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张某义诉李某岭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1月02日   作者: ◇王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审判团队法官

  

 

  【要点提示】

  当事人之间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关系及多笔银行转账往来时,对于债权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债务人抗辩已经清偿的,债务人应当证明其向债权人的转账中哪一笔系针对本案借款的清偿及清偿数额。在债权人可对双方转账的性质逐笔说明的情况下,债务人既不能对相关转账的性质进行说明,又不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的说明时,法院对债务人的抗辩不予采信。此类案件要根据债权人的举证情况对应清偿的债权数额进行认定,而不能以笼统比较双方互相转账总额的方法来确认债权是否已清偿。

  【案情】

  原告:张某义。

  被告:李某岭,借款人。

  被告:盖某华,系李某岭之妻,共同借款人。

  被告:李某俊,系李某岭之子,担保人。

  被告:尚某聪,系李某俊之妻,担保人。

  原告张某义与被告李某岭、盖某华、李某俊、尚某聪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某义诉称:2016年1月3日张某义与李某岭、盖某华、李某俊、尚某聪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协议》,约定由李某俊、尚某聪作为担保方,为李某岭、盖某华向张某义的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1月4日,李某岭与张某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某岭、盖某华向张某义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每月5 100元,即月利率17‰;违约金为10%;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李某岭等被告承担;争议由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借款协议、担保协议签订后,张某义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全额归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在张某义多次催收下,李某岭仅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尚未支付。原告请求:① 判令李某岭、盖某华向张某义偿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计算);② 判令李某岭、盖某华向张某义支付违约金3万元;③ 判令李某岭、盖某华向张某义支付律师代理费11 112元;④ 判令李某俊、尚某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⑤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四被告承担。

  李某岭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本金为29.49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七,现本息已全部还清,张某义属恶意诉讼,应驳回张某义的诉讼请求。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甲方张某义、张某芹、李某义与乙方李某岭、盖某华及丙方李某俊、尚某聪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李某岭、盖某华为李氏精品红木家具馆的经营向甲方借款,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时间至借款还清止。2016年1月4日,张某义与李某岭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根据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协议》,张某义借给李某岭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每月利息共计5 100元,第一个月扣减,李某岭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要向张某义支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同时缴纳10%的违约金,并承担张某义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张某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李某岭转账支付25.49万元,李某岭向张某义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某义转来借款人民币254 900元,加扣减一个月利息5 100元,加扣减某园90号一楼大厅第一年租金40 000元,共收到借款300 000元整。”张某义认可截至2017年10月2日的利息10.2万元已支付。

  张某义与李某岭之间还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及其他借款合同和合作关系,双方存在多笔转账交易,详情如下:

  2015年7月25日,张某义、张某芹(张某义之妻)作为甲方,李某岭、盖某华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的房产,租赁期限为2015年9月1日.~.2020年8月31日,共5年,每年租金15万元,支付方式为第一年交清入住,以后每年8月底付清下年租金。张某义认可2015年和2016年的租金已支付。

  2016年1月4日,张某义妻子张某芹与李某岭签订关于东城某园90号一楼大厅及后门小伙房东部分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4日~2021年1月4日,每年租金4万元,第一年交清入住,以后每年12月4日前交清下年租金,第一年租金转为同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借款。2017年10月25日,该房屋转租给案外人王某伟,租赁合同期限至2018年1月4日终止。

  2016年2月22日,李某岭向张某义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1个月,每月利息3 000元,第一个月扣减,张某义当日向李某岭转账支付9.7万元。张某义认可李某岭已清偿该笔借款本息。

  2016年9月1日,李某岭向张某义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借款利息每月4 000元,第一个月扣减,第二、第三个月按月交,后张某义向李某岭支付19.6万元。张某义认可李某岭已清偿该笔借款本息。

  2016年9月1日,张某义与李某岭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张某义出某园92号一楼向里30米场地与李某岭合作经营红木家具,该店盈亏由李某岭负责,李某岭每月向张某义交4 000元场地使用费,双方共合作3个月,租金为1.2万元。张某义认可该租金已履行完毕。

  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7月4日李某岭通过尾号1953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张某义的尾号6116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651 493元,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2日,李某岭向张某义转账共计784 470.5元,以上合计1 435 963.5元。

  另查明,张某义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1 112元,缴纳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费1 200元。

