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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诈骗犯罪目的的认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1月02日   作者:◇刘军,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助理

  

  

  内容提要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对证据本身的特性及其运用不合理、对事实把握不准确等方面的问题和不足。其原因在于侦查人员办案水平不足、对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区分不清以及证据收集困难,从而导致证据链不完整。准确界定诈骗犯罪和非法占有问题需要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正确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界限。在当前证据无法充分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时,应合理利用刑事推定方法加以认定。

  关键词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原因路径

  一、 司法机关对非法占有目的在理解和把握上存在的问题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长期以来都是困扰着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难题,也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充分的证据和理论支持。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常常面临着证据的收集、运用能力不足,对案件性质不确定等问题。

  (一) 在证据收集、调取过程中忽视证据本身的特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运用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法官定罪量刑所依靠的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三个特征。然而侦查机关收集、调取的证据往往会在三个方面出现问题:一是侦查机关在证据的收集、调取中往往忽视对证据的固定。在侦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必须合法地固定下来才能成为合法证据加以适用,而侦查机关往往忽略证据的固定形式,导致证据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从而导致证据缺失,给司法机关认定工作带来麻烦。二是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客观性不够。客观性是证据独有的特性,是对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并以其自身的特殊属性而独立存在着。然而侦查机关在调取证据的过程中(特别是在调取言词证据的过程中)会对行为人加以主观上的引导,这样就使得所调取的言词证据失去客观性而无法适用。三是一些侦查人员往往忽视证据的关联性,无论什么证据都不加以区分地收集,有的时候甚至是“胡子眉毛一把抓”,导致收集的证据多而杂乱,证据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关联,难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起到认定案件事实的作用。

  (二) 证据运用不合理与事实把握不准确

  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唯一目的就是还原案件事实,方法是对证据加以整理,使之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还原出案发时的客观事实。侦查机关在利用证据证明客观事实的过程中经常出现两种错误:一是缺乏证据规则的意识,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利用刑讯逼供等违法形式收集来的证据不得适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一些侦查人员一味地追求办案效率而对犯罪嫌疑人非法取证,导致证据不合法。二是对证据的规则不知如何运用。证据有自己的运用规则,包括证据的排除规则、效力规则等,特别是证据的效力规则具有很高的理论性,处于一线的办案人员往往难以正确把握。在同一个案件中,当收集的证据出现矛盾时,有些侦查人员就不知道如何取舍,有时候甚至出现丢弃效力更高的证据而保留效力低的证据的情况。

  二、 司法机关对非法占有目的在理解和把握上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 有些办案人员综合素质不能适应办案实际需求

  有些办案人员综合素质水平较低也是导致诈骗犯罪认定困难的重要原因。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缺乏法律意识,仅凭自己的主观经验和直觉来处理诈骗犯罪。不可否认的是在侦查诈骗类犯罪案件时,办案人员的多年侦查经验往往起着重要的作用,但绝不可以唯经验论,将法律的具体程序规定置之不理。特别是在网络化、信息化高度发达的今天,犯罪分子已经摒弃了传统的诈骗工具和手段,利用发达的科学技术、虚拟的数字网络来进行违法诈骗活动,如果办案人员还是依靠陈旧、落后的经验,很难在侦破诈骗类犯罪中取得突破。

  纵观现实生活中发生的诈骗类犯罪可知,网络诈骗已成为诈骗类犯罪的重灾区,网络的复杂性、多变性以及证据的难以保存性等诸多因素增加了网络犯罪案件的侦查难度,且利用网络进行诈骗的犯罪分子多具有高学历、职业化、智能化等特点,更具有很强的反侦察、反审判能力。他们往往利用网络这个虚拟复杂的平台进行违法诈骗活动,正是由于网络的虚拟化特性,使交易双方突破了传统的面对面交易的模式,通过无线网络远距离进行数字化的交易,这样往往导致交易双方无法清晰准确地了解对方的身份信息以及信誉状况,更容易滋生诈骗类犯罪行为。然而公安网络侦查部门的技术却无法紧跟网络技术的步伐,在网络诈骗活动发生后,侦查部门往往无法利用现有的技术第一时间进行侦破活动,甚至由于技术的落后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掌握案件真相,久拖之下也难以破案,最终不了了之,使得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二) 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界限不清

