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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限与协同: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适用顺位辨析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12月29日   作者:赵桂婷 韩丰收

  内容提要 随着供给侧改革的深入以及各地对改善营商环境的重视,破产案件数量大幅上升,刑民交叉问题愈加凸显。对于刑民交叉问题,原来司法实践中倾向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但由于破产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是否坚持该原则有待商榷。同时在实体法的适用上,刑法与破产法存在一定的出入,直接导致涉刑债权的审查确认以及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性成为难题。在紧密结合实践案例的同时,需要从基础法理出发,站在维护广大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妥善处理上述刑民交叉问题。

  关键词 破产 刑民交叉 债权审查

  近年来,推动落后企业兼并重组与破产清算已成为各级政府的工作重心。在此背景下,我国企业破产案件数量急剧上升。根据2021 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2020 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10132件破产案件,结案数量多年持续大幅增长。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破产企业本身可能存在违法违规经营情形,或者破产企业的股东、高管涉嫌刑事犯罪,直接导致各类刑民交叉问题在破产程序适用过程中不断涌现。对于破产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如何破解,两高司法解释尚未给出明确定论,理论界与实务界目前也仅有零星讨论。

  一、问题提出:一起破产案件引出的难题

  2021 年 3 月,某小额贷款公司向山东某法院提交申请,要求对东营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山东某法院收到申请材料后, 经审查,依法裁定受理了某小额贷款公司对东营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并指定山东某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在管理人组织破产企业债权申报时,有 200 余名群众向当地政府上访,声称其均东营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人,现在该企业破产,其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之后当地政府引导其到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依法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该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立案侦查,并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某采取强制措施,查封扣押了公司的账册资料。因公安机关扣押了公司的账册资料,导致管理人聘请的审计机构无法继续对财务账目开展审计,破产程序受阻。经公安部门调查,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主要集中在 2013—2015 年,涉及金额 4 000 余万元,且部分已经被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判决确认,后期因经营不善不能按期还本付息,也未再继续吸收公众存款。另该公司有证土地、房产及设备均已抵押,公安部门未认定任何赃物和赃款,除财务账册外,也未对债务人资产采取查封措施。受害人虽然向公安部门提供了大量赃款去向的线索,但经公安部门核实,均未查实,因此公安部门也未追缴到任何财产。据管理人聘请的评估机构初步估计,债务人名下全部财产的快速变现价值约 6 000 万元,而已知债务规模约 4 亿元,其中包括 700 余万元职工债权。就该案的处理,面临以下问题:破产清算程序是否应当中止, 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进行? 如果继续进行或者是待刑事程序终结后恢复,那么刑事案件受害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是什么,其是否需要申报债权? 在财产分配时,刑事受害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实践现状: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的冲突

  (一)“先刑后民”的处理模式

  在该模式下破产程序受制于刑事程序,即虽然破产程序已经先于刑事程序启动,但鉴于债务企业被列为经济犯罪的刑事被告人,而其刑事涉案财产与破产财产的审核有交织,故必须等刑事判决生效后才能继续进行破产债权的审核及财产分配,并以刑事判决中被害人的受损额为破产债权的数额认定。

  该模式具有充分的法律及司法政策依据。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最早确定了“先刑后民”的原则,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也采取了“先刑后民”的做法。2014年3月25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指出,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就该案件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产的,法院不予受理。 此外,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 该意见显然是确立了“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即当一个司法案件既涉及刑事程序又涉及民事程序时,刑事程序优先处理。2015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刑民并行”的处理思路

  在该模式下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相互独立,即破产程序既然已经启动,则其审理进程不受刑事程序影响,不需要等到刑事程序完全结束后再继续执行破产程序。

  1. 法律及司法政策依据。2009 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规定:“五、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做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或者涉及追缴赃款赃物的判决应当中止执行,由相关权利人在破产程序中以申报债权等方式行使权利;刑事判决中罚金、没收财产等处罚,应当在破产程序债权人获得全额清偿后的剩余财产中执行。”2013年2月2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服务金融改革大局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文件第四条规定:“企业构成破产原因,企业及其相关人员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活动,……民间借贷纠纷和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活动可以分别处理的,在做好相关协调工作的前提下,分别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集中解决民间借贷纠纷和查处涉嫌非法集资活动。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对追究债务人刑事责任的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要依法解除保全、中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2017 年 11月 24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不得妨碍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第二十二条规定:“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做出生效裁判文书以及仲裁机构做出裁决的民事案件有关联但不属同一法律事实的,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但是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移送案件、裁定驳回起诉、中止诉讼、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销判决、裁定,或者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针对刑民交叉问题,司法实践中已经分析辨别不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区分正常的民事行为与违法犯罪行为,妥善处理民事纠纷中的涉嫌刑事犯罪问题,避免因僵化理解和执行“先刑后民”规则而损害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破产程序优先于刑事程序的做法。2019 年 11 月 14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谈及刑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时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 待刑事案件审结后, 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2. 司法实践。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9年6月12日裁定受理 ZH 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09年9月23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通过了上述六家公司合并重整的决议。2009年11月30日,受理法院裁定确认大部分债权人的债权。2010 年初,重整投资人开始陆续清偿债权人的债权,而 ZH 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一审刑事判决则在 2011年3月份才由一审法院依法做出。

