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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 05 民终 722 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12月29日   作者:隋美玲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NY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

  负责人:孙某玲,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路,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GT木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该企业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黄金华,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召亮,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P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

  负责人:倪某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女,上海P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职工。

  上诉人中国NY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以下简称NY东营区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山东GT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T木业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P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PF银行东营分行)别除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591民初4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NY东营区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NY东营区支行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GT木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以NY东营区支行主张南货场不是3号仓库缺乏分析比较前提基础为由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错误。GT木业公司管理人认为南货场即3号仓库,因此其确认债权时认定NY东营区支行对南货场板材的优先权列于PF银行东营分行之后,但GT木业公司及PF银行东营分行自始未能提交抵押权设立时3号仓库位置的相关证据,NY东营区支行有理由相信南货场并非3号仓库。如果南货场不是3号仓库,NY东营区支行对南货场板材的优先权应列于PF银行东营分行之前,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查明,而是以NY东营区支行的该主张缺乏分析比较前提基础为由予以否定,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认定南货场即3号仓库错误。1.从名称表述来看,“南货场”与“3号仓库”毫无关联,不能得出南货场就是3号仓库的结论。2.经NY东营区支行现场勘验,GT木业公司厂区内的仓库数量远超过3个,且仓库外围均没有相应标识,无法得出3号仓库与南货场位置一致的结论。GT木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其法定代表人崔GT对仓库标号现场指认是事后行为,不能证明PF银行东营分行抵押权设立时3号仓库就是南货场。3.2013开始GT木业公司以南货场的板材仓单向NY东营区支行提供质押,NY东营区支行享有质权的板材一直存放于南货场并始终由青岛JY物流有限公司看管。自2013年至2016年期间,GT木业公司在设定质权时从未以“3号仓库”来命名或表述“南货场”。4.根据GT木业公司与PF银行东营分行签订的《浮动最高额抵押合同》第5.2.c条约定,抵押财产确定前,未经抵押权人PF银行东营分行书面同意,抵押人GT木业公司不得就已设立浮动抵押的财产向任何第三方另行设独立于本浮动抵押的一般固定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权利……。如果GT木业公司与PF银行东营分行主张的3号仓库与南货场位置一致,那么GT木业公司以南货场(或3号仓库)的板材为NY东营区支行设立质押时,PF银行东营分行应当依《浮动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为GT木业公司出具同意设立质押的书面证明,但PF银行东营分行未给GT木业公司出具过相关证明;且质权设立时GT木业公司向NY东营区支行承诺,出质的权利不存在其他影响质权人质权实现的情形,上述事实证明,NY东营区支行的质权与PF银行东营分行的抵押权互不影响,南货场不是3号仓库。三、案涉抵押权设立时对1号、2号、3号仓库所在位置并未进行登记。根据《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当保证提交的材料内容真实准确。本案中GT木业公司在设立抵押登记时仅是以1号、2号、3号仓库内存放的各类原料木材设定抵押,对于1号、2号、3号仓库的位置并未提供详细信息,因此,GT木业公司与PF银行东营分行设定抵押登记时,对抵押物存放位置的公示信息不明确,违反了《动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四、即使南货场为3号仓库,PF银行东营分行的抵押权也不能对抗NY东营区支行的质权。在1号、2号、3号仓库外围没有任何标识,亦没有任何机关登记的情况下,即使南货场就是3号仓库,NY东营区支行亦无法知晓南货场的板材已设定抵押登记,PF银行东营分行的浮动抵押登记具有明显瑕疵,无法让包括NY东营区支行在内的其他人了解到抵押物的具体存放位置,NY东营区支行是善意第三人,PF银行东营分行的抵押权不能对抗NY东营区支行的质权。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已不再适用,一审判决引用该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十五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抵押权的,应当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按照公示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权未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因此时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故抵押权优先受偿。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不再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规定,也进一步明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不再适用。

