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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民刑法律规制分析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1月02日   作者:◇周艳飞,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助理

 

  

  内容摘要当前当事人在庭审中为了取得利于己的裁判结果而做虚假陈述的现象愈演愈烈,其应当与“虚假诉讼”一样得到严格禁止和规制。本文首先利用实证法、比较法以及经济分析法等分析当事人虚假陈述面临的立法和司法现状,从诚信机制建设、司法落实情况及法律体系建设等方面深入分析当事人虚假陈述现象泛滥的原因;然后结合司法责任制改革实际,分析对当事人虚假陈述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最后借鉴外国立法例,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进行重构和完善。

  关键词虚假陈述.民事制裁.刑事责任.诉讼信用体系

  当事人陈述是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根据自身对案件事实的感知和认识所做的陈词及叙述。当事人陈述可以反映案件事实的全部或部分面貌。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陈述作为法定证据形式之一。一般来说,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交的书证、物证等证据形式独立存在,法官很难单靠这些证据认识和判断整个案件的事实,而当事人是案件的亲历者,对案件有着最直接和最全面的认识,因此法官在很大程度上是依靠当事人各方对案件事实的描述,结合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推知案件事实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当事人陈述能够影响甚至决定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因此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危害也就可见一斑了。虚假陈述行为不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妨害司法秩序、降低司法效率、损害司法权威,因此必须予以严厉禁止,科以严格责任。

  一、 当事人虚假陈述的现状分析

  (一) 立法现状:游离于法律规制之外的“睁眼瞎话”

  现行法律中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规定较少,归纳起来有三种:①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实体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向《民事诉讼法》的延伸不仅有利于与民事实体法的有效衔接,更有利于法官在诉讼中发现真实、找出真相,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审判人员、诉讼参加人都要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它对当事人在诉讼中弄虚作假有一定的遏制作用,但此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且缺乏与之相适应的具体内容,操作性不强。② 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手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由上述规定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初步建立了“真实陈述义务”及不利后果的规则框架,但一项法律制度能否(或在多大程度上)转化为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除了取决于立法依据外,还取决于该制度是否可以与其所处的立法体系中的基本原则和其他制度紧密衔接、密切配合。《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了当事人应当据实陈述,虚假陈述要接受处罚,但对于由谁处罚、如何处罚却没有规定,此条规定抽象泛谈,只是从制度层面对当事人的心理起一定威慑作用,缺乏执行落实方面的依据,即缺少与之相衔接配套的其他制度。③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百零七条将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且情节比较严重的行为纳入刑事法律规制的范畴,这是巨大的进步,但此条仅限于“捏造事实提起诉讼”,不能包含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当事人在庭审中严重虚假陈述的行为,仍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 司法现状:深恶痛绝而又一再忍让的“趋利避害”

  根据笔者所在法院实践,在受理案件初期原告要签订一份保证书,保证两点:一是就本案同一事实和理由未向该法院提起过诉讼(自动撤诉除外),也未约定仲裁;二是所提交的起诉材料真实无误,否则承担相应后果。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规制民事诉讼虚假陈述行为的若干意见》,规定:当事人虚假陈述、隐瞒真相、伪造变造证据等将会面临败诉、民事赔偿、罚款拘留,甚至承担刑事责任的后果。这些制度和经验令人拍手称快,但其缺乏系统性、全面性和普及性。因为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或者程序烦琐等问题,所以就算法庭上当事人虚假陈述泛滥,法官对此深恶痛绝却也无计可施。

  当事人虚假陈述在司法中主要表现为四点:① 虚构事实。例如, 当事人虚构借款事实,将给另一方当事人的投资回扣说成借款,双方发生争议后以借款为由要求返还;小产权房诉讼中虚构建造房屋事实,主张房屋所有权;等等。目的是混淆法官视听,干扰法官对事实的判断。② 隐瞒真相。例如,对于自身了解的领域或者真相,以“不清楚”.“不知道”.“记不清”等理由拒绝陈述;在陈述时采取耍赖、毫不在乎的态度,认为怎样认定都行,但若受到不利于自身的判决,则缠诉闹诉;故意隐瞒存在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损害案外人利益。③ 否认签字。例如,对于本人的签名矢口否认,导致法院不得不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使审限延长。④ 无中生有。例如,将其他法律关系中的汇款说成是涉案汇款,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害怕诉讼时效抗辩,虚构已向对方当事人主张过权利的证据;等等。这些现象会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心证的形成,甚至最终影响判决结果,也会增加法官处理案件的难度,扰乱司法秩序,影响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

