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垦利区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调解的司法统计分析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12月29日   作者:杨 冲

  进入 21 世纪以来,人民法院尤其是各地基层法院的案件受理数量成倍地增长。与此相对的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数量却没有根本性的变化,审判效率成为社会关注焦点。最高人民法院为此实施了繁简分流、小额诉讼、当庭宣判等一系列审判方式改革,力图通过提高庭审效率来解决案件激增带来的压力。与此同时,我国法律对于诉讼调解的态度也发生了质的变化。1991 年正式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将以前所提倡的“着重调解”改为“自愿合法调解”,以法律规范的形式, 抑制在民事诉讼中“久调不决”的现象,要求调解不成的案件要及时判决。广大基层法官面临不断增长的案件数量和严格案件审限的双重压力,对于案件调解率的概念逐渐弱化,使稍调即判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因此,从 20 世纪 90 年代开始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解率一直处于下降趋势。然而,近年来涉诉信访大量增加,原因是有些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的裁决不服,不是在诉讼体系内通过上诉、申诉解决,而是借助于党委、人大等机关对人民法院施加压力,谋求达到自己的目的。这种方式在得到一些效果并且被社会舆论放大后,演变为涉诉上访, 甚至是越级上访、进京上访。

  在这样的状况下,最高法院又将目光重新回到诉讼调解这一审判工作机制上来。调解结案所产生的一系列后诉讼现象明显少于判决结案,这使得法院不得不对诉讼调解工作给予重新审视和足够重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加强诉讼调解工作,提高调解结案比例。各级人民法院为实现这个要求, 不仅从诉讼调解的重要现实意义上,而且从诉讼调解的工作模式和机制上不断加强调研和实践,涌现出如“廊坊经验”等先进典型,为做好诉讼调解工作提供了范例。然而笔者通过学习发现,目前各地人民法院对于诉讼调解的调研和实践多集中在调解程序性工作规范上,而对于被称为“东方经验”的调解方法问题少有涉及。审判实践中,一个具有优秀调解能力的法官,一定会有一套独特的调解方法,这样的调解方法如何被有效传承下去,被更多法官(特别是年轻一代的法官) 学习和借鉴,也同样是十分重要的。为此笔者通过与法官座谈、向法官和部分当事人发放调查问卷、学习外省市兄弟法院调解经验的方式,将大家比较认可的一些基本调解方法予以类型化,希望能为读者提供参考和借鉴。

  一、掌握案件调解基础的方法

  案件调解需要调解基础,这个论断是在笔者与部分资深法官座谈时得出的。为了考证其他法官对这个问题的看法,笔者在向从事民商市审判的法官进行问卷调查时,设定了“对案件调解可能性的认识” 问题。参与调查的法官们认为“并非所有案件都存在调解基础,即没有调解基础的案件就没有调解的可能性”的占 70%。因此可以肯定, 审判实践中法官们对于案件调解基础问题,是有比较高的统一认识的,这就是掌握案件的调解基础是进行案件调解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成功进行调解的第一步。

  既然调解基础是案件调解的必要条件,那么如何发现调解基础就显得尤为重要。在调研期间,笔者向在本院进行诉讼并且经调解结案的一百余位当事人发放了调查问卷。在针对“是什么让你接受了法官的调解”这一问题时,61% 的当事人选择了“法官的调解方案基本可以接受”的答案。能够基本上让当事人接受的调解方案的提出,背后正说明了主审法官对于本案调解基础的精准掌握,从而更加印证了笔者关于“掌握调解基础是促成案件调解的第一步”的判断。

  第一,发现案件调解基础,需要法官对调解工作的重视。在调查问卷中,对于“你所承办的案件,大致有多少做过实质性调解工作” 的问题,有 57% 的法官选择了“80% 以上”这个答案。而有趣的是,在对紧接下来的“在有可能调解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你更倾向于哪种方式”的设问时,只有 38% 的法官选择了“采取多种方式调解,争取说服当事人,不轻易做出判决”这个答案。

  第二,发现案件调解基础,需要人民法院在工作制度上予以落实。

  在学习外地法院先进的调解经验时,笔者发现这些先进法院同样注重对调解基础的发现,并且以制度的形式加以落实,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如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四段八步式”诉讼调解方法被称之为“廊坊经验”,其中第一段的两步工作主要是获取调解信息,即“除了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外,还要对个案的特点有充分的了解,根据案情宣讲法律,结合实际情况做当事人的思想疏导工作”。又如,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在诉讼调解中,要求法官“及时了解案情、吃透案情,就案情详解有关法律规定”。这些适宜的调解操作规程和制度都能很好地促进法官发现案件调解基础,为案件调解做好准备,值得效法。

