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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申请保全错误并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12月29日   作者:扈亭河 张利利

  【要点提示】

  当事人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权利的行使应当依法进行,不得以行使权利故意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申请保全错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以过错责任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判决支持为充分条件。

  【案情】

  (2019)鲁 0505 民初 2082 号甲公司诉乙公司、丙公司、韩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甲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法院做出民事裁定冻结了乙公司银行账户存款 80 万元。最终法院做出(2019)鲁0505 民初 2082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丙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公司、韩某不负民事责任。故乙公司起诉要求甲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

  另查明,乙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东营某广场景观园林工程合同协议书》,某建筑公司将景观工程转包给乙公司,乙公司指定的分包商代表为韩某。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买受人为丙公司,出卖人为甲公司,工程名称为东营某广场配套工程,施工单位为乙公司,指定韩某为现场收货人和结算对账确认人。韩某在欠款客户对账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欠款数额。在(2019)鲁 0505 民初 2082 号民事案件中,甲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为乙公司以丙公司的名义签订,某建筑公司将东营某广场分包给乙公司且乙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为韩某,韩某全权代表乙公司的行为,相应的付款责任应该由乙公司承担。乙公司辩称,韩某只是作为委托人来签订《东营某广场景观园林工程合同协议书》,不能做任何的其他决定以及项目的运营。本院认定,韩某作为买受人不是受乙公司委托,亦未加盖乙公司公章,甲公司主张乙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审判】

  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甲公司就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应当向乙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当事人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权利的行使应当依法进行,不得以行使权利故意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对申请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做出了规定。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从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知,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申请保全错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以过错责任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判决支持为充分条件。本案中,《东营某广场景观园林工程合同协议书》上明确载明韩某系乙公司的代表。同时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载明韩某系丙公司的项目经理,并指定韩某作为丙公司的现场负责收货人和结算人。韩某有双重身份,既作为乙公司的代表,又作为丙公司的项目经理, 使包括甲公司在内的其他人具有合理的理由推断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甲公司基于此,以乙公司为甲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将其列为(2019)鲁 0505 民初 2082 号案件的当事人,并为了避免货款得不到执行而申请保全乙公司账户的资金,并无主观上的过错。且该案财产保全裁定做出之后,乙公司并未申请复议,亦未提供其他替代性担保方式。乙公司主张甲公司申请冻结账户的行为构成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评析】

  财产保全错误损害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使用过错责任原则。如申请人在主观方面不存在侵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方面尽到了一般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全面支持,也不应认定其保全错误,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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