  由于当事人虚假陈述普遍存在且不会受到应有的规制,并且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陈述必须结合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法官不得不将当事人陈述证据的功能“边缘化”,结果是“当事人陈述的法律效力对法官约束软化,成为法官判决时可有可无的万金油”。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发现当事人虚假陈述,一般情况下法官也只能对虚假陈述部分不予认定,而不会加以任何处罚。笔者所在法院尚没有一起因当事人虚假陈述而对其进行处罚或者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的案件。

  二、 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原因分析

  (一) 诚信机制尚不健全,公民诚信意识较差

  虽然我们不否认“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决定了其在庭审中无论是阐述案情,还是陈述案件事实往往趋利避害,并带有主观色彩,不能完全保障其客观性”,且现阶段受实用主义、功利主义的影响,部分公民的价值观和利益观扭曲,唯利益至上,但诚实信用原则是当今社会普遍认同的基本原则之一,出于对这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现象的限制,民事诉讼绝不能向失信、权利滥用的行为妥协。既然当事人处于民事诉讼当中,就应当遵循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则;若其不遵循该规则,则不能得到民事诉讼程序的保护。但现阶段我国诚信机制尚未健全,不能发挥其对公民行为的规制作用,导致部分公民以虚假陈述来欺瞒法官,达到其非法目的。

  (二) 民事制裁落实不到位

  笔者通过对所在法院2017年案件情况的调研发现,证人出庭率只有10.2%,鉴定人出庭率只有不足1%。笔者向法官了解到,由于证人证言真实性欠缺,鉴定人受当事人影响日益扩大,鉴定意见模糊、不准确等,法官往往会对其证明价值大打折扣。另外司法制裁程序烦琐,法官往往基于司法资源有限、案件审限压力大而选择更为简便的“不予认定”来处理,导致当事人虚假陈述缺乏司法规制。若对当事人虚假陈述启动惩罚机制,则需要司法机关依职权进行调查,这必然会消耗一定的司法资源,以证明当事人有主观上的过错并客观上产生了危害后果。再加上法院审判案件都有严格的审限,启动惩罚机制必然占用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导致案件久审不决,有限司法资源以及审限压力抑制了法官启动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惩罚机制,这在一定程度上也纵容了当事人在庭审中做虚假陈述。

  (三) 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法律规制体系尚未建立

  我国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法律规制体系不够完善,缺乏相应的惩罚机制。在民事方面,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才初步形成,在其范围、程序等方面的成熟理论成果和严格规制还未建立,且相应的配套措施缺失。例如,根据情况赋予当事人更完备的证据调查权,使当事人更直接、更便捷地接触到案件证据等。在司法制裁方面,缺乏对当事人虚假陈述进行制裁的法律依据。在刑事方面,缺乏对当事人虚假陈述导致严重后果的法律规制。

  从经济方面分析,当事人在虚假陈述前通常会对虚假陈述的成本和预期收益进行权衡和计算,当预期收益高于成本时当事人就会选择虚假陈述。正是由于现行法律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打击力度不够,民事、刑事制裁措施不完善、落实不到位,才导致了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违法成本大大低于守法成本,就像马克思描述资本的贪婪一样:“如果有10%的利润,资本就保证到处被使用;有20%的利润,资本就能活跃起来;有50%的利润,资本就会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资本就敢践踏人间的一切法律;有300%以上的利润,资本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去冒绞首的危险。”一旦法院对当事人虚假陈述予以认定,使其获得的利益大大高于违法成本,就会使虚假陈述现象泛滥,因此必须严格予以规制,使其违法的收益为零或为负数。

  三、 对当事人虚假陈述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社会的诉讼观认为:“司法裁判本身应当具有社会的意义、社会的功能,应该站在社会的伦理基础上来运作司法制度,民事诉讼制度要为整个社会的人谋福利。”“诉讼主体在程序中不得无限制运用程序权利和诉讼技巧,而要考虑他人和社会公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就要求当事人在庭审中必须如实陈述,不得妨碍法官对案件事实心证的形成,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实质性公平正义在与司法竞技理论的角逐中取得胜利,法官在诉讼中负有发现真实的义务。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逐渐深入,法官须对审理案件的质量终身负责,发现真实、实现实质性公平正义也成为法官办案的终极目的,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常常会被当事人提供的虚假证据、虚假陈述所迷惑,在严格审限的要求下而做出错误的裁判结果。笔者认为不能一味地向法官要公正、要效率,当事人在庭审中也应当履行真实陈述义务,反之就要承担相应的败诉、司法制裁甚至刑事制裁的后果。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虚假陈述行为,必须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起到预防威慑、惩罚规制的作用。

