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法官责任制的理论逻辑与制度设计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1月02日   作者:◇魏保华,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庭长

  

  

  内容提要建立和完善法官责任制,是防范冤假错案、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实行法官责任制应赋予法官独立的裁判案件的权力,使其对所审理的案件独立负责,能够改变“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审判分离现象,有效摒弃审判权运行机制的行政化,提高案件质量。同时,加大对法官职业的保障力度,增强法官的职业地位,提高法官的职业尊荣感,真正使法官热爱司法事业,增强廉洁自律意识。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应自觉接受来自社会各方面的监督,通过加大司法公开力度,主动接受监督,以公开促公正,不断提升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关键词法官责任制.理论逻辑.制度设计

  法官责任制是按照“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要求,对审判权的运行方式进行的系列改革措施,目的是建立权责相统一的审判责任制。这一改革实现了审理权和判决权的统一,保障了审理权和判决权的一致性,有效厘清了司法行政管理权和司法裁判权,将司法裁判权真正赋予了一线法官,有利于实现司法裁判的职业化、专业化。

  一、 法官责任制的含义梳理

  (一) 法官制度的称谓

  关于法官制度的称谓,理论研究与司法实务中主要有法官制、法官责任制(或称法官负责制、法官办案责任制)、审判长资格选任制。法官制与法官责任制实质上并无差异,但基于强调法官的“权责一致”,人们更偏向于使用法官责任制一词,笔者亦赞同此观点。虽然法官制度的试点法院均强调法官参与案件审理,由其担任审判长,但将法官制度与审判长资格选任制画等号却是不严谨的。在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中,审判长之产生,主要是基于合议庭审理案件的实际需要而由院长或庭长加以指定,由其把控某一具体案件的审理进程。显然,审判长属于一种临时性指定,而非一个固定的审判职务。人民法院“一五改革纲要” (1999年)提出在全国推行审判长资格选任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 (2000 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 (2002年),又对审判长的职责做了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 (2009年),则从纯化审判长职责的角度明确界定了承办法官的主要职责。在相关规定中,审判长拥有多项职能,其中主要的是主持和指挥庭审,这与法官全权负责案件审理和签发裁判文书并不相同。同时,在各地的具体司法实践中,合议庭中的主审法官有可能不是审判长(对某些案件,合议庭可能由几名法官组成)。此外,在主审法官和普通法官双轨并行审理案件的改革过程中,某些案件的审判长也不一定是主审法官。当然,在推进法官分类、主审法官改革的现实背景下,审判长的职责完全可由承办具体案件的主审法官承担,而承办法官的职责则可由司法辅助人员承接。

  (二) 法官责任制的含义

  法官责任制在当前的司法体制改革语境中,已经成为“曝光频率”颇高的“炙手热词”,但“法官责任制”一词的高频出现并不代表其含义已明了,恰恰相反,法官责任制在不同地方的实践可能会导致对其含义的多元理解。在涉及法官责任制含义的相关界定中,尽管学者在具体表述中略有不同,但研究者对法官责任制基本框架的认知却是相同的,即法官是人民法院选任的优秀审判业务骨干人才;法官独自审判案件或者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法官直接签发裁判文书;法官承担其所主办案件的具体责任 。但是,在法官选任的具体程序、审判庭建制的撤销与否、法官审判案件的范围等问题上,研究者的理论认知以及地方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却是各异的,因此当前研究者关于法官责任制的相关界定多是“地方性的”或者“个人化的”,此种差异极有可能影响法官责任制的成效。法官作为审判责任制的核心,对法官责任制含义进行界定是相关问题研究的逻辑起点,且有益于当前诸多差异化含义表述的相对统一。但需注意的是,法官责任制在各级人民法院的实践是因地而异的,其具体运行方式也是多元化的,对其含义的表述不宜过于细致,否则可能阻碍法官责任制在具体实践中的灵活开展。无论如何,尽管学者的表述因法官责任制在实践中的贯彻差异而有所不同,但核心思想均是在现行法官整体素质未达预期的情境下,为摆脱案件审签制度所造成的法官不独立之状况,而由部分业务素质较高的法官对其所主审的案件独立把关,进而实现法官独立。鉴于此,笔者认为:法官责任制是指以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为目标,按照正当法律程序由第三方机构选任优秀的审判业务骨干为法官,让法官负责审理具体案件、径行发布裁判文书并承担责任的一种案件办理机制。法官责任制的具体运作样态是:由中立的法官遴选机构对法院全体法官进行挑选,选择德才兼备的优秀审判业务骨干为法官,组成以法官为主体,以法官助理、书记员为辅助的审判团队。