  GT木业公司辩称,一、GT木业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浦东银行东营分行抵押物现场指认表》第2页 (1号仓库-1)中《租赁明示标识》,载明租赁地址为GT木业公司1号仓库中西区,1号仓库即为GT木业公司与PF银行东营分行共同指认的1号仓库,该标识牌在法院指定GT木业公司管理人之前已经存在,标识牌上协议双方分别为SH木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尚德仓储有限公司。东(开)国用(2011)第129号土地上从北到南分别为GT木业公司1号、2号、3号仓库,GT木业公司厂区内只有一个南货场,位于东(开)国用(2011)第129号土地的最南侧,南货场与3号仓库为同一位置,一审法院认定南货场即为3号仓库并无不当。二、2015年7月31日,PF银行东营分行与GT木业公司签订《浮动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合同》,对存货位置明确为“东营市东营区浏阳河路63号山东GT木业有限公司厂区内1号、2号、3号共计3个仓库内”,并于同日到东营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PF银行东营分行对南货场(3号仓库)内板材的变价款优于NY东营区支行先行受偿。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在物权法对本案情形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引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并无不当。

  PF银行东营分行述称,一、GT木业公司、PF银行东营分行均认可南货场就是3号仓库。虽然南货场与3号仓库表述不同,但GT木业公司厂区内存放存货的仓库就三个,其余仓库系存放机器设备。存放存货的仓库自北向南分别为1、2、3号仓库,在1号仓库内有明显标识,并且GT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PF银行东营分行申报破产债权时对自北向南的三个仓库分别为1、2、3号仓库再次进行了确认。NY东营区支行所称的南货场即PF银行东营分行抵押时所称的3号仓库。NY东营区支行2016 年为GT木业公司办理编号为 370101201600094XX的流贷业务,双方签署新的质押合同时应对该GT木业公司存货状况进行调查,在工商管理机关也可查询到PF银行东营分行的抵押登记。NY东营区支行明知GT木业公司的存货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重复办理质押担保,其担保效力仅及于剩余价值,且权利列后于PF银行东营分行的抵押权。二、PF银行东营分行办理的抵押登记合法有效。2014年6月30日,PF银行东营分行按照东营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的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合法有效,NY东营区支行对案涉抵押登记的效力有异议,应另案向东营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提起行政诉讼。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依据PF银行东营分行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调解书等证据,能够证实PF银行东营分行办理了抵押登记,且抵押权一直持续至今,无论NY东营区支行是否享有质权,均不能优先于PF银行东营分行的抵押权。综上,NY东营区支行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NY东营区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NY东营区支行对《权利质押合同》质押的板材(出质权利单证名称:非标准仓单质押,单证号:JY-GT-201611XX,单证签发人:青岛JY物流有限公司,期限:一年)在处置价款范围内优于PF银行东营分行先行受偿;2.本案诉讼费由GT木业公司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30日,东开工商抵登字(2014)第001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抵押人GT木业公司,抵押权人PF银行东营分行;抵押物名称:木材,所有权归属:本抵押人对抵押物拥有所有权;数量:950立方米,价值:12400万元,质量:状况良好,存放在本抵押人主生产经营处;被担保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数额为35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罚金或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任何手续费及实现抵押的费用,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5年7月31日东开工商抵变字(2015)第000X号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中载明,将东开工商抵登字(2014)第00X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中抵押物概况中所在地由该公司更改为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浏阳河路63号GT木业公司公司厂区内1号、2号、3号共计3个仓库内,存货类型明确为各类原料木材等库存商品。

  2013年12月4日,GT木业公司(借款人)与NY东营区支行(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370101201300113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总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的担保方式为非标准仓单质押。同日,GT木业公司(出质人)与NY东营区支行(质权人)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同意以非标准仓单出质。上述出质权利详见(清单名称及编号)权利质押清单(仓单/提单),该质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出质权利暂作价27325500元,其最终价值以质权实现时实际处理出质权利所得价款为准。2014年12月4日,GT木业公司(借款人)与NY东营区支行(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3701012014001044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总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的担保方式为非标准仓单质押。同日,GT木业公司(出质人)与NY东营区支行(质权人)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同意以非标准仓单出质。上述出质权利详见(清单名称及编号)权利质押清单(编号37100420140015282-X),该质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出质权利暂作价28185000元,其最终价值以质权实现时实际处理出质权利所得价款为准。2015年12月4日,GT木业公司(借款人)与NY东营区支行(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3701012015000967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总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的担保方式为非标准仓单质押担保。同日,GT木业公司(出质人)与NY东营区支行(质权人)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同意以非标准仓单(板材)出质。上述出质权利详见(清单名称及编号)权利质押清单(编号37201500000013448X),该质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出质权利暂作价20743400元,其最终价值以质权实现时实际处理出质权利所得价款为准。

