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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05民初104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12月29日   作者:隋美玲

  原告 :山东 ST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尹某芹,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 :谢某树。

  被告 :DY 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刘某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廖民权,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 :邸梦瑶,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 ST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 ST 集团管理人)与被告 DY 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DY 创业证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0 年 3 月 6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 2020 年 5 月 8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ST 集团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树,被告 DY 创业证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民权、邸梦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ST 集团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撤销山东 ST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ST 集团)于 2018 年 11 月 2 日向 DY 创业证券- 状元红开盈 6 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兑付 ST 集团 2015 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共计 4 240 万元款项的行为 ;(2)判决 DY 创业证券返还 ST集团向 DY 创业证券 - 状元红开盈 6 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兑付 ST 集团 2015 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的款项 4 240 万元 ;(3)案件受理费由 DY 创业证券承担。事实和理由 :ST 集团于 2015 年发行了 ST 集团2015 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募集说明书载明该中期票据的兑付日为

  2018 年 11 月 2 日。2018 年 11 月 2 日,ST 集团通过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算所)向 DY 创业证券 - 状元红开盈 6 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兑付本金 4 000 万元,利息 240 万元。2019 年 3 月 15 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 (2019) 鲁 05 破 36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 ST 集团重整申请并确定管理人。ST 集团的上述兑付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 ST 集团重整申请前六个月内,涉嫌个别清偿。现 ST 集团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履行管理人职责,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个别清偿行为,并返还兑付款项。

  DY 创业证券答辩称 :(1)无论从发行主体资格、票据金额、用途,还是从发行程序看,ST 集团发行的案涉中期票据都是真实、合法有效的。(2)案涉中期票据于 2018 年 11 月 2 日到期,ST 集团向 DY 创业证券进行兑付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DY 创业证券系状元红开盈 6 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2017 年 2 月 21 日,该计划从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买入案涉中期票据 35 万张 ;2017 年 2 月24 日,该计划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买入案涉中期票据 5 万张,共计买入 40 万张。2018 年 11 月 2 日,上海清算所向该计划兑付案涉中期票据的本息 4 240 万元。ST 集团按照募集说明书和兑付公告的约定,按期向该计划兑付案涉中期票据款项是发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情合理合法。(3)ST 集团在向 DY 创业证券兑付债券时,并未出现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ST 集团向 DY 创业证券的兑付行为不属于个别清偿。ST 集团公布的 2018 年第三季度财务报表显示,截至 2018 年 9 月 30 日,ST 集团母公司的总资产为 10 593 634 398.7 元,母公司的负债合计为 7 510 290 569.26 元,ST 集团合并负债率约为 55.24%。ST 集团于 2018 年 10 月 30 日发布的《山东 ST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及重大诉讼的公告》表明,截至公告日,ST 集团只有一个重大诉讼,该诉讼涉及的两笔债务金额为139 389 973.81 元,仅占 ST 集团净资产的 1.26%,无论诉讼结果如何, 都不会对 ST 集团的整体信用结构和偿债能力构成决定性影响。虽然,ST 集团向法院申请破产时提供的财务资料显示,其资产负债率为181.31%,但 DY 创业证券认为,该份财务资料系 ST 集团为逃避债务而伪造的概率极高。(4)即使 ST 集团兑付案涉中期票据时具备破产原因,DY 创业证券接受清偿时对此也不知情,DY 创业证券具有主观善意,该清偿不应被撤销。否则,会破坏交易秩序的稳定,损害 DY 创业证券的信赖利益。(5)若撤销 ST 集团向多家银行兑付案涉中期票据的行为,将产生一系列重大的不利影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ST 集团管理人的诉讼请求,维护 DY 创业证券的合法权益。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DY 创业证券对 ST 集团管理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ST 集团管理人对 DY 创业证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目录不再予以罗列赘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