  第三,发现案件调解基础,悉心全面了解案情是要旨。首先要细心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知道当事人的需要和面临的困难,引导双方当事人相互理解,然后出具折中的调解方案。这里强调的细节调解, 就包括了发现当事人之间调解基础的要旨。这种认识和方法同样在我们自己的法官中也是有共鸣的。笔者在向法官发放的调查问卷中, 专门有“你是如何了解调解基础”的问题,并为这个问题提供了四个备选答案:“通过阅卷、通过庭审、在案件审理的任何阶段和综合运用上述方法。”选择第四个答案的法官占 46%,证明通过悉心全面了解案情以发现调解基础,是大部分法官的通用做法,是他们发现案件调解基础的要旨。

  经过调查发现,不同类型民事案件的调解基础被掌握的难易程度有所不同。除一部分案件不存在调解基础,如缺席审判的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涉及婚姻效力的案件等,其余案件从理论上讲都是存在调解基础的,只不过有的案件的调解基础容易被掌握,有的不容易掌握而已。在对法官的调查问卷中设定了五种案件类型,即婚姻案件、继承案件、三费(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案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合同纠纷案件,让接受调查的法官根据自己的经验对于案件基础发现难度从低到高排序。经统计顺序如下:三费案件、婚姻案件、合同纠纷案件、继承案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通过司法统计计算出 2018—2020 年内我院这五类案件的调解、撤诉率分别为:61.36%, 52.97%,46.3%,50.88%,37.14%,与难度排序相对应。由此可以进一步的分析,以感情纠纷为主的案件,如三费案件和婚姻案件,比较容易掌握调解基础,相应的案件调解率比较高;单纯的经济纠纷(如合同纠纷)次之;感情纠纷和经济纠纷相混的案件最不容易掌握调解基础, 因此调解率也比较低。

  强调这一点,是为了引导法官们如何合理分配有限的司法资源, 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案件调解率。当然,这个方法只适用于一般情况,对于重大复杂案件和矛盾对立严重的案件,是不能这样简单适用的。

  二、弱化是非的方法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85 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 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因此“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我国民事诉讼调解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查明事实”这个原则,法官们在实践中是不折不扣加以执行的, 因为不查明案件事实,就无从发现案件调解基础。然而对于“分清是非”在理解上存在分歧,是法官心中分清是非,还是在当事人面前直陈双方的是非?如果是后者,各方对此会有什么样的态度?以下是相关的调查结果:

  一是当事人方面。在向部分调解结案的案件当事人发放的调查问卷中设问“你对法官不当庭指出双方的是非对错的调解方式是何态度”。有 35% 的当事人选择“无所谓”,有 61% 的当事人选择“很好,免得激化双方矛盾”,只有 4% 的当事人选择“不满意,简直是‘和稀泥’”的答案。由此可以看出,大多数当事人对于当众指明其是非对错的做法是不接受的。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法官对是非对错做出怎样的判断,当事人已经明白得八九不离十了。因势利导,我们只要能够适时提出恰当的调解方案,案件就有可能调解。但法官如果不审时度势地应变,非要当众指明是非,被指出过错的一方有可能就会“死不认账”,调解之门就彻底地关闭了。

  二是法官的态度。对于调查问卷中“在调解过程中,你是否认为应当对双方当事人讲明是非对错”的问题,17% 的法官选择“应当讲明,这是调解的基本原则”,8% 的法官选择“分阶段而定,进入庭审后必须讲明”,28% 的法官选择“分案件类型,某些案件不一定有绝对的是非对错”,47% 的法官选择“看案件情况而定”。对于“你认为有意弱化双方纠纷的是非对错是否有利于调解”的问题,有 64.5% 的法官选择了“是”的答案。由此可以看出,严格按照分清是非原则进行诉讼调解的,只是一少部分法官,而绝大多数法官通过实践体会到有意弱化双方当事人的是非对错对调解是有利的,因此并没有严格按照原则规定执行。

  东营市中院制定的《关于强化和规范民事调解工作的意见》中确立的调解原则是,自愿原则、合法原则、效率原则和公正原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讼调解和指导民调工作的指导意见》中确立的诉讼调解工作的原则是,调解贯穿诉讼始终、讲究调解艺术、提高调解效率和坚持自愿、合法原则。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经验是,在调解上坚持尊重事实、依法调解和情法交融原则。通过列举不难看出,这些法院也认识到有意弱化当事人的是非对错对调解是有利的,因此在制定具体工作原则时有意回避了“分清是非”的法定原则。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对于有意弱化当事人之间的是非对错,广大法官是有共识的,这种共识的来源是实践证明它对促成案件调解是有利的,因此是一个值得推广的调解方法。当然,这里所讲的弱化是不当众宣布,给当事人留有余地。更多的法官在做调解工作时,采用背对背的方式,分别向当事人阐明看法,指明对错或不利之处,让当事人明白法官的判断,消除侥幸心理,从而达到促成调解的目的。

