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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民事执行程序中司法拘留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12月16日   作者:孙士明

  内容摘要   近年来,为了着力解决“执行难”问题,法院执行力度加大,各种专项执行活动层出不穷。在执行活动中,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进行拘留乃常见手段。民事执行实践中适用司法拘留措施,虽然起到了一定的效果,但是其中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忽视,其一,司法拘留措施适用存在不规范之处, 诸如合议、审批程序不规范等 ;其二,司法拘留措施适用具有较大的任意性,主要有执行司法拘留措施的方式具有任意性、提前解除司法拘留措施具有任意性 ;其三,当前由公安机关看管的方式,拘留场所适用随意性大,拘留环境鱼龙混杂,身心健康得不到保障。司法拘留措施存在问题的原因在于司法实践中对司法拘留措施的性质认识及功能定位存在偏差,拘留场所及主管部门现实问题以及受到“重执行结果、轻执行过程”司法观念的消极影响。为了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司法拘留措施,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现阶段在适用司法拘留措施时,首先要理清司法拘留措施在执行程序中的性质、功能定位,其次矫正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不规范的问题,探索法院设立司法拘留所,实现被拘留人惩戒与教育效果的统一,最终促使司法拘留措施的适用走向规范化的法治轨道。

  关键词   民事执行程序 司法拘留 强制措施

  一、民事执行程序中司法拘留措施的概念及性质

  民事诉讼中司法拘留是人民法院对妨碍民事诉讼人员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是人民法院对于妨害民事诉讼情节严重、但尚不构成犯罪的人依法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限制行为人的人身自由的措施,民事执行案件中的司法拘留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对妨碍执行程序的当事人采取的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司法拘留的人员应当由人民法院交给公安机关看管。该举措是提高司法权威,破解执行难,维护公平正义的必要手段。《民事诉讼法》第 111 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第 114 条规定,对“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其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通过理析民事审判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中司法拘留措施之区别,正确认知民事执行程序中司法拘留措施的性质与功能,民事诉讼程序包括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贯穿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司法拘留作为民事强制措施,不仅适用于审判程序,也适用于执行程序,但两者的适用存在以下不同 :第一,目的和功能不同。审判程序中适用司法拘留主要是为了保障诉讼活动合法、有效进行,保障功能更为突出,即“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执行程序中的司法拘留不只为了保障执行活动顺利进行,更是在被执行人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行为后对被执行人进行制裁,相比审判程序中的司法拘留,执行程序中的司法拘留的制裁功能更加彰显。第二,适用频率不同。在审判程序中,虽然法律规定了诸多适用司法拘留的情形,但在审判实践中通过诸如训诫、具结悔过等方式就可以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因此在审判程序中适用司法拘留措施的情况相对较少。而在执行程序中,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执行员受多方面压力,适用司法拘留较为频繁,因此相对审判程序,执行程序中的适用司法拘留的频率较高。第三,适用情形和范围不同。在审判程序中,诸如“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违反法庭规则”等,对这类行为只能在审判程序中对其进行司法拘留。而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司法拘留的情形和范围比审判程序更广泛和复杂。

  综上,执行程序中司法拘留的适用比审判程序所涉及的情况更复杂,也更具特殊性,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一)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司法拘留措施性质界定

  《民事诉讼法》将司法拘留规定确立在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但在执行实践中,因多种因素叠加,存在诸多司法拘留措施过度使用、不规范、任意性大的问题,因此进一步明确界定司法拘留措施的法律性质、功能将有助于引导执行实践中司法拘留措施的正确适用。

  1.执行程序中的司法拘留是民事强制措施而非强制执行措施。所谓民事强制措施,是指“为了保障审判和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妨害人所采取的各种强制手段”。在立法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有关司法拘留的规定确立在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可见立法上认为司法拘留是一项强制措施。

  民事强制执行措施是“执行机构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手段和方法”,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强制执行措施主要包括六种,分别是冻结、划拨、扣留和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或收入 ;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搜查 ;强制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或票证 ;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 ;强制完成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这其中不包括拘留措施。

