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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研究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12月29日   作者:张秋燕

  内容提要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纠纷解决方式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各地结合经济发展的实际也形成了具有地方特色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我国现行的纠纷解决方式多以法院判决和法院调解为主, 还包括仲裁、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以及民间组织的调解,但是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尚未形成。随着改革的推进和利益格局的调整,社会矛盾纠纷发生率和激化率也在急剧地上升,并且呈现出新的特点,不仅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数量增多,尖锐和对立的程度也更为加剧,而且纠纷与冲突涉及范围扩大,带有明显的多元性、发散性。尽管我国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当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是实践中在许多方面还存在诸多的不足和问题。

  关键词 改革 多元化纠纷解决 调解 仲裁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纠纷的多元化特征体现明显,我国现有纠纷解决制度虽然可以处理这些纠纷,但其不足之处日益明显。目前西方发达国家普遍建立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只是在不同的国家,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的具体内容有所不同而已。全国各地因地制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走出了多条具有当地特色的路线,总结和完善这些路线模式和机制是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建设的必然选择。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调整系统,即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机统一体。其必然具备以下两个特征:

  1.多元性而非单一性。西方社会曾经迷信诉讼,单一地运用诉讼机制解决民事纠纷,但很快引发了“诉讼爆炸”。对此,美国率先将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引入民事纠纷解决中,并将其统称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亦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简称 ADR。诉讼与 ADR 的同时存在、共同发展的局面取代了以往诉讼一统天下的格局,实现了多元性目标。

  2.内部具有和谐性而非冲突性。诉讼与 ADR 其实是一种和而不同、互补共生的关系,并非相互冲突对抗。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内涵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包括诉讼与 ADR,诉讼制度是个在久远年代就已经确定下来的概念,而对 ADR 的理解则存在不同看法。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大致可以分为裁断型和调停型两类。裁断型有仲裁、裁定,后者有调停、斡旋等多种形态。其中裁断型 ADR 的规范性和强制性介于诉讼和调停型之间,加之社会发展,一些新的纠纷解决机制不断出现,使得对ADR 的界定有一定困难。一般而言,ADR 方法包括:仲裁、谈判、调解、中立听者协议、早期中立评价、小型审理、简易陪审团审判、租借法官、事实发现法和终局性要约裁决等。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一)我国现行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纠纷解决方式除以法院判决和法院调解为主的诉讼解决方式外,还包括仲裁、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行政机关的纠纷处理机制、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以及民间组织的调解。由于存在各自为政、适用依据不一、机构组成人员素质不齐、规范和程序过于随意以及缺乏当事人信任等问题,总体看,现行的纠纷解决体系解决纠纷的效力不高,结构、布局不合理,有时法院不愿或不屑配合,过于倚重诉讼解决纠纷的观念一时难以改变。有些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价值取向、机构设置、程序运作与现代 ADR 追求的效益、灵活等价值目标相去甚远,有的甚至是南辕北辙。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发展不平衡。

  总体而言,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特点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多元化的纠纷解决体系尚未形成,现有的纠纷解决机制结构不尽合理,价值取向单一。不仅人民调解以制度化、规范化为目标,所有纠纷解决机制一律以“依法调解”为宗旨。在一些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中,意思自治原则贯彻不够,各方对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本身存在认识误区,如存在强迫调解、久调不决等情况。

  二是现行纠纷解决机制当中司法资源的配置以及诉讼程序与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分工与衔接仍不够合理,导致纠纷解决成本过高。例如,在无争议离婚诉讼中,法院替代了行政部门的职能,劳动争议处理中仲裁与诉讼的设计过于繁杂(一裁两审)等。

  (二)我国现在面临的多元化纠纷的新特点

  随着经济的发展、改革的推进和利益格局的调整,社会矛盾纠纷发生率和激化率也在急剧地上升,并且呈现出新的特点。

  1.类型多样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纠纷类型增多,如“三跨”纠纷(即跨地区、跨行业、跨单位纠纷),“三劳”纠纷(即劳动、劳务、劳资纠纷)。

  2.主体多元化。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打破了旧有的经济模式和地区封锁,使纠纷不仅发生在公民之间而且发生在公民和法人、非法人团体和组织机构及其相互之间。

  3.内容复合化。当前纠纷的内容有些是单一的,但有些同时具有复合化的特点,往往同民事、经济、行政、治安和刑事案件交织在一起,加之有些民间纠纷会形成一种政治不安定因素,具有很大的潜伏性和危险性,不仅影响社会稳定,而且危及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

  4.化解疑难化。纠纷的多类型、大批量、多元化和复合化的特点, 决定了对其调处的疑难化。

  5.矛盾易激化。如有些纠纷只是因为一点小事、一句话,就大动干戈,发生恶性事件。

  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尽管我国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当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在实践当中还存在诸多的不足和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立法不完善,法律依据不充分

  在我国现阶段,针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来加以规范。这使得在制度的具体运用方面,大多依靠的是各个地方的实践经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等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导致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在缺乏相关立法的前提下,其权威性也会受到很大的挑战。

  在法院司法调解的立法方面,目前主要的依据有《民事诉讼法》的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具体应用方面的司法解释。虽然其中有一些涉及调解范围、调解程序等方面的细化规定,但是对于当前社会矛盾纠纷呈现出的复杂化、多样化的格局,这些规定还是显得过于笼统,缺乏必要的操作性和针对性。