  三、以判引调的方法

  关于以判引调的问题,先得从“以判压调”谈起。“以判压调” 是过去部分法官在诉讼调解的过程中常用的一种方法。其直接的表现是明示或暗示案件当事人,如果不接受法官的调解方案,就会遭到败诉的后果。存在这种现象的根源在于,在我国诉讼调解制度中,案件的调解和裁判是合一的,法官既是案件的调解者,同时也是案件最终的裁判者。从当事人的角度讲,本来就存在讨好法官、争取同情的诉讼心理,如果法官再以裁判者的身份向其施加压力,当事人委屈地接受调解的可能性就极大。“以判压调”违反了调解的自愿原则,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后来被最高人民法院严令禁止。现在, 已经没有法官在诉讼调解中直接使用“以判压调”的方法了。

  然而,我国诉讼调解制度中的裁、调合一制度,对于促成案件调解就没有一点可以利用的价值了吗?为了考证这个问题,笔者在对法官和当事人的调查问卷中专门设计了这一问题。在对法官的调查问卷中,提的问题是:“对于审理案件中遇到的对于裁判结果期望值过高而无法调解的当事人,你是否用过以委婉的方式让其了解可能的裁判结果的方式促成调解?”法官们的选择“经常”的占 28%,选择“一般”的占 43%,选择“很少”的占 18%,选择“不采用”的占 11%。对于采用这种方式后的效果问题,则没有一个法官选择“没有任何效果”。在对当事人的调查问卷中,提的问题是:“调解过程中,法官是否分析过可能出现的裁判结果?”选择“是”的当事人占 61%。对于“这种分析是否影响了您的调解意见”的问题, 50.5% 的当事人选择了“是”。

  通过以上的调查数据可以看出当下一些法官还是利用了自己既是调解人又是裁判者的地位优势,通过分析案件可能的裁判结果,促使当事人转变固有的调解意见,以达成调解。而对于当事人来讲,这种方法也确实有比较好的促进作用。笔者认为这种“以判引调”的方法虽然植根于“以判压调”的生长环境,但是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如果说“以判压调”体现了法官利用强势地位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应当予以摒弃的话,现在法官们所运用的“以判引调”的方法, 体现出法官以当事人的利益为核心,有理有据地向当事人“辩法析理” 的优良素质和调解能力,是值得提倡和推广的。宋鱼水同志在天津高院做调解经验报告时也讲到这样一个案例:面对固执己见的当事人, 她在合议庭对案件做出合议后,又找到当事人进行交流,向其陈述利害,最终使案件得以调解解决。这个例子无疑进一步印证了笔者结论的正确性。

  四、借力调解的方法

  近年来,案件调解率低的另外一个原因就是调解工作本身是一件比较费力的活,远没有判决轻巧,因此法官们也就不太热衷于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回头看看 20 世纪 90 年代以前,法院案件的调解率为什么这么高,除了当时着重调解的制度要求外,还有一点就是法官有许多帮助其做调解工作的“外援”。比如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按照当时的做法,必须邀请当事人所在单位工会或住所地居民委员会的代表,旁听案件审理,参与调解。又比如,当时的审判组(一审一书的固定搭配形式)又被要求定期下到街道,一方面就地开庭,一方面指导居民调解组织开展工作,因此居委会的调解主任们,很自觉地就加入到了对辖区内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中。可以说这些调解“外援”,由于与当事人有着共同的生活和相熟相知的背景,与当事人的沟通、交流极为顺畅,加上中国所特有的“熟人社会”特点,当事人对他们的劝慰、引导和建议,是比较容易接受的,案件也就容易调解。相比之下, 现在的法官们不仅面临着案件数量增加带来的工作压力,而且是“孤军奋战”,放弃对案件的调解就成为必然。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些司法解释和规范文件中规定了司法调解要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衔接;人民法院在案件调解时,可以委托他人调解等。这证明最高审判机关同样也认识到了,单凭人民法院自身化解所有的矛盾纠纷,力量是有限的,应当调动社会力量参与调解,化解矛盾。鉴于此,笔者在进行课题调研时,把借力调解作为一个问题提出。以下是有关的调查情况:

  接受调查的当事人对于“你对法官邀请某些相关单位、居委会、亲属朋友参与诉讼调解,是何意见”的提问,明确赞成和明确反对的各占 30%,态度中立的占 40%。明确赞成者的理由是中国人大多好面子,人多的时候容易调解成功;明确反对者的理由是家丑不可外扬, 闹到法院的事情知道的人越少越好;中立者的意见是有些案件并非参与的人越多越好,因此保留意见。在法官看来,当事人对于法官邀请他人参与调解的态度是:表示愿意的占 38%、比较抵触的占 4%、不一定或无所谓的占 58%,基本上与当事人自己所表达的意思相符。从上述调查结果来看,当事人对于法官借助于外力参与诉讼调解是有需要的;即使是反对者,其潜在的理由也是害怕有损“面子”。因此从另一角度分析,在案件调解过程中,如果有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参与, 当事人的有些做法就会留有余地,调解之门就有开启的希望。经过适当工作,还是会有一部分当事人能够接受法官之外的第三方参与调解的。