  2016年11月24日,质物清单中载明:出质人GT木业公司,监管人青岛JY物流有限公司,黑檀,40立方米,单价7300元/m,金额292000元;柞木,2580立方米,单价5470元/m,金额14112600元;桦木,20立方米,单价2370元/m,金额47400元;柞木,1125立方米,单价5450元/m,金额6131250元,合计20583250元。质物库存表(盘点)中载明:上述质押物存放场地为GT木业公司南货场,为GT木业公司与NY东营区支行3710042016000809X号质押合同中用于质押的货物。青岛JY物流有限公司向NY东营区支行出具的盘点报告载明,根据三方签署编号为JY-GT-2016111X的仓单质押监管协议,于2016年11月24日对GT木业公司监管现场的质物进行了盘点,截止到盘点之日,出质人质物库存实际总量为3765立方米,质物总价值为2058.33万元。

  同日,NY东营区支行(质权人)、GT木业公司(出质人)与青岛JY物流有限公司(保管人)鉴于保管人储存出质人交付的仓储物,出具提取仓储物的仓单给出质人并愿意对质押仓单及其项下货物承担监管责任;出质人以仓单作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办理短期信用业务的担保,就该项合作业务三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仓单质押监管协议。同日,青岛JY物流有限公司向NY东营区支行出具的质物交接清单中载明,出质人将下表货物质押给NY东营区支行,并对质押财产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该质押财产交付给NY东营区支行后,作为编号为3701012016000945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质押担保,本质押财产清单为编号为3710042016000809X号最高额货物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不可分割的附件。出质人保证按照编号为JY-GT-2016111X仓单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执行监管责任。下表中所列货物与货物清单中所列货物一致。

  2016年12月2日,GT木业公司(借款人)与NY东营区支行(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3701012016000945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总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质押-仓单。同日,GT木业公司公司(出质人)与NY东营区支行(质权人)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同意以非标准仓单(南货场板材)出质,上述出质权利详见(清单名称及编号)权利质押清单37201600000016493X,该质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出质权利暂作价20583250元,其最终价值以质权实现时实际处理出质权利所得价款为准;出质人承诺:1.出质人已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要的授权;2.出质人对出质的权利拥有充分、无争议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3.出质的权利依法可以转让;4.出质的权利不存在被申请撤销、申请宣告无效、异议、查封、冻结、监管、诉讼、仲裁、挂失、止付等情形;……;7.质权存续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质人立即书面通知质权人:(1)出质的权利被申请撤销、申请宣告无效、异议、查封、冻结、监管、诉讼、仲裁、挂失、止付或者其他影响质权实现的情形;(2)出质人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出现其他解散事由;(3)出质人申请破产、重整、和解或者被申请破产、重整;8.出质的权利不存在其他影响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情形。双方还对质权的效力、权利凭证的移交和保管、质权的转让、质权的实现权利凭证的返还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12月2日,GT木业公司(出质人)与NY东营区支行(质权人)签订的编号为372016000000164939X权利质押清单(仓单/提单)中约定,出质权利:单证名称为非标准仓单质押,单证号码为JY-GT-20161118X,货物名称为板材,单证签发人为青岛JY物流有限公司,暂作价为2058.325万元,期限为一年,特别约定如下:1.出质人承诺:不以出质仓单或提单项下货物另行设定抵押;全面履行仓储合同义务、履行或者督促托运人履行货物运输合同项下义务;及时行使法律法规规定、仓储合同或者运输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2.质权存续期间,出质人提取仓单项下货物的,须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并向质权人提供与提取货物等值的保证金或者质权人认可的其他担保,并办理相应的担保变更、仓单更换手续。3.当出质仓单或提单项下货物价值跌至出质时暂作价50%(含)以下时,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等值的保证金或者质权人认可的其他担保。出质人未提供的,质权人可以依约定方式实现质权,所得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提存。4.质权存续期间,仓单或者提单项下货物损毁、灭失、被征用等,出质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立即书面通知质权人。质权人有权就获得的保险单、赔偿金、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质权人有权要求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5.经协商为仓单项下货物办理保险的,出质人应向具有较强偿付能力的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单据原件交由质权人保管。保险费由出质人承担,出质人应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并履行保险合同(含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下同)项下的其他义务。质权存续期间,出质人未按约缴付保险费或者办理保险(续保)手续的,质权人有权代为垫付或者办理保险(续保)手续,相关费用由出质人承担。出质人同意质权人从其在质权人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划收上述费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出质人不得单方或者与保险人协商变更、解除或者终止保险合同;不得放弃保险金请求权或者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质权存续期间,货物发生保险事故的,质权人应及时通知出质人;出质人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向保险人索赔,出质人未及时索赔,造成质权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6.出质人已将上述仓单、提单交付质权人。

