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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5民终429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12月29日   作者:李静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爱国,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 :顾国辉,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 :贾某庭,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 :聂宪法,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某宁因与被上诉人广饶县广饶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 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20)鲁 0523 民初 24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0 年 3 月 13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宁上诉请求:1.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村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黄某宁不具备某村成员资格认定事实错误。(1)黄某宁母亲孙某梅于1999 年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 1999 年 1 月 1 日至 2028 年12 月 31 日,黄某宁于 2000 年 9 月 13 日出生并申报落户在某村。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权益,黄某宁作为家庭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在黄某宁父母1999 年结婚前,某村早已停止分配宅基地,也没有土地可分配。该村没有宅基地但获得集体收益款的情况普遍存在,是否具有宅基地不是分配集体收益款的条件。(3)某村在多年前就不允许扩建翻建房屋。多年的县城建设使得某村与周边单位、村庄紧密相连,界限已经很难区分。很多村民在村外买房或租房居住,并未因此影响他们获得集体收益分配款。该村于 2017 年左右全部拆迁,村庄房屋已不存在,全村村民均已不在村里居住,但集体收益款仍在分配。一审以黄某宁 2009 年随父母在村外租房居住而否认黄某宁成员资格错误。(4)某村系“城中村”,该村土地已于 1997 年全部流转,全村村民均不耕种土地。大部分打工或做生意,并未因此影响他们获得集体收益分配款。一审 以黄某宁父亲在饭店打工做厨师否认黄某宁成员资格错误。(5)黄某 宁一审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该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其父亲参与 村委选举活动等事实,黄某宁与该村存在生产生活关系,具有该村成 员资格,应当获得该村集体收益分配款。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集 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黄某宁享受社保、上学、就业、参加其他社会活 动及行使民主政治权利的基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集体收益分 配款是黄某宁的基本保障,涉及黄某宁的基本权利。黄某宁要求分得 集体收益分配款,是要求与其他村民享有基本同等待遇,符合法律规 定。根据我国相关政策,不能双重享受利益,也不能两头落空。黄某 宁现已无法成为其父亲原户籍所在村的成员,一审判决否定黄某宁某 村的成员资格将使黄某宁两头落空。某村村委会对具有该村成员资 格的人员按人均等额发放集体收益分配款,却未向黄某宁发放,违反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侵害了黄某宁的合法权益, 应予纠正。

  某村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某宁在某村系典型的空挂户,没有宅基住宅,也没有承包地、口粮田,与该村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村规民约及广饶街道的约定,黄某宁父母亲结婚后,必须将户口迁走,所以他们所生的子女一律属空挂户口。

  黄某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某村村委会支付黄某宁 2017 年度集体收益分配款 3 600 元,2018 年度集体收益分配款 3 400元,2019 年度集体收益分配款 2 000 元,以上共计 9 000 元 ;(2)确认黄某宁享有某村村民同等待遇 ;(3)诉讼费用由某村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黄某宁出生于 2000 年 9 月 14 日,2000 年9 月 26 日因出生落户于某村。黄某宁家庭共四人,其父黄某村原系广饶县陈官镇 H 家村人,于 2000 年 9 月 26 日落户于某村 ;其母孙某梅系某村村民 ;其弟黄某辉出生于 2003 年 9 月 7 日,2003 年 9 月 13日因出生落户于某村。其家庭成员在某村均无宅基地,自 2009 年 3 月份随父母搬离某村,现与父母租住于广饶县同悦小区。黄某村从事厨师职业,在饭店打工。