  一、案涉中期票据的发行及兑付情况

  2015 年 10 月 26 日,ST 集团发布《2015 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募集说明书》,其内容载明 :债务融资工具名称为 ST 集团 2015 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发行人为 ST 集团,期限 3 年,采用固定利率发行,票面利率通过集中簿记建档的方式确定,在本期中期票据存续期内固定不变 ;发行对象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机构投资者(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投资者除外);本期中期票据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通过集中簿记建档、集中配售的方式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发行。簿记建档日和发行日均为 2015 年 10 月 29 日,债权债务登记日、起息日及缴款日均为 2015 年 11 月 2 日;付息日为 2016 年至 2018 年每年的 11 月 2 日, 如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则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债权债务登记日次一个工作日即可上市流通转让 ;每年付息一次,于兑付日一次性兑付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本期中期票据到期日前 5 个工作日, 由发行人按有关规定在指定的信息媒体上刊登《兑付公告》。票据的兑付,按照上海清算所的规定,由上海清算所代理完成。兑付日为2018 年 11 月 2 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则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本期中期票据采用集中簿记建档、集中配售方式发行,上海清算所为中期票据的登记、托管机构。

  2015 年 11 月 2 日,ST 集团发布《ST 集团 2015 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流通要素公告》,明确案涉中期票据产品简称为 15 胜通 MTN001, 流通日为2015 年11 月3 日,流通结束日为2018 年11 月1 日,期限3 年,到期(兑付)日为 2018 年 11 月 2 日,产品评级和主体评级均为 AA, 计息方式为附息固定,票面年利率为 6%。2016 年、2017 年,ST 集团均按约通过上海清算所向债券持有人支付了利息。2018 年 10 月 26 日,案涉中期票据发布公告,载明将于 2018 年11 月 2 日按照发行利率的 6% 支付利息和本金兑付款。利息和本金兑付款项将先支付至上海清算所指定账户,而后由上海清算所划转至债券持有人账户。2018 年 11 月 2 日,DY 创业证券 - 状元红开盈 6 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的资金账户收到上海清算所划转的债券本息兑付款 4 240 万元。DY 创业证券系 DY 创业证券 - 状元红开盈 6 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该计划的委托人为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托管人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ST 集团对外披露的财务状况及评级情况

  2016 年 4 月 13 日,大公资信评估公司对 ST 集团主体信用和案涉中期票据的跟踪评级结果为 AA+ ;2017 年度的跟踪评级结果为AA+ ;2018 年 6 月 25 日,跟踪评级结果为 AA+ ;2018 年 12 月 25 日 , 大公资信评估公司发布公告,将 ST 集团的主体信用等级下调至 A。在大公资信评估公司的“主体及中长期债券信用等级符号和定义”中, AA 表示偿还债务的能力很强,受不利经济环境的影响不大,违约风险很低 ; A 表示偿还债务的能力较强 , 易受不利经济环境的影响 , 违约风险较低。每一个信用等级可用“+”“-”符号进行微调,表示略高或略低于本等级。

  2018 年 10 月 31 日,ST 集团在上海清算所公告发布 2018 年第三季度资产负债表,其中显示 ST 集团未分配利润为 8 674 671 410.22元,所有者权益为 11 312 375 035.60 元。

  三、ST 集团破产重整情况

  2019 年 3 月 15 日,本院裁定受理 ST 集团重整案件,并指定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为 ST 集团管理人。

  管理人根据部分债权人的要求,于 2020 年 2 月 21 日向上海清算所调取了案涉中期票据在 2018 年 11 月 1 日的持有人名册、“15 胜通MTN001”兑付日持有人名单及付息兑付信息。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ST 集团向 DY 创业证券 - 状元红开盈6 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兑付案涉中期票据的行为是否属于破产法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该行为应否予以撤销?若撤销该行为,DY 创业证券是否具有返还兑付款项的义务?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根据该规定, 管理人对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有权进行撤销,以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实现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2019 年 3 月 15 日,本院裁定受理 ST 集团重整案件,ST 集团管理人有权就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 ST 集团的个别清偿行为进行撤销。