  虚假陈述当事人为了谋求私利而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同时也往往伴随着伪造、变造证据等行为,妨碍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使案件审理期限延长,妨害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甚至有可能导致法官错误裁判,使社会公平正义受损,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受到严重质疑。虚假陈述与恶意诉讼有着一样的后果,“犯罪分子堂而皇之地走进法院这一‘法律帝国的首都’,肆意欺骗法官这一‘法律帝国的王侯’,是对司法权威的严重挑衅。”奥地利法学家弗朗茨·克莱因指出,诉讼绝不是供个人出于自身利益和为了实现权利而使用的手段,应是确定实体真实的手段,否则诉讼就缺乏社会正当性。当事人虚假陈述不仅缺乏社会正当性,妨碍司法秩序,损害社会诚信体系,而且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当事人虚假陈述,另一方当事人无端地要加重自身的举证责任,使原本的权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一旦举证不能,还面临着权益损失的风险。如果败诉,另一方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必然要进行一遍又一遍的诉讼,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基于当事人为经济人的设定,从每个理性人都必然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考虑,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对于当事人虚假陈述态度都是相当宽容的,法官普遍认为只有当事人多次、明显故意实施虚假陈述时才会被追究责任。对于虚假陈述当事人科以刑事责任,是最严厉也是耗用司法资源最多的制裁措施,各国立法、司法机关都采取慎而又慎的态度,法官也是除非确有必要否则不会启动相应的刑事制裁程序。仅对民事制裁措施来说,大多数法官基于民事制裁程序烦琐以及害怕当事人缠诉闹诉出现等原因,只是会对虚假诉讼当事人主张或者反驳的事实不予认定,而一般不会启动民事制裁程序。但笔者认为,庭审中当事人虚假陈述泛滥成灾,与立法、司法对虚假陈述的纵容有很大关系,“当事人在其诉讼中应当仅仅使用光洁的、透明的武器,而不应当通过谎言或刁难来维护其利益。因此,真实义务不应当仅仅是道德上的,更应当是法律上的”。法律绝对不允许当事人随心所欲地进行民事诉讼行为,更不允许当事人欺骗法庭。给予虚假诉讼当事人民事、刑事上的规制具有现实必要性和紧迫性,必须建立规范严格、衔接顺畅的民事、刑事规制体系,以提高当事人虚假诉讼的成本,使当事人真实陈述进一步从理想向现实迈进。

  反对对当事人虚假陈述进行法律规制的观点认为:按照辩论主义的原则,法院无权要求当事人提出事实,当事人也不能成为法院发现事实的方法,否则就违背了禁止“自我归错”之基本法理。笔者认为辩论主义并不是给予当事人在诉讼中违背良心做虚假陈述的自由,当事人参加诉讼解决纠纷与签订合同等交易行为一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应当一以贯之地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期得到某种意外利益的行为是私法所不允许的,也严重损害司法秩序,是公法所不允许的。

  四、 外国立法例的比较与借鉴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当事人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陈述作为证人证言的一种,其证言的获取、使用规则与普通证人相同,法官可以采取交叉询问方式求证。当事人如果作证时做虚假陈述,将被视为妨害诉讼的行为,有可能被追究藐视法庭的刑事责任。在英国,按照法律规定,虚假陈述当事人将会被追究藐视法庭罪。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大多数国家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例如,奥地利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据以声明所必要的一切事情,必须完全真实且正确地陈述之。”德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应就事实状况为完全而真实的陈述。……对于某种事实,只有在它既非当事人自己的行为,又非当事人自己所亲自感知的对象时,才准许说‘不知’。”但出于对当事人的不信任,当事人陈述并不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它只是作为一种辅助性、补充性的证据存在。法官在其他证据均无法证实案件事实的情形下,为了对案件事实形成正确的认识,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将案件事实呈现,并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配合义务以及真实陈述义务,规定如果当事人拒绝陈述或者做虚假陈述,法官将会做出不利于其的案件事实推定。在德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德国民法典》中关于“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对他人施加损害的人,对他人负有损害赔偿义务”的规定,对虚假陈述当事人提起侵权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因虚假陈述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予以经济赔偿。

  五、 对当事人虚假陈述法律责任的重构

  “如何充分利用当事人陈述的证明价值,同时避免虚假的当事人陈述对事实认定产生的不良影响”,是我们面临的重大课题。当事人是纠纷发生过程的亲历者,其所作的对案件事实的描述对于法官发现真实具有重大的意义。我国现有立法、司法实践极度弱化了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功能,必须改变这种现象,让当事人陈述的功能得以真正发挥。应借鉴国外的立法例,结合我国实际,进一步将当事人陈述制度化、规范化,建立当事人询问制度和当事人听取制度,进一步完善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相关规定,使当事人陈述真正发挥帮助法官形成对案件事实正确认识的功能,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证据价值。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实现不仅依赖于以制度化手段促进、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真实陈述,还依赖于立法和司法实践对违背当事人真实义务的行为进行有效制裁。就我国目前的立法、司法现状来看,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制裁体系还明显滞后,有必要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进行梳理、重构和完善。

