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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执行行为异议审查期间及复议期间是否停止执行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1月02日   作者:◇张涛,广饶县人民法院速裁第二审判团队法官助理

 

  

  【要点提示】

  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可以因法定事由决定对某一项或者几项执行措施在规定的期限内暂缓实施,非经法定事由不得决定暂缓执行。若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担保,则不符合暂缓执行的条件。

  执行行为在异议审查期间及执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人民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该第三人未提供相应担保,但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执行的,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条件,人民法院应该继续执行。

  【案情】

  对于尹某亮与宋某宁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2015年4月22日广饶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广民二初字第29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

  一、 位于广饶县乐安大街南侧产权证号为广饶县字第广饶201023××.号房产所有权归被告宋某宁所有;

  二、 被告宋某宁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尹某亮折价款2 700 000元;

  三、 原告尹某亮收到上述款项后,协助被告宋某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有费用由被告宋某宁承担;

  四、 双方因该房产产权再无其他纠纷。

  申请执行人尹某亮于2015年6月2日向广饶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经广饶县人民法院多次调解、和解,但始终未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宋某宁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广饶县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做出拍卖决定,并在2017年5月10日以5 557 100元为起拍价进行第一次拍卖,后流拍。2017年5月18日,广饶县人民法院决定在第一次起拍价5 557 100元的基础上降价10%,即以5 001 390元开始第二次拍卖。在2018年1月9日进行的第二次拍卖中买受人蒋某智、贾某芬共同竞得该涉案房屋。

  2017年11月9日,被执行人宋某宁对法院启动的拍卖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即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为第一次流拍之后,但被执行人宋某宁拒不提供担保。按照执行异议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的原则,第二次拍卖于2018年1月9日进行并成交。

  在拍卖成交后的2018年4月25日,李某(系宋某宁的配偶)以涉案房屋系宋某宁、李某本人、尹某亮、李某菊(系尹某亮的配偶)四人共有为由,在民事调解过程中以自己不知情涉案房屋的分割为由在广饶县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2014)广民二初字第296号民事调解书。广饶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经查明,涉案房屋房产证上登记为宋某宁与尹某亮两人共有该房屋,并且在不动产登记中心的登记申请资料中表述为涉案房屋系宋某宁与尹某亮各占50%产权。其中的50%产权为宋某宁与其配偶李某共有,另外50%产权为尹某亮与其配偶李某菊共有。2012年8月,因原房产证丢失,宋某宁、李某、尹某亮、李某菊四人共同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登记为该四人共有。宋某宁、李某、尹某亮、尹某军(系尹某亮之兄)在广饶县人民法院互有多起纠纷,其中李某所涉系列案件在其为原告时均委托配偶宋某宁代理,两人一直维持稳定、良好的婚姻关系。2016年4月21日,承办人员曾传唤宋某宁、李某及申请人尹某亮委派的燕某广、刘某利来广饶县人民法院进行执行和解,并明确告知了李某关于涉案房屋分割的事实,有出入法院记录为证。李某在此时知晓房屋分割事实后,截至2018年4月25日都未以第三人身份主张撤销之诉,且广饶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对第三人李某做了笔录,要求其提供担保,方可考虑中止执行,但第三人李某明确表示不提供担保。广饶县人民法院此后继续执行,对涉案房屋强制腾退,依法交付给买受人蒋某智、贾某芬。

  【审判】

  针对被执行人宋某宁于2017年11月9日对法院启动拍卖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广饶县人民法院于2017鲁11月21日做出(2017)鲁0523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宋某宁的执行异议。后宋某宁对执行裁定提出复议。2018年1月22日,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鲁05执复1号执行裁定书,以遗漏诉讼请求为由裁定撤销广饶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鲁0523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并要求发回重新审查,但未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通知广饶县人民法院中止执行该案。2018年3月28日,广饶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查,做出(2018)鲁052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再次驳回异议人宋某宁提出的执行异议。被执行人宋某宁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该执行裁定书生效。

  【评析】

  在涉案房屋已经拍卖成交后,李某提起撤销之诉,声称未经其许可,宋某宁和尹某亮擅自分割了共有物,虽然广饶县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但因李某及宋某宁未提供相关的担保而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条件,也不符合暂缓执行的条件,因此本案应该继续执行。本案中宋某宁属案件当时人,其提起的是执行异议。执行异议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是一项基本原则。当事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与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为排除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而提起的案外人异议是有区别的,如果是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则当适用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以及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的规定。而本案中宋某宁作为当事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担保,故不应该中止或者暂缓执行。

  在本案中,因尹某亮与宋某宁对抗明显,不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也不存在尹某亮与宋某宁勾结恶意损害李某合法权益的可能。一方面尹某亮多次督促法院执行,另一方面宋某宁多次反对执行并提出过执行异议。而李某在2016年4月21日到庭参加过执行和解,知悉宋某宁与尹某亮对共有物进行分割事项,但未提出异议。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处分共同财产时,另一方明知其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事后不得以自己未参加处分为由否认处分的法律效力。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对方有权请求宣告该处分行为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如果第三人不知道也无从知道夫妻一方的行为属于擅自处分行为的,该处分行为有效,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因为在多数情况下,由于夫妻在日常生活中互有代理权,第三人很难知道夫妻一方的行为是否经过对方同意,也不必知道。本案中,李某明知其配偶宋某宁处分涉案房屋而不做否认表示,应视为同意宋某宁的处分行为,事后不得以自己未参加处分为由否认处分的法律效力。

  买受人蒋某智、贾某芬在公开拍卖市场上竞得涉案房屋,已经合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应该得到法院支持。

  以上分析依据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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