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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鲁 05 行初 59 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12月29日   作者:张晓丽

  原告:肖某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振煜,山东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GR 县人民政府,住所 GR 县乐安大厦。出庭负责人:李某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永,山东九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国,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玺因诉被告 GR 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肖某某土地行政批准案,于 2019 年 11 月 29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 2020 年 1 月 3 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肖某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振煜,被告 GR 县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李某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亮、王志永,第三人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 年 5 月 18 日,GR 县人民政府经审核,批准了肖某某的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同意肖某某在“北至街,东至巷,南至街,西至肖某玺”范围内建设房屋。

  原告肖某玺诉称:2019 年 10 月 20 日,肖某某向 GR 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 GR 县人民政府批准其在 GR 县 GR 街道 X 家村

  (以下简称 X 家村)使用建房用地一宗,而该土地一直由肖某玺占有使用,肖某某请求肖某玺拆除建筑物、退还土地。肖某玺占有使用的土地是自其父母在世时就一直占有使用的宅基地。GR 县人民政府为肖某某审批建房用地的《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报告书》中群众代表的签名是伪造的,肖某某不是 X 家村的村民,GR 县人民政府批准肖某某用地的行为侵害了肖某玺的合法权益,该审批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 GR 县人民政府对肖某某建房用地申请的批准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 GR 县人民政府承担。

  原告肖某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报告书》(复印件)。该报告书做出时间为2005 年5 月18 日,批准部门为GR 县人民政府,权利人为肖某某, 报告书载明批准建房用地的西邻为原告肖某玺。

  2.GR 县人民法院(2019)鲁 0523 民初 4768 号民事裁定书及肖某某起诉肖某玺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肖某某于 2019 年 10 月18 日以肖某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肖某玺拆除建在肖某某宅基地的构筑物,退还其宅基地并赔偿损失。2019 年 12 月 9 日,肖某某对本案撤回起诉,GR 县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准予撤诉。

  原告以 1、2 号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做出的批准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其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3.肖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肖某某家庭住址在北京市,并非 X 家村的村民。

  4.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 05 民终 305 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第三人持有的《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报告书》应当予以撤销。

  5.X 家村修路捐款者名单。名单中没有肖某某的名字,以此证明肖某某并非肖家村的村民。

  被告 GR 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肖某玺与 GR 县人民政府的批准建房用地申请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依据 X 家村的村庄规划以及法律规定的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条件,原告已经享有了相应的宅基地,原告与 GR 县人民政府对肖某某建房用地申请的批准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GR 县人民政府于 2005 年 5 月 18 日做出批准行为,批准的涉案建房用地与原告的宅基地毗邻,原告与第三人同为肖家村村民,应当知道这一事实的存在,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三、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肖某某原在 X 家村有老住宅一处,2002 年 10 月,GR 饶街道 X 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 X 家村村委会)在征得肖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拆除了其在老宅基地上的房屋,在拆除老宅后,肖某玺等相邻的三户村民才盖起了符合规划的房屋及院墙,村内街道得以畅通。X 家村村委会另行给肖某某在肖某玺东邻置换宅基地一处。肖某某在肖家村村委会的协助下,履行宅基地报批手续,经原广饶镇人民政府审查、原 GR 县土地管理局审核,GR 县人民政府于 2005 年 5 月 18 日批准了肖某某的建房用地申请。GR 县人民政府批准肖某某的建房用地申请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 GR 县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报告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 年 8 月 28 日修订)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的规定。

  4.肖某民、肖某林、肖某南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出具时间:2019 年 12 月 30 日)。证明内容:2004 年 8 月份,肖某某申请宅基地时,在群众代表栏,肖某民、肖某林、肖某南的签字是由村支书肖某阳代签,当时三人均在场,并知道此事。

  第三人肖某某庭审中陈述称:一、肖某玺所述与事实不符,GR 县人民政府为肖某某审批本案宅基地时,肖某玺诉状中所称的其父母的房子已经不存在,涉案地块系净地。该地块肖某玺已经不具有使用权, GR 县人民政府做出的批准行为,不会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任何影响。二、肖某某在肖家村拥有合法的房屋,因为村庄规划需要拆除肖某某的房屋,肖某某同意拆除其房屋,而 X 家村村委会另行为肖某某置换了本案的宅基地,肖某玺对此是明知的。肖某某于 2010 年在审批的宅基地进行建设时,受到肖某玺的阻拦,近十年来双方一直在为此事发生争执,肖某玺 2010 年就知道肖某某已经取得宅基地审批手续,其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三、GR 县人民政府做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审批过程中,三位村民代表的签字虽是肖家村支书代签,但是在征得三位村民代表同意后代签的,程序上并没有明显的瑕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肖某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肖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报告书》。2. X 家村村委会于 2002 年 10 月 5 日出具的《关于肖某某旧房纳入规划的意见》。内容:“经党支部和村委研究,因肖某某原有房屋妨碍规划又有本人申请,经管区批准同意,由本人交清本村所规定的费用并将旧房扒掉,于肖某玺以东地点重盖新房一所,所有手续以后由村委会统一办理。”

