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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放弃财产继承是否应承担责任

GS银行诉李某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12月29日   作者:宋涛

  【要点提示】

  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债务人)财产的继承,若就此认定继承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则原告的债权将很难甚至无法实现。为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诉讼定分止争的社会效果,在尚未确定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继承人应负有遗产的管理义务,应在其管理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案情】

  原告:中国 GS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被告:李某胜,系借款人李某明父亲。

  被告:胡某英,系借款人李某明母亲。被告:李某奇,系借款人李某明儿子。

  原告中国 GS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与被告李某胜、胡某英、李某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胜、胡某英、李某奇在所得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 464 293.28 元、利息 53 439.54 元(以上合计 517 732.82 元,利息计算至 2021 年 5 月 16 日)及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的全部欠息和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2)判令原告对李某明用于本笔贷款抵押的其名下位于东营区 FQJ140 号 2 幢 4 单元 501 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对上述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胜、胡某英、李某奇辩称:三被告未继承李某明任何财产,对李某明名下位于东营区 FQJ140 号 2 幢 4 单元 501 的房产放弃继承,其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 年 4 月 10 原告中国 GS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贷款人)与李某明(借款人 / 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 / 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李某明提供个人二手住房购置贷款人民币 480 000 元,贷款期限为 240 个月; 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 15% 确定;借款人按照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本笔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李某明名下位于东营市东营区 FQJ140 号 2 幢 4 单元 501 的房产;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 50% 确定;如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而无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或财产代管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或财产代管人拒绝代借款人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以及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均可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东营市国土资源局于 2018 年 4 月 10 日颁发鲁(2018)东营市

  不动产证明第 0004191 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借款人李某明用位于东营市东营区FQJ140 号 2 幢 4 单元 501 的房产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2018 年 4 月 11 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 480 000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 5.635%。截至 2021 年 5 月 16 日,李某明共计还款 20 笔 ,金额 15 706.72 元,自 2019 年 7 月 15 日开始逾期还款,已连续违约 23 个月,累计逾期 28 期。原告宣布本合同借款提前到期,主张截至 2021 年 5 月 16 日涉案借款尚欠本金 464 293.28 元、罚息49 422.14 元、复利 4 017.4 元,以上共计 517 732.82 元。另查明,借款人李某明于 2020 年 4 月 29 日因病去世,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李某明父亲李某胜、李某明母亲胡某英、李某明儿子李某奇。关于借款人李某明遗产的继承情况,本院对三被告进行了调查,三被告均表示未继承李某明任何遗产,对于李某明名下位于东营市东营区FQJ140 号 2 幢 4 单元 501 的房产,均表示放弃继。

  【审判】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李某胜、胡某英、李某奇是否应承担责任,应根据本案事实、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综合分析认定。庭审中查明李某明生前未立遗嘱,被告李某胜、胡某英、李某奇为李某明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三被告应在继承李某明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 ( 一 )》第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李某胜、胡某英、李某奇明确表示未继承李某明任何遗产,并表示放弃对涉案房产的继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继承人可以从实体上放弃接受被继承人的遗产,无需对被执行人的债权人承担责任,但继承人不能放弃对被继承人遗产的清算及管理,负有以遗产实际价值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责任。因为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状况往往是继承人最清楚, 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又不承担清算及管理责任,就必然会侵犯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故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的放弃继承行为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不发生确定的法律后果,因此尽管本案继承人李某胜、胡某英、李某奇表示放弃继承,但在遗产处理前,三被告均具备继承遗产的资格,同时也存在放任、损坏及转移遗产的可能性。为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诉讼定分止争的社会效果,在尚未确定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三被告应负有李某明遗产的管理义务,三被告应在其管理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7 月 19 日做出(2021)鲁 0591 民初 2074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某胜、胡某英、李某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管理李某明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中国 GS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借款本金464 293.28 元、罚息 49 422.14 元、复利 4 017.4 元(计算至月 16 日)及自 2021 年 5 月 17 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 464 293.28 元为基数,复利以罚息 49 422.14 元为基数,均按

  年利率 8.452 5% 计算);二、原告中国 GS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就上述款项对李某明名下位于东营市东营区 FQJ140 号 2 幢 4单元 501 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 GS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上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某胜、胡某英、李某奇是否应承担责任,应承担什么责任。司法实践中有以下五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借款人李某明已死亡,其 3 个合法继承人李某胜、胡某英、李某奇明确放弃继承,本案无承担清偿义务之人,故应裁定终结诉讼。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第二种观点:借款合同相对方系李某明,李某明因死亡而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已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现三被告放弃遗产的继承,故本案无明确的被告,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种观点:原告在借款人李某明死亡后将其法定继承人起诉至法院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充分保护债权人的诉讼权利,不应裁定驳回起诉。但庭审中三人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 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第四种观点:确认原告在借款人遗产范围内享有债权(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判令原告可行使对涉案房产的抵押权,对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在对房产评估拍卖以及后续的腾房交付过程中,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应予以协助。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五种观点:原告将李某明第一顺位继承人李某胜、胡某英、李某奇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三被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但在遗产处理前,三被告均具备继承遗产的资格,同时也存在放任、损坏及转移遗产的可能性,为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三被告无论是否继承财产,均负有对李某明遗产的管理义务,因此判令三被告应在其管理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笔者赞同第五种观点,若按第一、二、三中观点做出裁判,终结诉讼、驳回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合法债权将无法实现,同时违反公平正义的原则,但在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仍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则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会将对涉案债权债务关系毫不知情的继承人限于不利状况,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存在对继承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措施的可能性。关于第四种观点,虽然确认原告的债权,但继承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在对房产评估拍卖以及后续的腾房交付过程中,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作为遗产管理人,该操作加重了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的负担,且操作性不强,起不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第三十六条,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故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的放弃继承行为处于一种极不稳定状态,不发生确定的法律后果,若存在因受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等做出放弃继承的瑕疵意思表示情形下,继承人仍可以反悔。本案中,三被告作为李某明财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无论是否继承涉案抵押房产,均负有该房产以及房间内其他物品的管理义务,在房产等遗产的评估、拍卖及变卖过程中有知情权和协助的义务,对于房产价值超出债权金额的部分仍享有继承权。综上,判令作为债务人李某明继承人的李某胜、胡某英、李某奇在管理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该处理方式既充分保障了原告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也保障了继承人的权利,若被告最终未实际继承遗产,也不会遭受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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