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被执行财产依法分配后的异议之诉应予驳回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1月02日   作者:◇范绍军,广饶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张海涛,广饶县人民法院大王法庭法官助理

 

  【要点提示】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民事诉讼中比较少见的案由,其并未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只是在司法解释中被确立为执行衍生诉讼,属于执行程序的下位程序。有关该异议之诉的标的(即相关执行分配方案)应为执行法院为分配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制作。本案中《关于周某某房产拍卖款的分配方案》虽然冠名为分配方案,但其内容为对拍卖款进行过付后的说明,刘某某在周某某的被执行财产依法分配后不能再提起异议之诉。

  【案情】

  原告(上诉人):刘某某,广饶县人。

  被告(被上诉人):广饶县某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周某某,广饶县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广饶县某化工有限公司、周某某就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并做出(2015)广民五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周某某应支付原告516 000元及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广饶县人民法院查封了被告周某某名下的广饶县大王镇某小区17号楼东四单元二层西户房产一处、广饶县大王镇某小区2号楼营业房1号房产一处共两处房产。因被告周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4日、10月10日向广饶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同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广饶县人民法院对被告周某某的位于广饶县大王镇的某小区2号楼营业房1号房产进行了拍卖,实际变卖价格为651 517元,扣除税款之后剩余505 388.74元。广饶县人民法院对变卖标的物所得价款505 388.74元分配完毕之后,于2016年10月17日向异议人送达了执行分配方案—《关于周某某房产拍卖款的分配方案》 (下称《分配方案》.)。因对该《分配方案》不服,原告同日即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交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申请书》。在广饶县人民法院将该申请书送达被告后,被告广饶县某化工有限公司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交《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答辩书》来提出反对意见。广饶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答辩书》送达原告。原告现依法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请求撤销广饶县人民法院做出的《分配方案》,确认原告对位于广饶县大王镇的某小区2号楼营业房1号房产拍卖款项享有平等分配权。

  被告广饶县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做出裁判。

  被告周某某未做答辩。

  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广饶县某化工有限公司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以(2015)广民五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了周某某名下的广饶县大王镇某小区2号楼营业房1号房产,后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做出(2015)广民五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周某某偿还广饶县某化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 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因周某某未按期履行义务,广饶县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8月28日,本院依广饶县某化工有限公司申请委托相关机构对周某某名下的广饶县大王镇某小区2号楼营业房1号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651 517元,2015年12月30日本院裁定对该房产进行拍卖。2016年2月17日,第三人张某亮以651 517元的最高价竞得,因房产过户过程中税费承担问题、欠交物业费问题、租赁问题均需要处理,案款暂时没有过付。房产过户手续全部完成后,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将案款338 770元过付给广饶县某化工有限公司,剩余款项由第二查封顺序人通过本院过付。

  另查明,原告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做出(2015)广民五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6 000元及利息,后因周某某未按期履行义务,原告先后于2015年5月4日、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再查明,本院在执行广饶县某化工有限公司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涉案周某某名下的广饶县大王镇某小区2号楼营业房1号房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参与分配申请。该案执行完毕后,本院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对周某某房产拍卖款的《分配方案》一份,对周某某名下的广饶县大王镇某小区2号楼营业房1号房产拍卖款支付问题做了说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交《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申请书》一份,后广饶县某化工有限公司针对该异议申请书向本院递交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答辩书》,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审判】

  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原告并未在上述规定期间内对本院执行的周某某的涉案财产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且本院在该案执行完毕后所出具的对周某某房产拍卖款的《分配方案》仅是就该拍卖款支付问题所做的说明,并非就原告在该案执行期间提出参与分配申请而制作的财产分配方案,原告就此提出异议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撤销对周某某房产拍卖款的《分配方案》、确认原告对广饶县大王镇某小区2号楼营业房1号房产拍卖款项享有平等分配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执行分配方案是指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将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清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而制作的法律文书,即执行分配方案系执行法院为分配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制作。执行法院在做出方案后、分配财产前应向各债权人及被执行人送达该方案,并应在规定期间内接受并审查当事人的书面异议,从而对分配方案进行修正,其他当事人对相关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案中,一审法院出具的《分配方案》虽然冠名为分配方案,但其内容为对拍卖款进行过付后的说明,该文书并非为分配周某某的被执行财产制作的,亦不是在被执行财产过付之前制作的,且相关财产已经过付完毕,故该文书不是《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执行分配方案,上诉人刘某某亦不能依据该文书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对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一审法院应当自主制定财产分配方案对周某某的房产拍卖所得款项进行分配的问题,系对一审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也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撤销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3民初4567号民事判决书;

  二、 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起诉。

  已预收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退还给上诉人刘某某。

  【评析】

  民事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作为执行程序中的实体性权利救济方式,在我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得以确立,是执行救济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参与分配程序中,能够及时、有效地维护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利益,承担着其他权利救济方式(如不当得利之诉)不可替代的救济功能。但该异议之诉的受理和裁判有着严格的法律规定,异议人必须在有关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相关权利,否则会构成滥用执行异议权,从而导致执行异议之诉不断衍生,严重影响执行案件的结案质效。

  一、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提起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程序如下:异议人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法院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提出反对意见—法院将反对意见反馈异议人—异议人提起诉讼。由此可以看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提起的条件有4个:① 原告为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其中债权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并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② 被告为对异议人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异议人的异议没有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不应列为被告。③ 诉讼标的为被请求撤销或部分撤销的执行分配方案,该执行分配方案是指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对执行财产参与分配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将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清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而制作的法律文书。④ 提起诉讼的期限为自异议人收到法院下发的令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出反对意见的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若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则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二、 本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予驳回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在法院执行广饶县某化工有限公司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刘某某并未在上述规定期间对法院执行的周某某的财产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法院在该案执行完毕后所出具的《分配方案》仅是对拍卖款支付问题所做出的说明,并非就刘某某在该案执行期间提出参与分配申请而制作的财产分配方案,且相关财产已经过付完毕,刘某某不能依据该文书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即刘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是正确的。


关闭

鲁公网安备 37050202370889号

版权所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山东省东营市府前大街79号-1 诉讼服务中心电话:0546-6387621 诉讼服务热线电话:12368 邮编:257091


  • 微博

  • 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