  3.收款收据及收到条。以此证明 2002 年 9 月 1 日,根据肖家村村委会的决定,肖某某交纳了规划费和公益事业基金共计 1 170 元,肖家村村委会重新为其置换了宅基地。

  4.肖某华、肖某民、肖某林、肖某南出具的证言(出具时间:2019 年 12 月 25 日)。证言内容:肖某某土地审批过程中,需要群众代表签字,上述四证人在场并同意村里代签。

  5.肖某某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以此证明肖某某在肖家村之外没有其他住房。

  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两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且证据的取得是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后,不应作为有效证据。对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查询结果载明的语句,北京行政区范围内未联网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并不能显示在该告知单中。

  被告对原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如下:对常住人口信息打印表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 26 号)第 48 条的规定,肖某某的宅基地是经过置换取得的,经过了批准,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提交的修路捐款名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第三人对原告的举证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打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对涉案宅基地不享有使用权。对于修路捐款名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名单仅是自愿为修路捐款的人员名单,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被告的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庭审中,本院重点围绕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被告做出的审批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理。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审查具备关联性,证据真实,证据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均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 1、2、3 号证据与本案的审查具备关联性,证据真实,证据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为有效证据。4、5 号证据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认定为无效证据。第三人提供的 1、2、3 号证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证据真实,证据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为有效证据;4 号证据因未附证明证人身份信息的有效文件,5 号证据因与本案审查不具关联性,认定为无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肖某某在肖家村原有老宅一处,2002 年 10 月,X 家村村委会为了推进村规划的实施,经与肖某某协商,决定拆除肖某某老宅基地上的房屋,另为其置换一处宅基地。2005 年 5 月 18 日,经X 家村村委会同意、原 GR 县广饶镇人民政府审查、原 GR 县土地管理局审核,GR 县人民政府批准了肖某某的建房用地申请,同意其使用“北至街,东至巷,南至街,西至肖某玺”范围的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建设房屋。该审批范围内的土地与肖某玺父母(已去世)的老宅基地有部分重合。

  2010 年,肖某玺与肖某某均在涉案土地范围内建设房屋,双方多次发生争执。2019 年 10 月 18 日,肖某某以肖某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肖某玺拆除建在其宅基地上的构筑物,退还占用的宅基地。2019 年 12 月 9 日,肖某某提出撤诉申请,GR 县人民法院做出(2019)鲁 0523 民初 4768 号裁定,准许肖某某撤回起诉。

  另查明:在涉案土地审批之前,肖某玺即在 X 家村拥有自己的宅基地,肖某玺的宅基地位于涉案土地东侧。

  本院认为,关于肖某玺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就本案而言,原告肖某玺并非涉案土地审批行为的相对人,关于其与涉案土地审批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的问题,第一,肖某玺在 X 家村拥有自己的宅基地,肖某玺的宅基地与涉案土地不存在相邻权争议及边界争议,肖某玺仅以其宅基地与涉案土地毗邻为由,主张其与涉案土地的审批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肖某玺主张其对涉案土地拥有权利,主要理由是涉案土地与其父母的老宅基地有部分重合。肖某玺在已经拥有自己的宅基地的情形下,其对父母的宅基地享有权利的前提是其父母去世时宅基地上存在已建成房屋(以下简称老房子),即其对其父母宅基地是否享有权利依附于老房子是否存在。被告 GR 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肖某某均主张涉案土地在被审批给肖某某建房使用时已经是净地,对此肖某玺不予认可,并主张有老房子存在,但未能对该项主张提供有效证据;肖某玺庭在审中陈述称,其于 2010 年将老房子拆除并建设了现在的房屋。随着老房子被其自行拆除,肖某玺对涉案土地享有的权利亦随之消失。即肖某玺提起本案诉讼时,其对涉案土地享有的权利已不存在,其与 GR 县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的建房审批行为已没有利害关系。因此,肖某玺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建功

  审  判  员  张晓丽

  人民陪审员  武磊磊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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