  在人民调解的立法方面,目前的主要依据只有司法部制定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几部相关的规定。应当看到,人民调解历来强调灵活性,缺乏程序规范,导致人民调解工作的随意性大、公信力弱等问题。有关部门在制定相关规定的时候,虽然进行了一定的规范, 但还是存在很大的问题,诸如人民调解程序的种类过于单调,没有明确地规定人民调解工作的期限,以及对人民调解协议效力问题的局限性,人民调解与司法程序衔接等。这些都是困扰人民调解制度建立和发展的重要因素。

  在民商事仲裁的立法方面,虽然我国有很长的实践经验和较多的相关立法,但其在整个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性并没有得到突出,在与司法调解、人民调解制度的衔接方面,还存在着脱节的情形。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制度建设上还存在一定的缺陷

  1.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相关机构的设置上存在着不足。从司法调解来看,在人民法院,目前对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由什么部门具体负责,规定得还不是很明确,各地存在着不同的做法,诸如前文所述,有的由立案庭专门负责,有的设立专门的人员来负责,不一而足。从人民调解的角度来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隶属和日常管理都没有得到清晰的理顺和协调,人民调解机构设立的机构范围、设立方式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2.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适用范围、管辖区域、基本程序和收费方面还需要进一步明晰。在目前的立法当中,我国各种调解机制所涉及的范围都各有不同。但就法院的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制度来说,目前的法律以及相关规定所限定的适用范围还过于狭小,没有最大限度地包含矛盾纠纷的范围,从而限制了这两个主要制度的效用。司法调解特别是人民调解工作,在工作的基本程序上,存在着严重的不足。从调解的收 ( 立 ) 案到调解实施的程序,再到调解期限等方面,没有一个明确硬性的规定。还存在着乱收费的现象,更是降低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人民心目中的地位。

  3.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发展不平衡。长期以来,我国都很重视调解工作的发展和建设,突出人民调解在调处社会矛盾纠纷中的重要作用。注重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调解化解矛盾,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功效。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矛盾成为维权的一个基本途径,相应的, 人民调解等其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相对式微,人民法院的司法调解得到了长足的发展。这使得我国在人员素质经费投入、制度建设等各方面的发展很不均衡。进而导致了人民调解和行业调解、行政调解等各种调解机制发展的不均衡,限制了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各地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也同样存在着发展不平衡的问题。

  (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相关法律效力方面存在不足

  应当看到,任何制度的设立都需要形式上和程序上的合理合法性,从而保证其公允性和权威性。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在我国,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均强调自愿、合法及非诉讼必经阶段三原则。在此原则之下,随之产生的问题就是, 谁有权力对一项纠纷适用人民调解、法院调解及其他调解方式,来进行事前审查。同时,对于一项调解的最终结论,比如调解书(协议),没有规定最后的审查权,并且人民调解所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的执行力过分弱化,这些都是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法律效力方面所存在的不足之处。

  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问题的应对思路

  我国现行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应立足于本国国情,积极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过程就像改革开放一样,只有对原有的纠纷解决体制进行全方位的变革,才有可能从根本上改变存在的种种弊端。

  1.建构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理念,应从社会主体和当事人的利益、文化和实际需求的多元化方面强调纠纷解决方式和使用规范的多元化,以协调现代法治与传统文化、国家司法权与当事人自治、国家的统一法律秩序与地方生活秩序、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关系。

  2.在处理纠纷时,可以采用纠纷分流的方式,也就是说,并非在出现纠纷后不考虑纠纷性质就从现行的纠纷解决方式(如诉讼、仲裁等)中进行选择,而是根据纠纷的性质进行分类,如用专门的婚姻纠纷处理程序来解决婚姻家庭纠纷,用特定的社区调解机构来解决邻里纠纷。

  3.建立完善行业性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现在发生的纠纷由于涉及多维性问题,加之在解决纠纷时缺少明确的法律规范并且纠纷具有专业强的特点,决定了其处理往往取决于技术鉴定和行业内的标准。就整体而言,这些特定类型的纠纷并不适于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而需要专门化的解决方式。这种纠纷解决方式专门化和纠纷分流制度互为补充,可以给那些专业性知识较强领域的纠纷一个更为公正的结果。

  4.应完善调解制度,使其发挥自身优势,从而更好地处理纠纷并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近年来,由于各种原因,调解制度解决纠纷的优势不能得以充分发挥。对于调解制度的完善,应从梳理不同形式调解制度之间的关系、规范调解的程序、培育新型民间调解机构着手,使这项宝贵经验得以真正发挥自身的独特优势,在扩大纠纷吸收范围的同时保证纠纷处理结果的公正性。

  同时在建构符合我国国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过程中也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克服观念上的偏差,使舆论导向有利于营造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发展的环境。要大力开展 ADR 法学研究与教育,进行广泛的宣传活动,使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真正为普通民众所熟悉。

  二是坚持意思自治、效益优先等基本原则。这是使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维护其自身优点的基本原则,如果在纠纷解决中不能加以贯彻,则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将丧失其优势。

  三是应坚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与中国实际国情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具体制度。在改革完善现有的大型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上,积极研究、发展适合我国国情的现代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既不能简单地否定我国传统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也不可无视具体国情而盲目效仿外国模式。在注重具体制度规范化、制度化的同时,务必防止另一种倾向,即程序“诉讼化”,使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成为诉讼的翻版,特别是在仲裁程序中。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绝不意味着否定司法的功能和作用。我们所要建立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在法治社会条件下,以司法为核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纠纷解决途径的增多并不意味着必然剥夺公民的诉讼权利,相反是给公民提供更多的选择,让公民根据自己的需要自由选择纠纷解决方式。这是社会法制健全的标志和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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