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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财产有利益 现金价值可执行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12月08日   作者:高 敦

  【要点提示】

  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以强制执行的保险产品的,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将依法强制退保,执行员应掌握好法律及司法解释,认识到保险价值是一项新的执行内容,并实施对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强制措施。

  【案情】

  申请执行人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

  被执行人 :陈甲,女,40 岁,居住于东营市天目山路。被执行人 :廉乙(系陈甲之夫),男,44 岁,住址同上。被执行人 :陈丙,女,43 岁,居住于东营市翠苑新区。被执行人 :杨丁,女,47 岁,居住于东营市新区榴香园。被执行人 :廉戊(系杨丁之夫),男,48 岁,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在审理阶段达成如下协议 :被执行人陈甲、廉乙欠申请执行人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借款本金 20 万元、利息 1.1 万元,自 2020 年 5 月起至 11 月按月分期偿还本息直至付清。任一期逾期,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一次性偿还全部债务 ;被执行人陈丙、廉戊、杨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五位被执行人均未偿还借款本息,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员通过更新后的查控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陈甲、廉乙、陈丙、杨丁四人均在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多份人寿保险合同,金额达到 15 万元。执行员到上述两保险公司针对被执行人的保险金采取了冻结措施,并将将冻结情况通知了被执行人, 希望其主动办理退保手续,履行还款义务,被执行人承诺用保险金归还借款,但怠于办理。

  在此情况下,执行员与保险公司联系沟通,要求保险公司协助划拨被执行人保险费用。保险公司表示同意按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提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上需注明 :一、强制解除保险合同 ;二、划拨保险单项下的现金价值(附保险单号),且现金价值需要核算确认。现金价值金额处于动态,随时可能变动,只能按划拨当日计算得出数额。执行员即按程序准备了相关法律文书后,保险公司协助办理了 4 份保单的强制退保手续,法院依法划拨四被执行人保单的现金价值, 共计 5 万余元,用以支付了部分执行款项。

  【评析】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员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查控系统能较为详细地了解情况,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民政、工商登记及车辆均能查询到,但部分被执行人为家人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来转移风险、分散损失,企图把购买“保险”当成一种逃避债务的途径。法院查控系统升级后与保险行业系统进行了联网,将保险产品纳入了查控系统,本案查询扣划被执行人在保险公司投保单的现金价值。有观点认为,该划拨保险产品为疾病、残疾保障类保险,主要是对被保险人的疾病、残疾提供保障,关系到生命价值,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行使保险合同介入权承受保障的合法权益,不宜强制执行。

  可见在执行保险产品时,存在两个问题需要甄别清楚 :一是保险合同是否可通过法院强制解除?二是这个现金价值如何执行?

  首先,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项关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的规定精神,如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其可以单方面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而未行使,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可以强制被执行人予以行使,代替投保人行使解除强制所购的保险合同。法院执行裁定未明确强制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可以实现保单现金价值,投保人也可以继续与保险公司协商, 由符合条件第三人行使介入权。假若被执行人提出预期利益存在增值的可能性,划拨其现金价值影响其日后利益。被执行人以投保人身份为双方购买了保险产品,保单现金价值的总额数万元,不属于现金价值较低的情形,且申请执行人主张予以执行,被执行人主张与保险金带来的利益可能增加,这也相当于银行存款存入银行有利息增加一样,仅以此理由不足以阻却执行,被执行人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人民法院能否强制执行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最高院[(2020)最高法执复 71 号]认为 :(一)关于能否强制执行本案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财产报告义务的对象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商业保险产品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其他财产权利的范围。意外伤害、残疾保障类人身保险产品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保障功能,但其根本目的和功能是经济补偿,其本质上属于一项财产性权益,具有一定的储蓄性和有价性,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等豁免财产外,人民法院有权对该项财产利益进行强制执行。人身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系投保人交纳的,为了支付后年度风险之用的费用,与保险事项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不同,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根据被执行人与两个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及《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保险金给付之前,投保人即被执行人对该保险现金价值享有确定的物权所有权。故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予以冻结并强制扣划并无不当。由此得出 :商业保险即使为疾病、残疾保障类保险,也没有发生保险事项的情况下,依然属于可执行类的财产,法院冻结、强制划拨并无问题,此种做法即没有损害被执行人有合法权益,也保障了损害方的利益,更彰显了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的威信力。

  第三,具体操作如下,执行员发现被执行人有投入保险后,即可向保险公司出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其现金价值,可将执行(冻结)裁定书向被执行人送达,告知其应主动履行,限期办理退保手续,若被执行人不能或怠于行使该权利,法院再次再向保险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注明解除被执行人与保险公司的合同,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扣划被执行人保单的现金价值,此处的通知义务是一种前置条件。对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应如何执行的问题,要求保险公司协助的内容是 :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红利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并将上述两项财产性权益用现金转账形式划拨至法院执行案款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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