  二、 法官责任制改革的理论逻辑

  (一) “审者不判、判者不审”严重违背司法亲历性原则

  法官审理案件的活动是一种两造对立、居中裁判的司法认知过程。其中,法官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和审判经验为基础,听取双方当事人的争论,查证相关证据,据此形成自己对案件事实以及案件结果的判断。这种对案件的判断是法官的知识、技能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表现的综合作用的结果,但重要的是只有通过亲历审判,亲自“察言观色”,法官的知识、技能等因素才能正确地发挥作用。然而,我国法院内部案件审批制度的存在使得案件的审与判相分离,法官只有审案子的权力,判案子的权力却让渡于庭长、院长以及审判委员会。法官亲自主持庭审、调查证据、听取辩论,对个案案情掌握得最直接、最丰富,却不具有直接的裁判权;庭长、院长以及审判委员会仅仅是通过听取承办人汇报或者翻阅案件材料来确定案件事实,但就是这些不直接参加案件审判活动的非审理者享有对案件的裁判权。审判委员会是我国《法院组织法》规定的最高审判组织,负有制定、调整司法政策,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的权力,其对案件的意见,合议庭必须服从,其中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决定权涉及审判权的行使。从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模式看,其与独任制、合议庭明显不同,审判委员会委员不直接参与案件具体审理,主要通过首先集体听取法官、合议庭的案情汇报及处理意见,然后讨论,最后发言表决形成决定,可见审判会员会实行的是讨论决定式,而不是一种审理活动,缺乏审理案件的“亲历性”。

  (二) 审判程序的悖离严重影响司法公正

  要做到公正司法,必须强调遵循正当的审判程序,我国三大诉讼法对案件审判程序的基本原则与制度均做了相关规定,如审判公开原则、回避制度、审级制度等。现行审判分离的非正常做法导致了具体案件的审判主体不明确,因此审判开始时必须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审判公开原则便形同虚设,庭审成了“走过场”的表演,庭审中案件当事人的优势表现并不必然导致胜诉,这特别容易引起当事人的不满,影响司法公信力;对案件有决定权的庭长、院长以及审判委员会隐藏在庭审幕后,不为当事人了解,回避制度亦失去意义;上级法院及法官对审判活动的不当干扰使得原本设置的监督与被监督的上、下级法院关系同司法行政管理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混合在了一起,上级法院经常以“提前介入”.“检查督导”等形式插手过问下级法院的审判。为了避免案件的裁判结论最终被撤销,下级法院法官为防患于未然会事先揣摩上级法院的意见,甚至直接请示上级法院。这就造成审级制度设计中为判决加一道审核程序以减少错案的制度设置变得毫无意义,并在实际上使得当事人的上诉权无法实现。对审判程序的悖离剥夺了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法中规定的基本诉讼权利,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三) 司法行政化违背司法独立原则

  司法独立是法治的基本精神和原则,而法官独立则包含在司法独立的精神之中。法官独立精神的确立对保证司法公正乃至实现法治国家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现阶段我国显然还没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官独立。在我国,司法行为的主体被认定为法院而不是法官,行政化的法院管理体制使得法官只针对某些具体的司法行为或者仅仅在某些被授权的事项上具有独立判断或决定的权力,行政化的定案机制更是严重影响法官的独立思考、审慎决断,制约着法官职业素质的提高。虽然“司法独立或者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是一个历史的发展,是诸多社会因素集合的结果”,但是司法独立也是法理学的应然性判断:司法公正与否是当事人和社会是否认同法院制度的关键所在,而一个独立的不受外界干预和影响的法院与法官更可能做出公正的裁判;司法独立本身不但可以避免权力一体化行使带来的专断弊端,而且可以防止国家权力对司法的干涉,实现权力制衡的司法现代功能;司法独立可以确保法院行使权力的正统性地位,使其获得公众认同。司法独立不仅指法院的独立,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相互独立,更重要的在于法官的独立。司法独立的概念和理念已经得到越来越多人的接受和认同,并且日益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的司法体制是否合理的重要因素。法官独立作为司法独立的本质内涵之一,已得到越来越多国家宪法和法律的确认,各国的司法实践也证明了司法独立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

