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以法制宣传推动诉讼利益与审判效果的最大优化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12月29日   作者:刘 洁

内容提要 新冠肺炎疫情暴发以来,广大法院干警走出审判庭, 走进社区,通过与社区居民、工作者交流沟通,深切感受到广大群众对司法工作的了解还不够透彻。因此,实践中应重视法制宣传工作,以法制宣传助推审判实践,以期取得事半功倍的司法效果。本文中笔者从审判实践出发,论述法制宣传工作的现实需要、进行法制宣传的基本原则、具有可行性的法制宣传手段以及法制宣传应避免的误区,以期推动审判工作发展,充分发挥法院定分止争、化解矛盾的作用。

关键词 法制宣传 诉讼利益 证据规则

法官裁判案件更多的是在法律的空间内展开,面对层出不穷的纠纷,法官们习惯于从法学经典中寻找解决纠纷的答案。然而,法官的裁判常常会遇到这样的现实困难和境遇:完全符合法律条文和法定程序的裁决却难以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我们不得不承认,老百姓对法律还是比较生疏,社会公众对法律的遵从和信服还有欠缺。为了真正做到“案结事了”,法官除了依法判决之外,还应当具有利用各种公共关系进行法制宣传的意识。结合审判实践,我们可以得出结论, 法官不仅仅要能够运用娴熟的法律知识和裁判技能公平、公正地审判案件,还应当能够运用法制宣传将法律的精神和原则变成社会公众的信念与行为准则。运用各种公共关系进行法制宣传应该成为法官驾驭庭审能力、调解能力、证据审查判断能力、适用法律能力的延伸和拓展,而且是法官应当具备的一项基本的业务能力。

一、优化审判效果的必要性

(一)理论依据

优化审判效果是法官的一项基本的司法职业技能,是现代人民司法工作的必然要求,其中一项重要的技能是全方位开展法制宣传。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了法官进行法制宣传的义务,这是法制宣传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 3 条第 2 款规定, 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世界法制发展的历史清楚地表明,现代法治国家建设必须同时具备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条件。客观条件是指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和健全的法律执行和法律监督制度,主观条件是指广大公民自觉依法办事的观念和遵纪守法的自觉性。中国的现实情况离法治社会所要求的主客观条件尚有一段距离,这对法官裁判的水平技巧和方法提出了更高层次的要求。提高全社会法律意识绝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 既需要新闻媒体的宣传教育,也需要在全社会开展普法教育,更需要发挥法官在裁判中强化法制宣传的教化作用。

(二)现实要求

审判实践工作要重视法制宣传的作用,这是由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民情和社情所决定的,也是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阶段性和过程性所决定的。在中国推行法治应当考量历史与现实条件,这需要比发达国家法官付出更多智慧和艰辛的努力。法官裁判案件不仅仅是考虑法律上公正与否,还应当考虑如何更好地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认知、理解和接受裁判结果反映出的法律精神和原则, 这一点在基层法院尤为突出。基层法院案件多、任务重,是社会矛盾最集中的地方。法官在学生时代或者专业培训中学到的各种法律法规、法言法语,在面对形形色色的当事人的时候大多是苍白无力的。绝大多数当事人开庭时不懂证据规则,也分不清举证责任,只想达到自己起诉的目的。所以,宣传、传播和推广法律的真知,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有助于判决的下达和执行工作的开展,为裁判工作营造和谐的法律氛围。

二、基本原则

法官开展“大宣传”的基本原则,是指法官在裁判过程中,运用各种法制宣传手段为达到实现“法治精神”的终极目标而必须遵循的要求。

(一)以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依据,以审判实践为基础

法官裁判的依据是经过正当程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即有合法证据证明的事实。法官开展法制宣传只能是依据法律事实,且必须立足于审判实践。在开展法制宣传的过程中,法官应当树立一种以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来衡量裁判结果的事实观,宣传作为一种传播手段及公关活动,必然建立在法律事实的基础之上。缺少了法律事实和审判实践,法制宣传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必然不会源远流长、根深叶茂。法官应当尽可能全面、客观地掌握法律事实,实事求是地传播相关审判信息,这样有助于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了解真实情况,为裁判结果作铺垫。