  因此,在民事执行实践中,只有当被执行人有违反《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妨害执行的行为时,才能对相关责任人采取拘留措施,而不是以其“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标准,所以不能将执行程序中的司法拘留措施等同于强制执行措施。

  2.执行程序中的司法拘留措施更强调制裁性。

  司法拘留在民事诉讼中具有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功能,但这一功能在审判程序中更加突出,而在执行程序中使用司法拘留措施,主要是为了让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受到一定的制裁,起到震慑作用,比如对已经实施的妨害执行的行为,诸如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对执行人员造成伤害等,对于这类行为法律规定采取诸如罚款、拘留等措施,更多的是为了达到惩戒效果,可见在执行程序中,司法拘留措施的功能属性更具惩戒性和制裁性。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将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司法拘留措施理解为一种具有惩戒性质的强制措施更加贴切,针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而适用司法拘留,而不是通过司法拘留达到强制执行的目的。

  相对于其他民事强制措施,拘留是行为人对自己违法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具有更强的制裁性

  二、民事执行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拘留决定作出不规范

  《执行工作规定》规定 , 执行中办理重大事项时必须由三名以上执行人员讨论并报院长批准,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司法拘留自然属于重大事项。《民事诉讼法》中则直接规定除紧急情况外,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方可执行。但是在执行实践中,针对被执行人是否适用司法拘留往往由该案的主办法官单独决定,合议讨论形同虚设。实践中对多次传唤才到庭的被执行人,往往出于防止被执行人日后躲避执行的考虑,办案法官当场做出拘留决定,后补院长审批签字,即拘留前院长审批往往难以真正落实。

  (二)执行司法拘留措施的方式具有任意性

  在执行实践中,部分执行法官为了方便执行,往往通知被执行人来法院询问情况,在询问过程中若被执行人仍然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官则以“不履行义务就拘留你”恐吓被执行人, 或者将其拘留在询问室。按照法律规定,执行法官并没有私自拘留被执行人的权限,滞留的做法不仅有损拘留措施的严肃性,还侵害了被执行人的基本权利。提前解除司法拘留措施具有任意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的,可以提前解除拘留。但在执行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任意性,一方面,被执行人在拘留期间,解除对被执行人的拘留措施的标准往往是其已经履行完毕或者承诺履行,认定标准简单粗暴 ;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开展司法拘留社会矛盾化解的意见》的相关规定, 执行法官应在收拘后 24 小时内对被拘留人进行谈话教育。根据该规定,在执行拘留后,法院按理应当在拘留期间指派人员与被拘留人谈话,作思想工作。但是在执行实践中,针对提前解除司法拘留的案件,执行法官大多并未与被拘留人见面,有的即使见面,往往也是“你想好了吗?是否履行执行义务?”这种将解除司法拘留作为执行的筹码,忽视被拘留人是否真正认识到自身错误的作法,显然与相关规定背道而驰。

  (三)对司法拘留的运用目的的理解出现偏差

  司法拘留是排除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不是执行措施。当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对法院执行的妨碍时根据实际情节法院有权力使用司法拘留措施来保障执行的顺利进行。实际执行工作中对拘留措施的运用却出现了“两极分化”。

  1.司法拘留异化为强制执行措施,变成执行的重要手段。

  (1)把司法拘留当成一种执行措施。民事执行的对象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而不是人身。而在实践中有的执行人员业务不熟练,做法简单粗暴,将司法拘留混同于执行措施 ;为图省事在不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和采取查封、冻结、变卖等等措施的情况下,逢案必拘,将司法拘留看成了执行中的一个具有震慑力的执行措施。

  (2)把司法拘留看成是检验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手段。执行案件中很多情况下是被执行人故意“赖账”,而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核查起来较为困难。有的执行人员简单地通过司法拘留,威吓被执行人,认为经拘留也未能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就是无履行能力的人,甚至还将此作为认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从而中止结案的衡量标准。