  【审判】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某义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协议》主张李某岭归还3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李某岭抗辩并提交证据证实偿还款项多于张某义主张的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因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等关系,故应对张某义与李某岭之间的借款、租赁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整体结算。张某义主张李某岭向其支付款项包含信用卡刷卡套现金额,李某岭不予认可,而张某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全部款项系从李某岭处用信用卡套现取得,且信用卡套现本身是违法犯罪行为,因此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合李某岭已支付的款项数额,法院认定李某岭向张某义支付的款项总数额多于张某义主张的各种借款和租金的数额,故张某义主张李某岭偿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义的诉讼请求。

  张某义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某岭至今仍未偿还涉案借款30万元。事实与理由:① 本案借款3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4日.~.2017年11月1日,李某岭向张某义转账支付的1 435 963.5元,均发生于2017年11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之前,与涉案30万元借款无关。② 在李某岭向张某义转账支付的1 435 963.5元中,扣除李某岭应付的案外借款本息、物业费、水电费、房租外,剩余款项为李某岭退还张某义及其亲戚朋友购买红木家具的部分预付款,与张某义在本案中主张的30万元借款无关。张某义在李某岭处刷卡29笔,合计金额1 017 644元,系张某义及其亲戚朋友为向李某岭购买红木家具而支付的预付货款,并非刷卡取现。因张某义及其亲戚朋友在红木家具到货后对家具的款式、质量等方面不满,最终交易没有完成,李某岭在扣除相应刷卡手续费以后,将上述预付款一并退还至张某义的账户中。张某义误将上述交易过程认定为刷卡取现,且一审法院未对该

  1 017 644元的性质进行认定。③ 张某义曾在2017年9月2日因追讨本案借款与李某岭发生争执并报警,经民警调解后,李某岭当日向张某义转账支付本案借款利息1.5万元。④ 一审法院未对张某义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一审判决说理部分表述的“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等关系,故应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租赁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整体结算”与张某义的一审诉讼请求不符。

  李某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符合事实情况及法律规定。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另查明:张某义与李某岭于2017年9月2日发生争执并报警,原因系张某义以李某岭尚未还清其所欠款项为由阻止李某岭从经营房屋内往外拉货。李某岭在接受民警调解时承认尚欠张某义借款30万元。当日,李某岭向张某义转账支付1.5万元,张某义称该款项的性质为涉案30万元的利息。

  张某义与李某岭之间除多笔借款合同关系、多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之外,还存在多次家具买卖合同关系。

  至本案诉讼发生为止,涉案《借款协议》一直由张某义持有。本案借款的发生时间为2016年1月4日,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3日,月利息为5 100元,利息支付方式为“第一个月扣减,第二、第三个月按月交”。2016年1月4日之后,李某岭向张某义多次转款,其中2016年2月5日的转账数额为5 100元,2016年12月6日的转账数额为5 100元,2017年4月14日的转账数额为5 100元。张某义称上述数额均为支付的本案借款利息,并对李某岭向张某义的其他转款的性质逐笔进行了详细说明。李某岭不能明确说明每笔转款的目的,笼统地称所有款项均为支付张某义租金、水电费、物业费、借款本息,并称在本案诉讼前不知道其已经超额还款。

  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协议》的乙方为借款人,落款处乙方的签名方式为:李某岭、盖某华分别签名并捺手印,盖某华的签名并列写在李某岭的签名之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为:① 对于张某义主张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李某岭是否已经清偿。② 若尚未清偿,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该如何计算。

  二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案中,张某义与李某岭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张某义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未被李某岭偿还。理由:① 张某义在本案诉讼发生前一直持有债权凭证,可以初步认定张某义享有相关债权。② 张某义与李某岭于2017年9月2日发生争议并报警的原因系张某义向李某岭催要债务,李某岭在争执时认可尚欠张某义款项并于当日向张某义转账1.5万元,该事实可以证实张某义与李某岭之间存在尚未结清的债权债务。③ 李某岭从事商业经营,其在与张某义存在多种经济往来、多笔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应当知晓其向张某义每笔转账的用途及目的,李某岭在本案中既未能说明其向张某义每笔转款的性质,也未说明哪一笔转款系针对本案借款本息进行的清偿,亦未提交证据推翻张某义对上述每笔转款性质的说明,因此不能根据李某岭向张某义的转账总额认定本案借款已经清偿。④ 李某岭经常与张某义发生经济往来,李某岭应当知道其与张某义之间债权债务的计算方式及未结清的具体数额,李某岭关于其在本案诉讼前不知道自己已经超额还款的辩解不符合常理。⑤ 在本案借款发生后,李某岭向张某义的转款中有多笔转账数额与本案《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息数额5 100元相同,转款日亦接近双方约定的利息结算日,如2016年2月5日、2016年12月6日、2017年4月14日,该事实可以证实在2017年4月14日之前李某岭仍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可以印证本案借款尚未清偿。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认定问题。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张某义实际转账支付的金额为25.49万元,不足30万元的部分系扣除的李某岭应付张某义的租金4万元及本案借款一个月的利息5100元。因租金系李某岭应向张某义支付的款项,故该4万元可以认定为张某义以债权债务抵销的方式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张某义预先扣除的利息5 100元不能计入本金。另,以本金29.49万元为基数时,每月偿还利息5100元的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不存在超标准付息需冲抵本金的情形,故对本案借款的利息已清偿的情况不再清算。综上,本案借款的本金数额为29.49万元,对张某义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问题。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以30万元为基数每月付息5 100元,折合月利率17‰,张某义主张以月利率17‰计算本案借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法院予以支持。张某义主张从2017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计算本案借款利息,李某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17年10月2日之后清偿过本案借款本息,因此法院对张某义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9.4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日至实际清偿日按照月利率17‰计算。