  另查明,1984 年 6 月,某村进行了第一轮土地承包,1999 年某村进行了第二轮土地承包,黄某宁之母孙某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 1999 年 1 月 1 日至 2028 年 12 月 31 日,承包土地面积为 2.2亩。黄某宁及其父黄石村、其弟黄某辉在某村均无承包地。自 1997 年开始,某村将本村土地集体对外流转,并向村民发放土地流转分配款。2017 年小麦补偿款为每人 2 500 元,2017 年玉米补偿款为每人1 100 元 ;2018 年小麦补偿款为每人 2 000 元,2018 年玉米补偿款为每人 1 400 元 ;2019 年小麦补偿款为每人 2 000 元。某村村委会将上述土地流转分配款发放给了黄某宁之母孙玉梅,未将上述补偿款发放给黄某宁、其父黄某村及其弟黄某辉。2018 年 12 月,某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投票表决通过黄某村等空挂户不享受某村村民任何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当事人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系正确处理该类纠纷的前提,黄某宁诉请的支付 2017 年至 2019 年集体收益分配款问题,首先涉及对黄某宁在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户口登记状况、生产生活状况以及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等因素。本案中,基于以下因素考量,不宜认定黄某宁为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是黄某宁出生前某村的土地已经进行流转,某村未再调整过土地,亦未给黄某宁分配过土地,黄某宁并未取得某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不足以认定黄某宁以某村的土地收益为基本生活来源。二是黄某宁及其父母在某村无宅基地,据其本人在庭审中自述,他开始在某村租住,2009 年 3 月份后跟随父母搬离某村,其父黄某村一直在酒店从事厨师工作,未能证实黄某宁与某村集体经济组织存在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综上,黄某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具备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某村村委会未向黄某宁发放 2017 年至 2019 年度土地流转分配款不足以构成对黄某宁合法权益的侵害,黄某宁要求某村村委会支付上述土地流转分配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黄某宁诉请确认享有某村村民同等待遇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具体明确,而黄某宁该项诉求笼统概括,并未确定享受村民同等待遇的具体内容 ;另一方面,本案系侵权纠纷,黄某宁该项诉求并非直接针对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具体行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黄某宁要求今后享受某村村民待遇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侵权纠纷,对于某村村委会今后是否侵害黄某宁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尚不确定,故黄某宁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驳回黄某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0 元,减半收取 25 元,由黄某宁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黄某宁提交以下证据 :

  证据一:某村 2017 年至 2019 年集体分配款发放明细一份。证明: 某村按具有村民资格的人员每人等额发放集体收益分配款,2017 年度人均 3 600 元、2018 年度人均 3 400 元、2019 年度麦季人均 2 000 元; 近几年新结婚的男性村民的配偶及新生育的子女均已领取分配款,并非某村所称在 1999 年土地二轮分配时获得土地的人员中分配。

  证据二 :黄某宁父亲黄某村的城乡居民社会保险手册一份、新农保险费缴费单据两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通知书一份。证明: 黄某宁父母是某村村民,在该村投保农村养老、医疗保险,黄某宁具有某村村民资格。

  某村村委会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发放明细是村委会依据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形成,是村委会依法管理经济组织款项所出具的书面材料,不向黄某宁发放承包地流转收益分配款是合法合理的。该证据不能证明黄某宁具有村民资格 ;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黄某村是空挂户, 其子女与某村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其养老、医疗保险都是自己交纳, 与该村没有任何关系。

  某村村委会提交以下证据 :

  证据一 :广饶县人民法院(2019)鲁 0523 民初 1341 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 :该案中,黄某村认可从事厨师职业,没有参加某村的任何活动 ;原书记、主任及村民代表分别出庭作证,证明黄某村系空挂户,不具有成员资格。该案黄某村撤诉,证明黄某村不具有该村村民资格。

  证据二 :广饶县广饶街道某村理财小组出具说明一份。证明 : 该村分配款系承包地流转收益分配款,有承包地的有流转收益,应当分配 ;没有承包地的,由村民代表大会及村两委、理财小组共同研究决定。黄某宁系空挂户,在某村没有承包地、宅基地及房屋,不具有成员资格,不应分配土地流转分配款。

       证据三 :广饶县拆迁办落实的空挂人员名单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 :黄某宁在空挂户名单中,广饶县某村的空挂户不具有成员资格,不享有村民待遇。