  PF银行东营分行诉GT木业公司、SH木业有限公司、崔GT、山东LM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叶某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鲁0502民初4185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GT木业公司于2017年10月21日前一次性偿还PF银行东营分行借款本金1700万元、利息1054410.83元(计算至2017年8月20日)及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利息以借款本金17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1054410.83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8.49%计算);二、PF银行东营分行对GT木业公司用于抵押的木材[存放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浏阳河路63号GT木业公司厂区内1号、2号、3号仓库内,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编号:东开工商抵登字(2014)第0013X号、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东开工商抵变字(2015)第0004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3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SH木业有限公司、山东LM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崔GT、叶某梅在3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PF银行东营分行诉GT木业公司、SH木业有限公司、崔GT、山东LM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叶某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鲁0502民初4186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GT木业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PF银行东营分行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30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PF银行东营分行对GT木业公司用于抵押的木材【存放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浏阳河路63号GT木业公司厂区内1号、2号、3号仓库内,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编号:东开工商抵登字(2014)第0013X号、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东开工商抵变字(2015)第0004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3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SH木业有限公司、山东LM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崔GT、叶某梅在3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NY东营区支行诉GT木业公司、崔GT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5日作出(2018)鲁0502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GT木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NY东营区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及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12月1日,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5.0025%计算;2017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罚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7.50375%计算);二、GT木业公司用于质押的板材(出质权利单证名称:非标准仓单质押,单证号码为JY-GT-20161118,单证签发人:青岛JY物流有限公司,期限:一年)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偿还NY东营区支行以上款项;……。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另查明,依据GT木业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查明GT木业公司已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鲁0591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GT木业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鲁0591破1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担任GT木业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2020年8月31日,GT木业公司管理人向NY东营区支行出具(2019)GT破管字第163号通知书,认定NY东营区支行对板材的优先受偿权列后于PF银行东营分行。NY东营区支行提出异议,2020年10月16日,GT木业公司管理人向NY东营区支行出具(2019)GT破管字第191号通知书,认定NY东营区支行的异议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NY东营区支行要求确认在处置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于PF银行东营分行受偿的权利,必须以GT木业公司抵押给PF银行东营分行的木材(存放于GT木业公司厂区内1号、2号、3号仓库内)是否包含GT木业公司质押给NY东营区支行的板材(出质权利单证名称:非标准仓单质押,单证号:JY-GT-20161118X,存放于GT木业公司南货场)为进行分析的前提条件。NY东营区支行主张两者不是同一货物,南货场不是3号仓库,其享有质权的板材是由青岛JY物流有限公司进行看管,存放于南货场;GT木业公司主张南货场即3号仓库,是同一货物;PF银行东营分行主张其享有抵押权的财产为1号、2号、3号仓库的所有板材即包含NY东营区支行主张优先受偿的板材。NY东营区支行主张其享有质权的板材不包含在PF银行东营分行享有抵押权的板材中,不存在权利的冲突,现其要求确认对其与GT木业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中质押的板材(出质权利单证名称:非标准仓单质押,单证号:JY-GT-20161118X,存放于GT木业公司南货场)在处置价款范围内优于PF银行东营分行先行受偿,其诉讼请求缺乏分析比较前提基础。

  GT木业公司与PF银行东营分行均认可南货场即为3号仓库,NY东营区支行享有质押权的板材包含在PF银行东营分行享有抵押权的板材范围内,在此情况下,根据NY东营区支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权利质押合同,GT木业公司自2013年12月开始以板材仓单提供质押担保向NY东营区支行借款,但其2013年、2014年、2015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已履行还款义务,NY东营区支行享有的质权已经消灭,NY东营区支行取得质权的时间晚于PF银行东营分行取得抵押权的时间,NY东营区支行关于其质权设立时间在前的主张,不予支持。因PF银行东营分行对该财产享有的为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抵押权,NY东营区支行对该财产享有的为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PF银行东营分行应优先于NY东营区支行受偿,故对NY东营区支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NY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中国NY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负担。

