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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身行为导致的风险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

李某等四人诉东营市城市管理局生命权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12月08日   作者:

  【要点提示】

  公共区域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在合理的限度范围之内,不能无限扩大。在管理人已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人自主做出的故意的或者不合理的使自身处于其所能够预见到的损害风险中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应由行为人承担。

  【案情】

  2017 年 11 月 13 日 21 时 24 分许,高某因溺水在东营市东营区银湖小区 X 号楼湖边被救上岸,并被送往东营市人民医院医治,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 2017 年 11 月 17 日死亡,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6 647.18 元。高某在东营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载明 :主要诊断为溺水,损伤外部原因为“用淹溺和沉没方式故意自害”。入院记录载明 :“入院前 3 小时患者与家属争吵后跳入湖中,湖水深度及水质不详,邻居发现后立即抢救至岸边,打捞时间约 7 分钟,当时呼叫患者无反应……”,李某在陈述者处签字确认上述内容记录属实。东营市城市管理局对东营市东营区银湖小区西侧护城河具有管理维护职责。李某与高某系夫妻关系。

  【审判】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营市城市管理局应否对高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死者高某溺水系被告对涉案护城河未尽到设置围栏、安全警示标志及夜间照明设施的安全管理义务造成 ;被告抗辩高某系故意自杀致害,与被告无关。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法院认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庭审中,原告认可高某生前已在银湖小区 X 号楼住所居住生活了八年,一般每晚在饭后都会出去遛弯,在晚上九、十点左右回家,事发地点距离其住所有 100 余米。因此,高某对事发周边的地形、地貌等环境应当是十分了解的,按照常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其应当已经养成了在夜间散步的习惯性路线,而且对这一路线的路况已熟知。其次,原告称事发地点为人工湖,从其提交的影像资料中可见,在该湖周边设置有红色的专用人行道路,在道路与湖之间间隔有绿化植被、景观石。若脱离人行道路而行至湖边,作为成年人应当有所感知, 且需要跨越障碍,在熟悉路线环境的情况下误入人工湖的可能性较小。

  再次,庭审中,李某述称事发当天下午 6 时许,因高某照看孙女期间,孙女自己误食了大人服用的鼻炎药一事,李某与高某在电话中发生了争执。该陈述与被告持本院出具的调查令至东营市人民医院调取的住院病案记载情况能够相互印证。住院病案中载明损伤外部原因为用淹溺和沉没方式故意自害,李某签字确认记录属实的内容中载明入院前 3 小时患者与家属争吵后跳入湖中。结合以上分析, 被告抗辩高某溺水系其自身故意造成,由此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是否尽到管理职责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意见,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最后,原告四人的亲人猝然离世,令人痛心。但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现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李某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公共区域的管理单位在侵权案件中合理注意义务的界定,以及行为人因自身行为引发损害风险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合理注意义务的综合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进行了规定。但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之内,而非无限的,不应苛求其提供超出公众认知水平的高度防范义务。判断该项义务合理的限度,应当综合考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所采取的措施是否达到现阶段能够预见的防范危险发生的通常程度、是否符合存在潜在风险的公众所能认知的审慎注意范畴。

  具体到本案中,所涉护城河岸两侧安装有钢制围栏,并在南、北护栏顶端、护栏中段安装有“水深、危险、禁止戏水游泳”等安全警示标志 ;小区内人工湖按照公园设计规范在人行道与水岸之间设置了绿化带、景观石,保持了约三米的安全距离。上述防护措施及警示标语, 已经达到了注意义务的合理限度。在人们对居住环境的美观宜居度要求不断提高,生态城市覆盖范围不断扩大的趋势下,不能强求对景观水域的全封闭以及警示标语的全覆盖,即不能主观提高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

  二、行为人因自身行为引发损害风险的责任承担

  在管理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后,一般公众是能够理解警示并做出防止危险发生的行为选择的。在此情况下,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自主做出的故意或者不合理的使自身处于其所能够预见到的损害风险中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应由行为人承担。

  本案中,高某在熟知周边环境状况的情况下,越过专用人行道路、绿化植被及景观石,而行至湖边并落水,不符合常理。该行为与住院病案中记载的“与家属争吵后跳入湖中”的记录,能够形成一定的逻辑推断。高某以自身行为引发损害风险的后果,不应由公共区域的管理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对自甘风险作出了规定。笔者认为,其对审理管理人已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而因行为人自甘风险造成损害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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