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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裁判文书的“私人订制”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1月02日   作者:◇魏慧,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研究室科员

  

  

  内容提要裁判文书说理就是指裁判要讲道理,主要表现为讲事理、讲法理、讲文理三个方面。讲事理就是要把案件的来龙去脉和本来面目交代清楚,这是裁判的基础。讲法理就是要阐明裁判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准确阐释法律含义,把适用某些法律条文的原因讲清楚,即论证判决结果的合法性。讲文理就是指裁判文书要符合形式要件,讲求说理技巧,做到文字准确、通顺、恰当,让当事人能看懂裁判文书。如果一份裁判文书能够讲清事理和法理,将内容和形式较好地结合起来,那么它就是一份说理合格的裁判文书。刑事裁判文书作为社会公众尤为关注的裁判文书类型,其说理详细、深入显得尤为重要,本文拟从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重要意义、现状及提升方法等几个方面进行探究。

  关键词刑事裁判文书.公信力.逻辑严密.评价机制

  文化的天然优势和无形力量可以被借用在裁判文书中,即用司法文化和其他文化相结合的力量可以明事理、论法理、讲情理、通文理、顺条理,以文说理,以文化人。

  理性与温情、逻辑与经验在法律中从来都是交织在一起,而并非相互排斥的。公正也应以看得见的方式出现,能让公众感知、理解和信服。裁判文书是司法的“最终产品”,而说理部分是其灵魂,加强刑事裁判文书说理性,是实现诉讼目的、彰显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的必然要求。“对于一切事物,尤其是艰难的事物,人们不应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他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贝卡利亚将此格言作为《论犯罪与刑罚》一书的引语。笔者认为这句话用来形容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过程十分贴切,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就是文书培育过程的重要部分,但谁都不能否认,这一部分承载着正确解释法律、充分宣示正义、合理判定冲突、倾情普化法治的重要功能。

  一、 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意义

  (一) 定分止争,增强法院公信力

  随着社会文明的演进和法治观念、法律意识逐渐走入人心,在刑事辩护中公众不再满足于“是什么”,更加迫切寻求“为什么”。裁判文书说理性不强的“缩水”.“变味”现象让公众不知其所以然,因此司法判决力不强、公信力不足无不与裁判文书说理“无力”有关。美国大法官卡多佐从业20多年,在司法界的声望日隆,很大程度上得益于一份份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逻辑论证严谨的判决书,同时行云流水般的遣词造句更使其裁决的说服力锦上添花。笔者阅读过一些英美著名判例,每个裁决的篇幅都有数十页之多,基于其判例法的传统,在每个案件中,法官都要仔细分析本案的事实,提出支持自己判决的先例,说明它们之间的共通之处;同时也会举出与之相似但结论相反的先例,历数其中的差别,进而加强对自己观点的论证。这样的判决书成了当事人公平待遇和法院信誉的保证。有人说:法律的判决只要能够符合大多数群众的心意,那就是一个好的判决。也有人说:法院的判决本身应该是高度专业化和高度公正的产物,而不是由群众来做出的决定。

  英美法系的法律历来强调“法官造法”,判决书中洋溢着生命的色彩。早年的法官在判决书中对案件的分析和对法律的解释与运用,即使在一两百年后的今天,仍为法学界所学习和推崇。而写作这些判决书的法官,也随着他们创立的法律原则而名垂青史。我国采用的是大陆法系法律传统,更加强调法官的被动性,即法官须“严守法律”,但即便如此,判决书的说理性也不能减弱。每个案件都是独特的,当事人期待“事了”而法院希望“案结”,这两大目标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判决书的质量。对于一般的案件,法官需要说明自己对事实的认定和对证据的采信情况,在法律适用中,虽然不用解释条文的内涵和立法宗旨,但是应当指明依据的具体条款。著名民法学家、大法官王泽鉴先生曾在其著作中回忆了早年留学慕尼黑大学时,见到的德国法学家拉伦茨教授指正学生分析法律关系、引用法律条款的情景:对法条的引用必须明确条、款、项,而不是泛泛指称第几条;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案情扑朔迷离,其中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一份判决书要达到解决纠纷的法律与社会效果,就需要法官摆事实、讲道理、明法理、掂轻重,即司法活动最终要通过语言来实现。

  (二) 依托司法公开平台,向大众宣传法律知识

  在解决纠纷的同时,判决书更具有向社会大众宣传法律知识、传播法律信仰的作用,但是刑事判决书对大众法治意识的提高作用不是一朝一夕就能体现出来的。诚然随着司法的不断公开,大众更容易从律师和记者处获取某些浅显的信息,然而这两个职业都包含了实践和记录的角色。律师更注重规则,犹如社会的医生,告诉人们病症在哪里,但是律师没有足够的喇叭和专业传播能力;记者则恰恰相反,他们有足够的媒体后台和发声媒介,却容易受个人法律知识不足的限制,无法使大众真正获取中立、严谨、足够公正的信息。所以,我们需要一些说理透彻的裁判文书并且借着裁判文书上网这个平台,让法治的力量影响更多的人。