  (四) 责任主体不明确,追责机制落空

  审判责任制度的原则是“谁审判、谁负责”,但是在我国现有的不完全审判独立的前提下,法官的审判活动会受到来自外部、内部的各种干扰,这种审与判不完全统一的情况,就使得办案责任主体不明确。由于政治体制的原因,地方政府或领导常常以手握法院的人事权、财政权为权威,对法院甚至法官的具体案件审理过程施加不当干预,因此可能出现法官迫于某些权力部门领导的意志而做出判决的极端恶劣情况,此种判决并非法官基于案件事实的智识判断。对这样的案件,如果让名义上做出判决的法官来承担案件审判责任的话,显然是不合理的。这种让法官成为“替罪羊”的责任承担方式不但必然会挫伤人们选择法官职业的积极性,而且使得责任追究制度所确定的让事实上真正的责任人承担后果的良好初衷流于形式。有些案件的承办法官为了避免出现错案而被追究责任,会对自己把握不准的案件尽量不做或者不单独做出决定,找出理由将案件由简易程序变为普通程序审理,或者将一些非重大疑难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导致承办案件的责任主体越来越模糊,案件被层层汇报、多人定夺,一旦发生错案,就成了“集体负责、集体无责”的局面,最终架空责任追究制度。

  三、 法官责任制改革之实现机制建构

  法官责任制改革的目的是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去除审判权运行的行政化色彩,让审判权的运行符合其自身的规律和特点。目前进行的法官责任制改革主要是选出精英法官组成审判团队,并建立严格的法官责任追究制度,保证审判质量。由于该审判团队的所有案件并非全部由法官审理,改革过程中的审判长审批制与分管副院长审批制有异曲同工之嫌,因此审判长责任制改革的立足点应当是保证法官的独立地位,保证法官能够独立行使审判权,真正使法律成为法官的唯一领导,这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一) 理顺法官与对应各方的关系

  (1) 法官与合议庭的关系:一方面,法官在合议庭中应避免“独裁”,坚持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另一方面,法官应享有案件的最终决断权,可以独立签发裁判文书。

  (2) 法官与所在业务庭的关系:法官对具体案件的裁决,业务庭无权干涉。

  (3) 法官与院领导之间的关系:属于法官裁决范围内的案件不必由主管副院长、院长审签。

  (4) 法官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审判委员会一般无权干涉法官主办的案件,但如果案件属于审判委员会决定范畴,则法官及其合议庭成员无权反对并应无条件执行。

  (二) 改革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制度

  在审判委员会得以保留的现实情境下,为避免审判委员会“判而不审”及非正当干预法官办案之情形发生,对审判委员会的改革可从三方面加以考虑:

  (1) 法官尽量利用现有机制独立裁断案件,减少对“审判委员会的依赖”。诚然,法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碰到棘手案件,但这并不构成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充分条件。

  (2) 明确界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应以详细列举的方式具体阐明审判委员会所讨论案件的范围。为防止案件审理的行政化倾向,审判委员会讨论范围应限于极少数案件。

  (3) 明确界定审判委员会的具体职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因为并未直接听取各方主体的言辞陈述,所以对案件的了解无论如何都是不深入的,所以讨论案件时应仅限于对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能涉及案件的事实问题。同时,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对自身发表的意见负责,而不是对最终判决负责。

  (三) 建立法官责任制配套制度

  法官责任制改革带有司法体制改革突破口的意味,从稳妥且能取得实效的角度而言,建立相应配套制度必不可少。

  1.严格法官的甄选条件

  因为在社会高速发展过程中,社会纠纷日益呈现出复杂多样的特征,法律在应对纷繁复杂的纠纷时同样变得愈加专业,所以法官的精英化已成必然趋势。世界各国都对法官的任职资格规定了较高的标准。不可否认,目前我国大多数法院干警具备办理案件的能力,但是对于独立裁断案件的主体—法官,应设置更为严格的条件,如此方能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

  2.提高法官的薪酬待遇

  法官应是法院具体负责办案的中坚力量,另外,各级人民法院亦应将法官打造成法院形象的代言人,以此为基,重塑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法官精英化是案件质量的保障。一个人薪酬的高低,从某种意义上说,不仅体现他的劳动价值,而且反映他的社会地位和社会价值。

  当前,优秀法官离职人数较多,我们虽然不能武断地称之为“辞职潮”,但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地,法院大量的业务骨干流失已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应当改善法官薪酬待遇,维持法官相对较高的生活水平,让其能更轻易地排除利益的诱惑,保持独立地位,在审判中不愿也不敢枉法并愿意接受监督。

  3.完善法官培训制度

  复杂的现实生活表明:法官是一个“活到老,学到老”的职业,对于担当重任的法官尤其如此。法官应参加培训,一方面,可以不断学习本领域的新知识,以便适应法律、经济、社会的变化,进而对自身“固化的陈旧知识”做出及时的修正;另一方面,可以提升审判技能,交流审判经验,以增强对各类疑难复杂案件的应对能力。此外,法官应参加职业认同感培训,提升对法官职业的珍惜感和荣耀感。


关闭

鲁公网安备 37050202370889号

版权所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山东省东营市府前大街79号-1 诉讼服务中心电话:0546-6387621 诉讼服务热线电话:12368 邮编:257091


  • 微博

  • 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