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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05民终1705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12月29日   作者:李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 :尹金亮,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磊,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 BC 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苏某坤,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哲。

  上诉人赵某光因与被上诉人东营 BC 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BC 公司)、刘某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20)鲁 0522 民初 1238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0 年 10 月 21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金亮、李磊,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苏某坤,被上诉人刘某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光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以“涉案车辆交易价格仅为 9 800 元,该价格与本案车辆实际价值大体相当,且远低于自始即为非营运同年限、同品牌车辆的实际价值,故其告知赵某光涉案车辆系自用的事实后,即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系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隐瞒事实,明确告知赵某光所购二手车系自用车而非“营转非”,导致赵某光产生错误认识,违背真实意思订立买卖合同,属于欺诈行为,涉案合同应予撤销。被上诉人 BC 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刘某哲辩称,关于涉案车辆,其在微信中已向上诉人说明,上诉人理解错误,如果有过错也不是一方的过错,双方都有过错, 现在 2012 年现代牌名驭二手车价格在 3 万元左右。我方 2019 年9月销售的是 2013 年的现代牌名驭二手车,价格应该更高。

  赵某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撤销其与 BC 公司、刘某哲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 ;(2)判令 BC 公司、刘某哲返还其购车款 9 800 元,并赔偿其销售价格三倍的损失 29 400 元及其支付的运费 2 400 元,共计 41 600 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 年 9 月,赵某光与 BC 公司销售员刘某哲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协商购买二手车事宜。2019 年 9 月 18 日 19 时54 分,赵某光微信询问 :“你那是自用车还是出租车?”20 时 01 分,刘某哲微信回复 :“自用自用”。2019 年 9 月 19 日,赵某光通过微信向刘某哲支付订金 1 000 元,并在微信转账备注中载明“买你 13 年伊兰特……”2019 年 9 月 21 日其又向刘某哲微信转账 3 000 元。2019年 9 月 22 日至 9 月 24 日,二人在微信中协商变更买卖的车辆为 2013年北京现代牌名驭轿车,价款为9 800 元。2019 年9 月24 日12 时17 分,赵某光向刘某哲微信转账支付 5 800 元,加上述 2 笔转款共计 9 800元。2019 年 9 月 24 日 12 时 22 分,赵某光在与刘某哲的微信对话中表述 :“买你 13 年现代名驭手动挡,自用,1.8L,全款 9 800 元,发动机变速箱底盘大架质保 30 000 公里,一年,提档过户手续齐全”“性质自用车”。BC 公司收到 9 800 元车款后,通过齐齐哈尔农垦峰禾物流有限公司向赵某光交付涉案车辆。2019 年 10 月 2 日,赵某光收到该车,并支付齐齐哈尔农垦峰禾物流有限公司运费 2400 元。涉案车辆品牌为北京现代牌,初次登记日期为 2013 年 1 月 21 日,号牌号码为鲁 DY0XXU。该车性质系出租转非营运,报废期为 2021 年 1 月 21 日。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欺诈”系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规定 :“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本案中,涉案车辆使用性质系“出租转非营运”,故自其转为“非营运”之日,其性质即为非营运车辆,属于本案所争议的“自用车”之范畴,只不过其报废年限及实际价值与自始即为非营运同年限、同品牌车辆有较大差别。在本次交易中,BC 公司销售人员刘某哲虽然仅告知车辆系自用,未全面告知“出租转非营运”的事实,但涉案车辆交易成交价格仅为 9 800 元,该价格与本案车辆实际价值大体相当,且远低于自始即为非营运同年限、同品牌车辆的实际价值,故其告知赵某光涉案车辆系“自用”的事实后,即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赵某光与 BC 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赵某光主张 BC 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并以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赵某光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 年 9 月 24 日,上诉人赵某光询问刘某哲,“你这名驭不是营转非吧?”此后赵某光进一步明确,其欲购买的车辆为自用车。刘某哲未明确告知涉案车辆为“营转非”,并以赵某光为第一个预订者为由,催促其尽快付款。二审诉讼期间,经百度网络查询,涉案品牌2012—2013 年的二手车价格为 3 万元左右。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 :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 上诉人赵某光自与 BC 公司销售员刘某哲联系购车之初,即表明其欲购买的二手车须为自用车,刘某哲多次告知对方其销售的车辆为自用车。在确定购买涉案车辆时,再次询问刘某哲是否为“营转非”,但 BC 公司未明确如实告知,而是以赵某光为第一个预订者为由,催促其尽快付款。根据以上事实可以判定,BC 公司有隐瞒重要事实的故意, 致使赵某光陷于错误认知,并因此做出购买涉案车辆的错误意思表 示,向 BC 公司全额支付了购车款。BC 公司的行为构成消费欺诈,涉案买卖合同应予撤销。关于 BC 公司提出的涉案车辆价格远低于自用车市场价格,赵某光低价购车亦有过错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在消费者明知所购商品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才可以阻却经营者的瑕疵担保责任。同理,在消费者明确提出预购买商品质量和性能要求的情况下, 经营者负有提供相应商品或明确说明其所提供的商品不具有相应质量和性能的义务,除非经营者有证据证明消费者明知其提供的商品不具有上述质量和性能仍自愿购买,否则不能以价格的高低判定消费者的过错,以阻却经营者的欺诈责任。并且,本案中,二手车的价格由使用年限、行驶量程、有无事故发生等多种因素决定,不能以网络询价中其他车辆的价格判定涉案车辆价格的高低。BC 公司作为专业从事二手车交易的经营者,明知赵某光排斥“营转非”车辆,却故意隐瞒事实, 致使赵某光的合同利益落空,依法应当承担消费欺诈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赵某光购买涉案车辆的价款为 9 800 元,BC 公司依法应返还该款项并赔偿 29 400 元及运费 2 400 元。为有效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赵某光应依法退还涉案车辆,合理运费由 BC 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刘某哲为 BC 公司的员工,其涉案行为属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 BC 公司承担,其本人不应对上诉人赵某光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赵某光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撤销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20)鲁 0522 民初 1238 号民事判决 ;

  二、撤销上诉人赵某光与被上诉人东营 BC 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二手车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东营 BC 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赵某光返还购车款 9 800 元,赔偿损失29 400 元及运费 2 400 元,赵某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东营 BC 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涉案车辆 ;

  三、驳回上诉人赵某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退还车辆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计算办法 :以涉案车辆交易价格 9 800 元为基数,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 倍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 840 元,减半收取 420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840 元,由被上诉人东营 BC 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雪芳

  审 判 员  李  敏

  审 判 员  孙国臻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潇雅

  书 记 员  王逸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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