(二)理论联系实际

法制宣传的开展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联系审判实践宣传法律精神,使社会公众能够真切感悟到法律的宗旨和原则,用群众看得见、摸得着的方式来传播法律精神,使法律在全社会得到理解和遵从。法律科学是一门实践性、经验性很强的科学。只有让人们亲眼看到法律在他们生活中的实际效果,才能在人们心中真正树立起法律威信,从而引起人们对法律的重视。也只有联系周围的现实生活和具体案例, 才可以使接受宣传教育的人获得真切的认识和感受。同时,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本身还负有预防违法犯罪的使命①,只有真正做到理论与实际相结合,才能通过宣传与传播的方法达到法律的预防功能和规范功能。

(三)公正性与合法性

客观公正原则要求在法制宣传过程中对于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运用必须严格按照其内容和精神,不得有任何随意的编造和曲解; 对于涉及的案件事实应当始终保持客观公正的态度,不得有所偏私。进行法制宣传应当以法律事实为客观的依据,切忌感情用事,更不能先入为主、偏听偏信,凭主观感觉妄断是非,做出与案件事实不符的虚假报道②。法制宣传旨在通过建立各种和谐关系,消解对公正裁判的各种阻力,加深大众对于法院审判的了解并产生信任,达到顺利履行审判职能的目的,取得客观公正的裁判结果。

合法性原则是指在进行法制宣传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精神,保证法制宣传报道活动的合法性。法制宣传的目的在于更广泛地阐释法的精神和原则,促进人们对法官以及裁判的理解、支持和信赖,帮助全社会建立对法律的信仰,而这个目的的实现必须以合法性作为基础和前提。法制宣传的合法性首先是宣传内容的合法性,其次是宣传的过程要严格遵循司法的程序性。

(四)适时性与适度性

适时性原则指法制宣传要达到一定的目的,必须把握好宣传的最佳时机。对于某些社会关注度很高的案件,宣传有很强的时效性,宣传时机稍纵即逝,必须及时准确地把握好,一旦错过最佳时机,还容易引起公众不必要的猜测和质疑,造成“公关危机”,使法院的审判工作处于被动的地位;对于有些重大法治事件,应当提前进行宣传,为重大法治事件与法治举措的顺利推行营造良好的氛围;对于那些新近发生的、大多数群众尚未知晓且渴望知晓的新鲜法治信息,要及时宣传报道;对于有的法律事件,如果当时予以报道可能会产生负面效应, 此时应当“冷处理”,延缓一段时间,等待时机成熟以后再加以宣传报道。

适度性原则就是指法官裁判对法制宣传的运用应当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来展开,要做到恰到好处,而不能完全依赖宣传。法制宣传的最终目的还是要通过传播手段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丰富的法律信息和法律知识,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因此必须依据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来开展各种有效的宣传活动,促进裁判的顺利进行, 切忌喧宾夺主。

三、技巧与方法

(一)重视情理法的融合

情理法这三个字于每个人都不陌生。“情”是世界存在的本源动力,“理”是宇宙自然终极的律则,“法”是人类为了尽“情”适“理”而安排出来的社会结构、规范和秩序。情理主义与德治或人治主义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特点,因为“天理无非人情”“王法本乎人情”。普遍精神服从于特殊私情,法治精神让位于人伦情理。这使中国人的人格、思维与行为方式具有中庸之道和中庸之德,形成了某种根深蒂固的人情法则和文化规则,传统社会的社会秩序建立在人治的基础上而非法治的基础上。在古代中国,司法成为宣教活动,法庭则是教化的场所。古人断案引用圣人语录、道德故事,同时,更大量地使用义、礼、天理、人情一类字眼,这些也都是判案的依据,其效力并不输于载入正典的法条,甚至较它们更高。法治社会审理案件也要注意价值取向的判断和良好价值观的引导和提倡。