  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与民法意义上的欺诈行为有本质的不同,然而行为人的行为到底仅是民法意义上的欺诈行为还是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是很难分清楚的。很多司法办案人员常常将两者混为一谈,仅仅把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当作区分的依据,这是不利于对行为人权利的保护的,更有违刑法的处罚精神。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实施的欺诈行为构不构成刑法上的诈骗犯罪往往没有统一的标准,需要法官自由裁量,然而由于缺乏司法判例的指导,法官对相同案件的认定和处罚也是各不一样。即使有个别的司法判例的指导,由于行为人在犯罪构成上往往各不相同,因此也很难直接加以利用,只能靠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

  (三) 证据收集难导致证据链不完整

  在刑事诉讼法理论中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直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方法简单,无须经过复杂的推理过程,其在诉讼过程中的作用显而易见。但必须强调,直接证据也必须依赖于其他的证据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间接证据指单独一个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身,只有数个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具有依赖性、关联性的特点,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方法是推断,同时间接证据具有排他性。然而在大部分诈骗类案件中往往缺乏直接证据的支持,有的仅是几个甚至更少的间接证据,也正是由于证据的缺乏,才难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在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法官难以做出准确合理的判断,从而导致认定的困难。

  特别是在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中,被害人在知晓自己被诈骗后也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当被害人得知自己的权益在网络平台上被侵害时,会试图联系这些网络平台的提供者来获得证据,了解犯罪分子的一些基本信息。这些认定犯罪的关键信息往往掌握在网络平台提供者的手中,但出于种种原因,他们并不情愿向个人透露他人的信息,这使得被害人的权益无法在第一时间获得救济,甚至导致关键证据丢失,增加了后期司法机关侦查的难度。

  三、 提高司法人员的办案水平与合理运用刑事推定方法的路径

  (一) 通过多种方式提高司法人员素质

  首先,要严格把控好司法人员的准入规则,通过吸纳更多的专业化、高素质的法律人才来提高司法人员的整体水平。其次,要强化司法人员的学习意识,特别是在这个经济飞速发展、科技日新月异的时代,司法人员要想紧随时代的步伐,提高自己的办案能力和水平,就必须提高自己的学习能力。比如在诈骗犯罪重灾区—网络上,很多处于一线的司法人员对网络技术了解不足,甚至是完全不知,在应对网络诈骗犯罪案件时往往束手无措,无法及时地掌握案件事实。最后,要加强司法人员之间的交流学习。特别是在诈骗类犯罪案件中,其独特的复杂性导致了办案效率的低下和案件认定的困难,此时司法人员的经验往往起到重要的作用,因此可以通过召开一线办案人员的经验交流会等形式,互相交流和学习办案经验,为以后的侦查工作打下基础。

  (二) 正确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所实施的欺诈行为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诈骗犯罪,的确很难判断,这就要求司法人员能够厘清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界限。

