效控制事件的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民事主体自主行为,自担责任的原则, 受害者应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而其他共同饮酒人应当采取过失相抵的方法,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此外,在存在多位同饮者时,数个同饮者之间的责任分配比例也需要加以认定。司法裁判中可以考虑同饮者在共同饮酒行为中的地位、不同的过错程度等动态衡量责任比例的大小,各同饮者与受害者之间的亲属关系也可以作为责任分配的考量因素。比如对于在饮酒过程中因为各种事由先行离开的同饮者,由于他们没有参与酒后阶段的全过程,无法对酒后各饮酒人是否有醉酒或者异常情况进行了解, 更无法履行对醉酒者的照顾义务,因此其侵权责任的承担仅在于在饮酒过程中尽到劝导义务。本案中,尚某某和杨某因事提前离开,不负有对继续饮酒者张某护送回家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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