  接受调查的法官对于邀请第三方参与调解的态度是:有 17% 的

  法官经常采用这一方法;有 18% 的法官没有采用过这一方法;其余法官采用这一方法的情况比较一般或很少采用。法官们邀请参与调解的第三方的范围是:当事人的近亲属,占 52% ;当事人的朋友,占42% ;居委会、村委会,占 24% ;当事人的邻居,占 2%。笔者在调查问卷的该题中虽然列举了人民调解员和派出所的项目,但没有法官选择这两项,看来实践中也就没有法官邀请过他们。对于邀请第三方参与调解的效果,42% 的法官证实在某些案件中作用很大,58% 的法官证实有一定的作用,没有法官认为这种方法没有作用。由此看出,在邀请第三方参与调解方面,人民法院的工作还是有待进一步加强的。虽然法官们都认为邀请第三方参与调解是有作用的,但是经常采取这一方法的法官却只占一少部分。人民法院所邀请的参与诉讼调解的第三方范围比较窄,基本上限于熟人范围,离所要求的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对接还有很大距离。审判实践中,尤其在审理一些重大疑难案件时,借助于当地党委、人大、政府的协调,最终圆满地将案件解决,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工作方法和经验。虽然这类的案件有其特殊性,但同样可以说明有效借助外力对于调解工作是十分重要的。

  五、调解方法总结

  发现调解基础、弱化纠纷是非、“以判引调”和借助外力,是我们目前总结出的,为大多数法官所认同并被不同程度地运用在审判实践中的四类调解方法。 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是综合、灵活运用各类调解方法。笔者试图将调解方法类型化的目的是便于传承,绝不是对调解方法的僵化处理。在具体案件中, 一定要针对具体案情灵活加以运用。同时这些方法之间不是相互割裂的,而是相互联系的,因此要想达到预期的目的,还要学会对这些调解方法的综合运用。

  二是运用这些方法去调解案件的法官应当有必要的心理调整能力。法官要有健康的调解心理,按照宋鱼水同志的经验,就是要以“善” 的理念去与当事人交流,取得他们的信任,真心为他们办事。审判实践中,诉诸法院的当事人往往存在不同的心理,有时会做出让常人难以接受的行为或说出让常人难以接受的话,这时的法官如果没有良好而稳定的心理素质,恐怕连调解的愿望都没有了,调解方法的运用也就无从谈起了。

  三是调解经验的传承急需制度化。调解方法的掌握和运用,或说是调解经验的传承,关系到新生代法官们的调解能力问题。一个调解能力非常强的法官,必定有着丰富的社会经验和阅历,因此在调解过程中才能够应对各种情况和不同性格的当事人。这些宝贵的经验在法学课堂上是不可能学到的,因此新生代法官们在司法实践中急需“充电”。在旧的案件审理工作模式中有固定的审书搭配,还可以师傅教徒弟的方式传授调解经验,而现在是审书分离的工作模式,书记员们很难接受调解经验的熏陶,更何况将来一旦实行法官和书记员的单独序列管理后,这种可能就没有了。因此建立配套的调解经验传播、学习制度,培养新生代法官的调解能力极为重要。

  四是建立调解工作鼓励机制。在判决和调解两种结案方式中,调解工作在很多时候是比较“费劲”的,需要法官花费很多时间和精力。而目前的诉讼调解工作机制中似乎只有要求和责任,却没有相应的奖励机制。现行的诉讼费制度中规定了调解案件诉讼费退还 50%,无疑起到了鼓励当事人积极达成调解的作用,那么对于法官们来说,也应建立鼓励机制,鼓励法官们多做调解尝试。其实现在有些外省市的兄弟法院已经在做这样的尝试,比如每年举行“调解能手”评选活动, 对于前几名的法官给予表彰和适当的物质奖励等。

  五是对于调解制度给予法律上的调整。笔者在总结调解的四类方法时,感到在运用过程中或多或少地存在法律制度上的障碍,因此需要从法律上予以调整。比如关于借力调解问题,如果能够在诉讼程序上确定案件类型,又赋予人民法院依据具体情况转至诉外调解的职权,那么诉讼调解就会发挥更大的作用。其他的诸如“分清是非”等不适宜诉讼调解工作的原则和制度,则更应当及早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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