  法律的目的是促进社会的进步,体现社会的正义,而社会正义是一种多元的、复杂的、不断变化的混合体,它包括社会道德、正义观念、社会条件的变迁、公共政策的变化、社会利益的平衡、社会舆论的倾向等。为了保证法律的实效,法官在判案中绝对离不开对社会因素的考虑,而这种考虑的前提则取决于法官本人的学识水平、心理偏好等主观因素。社会学方法对法律的认识采取一种或然的立场,即对法律的确定性内涵表示疑义。评价法律的标准在于实效,可以说,只有将司法与社会实际需要紧密结合,才能体现司法的本质与目的。

  二、 实践困境:刑事裁判文书量刑说理的现状扫描

  (一) 普遍存在“重指控、轻辩护”现象

  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目前刑事裁判文书的做法通常是一字不落地“照搬”,而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则“高度概括”,举词用字一律从简。对公诉方与被告方所用笔墨的不均匀常常给人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于指控“无可辩驳”的假象。相反,很多情况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是“大有辩驳”的,但是代理律师洋洋洒洒动辄千字的辩护意见,以及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而进一步为自己辩护的上诉意见,也常常被法官精简地概括为“没有……的故意,不构成……罪”“量刑过重”。这样不仅有违审理的中立性、客观性、公正性和诉讼权利的对等性,也极有可能因概括不准确、精简不恰当而遗漏辩方的意见,甚至忽略重要的案件事实,人为地剥夺被告方的辩护权,这对于随后的认证及判决亦不可避免地造成影响。主刑和附加刑都是刑法制裁手段,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刑事裁判权时,无论科处主刑还是附加刑,都应当在判决书中加以说明,但是实践中的刑事判决书一般只专注于对主刑的说理,而严重忽视对附加刑的分析论证。

  法律调整的对象是抽象的类型化的行为,并非针对具体的案件事实,立法者在立法时面对的是一种抽象的、具有某种共同本质的行为,因此必须采用囊括性的刑罚规定。而审判实践中的每个案件都是具体的,尽管相同罪名的犯罪具有本质的共性,但他们的具体表现是千差万别的,这就决定了法院量刑需因案而异,故其量刑理由也必然会每案不同。但司法实践中的量刑说理却并非如此,无论何种案件,总能见到“犯罪行为极其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等程序化语言,这些词句带有高度的概括性,并且未能根据具体案件做出说明,导致我国刑事判决书有极大的相似性和雷同性。

  (二) 裁判理由阐释不清,说理过于简单与程式化

  1.取舍证据的神秘性

  证据是法院认定事实的基础,证据采信与否直接影响案件的认定。在当事人举出一系列证据后,法院无论是否采信都应当加以说明,而这种是否采信的说明就是说理。但有的判决书只是集中罗列证据名称,然后以“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等语加以笼统概括,既没有说明被采信证据的具体内容,也没有说明其他证据不予采信的原因,对于证据力的大小更是缺少分析。

  2.认定事实的突然性

  案件事实是一种法律事实,是审判人员通过诉讼中的证据而达到的对过去事件的认识,是带有审判人员主观能动性的认识,但这种认识活动不是任意的,应当具有充分的证据与逻辑依据。而有的判决书并没有述明这种认识过程和逻辑依据,特别是对于对立双方陈述的不同事实,也没有加以有针对性地分析和辨别,因此让人无法看出审判人员是如何达到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的。

  3.做出结论的武断性

  许多裁判文书对于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被采纳通常有结论性意见,但缺乏对结论的论证,具有武断性。常可以见到二审裁判文书中驳回上诉的理由为“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究竟为何不符却只字未提,让当事人莫名其妙。

  4.法律解释的贫乏性

  在“本院认为”部分只有法条数码的简单引称,看不到适用法条的具体内容,也看不到原、被告或控辩双方就相关法律适用的意见及理由,更看不到法官的认定事实和选用法条在逻辑关联上的阐明和法理分析。因此许多裁判文书的“本院认为”如何如何,难以使人心服口服。

  (三) 司法行政化导致法官在量刑说理上“有心无力”

  审判独立作为司法独立的核心,要求法院独立审理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个人的干涉,但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体制在很大程度上还具有较浓的“行政化”色彩。司法责任制改革在大步伐推进,但一些地方领导的口头批示和暗中指示等情况仍或多或少地存在,严重影响了法官独立判案的原则,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法官行使量刑说理的话语权。

  另外,司法与行政在一定条件下的界限不明,使法院工作极其繁重,也使得法官在量刑说理上“有心无力”。在我国,法官的工作不仅 有司法还有一些社会任务,工作量很大。特别在某些基层法院,案多人少,而案件的审理期限又有严格的规定,这就使法官在制作判决书时不可能花费太多的时间。在这种情况下,很难要求法官对每份刑事判决书的量刑结论予以详细的说理。