(二)加强与基层组织和群众的密切联系

“密切联系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是我们党百年来人民司法工作的宝贵经验,是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法官深入群众,调查取证,充分征求群众对案件的处理意见,使案件的最终判决建立在广泛调查的基础上,注重判决的社会效果,这是过去审判方式的成功之处,是“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精髓所在。继承和发扬群众路线的优良传统是对新时代司法工作的要求。因为,市场经济取代计划经济,社会矛盾呈现多样性和复杂性,案件的调查和审理难度加大,因此必须坚持群众路线。

新时期的群众路线要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加强与民间组织、基层单位和组织、社区管理组织的沟通与联系,发挥其积极的职能作用,促进审判工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紧密结合。当事人都是某个基层组织的一分子,法制宣传的触角应该延伸到社区街道和乡村。基层组织作为国家政权组织的基础,在预防突发事件方面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过去的审判实践经验证明,依靠基层组织来调处纠纷总是很容易获得成功。反之,如果离开基层组织的帮助、协调和配合,则很难调处民间纠纷。因此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重通过交流沟通和法制宣传调动基层组织参与协助调处纠纷的积极性。这样,不仅可以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还可以使基层组织在从事人民调解时学会以法律的精神来解决纠纷,使法治精神得到更广泛深入的弘扬。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开展对基层组织和民调组织的法制宣传工作。(1)送法上门、积极开展法律咨询活动,即深入社区、乡村、企事业单位、学校等进行法律咨询服务。认真答复基层和人民群众提出的各种法律问题,帮助基层组织规范行为,总结查找工作和生活中存在的失误和漏洞,使法律的精神与基本原则演化为具体的得到普遍遵循的行为规范。(2)结合审判实践协助基层组织对干部进行法律知识宣传培训,使基层干部懂得更多的法律知识。(3)开展法治共建活动。法院可以结合审判实践与辖区内各基层组织开展法治共建活动, 帮助基层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特别是根据基层组织需求有针对性地开展共建活动,把法制宣传落到实处。

但是,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法官开展法制宣传绝对不能与找案源、争管辖、鼓动诉讼等结合在一起,否则,非但不能起到法制宣传的作用,反而会严重损害法律的尊严与司法权威。

(三)裁判文书公示

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适用法律,就案件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件。裁判文书可以说是整个司法文书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也是特定时代、特定法律制度下法律文化的载体①。裁判文书的公开本身就是法制宣传,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及时将生效裁判文书在适当地点定期向社会公示②。裁判文书的公开是审判公开的延伸化和完整化,属于公开审判的范畴。全面、及时地公布裁判文书是一项“阳光工程”。公布裁判文书就是将司法裁决置于阳光之下,以便于社会监督,同时尊重和满足公众的司法知情权。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促公信,公布裁判文书有利于提高司法机关的社会公信力,使百姓增强对法律的信心,对于社会有一种普及法律知识的作用。通过生动的实际案例,了解法律条文是怎样被应用到实际的纠纷中的,增强公民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对培养社会的法律文化有促进作用。

裁判文书可以在网上公示,以增加其传播的渠道和范围,还可选择在报刊上登载和在辖区繁华地带张贴的方式。公示裁判文书的同时,还可以针对典型案例的程序执行、证据认定、法律适用做出适当的宣传、解释与说明,使老百姓能够更加直观和深刻地了解裁判文书蕴含的法律态度。公示裁判文书是一种最直观、最真切、最形象地宣传法治精神的方法,通过公示可以将法官裁判的法律意义全方位地向全社会展示。各地法院已普遍开办网站,很多法院也已经开始在网上公示部分质量较高的裁判文书,这实际上就是一种法制宣传模式。

(四)高度重视媒体的宣传作用

我们所处的时代是一个新闻传播快速、新闻舆论监督强劲的传媒时代,同时也是一个以司法维系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彰显法律权威的时代。司法与传媒的交融和互动是大势所趋,司法机关与新闻媒体打交道正在越来越趋于频繁。司法与传媒的关系主要体现为独立审判与舆论监督之间的关系。从价值取向上讲,法院的司法活动以独立审判为根本的价值理念;传媒的舆论监督则是以公民通过媒体实现的表达自由权为基本的价值理念。司法如何直面传媒,传媒如何监督司法,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