  证据四 :会议纪要两份。证明 :经村两委讨论决定,黄某辉、黄某宁、黄某村三人不具有村民资格,不享受村民待遇。

  黄某宁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证据内容与证明目的不符 ;证据二系单方出具,对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单方出具,从纸质新旧程度看,系为本案诉讼而制作,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证据四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主持人、召集人、记录人等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分析认为,对于黄某宁提交的证据,某村村委会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黄某宁所主张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与成员资格认定缺乏必然关联,不能证明黄某宁所主张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某村村委会提交的证据,黄某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达到某村村委会所主张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案系双方对黄某宁成员资格有争议而产生的纠纷,证据二、三、四系某村村委会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其所主张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从黄某宁所提交户口簿信息看,以黄某宁父亲黄某村为户主的家庭户,户号为 8940,住址为广饶县广饶镇某村 121 号,该户口簿签发日期为 2000 年 9 月 26 日,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登记的常住人口有黄某村、孙某梅、黄某宁、黄某辉。以孙某梅为承包方代表签订的广饶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显示 :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为孙某梅 ;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 ;承包期限为 1999 年1 月 1 日至 2028 年 12 月 31 日。

  另查明,黄某宁以某村村委会侵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由分别于 2015 年、2017 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村村委会向其支付 2013—2014 年度、2015—2016 年度集体收益分配款,并确认其享有该村村民同等待遇。一审法院分别做出(2015)广民一初字第255 号、(2017)鲁 0523 民初 3029 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其要求分配集体收益分配款的诉讼请求。某村村委会二审庭审陈述,其未对上述生效判决申请再审。

  再查明,某村村委会集体收益分配款 2017 年度按人均 3 600 元发放,2018 年度按人均 3 400 元发放,2019 年度麦季按人均 2 000 元发放。

  二审查明的其他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 :黄某宁是否具有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否分配该村 2017—2019 年度集体收益款。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综合考量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本案中,从户籍情况看,黄某宁母亲孙玉梅的户籍在某村,孙某梅享有该村村民待遇,具有该村成员资格,黄某宁因出生随其母亲申报落户在某村。某村村委会虽主张黄某宁父亲黄石村与该村签订空挂户口协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黄某宁于 2000 年 9 月 14 日出生,其本案主张 2017—2019 年度集体收益分配款,此时黄某宁尚未成年,其生产生活状况要考量其父母的生产生活状况。黄某宁的母亲孙某梅在某村分得土地,且一直享受该村集体收益分配款等待遇,某村的土地对其具有基本生活保障功能。黄某宁父母在某村虽没有宅基地,但婚后一直在某村租住生活, 黄某宁也跟随其父母在某村居住生活至 2009 年。黄某宁自幼已与某村形成较为密切的生产生活关系,有权分配该村集体收益款。从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5)广民一初字第 255 号、(2017)鲁 0523 民初3029 号民事判决看,一审法院也支持了黄某宁要求分配 2013—2016 年度集体收益款的诉求。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的丧失,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本案中,某村村委会不能证明黄某宁在 2017—2019 年度已取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其拒绝向黄某宁分配集体收益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黄某宁诉请确认其享有某村村民同等待遇问题,本院认为,黄某宁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且本案系侵权纠纷,黄某宁该项诉求并非直接针对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具体行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于某村村委会今后是否侵害黄某宁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也尚不确定,故对黄某宁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黄某宁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20)鲁 0523 民初 241 号民事判决 ;

  二、广饶县广饶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宁支付 2017 年度集体收益分配款 3 600 元、2018 年度集体收益分配款 3 400 元、2019 年度集体收益分配款 2 000 元,以上共计9 000 元 ;

  三、驳回黄某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减半收取 25 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 均由广饶县广饶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霞

  审 判 员   翟玉芬

  审 判 员   李  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静静

  书 记 员  倪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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