  (3)司法拘留是安慰权利人的一种手段。由于实际中被执行人往往通过各种手段转移财产,法院无法追查其财产的情况时有发生。有些执行人员对那些无法追查财产和确实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往往通过拘留被执行人的方式来安慰权利人,“得不到钱,就让他坐牢”。执行人员将被执行人当成了打击的对象,不尊重、不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权利。另外在实践中,少数执行人员还想方设法多次拘留被执行人,硬逼被执行人向亲戚朋友举债,造成“一穷穷一窝”的现象。

  2.司法拘留被弱化,遇事慎用、少用。

  个别法院一味追求文明执行、执行和解,防止当事人非正常上访、闹事等心理,而极少使用甚至不使用拘留制裁措施。对那些严重妨碍民事执行的违法行为,心存畏难情绪,采取和稀泥的方式,纵容违法行为人,对执行活动造成了不利的影响。

  3.拘留场所使用随意性大,被拘留人基本人权得不到保障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司法拘留的人员应当由人民法院交给公安机关看管。其一,现行的由公安机关看管的方式,多以惩罚为主要手段,很容易导致被拘留人产生对抗情绪,达不到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目的,不利于问题的根本解决。其二,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将这种因妨害民事诉讼而被拘留的人放在行政拘留场所内看管,或者同因违反治安管理条例被拘留人一起关放,更有甚者,在拘留所人满为患时被投放到看守所,同受刑事拘留和逮捕的未决犯混杂在一起。这些被行政拘留的人以及受刑事拘留和逮捕的未决犯,其主观恶性程度和对社会的危害性要远远大于被司法拘留的人员。与这些人混杂在一起,不仅达不到教育被拘留人的目的,也不利于被拘留人的身心健康。

  三、原因分析

  众所周知,“执行难”问题一直是困扰法院的突出问题之一,还严重影响了我国的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为此,民事执行程序中司法拘留措施成为解决“执行难”问题一大利器,在司法实践中使用也越来越频繁。如上文所述,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司法拘留措施时出现的问题也屡见不鲜,下面笔者就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的原因予以探究。

  (一)对司法拘留措施的性质认识存在偏差

  执行程序中司法拘留措施的适用之所以出现各种问题,直接原因是该措施在执行程序中被滥用,之所以被滥用,最重要的原因在于对司法拘留措施的性质定位不清,存在将司法拘留措施与执行措施混同的情况。

  这种混同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以拘代执”,也就是在没有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作全面调查的情况下,直接将被执行人拘留,司法拘留措施呈现被滥用的趋势,这种做法不仅异化了司法拘留措施的法律性质,也混淆了司法拘留措施在执行程序中的定位。二是“以拘促执”。为了达到执行效果尽快结案,通过采取司法拘留措施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具有“监禁逼债”之嫌,“监禁逼债”有悖于现代文明的基本要求,此种拘留行为显然违背了法律的适当性、合理性,这也正是执行法官对司法拘留措施的性质认识存在偏差作祟的缘故。

  (二)对司法拘留措施的功能定位欠准确

  司法拘留措施的功能在于制裁,尤以在执行程序中为甚。而在执行实践中,司法拘留措施被误认为是执行保障措施或威慑措施,是迫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执行义务的手段,目的是为了达到较好的执行效果。由于存在这种对司法拘留功能定位的偏差,对被执行人执行司法拘留时往往忽视其是否妨碍执行行为本身的考量,而把焦点集中在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执行义务这一事实上,由此出现了司法拘留措施适用不规范、任意性大的乱象。

  (三)受“重执行结果、轻执行过程”观念的影响

  为实现解决“执行难”这一目标,追求提升执行率,凸显法院的“执行成绩”,司法拘留这一强力措施备受法院青睐,通过限制被执行人人身自由,迫使其或家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司  法拘留措施便成为促进执行、体现执行力度的不二之选。但在执行 实践中却乱象频发,在手段上看,以到庭询问为名将被执行人予以拘  留。在目的上看,为了达到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执行义务的目的, 但将不符合司法拘留条件的被执行人拘留也成为了名副其实的“重 结果、轻过程”的体现,无视目的、手段恰当性,凸显出了司法拘留适  用中规范性、程序性、合理性的缺失。