  三、 提高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途径

  (一) 说理要严谨缜密,讲究逻辑性

  逻辑作为人类思维活动和推理论证的规则体系是说理所要遵循的首要原则。裁判文书的论理过程就是法律适用的逻辑推理过程,它必须符合法律适用的一般逻辑规律。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适用的一般逻辑是演绎推理,即三段论推理,基本要素是大前提(法律规范)、小前提(案件事实)、结论(裁判结果)。案件审理结果能否征服人心,最重要的因素就是法官论证的逻辑是否严密。

  “逻辑严密”有两层含义:一是论证、论理必须遵从逻辑基本规律。首先,任何判断进而推出的结论被确认时,应当有充足的理由作为论据,否则就会违反充足理由律而犯“理由虚假”或“推不出”的逻辑错误。其次,应遵照同一律和矛盾律的原则进行论证、论理。推理与结论必须高度一致,阐述法理及引述法律要准确、合乎规范,切忌自相矛盾。如共同犯罪只确认一个主犯,对其他被告人均不划分重要程度,亦不提及的做法就是典型的“转移论题”错误。二是必须遵守演绎推理的基本原则。论证、论理要环环相扣,层层推进,防止出现断裂。

  说理讲究逻辑,即要求说理必须具有准确性、无矛盾性、明确性和论证性。准确性要求说理对同一个概念、判断或推理,要保持其自身内容的同一。无矛盾性要求说理不得出现自相矛盾以及与其他部分矛盾的表述,案件事实与裁判结果之间应衔接流畅。明确性要求说理中不得出现模棱两可、不置可否、意思不明的表述,不得使用“可能”.“约”等模糊性言辞。论证性要求说理不是事实与法律的单纯罗列,而是在充分论证,有充足的理由之后得出裁判结果。

  (二) 优化判决书结构,增加量刑说理部分

  法官应在法定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量刑,但必须给出正当的理由。为实现刑事判决书对量刑结论的论证,可对判决书的结构进行优化。目前,我国刑事判决书的论证理由一般由两部分组成:一是“经审理查明”部分,应列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就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予以评述;二是“本院认为”部分,这部分根据前部分认定的事实,按照法律的规定,论证被告人是否犯罪及犯何罪,是否应从严或从宽处罚。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法官往往只在这两部分中列举与定罪有关的事实和证据,对量刑的事实和理由极少涉及,有的即使涉及也是采用格式化的语言简要提及,并未就量刑情节的功能、如何选择多功能量刑情节等问题予以论证,使量刑说理含糊不清。

  为改变这一状况,笔者认为可将刑事判决书的“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两部分再分别细化为两个层次。“经审理查明”的第一层次主要阐述与犯罪构成有关的事实及证据;第二层次则阐明与量刑有关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的第一层次应阐明根据案件事实所援引适用的法条,即构成何罪;第二层次则应阐述量刑理由。具体而言,量刑理由应着重说明这几个问题:.① 当法律规定有多个刑种时,确定适用该刑种的理由;② 在自由刑幅度内,最终确定刑度的理由;③ 当适用罚金刑时,确定罚金数额的理由;④ 适用缓刑的理由。通过对量刑结论的说理,可使被告人及社会公众明白为何看似同类的案件量刑却不一致,从而提高量刑结论的可接受性。

  (三) 建立裁判评价反馈机制,完善法官业绩考评

  司法裁判是司法机关面向全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产品,当事人和代理律师是司法服务的“用户”,社会公众则是一个个潜在的“消费者”。评价司法裁判和法官水平不能忽视司法使用者的反馈意见。因此,裁判文书发布平台应完善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裁判的评价机制(这一点当然不只适用于刑事裁判文书。依托中国裁判文书网,所有类型的裁判文书都可适时建立这种机制),具体做法:在裁判文书页面开辟专门意见反馈区,听取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个案裁判的意见和建议,并设立相应分值等。虽然当事人和公众的评价意见和分值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个体偏见,但是随着大众法律信仰的逐渐普及,同时辅以合理的排除机制和日积月累的大数据统计,最后形成的评价和分值仍会极具参考价值。这些评价意见和分值经过处理后会自动形成个案的评价和对应分值,再自动反馈给法官业绩评价体系,作为法官业绩评价的参考要素之一并定期公布或者通报给合议庭法官,以便他们及时发现和改进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不足。

  刑事裁判文书作为司法裁判的最终“产品”,与其他“产品”的最大区别在于不仅要保证“质量”,使正义得以实现,而且应以人们看得见、看得懂、能接受的方式将裁判的过程和理由呈现出来,充分发挥司法定分止争、化解矛盾、指引行为等功能。通过一个个案件的公正审理、公正裁判和充分说理,培养公民的法制信仰,树立司法权威,使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切实感受到涉及自身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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