  本案中 ST 集团兑付案涉中期票据的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 ST 集团重整案件的六个月内,该行为应否撤销关键看该兑付行为是否属于破产法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案涉中期票据系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发行,根据交易规则,其发行对象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机构投资者,即不特定的合格投资者。该中期票据于 2015 年 10 月 29 日发行,

  2015 年 11 月 3 日即可上市流通转让,即该中期票据可在合格投资者之间流通转让,流通结束日为兑付日前一天即 2018 年 11 月 1 日。ST集团在到期日前五个工作日即 2018 年 10 月 26 日发布公告,案涉中期票据将于 2018 年 11 月 2 日按约支付利息和本金兑付款。2018 年11 月 2 日,ST 集团将利息和本金的兑付款项支付至上海清算所,上海清算所根据最终持有者名册将本息划转至持有人账户。上述事实能够证明,ST 集团兑付案涉中期票据的行为属于在银行间市场上的公开兑付行为,关于银行间市场上发行的中期票据的兑付行为是否属于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

  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将破产案件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已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仍然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行为确定为可撤销的行为,并赋予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一般规则。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债务人在进行破产程序前恶意优先清偿关联企业或亲朋好友的到期债务,该行为导致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破产程序中受到损害,赋予管理人撤销破产临界期内的个别清偿行为的权利有利于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但如果对所有的清偿行为均予以撤销,将面临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影响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为避免这种不利影响的发生,平衡全体债权人和个别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破产临界期内的个别清偿行为撤销的例外情形作了列举。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 二 )》第十五条规定 , 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个别债权人进行的清偿,原则上不能撤销,但“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即该原则之例外主要判断标准在于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该条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对于诉讼、仲裁、执行程序的合理依赖,维护司法的公示公信力,亦在一定程度上维持交易稳定和交易秩序。案涉中期票据的兑付行为可按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宗旨进行分析评判。

  从本案来看,案涉中期票据系在银行间市场公开发行的债券。债券市场是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企业直接融资的重要职能,是经济良性运行的重要支撑力量。对于投资者而言,购买债券,是基于对公开市场、公开的交易规则和公开信息的信赖以及债券市场多年来的公序良俗。本案中,投资者基于对 ST 集团发布的公开信息的信任买入案涉中期票据,并在 ST 集团公告其经营状况良好时通过上海清算所兑付。如果该兑付行为被撤销,债券市场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将被无限、不可预期地放大,债券市场投资者将无法信任债券市场多年来的交易规则和公序良俗,这会对金融市场和直接融资市场的交易规则和交易秩序造成冲击,严重损害债券市场的公信力。

  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ST 集团在兑付案涉中期票据时亦不存在与投资者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理由如下:其一, 案涉中期票据 2015 年发行时承诺 2018 年 11 月 2 日兑付,在 2016 年、

  2017 年如期支付利息的基础上,票据到期日前 5 日,发行人 ST 集团在上海清算所公告案涉票据于 2018 年 11 月 2 日兑付,后案涉中期票据在上海清算所按期公开兑付,不存在提前兑付或私下兑付行为。其二,案涉票据发行以来,大公资信评估公司对 ST 集团及案涉中期票据的评级一直为 AA+,投资者有理由信赖 ST 集团资信状况良好,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其三,在案涉中期票据兑付前 2 日,ST 集团对外发布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未分配利润超过 86 亿元,净资产超过 113 亿元。

  这使投资者对 ST 集团对外披露的财务状况有合理信赖利益,即使 ST 集团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投资者亦无法知情。

  综上,ST 集团兑付案涉中期票据的行为系通过上海清算所公开进行,且 ST 集团与最终持有者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故本院确认该兑付行为不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对于 ST 集团管理人诉请撤销该兑付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驳回山东 ST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253 800 元,由原告山东 ST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美玲

  审  判  员  郭芳芳

  人民陪审员  薄其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晓雨

  书  记 员  于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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