  二审中,NY东营区支行、GT木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NY东营区支行提交图片3张,并主张第2张图片中的仓库即为南货场,GT木业公司质证认为,NY东营区支行提交的图片1中所述的5个仓库从北到南1、2、3号实际为一个车间、4、5号为1号仓库,图片2中标明南货场的位置实际为3号仓库,该仓库的北侧为2号仓库。PF银行东营分行的质证意见同GT木业公司意见。

  GT木业公司提交1号仓库标识照片打印件1份、NY东营区支行抵押物现场指认表打印件2页,现场指认情况载明经现场指认人现场指认,抵押物位于东(开)国用(2011)第129号土地上南料棚,南料棚即为3号厂房。NY东营区支行质证认为,对1号仓库的标识照片打印件真实性不认可,NY东营区支行设立质权时并不清楚1号仓库的具体位置,也没有见过图片中的标识。对NY东营区支行抵押物现场指认表真实性无异议,NY东营区支行工作人员所指认的南料棚即为南货场。PF银行东营分行对GT木业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南料棚即PF银行东营分行所称的3号仓库。

  本院认为,对NY东营区支行提交的3张图片真实性予以确认,NY东营区支行标为南货场的位置,GT木业公司、PF银行东营分行指认其实际为3号仓库。关于GT木业公司提交的1号仓库标识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NY东营区支行对其现场指认表及现场指认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证明目的综合全案分析。

  二审审理查明,NY东营区支行在庭审中对南货场的位置陈述如下:从GT木业公司北门进入厂区后,向南走80米左右,再向西一直走到头,在公路北边有5个仓库,在公路南边有2个仓库,在南边与北边之间有1个仓库,南货场就是位于公路南边从西向东数第1个仓库的厂房。二审庭审中,NY东营区支行认可其主张的南货场的位置与GT木业公司、PF银行东营分行主张的3号仓库的位置一致。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NY东营区支行主张对案涉《权利质押合同》质押的板材在处置价款范围内优先于PF银行东营分行先行受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2014年6月30日,GT木业公司将其厂区内3号仓库的木材等库存抵押给PF银行东营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1月24日,GT木业公司将其厂区内南货场的库存木材开具仓单质押给NY东营区分行,并由青岛JY物流公司代NY东营区支行监管,质权依法设立。NY东营区支行在上诉状中主张仓单质押中的南货场不是案涉抵押中所称的3号仓库,一审法院认定南货场即为3号仓库证据不足。二审庭审中,通过对现场图片仓库位置的指认,NY东营区支行认可其主张的南货场与GT木业公司、PF银行东营分行主张的3号仓库系同一位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案涉3号仓库(南货场)的木材原料同时存在PF银行东营分行的抵押权和NY东营区支行的质权,该抵押权和质权的清偿顺序如何确定是本案审理的关键。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其一,NY东营区支行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案涉抵押权和质押清偿顺序做出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确立了“抵押权恒优先于质权”的规则,该条的适用前提是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的抵押权。而将登记作为动产抵押设立的生效要件,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该法第四十二条所列的抵押财产,就包括航空器、船舶、车辆等交通运输工具,以及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但在动产抵押问题上,物权法改变了担保法确立的规则,统一采取对抗主张,即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在担保法的规定与物权法不一致时,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因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适用的前提已经不存在,一审法院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案涉抵押权、质权设立的时间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失效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抵押权和质权,如何确定清偿顺序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亦不存在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情况,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PF银行东营分行与GT木业公司就3号仓库的木材原料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权依法设立,双方又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进行了公示,该抵押权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NY东营区支行取得案涉财产质权的时间在抵押权登记公示之后,GT木业公司管理人认定NY东营区支行对案涉3号仓库(南货场)库存原料的优先受偿权列于PF银行东营分行之后,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NY东营区支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另,NY东营区支行主张PF银行东营分行进行抵押登记时未明确3号仓库的位置,故其属于善意第三人。本院认为,其一,在办理抵押登记时PF银行东营分行与GT木业公司对3号仓库的位置是确认的,即抵押物存放位置是明确的;其二,NY东营区支行虽然主张其办理案涉质押时对仓单中的财产是否设立过抵押权进行过核实,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NY东营区支行签订质押合同时亦未对南货场的位置进行标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3号仓库与南货场系同一位置,GT木业公司管理人依据法律规定对抵押权与质权的受偿顺序作出确认并无不当,NY东营区支行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NY东营区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NY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隋美玲

  审  判  员   张世柱

  审  判  员   李  宁

  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

  法官助理   王晓雨

  书  记  员  屈梦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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