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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鲁0591民初165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1月02日   作者: ◇拟稿人:王建彩,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副科级审判员

  

  

 

  原告:王某泽。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亮,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珂

  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花,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峰,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QDLDSTKJYX公司(下称LD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辉,总经理。

  被告:QDLDSTKJYX公司东营开发区分公司(下称LD公司东营分公司)。

  负责人:史某国,经理。

  被告LD公司、LD公司东营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华,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泽与被告杨某珂、李某、东营市××管理局、LD公司、LD公司东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杨某珂,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东营市××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峰、被告LD公司及LD公司东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杨某珂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88 890.9元;被告李某、东营市××管理局、LD公司、LD公司东营分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0日15时1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两轮车,沿东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海大厦门口处时,与由西向南右转弯至此的被告杨某珂驾驶的鲁E903××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东公交直(一)认字〔2016〕.005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珂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鲁E903××牌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为杨某珂,登记所有人为李某,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杨某珂应与被告李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未按照规定期限对涉案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应当与被告杨某珂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路边绿化施工作业设置围挡,但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以及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严重影响车辆驾驶人的行驶视线。因此,被告东营市××管理局作为案发地点绿化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LD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LD公司东营分公司作为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珂辩称: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大部分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认定,但其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0 493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李某辩称:(1) 被告李某将车辆借给杨某珂,李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涉案车辆未缴纳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 车辆未进行安全检测,不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原因,因为未进行安全检测,并不一定会增加事故发生的概率,即使涉案车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领取检验标志,也并不影响其安全性能,更不能据此认定车辆危险程度增加,对于车辆缺陷与发生事故并致人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3) 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待提交证据后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东营市××管理局辩称:(1) 该案为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纠纷,事故的起因是原告与被告杨某珂违反交通规则,双方的责任已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予以认定,与道路规划施工以及道路管理无关;(2) 退一步讲,即便是与道路施工存在一定的关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91条的规定,应由施工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要求被告东营市××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东营市××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LD公司、LD公司东营分公司均辩称:(1) 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涉案事故形成的原因非常明确,是原告及被告杨某珂均违反交通法规行驶,与被告LD公司、LD公司东营分公司无关;(2) 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LD公司、LD公司东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其花费住院用品费用450元。

  被告杨某珂无异议,被告李某、东营市××管理局、LD公司、LD公司东营分公司认为该费用非必要、合理费用,也无医嘱,被告不应承担。

  2.原告提交误工证明一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系东营市××酒店有限公司职工,职务为服务员,月工资为2 800元。被告李某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事发前的平均应工资应为2 628元/月。被告东营市××管理局、LD公司、LD公司东营分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这2份证据相互矛盾,应以事发前连续3个月的工资表和劳动合同来证明其工资数额及误工情况。

  3.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王某卫身份证复印件1份、居民户口本信息1份,护理人员王某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护理人员王某卫护理费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 012元/年计算;王某平系原告之子,根据营业执照可以证实王某平从事批发和零售行业,王某平提供护理期间的护理费用应当参照2016年度批发和零售行业职工平均工资58 653元/年计算。被告李某、东营市××管理局、LD公司、LD公司东营分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某平是原告的实际护理人员,并且对于王某平以行业标准主张护理费,应该提供相应的税务证明来证实该个体工商户营业的存续性;对于护理人员王某卫的护理费,从其身份证和户口本均可以看出其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

  4.原告提交利津县北宋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父亲王某福与母亲郑某秀共育有四子一女,王某福与郑某秀无劳动能力,依靠子女抚养,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抚养费损失,共计15 476.4元。

  被告李某、东营市××管理局、LD公司、LD公司东营分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应提供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户口本以证实其年龄情况,并且该证明也说明两被扶养人是农村户口,其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5.被告杨某珂提交门诊缴费凭证3张、收据1张、就诊卡1张,拟证明其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 493元。

  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垫付住院费用5 000元属实,但急诊缴费凭证所示费用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不能证实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合法费用,不予采信;原告证据2,证明与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数额不一致,应以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原告证据3,原告仅凭营业执照不能证实王某平从事批发零售业,对原告的护理费损失,2人均按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证据4,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被告证据5,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杨某珂垫付原告急诊费用3 000元,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30日15时1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两轮车,沿东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海大厦门口处时,与由西向南右转弯至此的被告杨某珂驾驶的鲁E903××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东公交直(一)认字〔2016〕.005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珂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发时,东二路上从南一路至黄河路段,由LD公司东营分公司在其人行道上设置高约2米的不透明围挡,在围挡内进行绿化施工,该围挡面向东二路的一侧有反光贴,事故发生地点黄海大厦路口两侧均有围挡,中间路口车辆可进出黄海大厦。LD公司东营分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是从东营市××管理局承包而来的。原告因此次事故入住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门诊费用2 493元、住院费83 650.25元、病历复印费40.5元,原告伤情经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八级、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护理时间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4 000元、鉴定检查费635.18元。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受伤前为东营××酒店职工,受伤前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 628元;护理人员王某平、王某卫为城镇居民;被扶养人—原告父亲王某福生于1938年8月27日、母亲郑某秀生于1934年7月1日,2人均为农村居民,共育有5个子女。

  另查明,杨某珂驾驶的鲁E903××牌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某,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事故发生时杨某珂系借用该车辆,杨某珂有驾驶证。王某泽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规定靠右侧通行。被告杨某珂为原告垫付门诊费用2 493元、住院期间费用5 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泽无证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车辆;被告杨某珂未按规定保护现场,使用未进行安全检验的车辆;被告LD公司东营分公司在事发路段施工期间,在设置围挡时,在进出路口处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高围挡遮挡车辆的行驶视线与损害结果的发生都存在因果联系。三方对事故均应承担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王某泽、被告杨某珂及LD公司东营分公司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60%,25%,15%。因涉案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李某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承担交强险后再按照本院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损失。被告李某将未进行年检的车辆出借给被告杨某珂,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珂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LD公司东营分公司系LD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LD公司应与LD公司东营分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建设单位东营市××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6143.25元(2493元+8365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护理费12 207.05元[34012元×/365天×(90+41)天];误工费15768元[2628元/30天×180天];伤残赔偿金260362.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012元/年×20年×36%+21495元/年×5年×2人×36%/5人);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后果等,本院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4000元、鉴定检查费635.18元;病历复印费40.5元;对于其他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

  384886.78元。被告李某在应交纳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2万元,杨某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剩余损失264886.78元,由被告杨某珂承担25%赔偿责任,即66 221.7元,李某在杨某珂赔偿责任的16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珂已支付原告的7493元应予以扣除,其还应支付原告58 728.7元;LD公司、LD公司东营分公司赔偿原告39733.02元,原告个人负担60%,即158932.0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12万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被告杨某珂在1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 被告杨某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泽各项损失共计58728.7元,被告李某在杨某珂赔偿范围165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 被告LD公司、LD公司东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起赔偿原告王某泽各项损失共计39733.02元;

  四、 驳回原告王某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633.36元,由原告王某泽负担3 380.02元,

  被告李某、杨某珂负担1 408.34元,被告LD公司、LD公司东营分公司负担845元;诉前保全费520元,由原告王某泽负担312元,被告李某、杨某珂负担130元,被告LD公司、LD公司东营分公司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彩

  人民陪审员李文华

  人民陪审员纪立新

  书记员韩.璐

  二○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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