法院要主动与传媒沟通,通过传媒报道各类案件审理和裁判情况来教育群众,达到法律的预防和规范功能。一件案件如果不做法制宣传,则仅仅能对涉案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和旁听群众有宣传教育的作用,作用范围非常狭小,宣传效果有限。如果通过媒体进行适时适度的报道,则可以数倍扩大宣传效果。在现代社会开展法制宣传需要大众传播方式的运用,所谓法制宣传的大众传播就是借助报纸、杂志、书籍、广播、电影、电视、网络等传媒来更广泛地传播法律信息,影响社会公众对法律条文、法律精神、法律基本原则的态度,使法官裁判的效果达到最佳。法官作为案件的审理和裁判者,对于案件有最深刻的体会和感悟,应当鼓励法官在办案之余通过积极撰写法制宣传稿件、编写典型案例、开展调研等方式进行法制宣传。

要充分发挥网络媒体的宣传作用。网络对人类生活的影响是多方面的,涉及社会结构、政治形态、思想观念、文化传统、交往方式等各个方面,它以极快的速度,把社会各部门、各行业以及各国各地区连接为一个整体,形成一个与现实世界紧密联系、相互作用的“虚拟社会”。因特网带来的不仅仅是社会和民族本身结构和经济状况的改变,更重要的是,它还冲击着我们最基本的认知习惯、思维习惯和生活习惯。法制宣传若能借助因特网的传播途径,必将取得非常明显的效果。

(五)法官个体的作用不容忽视

宣传的方式可以分为有形的宣传和无形的宣传。法官言行就是一种无形的法制宣传。法庭是法制宣传的生动课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是无形宣传的最佳载体。法官慎言和慎行本身就是法律精神的广告。职业法官谨慎的言行所展示的良好形象和高尚人格会影响和感染周围的人。传统意义上,人们对于法官个体的言行举止所起到的法制宣传作用较为轻视,常常以为个体的力量微不足道,这是一种错误观念。假设每位法官都能成为一名法制宣传员, 全国二十多万法官的总和就是一个非常大的数字。他们用言行去感染身边的人,身边的人再口口相传,这个宣传作用是不可忽视的,我们进行法制宣传就是要注重“润物细无声”的效果。法官应当有适时进行法制宣传的意识。在立案阶段,法官要做好咨询接待工作,既要阐明相关法律法规,又要适时进行面对面的法制宣传;在庭审阶段, 法官要充分讲明法律的适用依据;在执行阶段,要向当事人讲清执行的法律依据和相关程序,于无形中宣传法治精神,感化当事人。四、要避免的误区

(一)重义务、轻权利的误区

审视某些法院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不难发现,不论是在教育内容的设定,还是在教育对象的选择及教育目的的追求上,无不把教育民众如何履行法律义务、不得违法犯罪放在首位,仍然基本停留在宣传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层面,而对权利普法的力度不够。公众对自身权利的范围以及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维护等法律知识仍然缺乏,因此部分群众对这种教训人似的普法教育并不买账。由于维权意识以及相关法律知识匮乏,公众有时难以选择正确的维权渠道,导致上访以及群体性事件层出不穷。这种误区是我们法制宣传的短板,也加大了我们审判工作的难度。因此,在开展法制宣传工作时,要加强权利性规定的宣传力度,帮助公众树立正确的权利意识,使公众在从事各种社会活动时减少权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当权利受到损害时,能拿起法律武器依靠正规渠道维权,推动社会走上遵法、守法、依法办事的良性循环轨道。

(二)重知识、轻素养的误区

多年以来,不少人在法制宣传内涵的认识上存在误区,简单地认为法制宣传就是法律条文的传授,因此在宣传活动中更多注重公民学到多少部法律,记住了多少法律条文,而忽视法律理念的植入、法律价值观的培养以及司法权威的树立。其实,在一个高度分工的现代社会中,一个人不需要掌握大量的法律知识,但需要有强烈的法律意识、规则意识和遵从意识。一个明显的社会现象值得留意:一个道德健全的普通人,只要信仰法律,即使了解的法律知识无几,也很少会因为不懂法律而违法;而如果他一旦无视甚至蔑视法律,即使是法学博士也一样会犯罪,甚至更会钻法律的空子。