  (三)关于受害人损失的受偿顺位

  对赃款赃物能够特定化的,该赃款赃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应当由受害人行使取回权。但是对于赃款赃物不能特定化的,受害人损失的受偿顺位在实践中争议很大。1. 刑事受害人损失优先受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粤高法发〔2019〕6 号)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债务人涉嫌犯罪,申请人申请该企业法人破产,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犯罪行为所涉财产可以暂缓处置,待刑事诉讼终结后再行恢复;其他权益、财产处理继续进行。破产案件受理后,有关主体以债务人涉嫌虚假破产罪为由,申请终结或中止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驳回破产申请。”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债务人返还受害人赃款、赃物,破产案件受理前,赃款在刑事程序中已经特定化、赃物与破产财产区分的,受害人可以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破产案件受理时,刑事程序并未以查封、扣押等措施将赃款特定化,赃物无法与破产财产区分的, 受害人可以赃款、赃物的价值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优先受偿。破产案件受理时赃物与破产财产可以区分,因管理人或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无法区分,受害人主张债务人赔偿赃款、赃物的价值并作为共益债务处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刑事受害人与民事债权人同等顺序受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川高法〔2019〕90 号)指出,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犯罪的受害人,其本身参与非法金融活动亦有过错,不应当取得优先于其他普通破产债权人受偿的顺位。

  三、解决之道:统筹推进刑事程序与破产程序

  我国《企业破产法》的价值基础在于公平和效率。“先刑后民” 的处理模式与《企业破产法》的价值要求相违背,可能导致同一性质债权的不同处置方法,有违《企业破产法》的公平理念,同时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的效率要求,可能会导致债权审核时间严重延长。“刑民交叉”情形下,刑事程序与破产程序应并行不悖。但因不同程序实现的功能和适用的手段不同,还需要确立相关的协调机制,保证各自程序的顺利推进和司法价值的最大化。

  (一)“刑民并行”模式的正当性分析

  1. 涉嫌刑事犯罪不是阻却受理破产申请的条件。破产申请是否受理主要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与债务人是否涉嫌犯罪无关。依据《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破产申请的受理条件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存在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有“对于涉嫌犯罪的债务人即使具备破产条件,也应当驳回破产申请”等类似规定。

  2.破产案件审理程序中发现债务人存在犯罪嫌疑须启动刑事程序时,无中止、终结破产程序之必要。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中止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然而,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解释,破产程序与监督程序等被归类为非诉程序。因此,以上规定对于破产程序是否完全适用仍值得商榷。另一方面,即使暂时中止或终结破产程序,也不会改变债务人已具备破产条件的状态,破产程序随后还应启动。

  3.“刑民并行”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合理配置社会资源,维护债权人、被害人利益。破产程序的大量工作集中于破产财产分配之前, 若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前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则破产程序推进不受影响。刑事程序处置财产仅可采取拍卖、变卖等简单手段,可以说只是在粗暴地做减法。对于适宜整体处置的资产,如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在建工程,作为涉刑财产的一部分难以单独处置或处置获取的对价极低时,上述简单手段并不能实现其应有价值。

  (二)“刑民并行”的协同处理

  如果企业或相关人员在涉嫌集资类犯罪的同时,又存在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该企业的破产申请仍应受理,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可以并存。

  1.对于单纯从事“非吸”(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行为的平台企业,由于没有其他经营等债务,资产负债清理与刑事裁决的执行所涉及的事实完全相同,刑事在先当无问题。

  2.对于既涉嫌“非吸”等犯罪行为,又存在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破产程序仍应启动。公安、检察院、法院及管理人应做好沟通, 共同协调推进程序。这样做的理由在于,企业正常经营形成的债权资产并不为刑事程序所包含,只能通过民事渠道解决,并且债务企业及时进入破产,有助于资产价值的保全,也有助于债权的及时审查确认和清偿,可确保更有效率地实现公平正义。相反,如果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启动破产程序,就会使企业陷入长期无序的混乱状态,企业财产信用遭致贬损,也会拉长债权审查确认的周期。机械地坚持先刑后民,是消极司法、抛弃司法应有担当的表现。

  (三)刑事受害人权利保护问题

  破产程序中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犯罪问题时,首先应把刑事案件的涉案财产与破产财产进行区分。应返还给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特定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应通过在刑事程序中退赔等方式返还给受害人;对于已无法区分或者无必要区分的财产,则应当纳入破产财产, 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鉴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民间借贷均是以借款合同为基础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只是前者因人数、情节、影响达到了需要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而受到刑法的否定性评价。为公平保护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应允许刑事被害人在破产程序中以申报债权的方式行使权利。在债权数额认定上,相较于因与债务人正常交易而产生债权的债权人,刑事案件被害人作为非法金融活动的参与者,其本身往往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其享有的权利依法不能优于合法的普通民事债权人,对其债权通常按民间借贷规则进行调整。

  破产企业涉及刑事犯罪情形呈现多发态势,而司法实践中处理认定标准的不统一性已经影响了企业破产工作的正常推进。此问题的有效解决还有赖于立法部门的立法或者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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