  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非法占有”往往有不同的含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与民法意义上有本质的不同,且民法意义上的占有又有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之分。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绝对排除了行为人善意占有这种形式,必须是主观上为恶意占有而且这种恶意占有已经达到了一定的危害程度。至于达到何种危害程度,在不同的犯罪行为中又有差异,需要根据不同的犯罪行为来准确界定。有时只要犯罪行为人实际占有了财物就构成犯罪;有时不仅要求实际占有财物,还要求行为人对财物进行了一定的处分行为,如占有、使用或处分,并因此造成了所有物灭失或者价值减少,给权利人造成了损害。刑法意义上的占有是指所有,包含了民法意义上的占有,因为在大部分的刑事诈骗类案件中,犯罪行为人不仅谋求占有公私财物,而且试图通过基于对财物的占有进而对其进行使用、处分以获取目标利益。若是行为人仅仅是为了追求民法意义上的占有,而不进一步地使用、处分,这样对诈骗行为人就会毫无意义,没有哪个犯罪行为人会甘冒触犯法律、遭受刑事处罚的危险去进行仅以民法意义上的占有为目的的诈骗行为。正确区分民法意义上的恶意占有和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是准确把握各种诈骗类犯罪的主观要件,可以为正确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打下基础。

  (三) 合理运用刑事推定方法来解决证据不足的问题

  在诈骗类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具有主观性,但是很难通过具体的证据充分证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常常面临着证据收集难的困境。当所收集的证据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或难以找出合理的证据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时,法官就要学会合理地利用刑事推定的方法来认定。所谓刑事推定,就是根据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基于一个已经认定了的事实而推断出另一个事实的存在的一种刑事推断方法。

  我国2001年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座谈会纪要》)规定了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7种情形:① 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② 非法获取资金后逃逸的;③ 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④ 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⑤ 抽逃和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⑥ 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⑦ 其他非法转移资金及拒不返还的。这7种情形成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客观推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要指导依据。

  在处理诈骗类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刑事推定的适用方法已经被我国一些学者所提倡。例如,著名的刑法学者陈兴良教授认为:“司法实践中的所有金融类诈骗犯罪都可以通过对行为人客观性行为的判断而推定其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座谈会纪要》成为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刑事推定方法来处理诈骗类案件的法律依据之一。非法占有目的是人主观上的心理活动,往往很难认定,除非被告人供认(但在大多数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即使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常常会辩称自己没有该目的),即在多数场合往往缺乏直接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行为人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学会转变思路,通过判断犯罪人的外在行为表现,推定其主观上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刑事推定毕竟是一种对犯罪嫌疑人主观上的推定方法,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需要用科学的认定模式来加以运用。这种科学的认定模式就是要强调体系化的思维,经由判案人员对案件事实进行体系化、系统化的分解,令其与所需判定的事实之间形成较高程度的关联。一般认为,在确认犯罪嫌疑人的心态时,应以一系列客观事实为起点,同时要全面考察事实发生前后的所有情节,进行详尽、周密、系统化的评判,从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犯罪经过、客观表现的认定,到全面分解一切已知的情节,经过严密的逻辑链条辨析,足以消除合理怀疑,直至得出正确答案。尽管非法占有目的是嫌疑人并不表露于外的内在情由,他人很难做出正确的判断,但经由其自身表现于外的各种作为的细节,也可以做出相应的推断。如果犯罪嫌疑人外在的许多细节、征兆都显示出其很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可以在较为可靠的层面上做出该推定。系统化辨析的方法也需要司法人员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务必秉持不偏不倚的心态,不论现有证据对嫌疑人有利与否均不得偏废,要充分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普遍缺乏反驳能力这一现实,所以更应该特别强调仔细审查有关案件证明材料中是否存在足以否认被告人有非法占有情况的情形。譬如,在合同诈骗案件中,如果犯罪嫌疑人一开始就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但后期是对方有意违约而造成合同最终无法履行,或在签订合同之时完全具有合同履行能力,但后来由于客观条件的变化、情势的变迁,虽然犯罪嫌疑人想完成合同义务,却无法全面、适当履行,或在损害发生后进行相应的弥补、主动承担义务等,就不能简单地判定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又如,在贷款诈骗案件中,如果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虽然通过提供虚假的财产证明材料而获得了银行的贷款,但其主观目的仅是解决生产经营一时急需,没有转移财产、挥霍资金、刻意躲藏等行为,就不能简单地运用刑事推定的方法推断出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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