  四、采取的对策

  司法拘留措施适用乱象是由多方面原因导致的,要解决民事执行程序中司法拘留措施适用不规范、任意性大的问题,必须“对症下药”。

  (一)明确司法拘留措施的制裁属性

  如前文所述,司法拘留在执行程序中,不是强迫被执行人履行执行义务的强制执行措施,而是一种强制措施,本身具有制裁属性,采取制裁措施制裁妨碍执行的行为人,不仅可以发挥执行规范的自身效力,而且还能使潜在的违法行为由于制裁的威胁而得以制止。只要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拘留的情形且在合议讨论之后决定拘留,通过院长审批,便应当对被执行人进行拘留以示惩戒,而不应作为与被执行人讨价还价的筹码,否则对于被执行人来说违法成本太低,司法权威大打折扣。

  (二)明晰司法拘留措施的构成要件

  正是因为司法拘留措施具有制裁性,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司法拘留措施应有必要的限制。司法实践中适用司法拘留措施的前提条件包括三点 :一是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行为实施妨碍执行的行为受多种因素的影响,但必须是行为人在明知的状态下作出的妨碍行为 ; 二是客观上必须有妨碍执法的行为。需要明确的是,司法拘留措施的适用,针对的是被拘留人的行为,而不是拒不履行执行义务的事实。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仅仅因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而对其采取拘留措施。三是不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不足以排除妨碍并使其行为受到相当的制裁或惩罚。如果能够通过教育、罚款等措施排除妨碍,达到制裁和保障执行的目的,则不应再适用司法拘留措施。

  (三)规范司法拘留措施的适用程序

  1.严格执行合议审批程序。纵观各级法院执行工作,案件多、压力大,执行效率尤为重要,但也绝不可过度追求执行效率问题而弃置公正。执行法官应全面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再由承办人将相关材料报请执行庭由三名以上执行员合议讨论,合议讨论时应重点审查拘留的理由、条件以及依据。合议讨论决定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除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报院长补办批准手续外,其他情形都应当先报请院长审批,杜绝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将审批权下放代签和越权报批的做法。

  2.适当限制提前解除司法拘留措施。任意地提前解除司法拘留措施不仅达不到制裁惩戒被拘留人的目的,而且有损法院权威。是否提前解除司法拘留措施主要取决于被拘留人是否有承认并改正错误的态度,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以被拘留人履行执行义务与否为唯一依据。为实现对被拘留人进行教育目地,应适当限制解除提前解除拘留措施,规定一个最低的实际拘留期限,如此可促进被拘留人认识改正错误,也不至于使司法拘留决定书成为一纸空文,损害该措施的制裁功能。

  (四)探索法院系统设立司法拘留所

  1.设立司法拘留所的必要性。设立司法拘留所能够更好地实现司法拘留的目的。司法拘留是指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具有伪造、毁灭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对司法工作人员以及诉讼参与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以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等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经过多次耐心教育,仍坚持不改,而对其采取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目的是制裁妨碍民事诉讼行为,教育诉讼参与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自觉履行诉讼义务,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现行的由公安机关看管的方式,多以惩罚为主要手段,很容易导致被拘留人产生对抗情绪,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在人民法院设立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的司法拘留所里,执行法官可以及时掌握被拘留人的心理活动和思想动态,更好地、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教育。对于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这样能够达到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目的,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2.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拘留所的可行性。目前,随着司法警察队伍的发展壮大和司法警察体制的不断完善,人民法院已经具备了设立司法拘留所的条件和组织能力。

  一是法律规定了人民法院享有司法拘留的权利,我国三大诉讼法均明确规定了对妨害诉讼活动的人员,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

  二是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成熟,能够承担该项任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的一个警种 , 是人民法院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人民法院建设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和举足轻重的作用,司法警察的建设与人民法院的其他审判工作一样正在得到逐步加强和完善,队伍整体素质不断提升,装备建设逐渐强化,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完全有能力胜任执行、监管、教育、办案为一体的司法拘留所的全部工作,司法警察这支富有生机和神圣责任的年轻队伍有能力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和任务。

  三是人民法院成立的拘留所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的原则,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促使被拘留人尽快醒悟及履行义务,快速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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