  关于张某义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本案《借款协议》明确约定若李某岭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应在支付借款利息的同时交纳10%的违约金并承担张某义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因《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数额为30万元,故双方约定的10%的违约金数额应为3万元。另,张某义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1112元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元的事实清楚。综上,张某义要求李某岭承担违约金3万元、律师代理费11112元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盖某华、李某俊、尚某聪的还款责任问题。根据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协议》载明的内容,盖某华在以借款人身份在该协议的落款处(李某岭的签名后)签名并捺手印,视为盖某华有与李某岭共同借款的意思,故盖某华亦为本案的借款人,与李某岭承担同样的还款义务,因此法院对张某义要求盖某华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李某俊、尚某聪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协议的落款处签名并捺手印,视为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协议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李某俊、尚某聪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保全责任保险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张某义要求李某俊、尚某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李某俊、尚某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岭、盖某华追偿。

  盖某华、李某俊、尚某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张某义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对其主张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 撤销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591民初2779号民事判决书;二、 李某岭、盖某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义借款29.49万元,并支付以29.4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日至实际清偿日按照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三、 李某岭、盖某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义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 112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 200元;四、 李某俊、尚某聪对上述第二、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 李某俊、尚某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岭、盖某华追偿;六、 驳回张某义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不仅存在借贷关系,还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等多种民事关系,因此双方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此时不能笼统地根据双方交易总额来确定债务是否清偿,而应该让当事人说明每笔款项的用途,对款项的性质予以区分,从而得出结论。

  一、 借贷关系存无的认定

  通常情况下,借据、借条、借款合同等凭证是认定借贷关系存在的初步证据。借贷关系的实际存无还要根据借款人或担保人的抗辩及双方的举证进一步审查。债权人以借款合同、借款协议等借款凭证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时,债务人通常会有两种抗辩的可能:一是涉案借款已经偿还;二是借贷事实不存在。针对第一种抗辩,实际上相当于借款人认可双方借贷事实存在,此时债权人无须再证明借贷合意的达成及借款的实际履行情况,审查的重点相应确定为借款的清偿情况,即确定相应的举证责任由借款人或担保人等主张借款已经清偿的人承担。本案的处理即属于针对此种抗辩证据的审查认定。针对第二种抗辩,则需要债权人进一步提供涉案借款实际履行情况的证据。

  二、 借款履行情况的认定依据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只有确认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实际履行时,才能认定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并以实际履行的金额作为借款本金。具体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在对借款本金进行认定时即扣除了借款人预扣的利息5 100元。

  三、 借款偿还情况的认定方法

  如前所述,债务人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应当对偿还借款的情况负举证责任。双方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的,应当说明每笔款项的具体性质,以证明相应的转款系针对本案借款的清偿并确定本案借款已经清偿的具体数额。而不能仅仅根据债务人向债权人的转账总额大于借款记载的数额或大于债权人向债务人转账的总额,就对本案借款的清偿问题进行认定。本案中,针对债务人已经清偿的抗辩,债权人否认债务人已经清偿并对债务人向自己的每笔转账的转款原因及转款性质进行了详细说明,而债务人既不能说明每笔转款的性质,又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的陈述,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借款实际履行情况的基础上认定借款没有清偿,并依法改判债务人承担相应还款责任。


关闭

鲁公网安备 37050202370889号

版权所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山东省东营市府前大街79号-1 诉讼服务中心电话:0546-6387621 诉讼服务热线电话:12368 邮编:257091


  • 微博

  • 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