  第一,必须明确当事人虚假陈述在诉讼上的不利后果,包括:① 对当事人的相关虚假陈述不予认定,降低其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加重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② 要求其承担因虚假陈述增加的诉讼费用。由当事人虚假陈述导致的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律师费等损失应由该当事人承担。第二,法律责任是法律制度的落脚点和保障,但目前现行法律中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责任规制还是空白的。

  笔者拟从社会角度、民事制裁角度、刑事责任角度来重新构建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法律规制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让虚假陈述当事人承担民事侵权和赔偿责任

  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借鉴德国立法例,笔者认为,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明知事实不真实而予以主张或者明知对方主张真实而予以反驳,在庭审中做出虚假陈述的行为而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当侵权和赔偿责任。

  2.构建完善的诉讼信用体系

  借鉴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可建立虚假陈述当事人名单制度,通过恰当的方式将虚假陈述的情况向社会披露,并制定诚信评价标准,将虚假陈述当事人的诉讼信用评价与金融信用体系有效衔接,对其贷款、信用支付等进行一定限制。对于其他诉讼,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虚假陈述情况,适当增加其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

  3.完善当事人虚假陈述民事制裁措施的程序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构筑了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初步构架,但其只规定了对虚假陈述当事人进行处罚以及“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两种不利后果,对于虚假陈述当事人应当接受何种处罚,程序如何等均未加以明确。对于民事制裁罚款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我国关于罚款的数额设有最高限制,对对方当事人的经济赔偿也仅限于对方当事人实际受损失的数额,而当事人做虚假陈述的主要目的在于获取经济利益,“有限的经济赔偿责任是否足以抑制当事人的逐利冲动是值得怀疑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要求法官在诉讼中保持中立、消极的态度,因为民事制裁措施由法官做出后必须经院长批准才能生效,现实中法官为了尽快处理案件,不敢激化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情绪以避免缠诉等现象,所以法官对启动民事制裁程序慎之又慎。正是由于采取民事制裁措施的程序较为烦琐,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法官对此项措施的认同度。笔者认为,应将对虚假陈述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等民事制裁措施的决定权下放给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保证制裁能够便捷、顺利地公布和执行,以达到威慑当事人的法律效果。在当事人虚假陈述妨害司法秩序并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时,情节较轻且其证据达到远高于民事诉讼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法院应当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民事制裁措施。

  4.严格规范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九)》将虚假诉讼纳入刑事法律调整范畴,对于“捏造事实提起诉讼”的行为进行刑事规制。同理,对于庭审中泛滥的当事人虚假陈述,也有必要在《刑法》中加以规制。借鉴国外立法例,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刑法》中增设藐视法庭罪,将当事人在庭审中做虚假陈述、妨害司法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且情节较为严重的以藐视法庭罪论处,使相关当事人承担刑事责任。

  当事人藐视法庭罪的特征:① 客观上,行为人表现为虚构真相、隐瞒事实,利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对自己明知不真实或者不正确的事实予以主张,对对方当事人关于事实的主张明知为正确或者真实的却予以反驳,使法院做出了错误的裁决结果。② 当事人虚假陈述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一是当事人虚假陈述的目的是骗取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结果,其后果是妨害了法官对案件事实形成正确的心证,浪费了司法资源,扰乱了司法秩序,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二是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③ 当事人虚假陈述时有主观动机和目的的不当性。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虚假陈述行为有可能导致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或者裁定,但为了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而为之。

  当虚假陈述当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时,如果其已经被科以民事责任,则应当与该民事制裁措施进行有效衔接。如果民事制裁中包括罚款和拘留,法院仍然可以根据《刑法》规定判处罚金、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但罚金的数额应当减去民事制裁措施中罚款的金额,拘留关押的期限应当在拘役或有期徒刑的羁押天数中扣除。对虚假陈述当事人科以刑事责任不仅可以有力地威慑虚假陈述当事人,使其违法成本大大提高,使对虚假陈述当事人的民事、刑事处罚得以有效衔接,保持法律体系的同一性,而且“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究责任,避免了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直接追责可能产生的权力界限不清、角色混淆的问题,不失为一种比较理性的选择”。

  六、 结语

  当事人在诉讼中做虚假陈述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干扰民事诉讼程序的有序进行,危害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其性质与伪造证据等虚假诉讼行为没有实质性区别。面对当事人虚假陈述泛滥的局面,不仅需要从追究民事、刑事责任的角度进行有效的规制,而且需要具体制度(如构建完善的社会诚信体系、明确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建立庭审中当事人询问制度等)的保障和促进。诚实信用理想的实现绝对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长期不懈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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