(三)自媒体对舆论的滥用

法院是典型的法律适用机关,法院的首要职责就是适用法律,严格来说,法官只对法律负责,只服从于法律,而不是受制于舆论导向, 也不是直接顺从民意。

由于现在新闻媒体市场化的运作机制,为了在激烈的竞争中占据先机,许多媒体盲目追求点击率、寻求爆炸效应,会对某些关注度较高的案件做出有失偏颇的描述,偏离客观公正地报道事件真相和揭露有关问题的轨道。不客观的报道会使受众对案件形成片面甚至错误的判断,会对法院审判工作造成强大的舆论压力,可能干扰独立审判,影响法官的理性判断进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形成“舆论审判”的局面。如邓Y 娇案、许 T 案、杭州飙车案等,都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这种倾向。这种局面一旦形成,其后果可能是非常危险的。司法实践中,的确有个别案件的判决是法院迫于舆论压力而做出的完全迎合舆论呼声的判决,这种判决虽然可以博得一时的大快人心,但它的公正性是值得怀疑的。

因此,一定要警惕因错误的或情绪化的舆论导向而酿成所谓的“舆论审判”。司法公正需要建设性的舆论监督,而拒绝破坏性的舆论监督。法官与媒体打交道时,一定要谨言慎行,对案件做出客观公正且不易被曲解的评价。在尊重媒体的监督权的前提下,充分满足和维护公民的司法知情权、表达自由权及批评建议权。引导公众从理性出发看待案件,提高法律素养,树立法治精神。要尽可能与媒体沟通,帮助新闻记者树立一种清醒的“角色意识”,不能动辄以“包青天”自居干预法院的审判活动。记者自身要具有一种高度的自律意识,也就是在案件未审结之前尽量不做倾向性明显的报道或评论;不要片面地追求新闻的轰动效应,而是要更加注重舆论监督的实效。现实中有一种错误的观念,认为法官只管审判,不能抛头露面搞宣传。这种观念完全曲解了中国法官裁判应当具有的真正内涵和法律职业的应有之义。裁判的功能不仅仅是依法做出判决,还在于定分止争,切实化解矛盾。其精妙之处在于让判决引导和规范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使判决所蕴含的法律精神和原则成为社会规范和行为准则。法制宣传实际上也是裁判的组成部分。在审判实践中,常常可以看到有的法官因为案件多,压力大,工作繁忙,总是认为当事人难缠、不懂道理,因而不愿做法制宣传工作;有的法官在处理社会各界关注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时,不能正确看待审判权的地位和作用,因此也不愿意通过做工作来平衡各种利益关系,争取裁判取得最佳效果;有的法官对案件往往是一判了之,遇到诉讼当事人不服或有疑问时,缺乏耐心宣传,一句“不服你上诉去吧”或“不服你去申诉吧”就把当事人打发了。由此导致上诉率和申诉率居高不下,上访缠诉的比例也在增加,这主要是由法官欠缺宣传意识和能力造成的。如果法官能够树立法制宣传是裁判职能的延伸与拓展的理念,能够在裁判的过程中注重法制宣传方法的应用,那么法官裁判将会更加符合国情、社情和民情要求,更加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我们致力于建设的和谐社会不是没有矛盾的社会,而是有着完善的矛盾与纠纷解决机制的社会。法院作为这一机制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化解矛盾、定分止争中责无旁贷。在审判实践中,要善于运用各种有效的法制宣传手段,使公众知法、懂法、用法,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营造一个法治理念深入人心的社会环境,法院的调解、裁判、执行工作也会更加顺利,更加有利于司法发挥调解纠纷和化解矛盾的作用,为和谐社会建设提供平安稳定的环境。


关闭

鲁公网安备 37050202370889号

版权所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山东省东营市府前大街79号-1 诉讼服务中心电话:0546-6387621 诉讼服务热线电话:12368 邮编:257091


  • 微博

  • 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