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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财产刑执行问题研究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1月02日   作者:◇徐利,广饶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论文提要财产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作为刑法中的附加刑,财产刑在刑罚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对于预防和打击犯罪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但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则性及司法和执行中存在的各种复杂情况,导致财产刑空判率高,执行到位率低,影响了财产刑刑罚功能的发挥,使财产刑的执行陷入困境。本文拟从财产刑执行的现状入手,分析执行难问题的成因,提出破解财产刑执行难的几点对策,以期最大限度地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

  关键词财产刑.执行难.预交保证金.财产刑易科

  财产刑是一种古老的刑罚方法。西周《吕刑》中就有赎死刑黄铜6 000两、墨刑600两等的记载,西汉时又在此基础上增加了“雇山”,这些刑罚方式到了近代才真正演化为财产刑。 在我国,财产刑的执行是人民法院向被告人追缴一定数额的罚金或者强行没收其财产的刑事法律活动,也是以被执行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执行的财产归国家所有的司法活动,属于罪犯与国家间发生的一种刑事法律关系。财产刑包括罚金、没收财产两种,属于刑罚中的附加刑,可单独适用,也可附加于主刑一并适用。对追求不法经济利益的犯罪分子判处罚金、没收财产,予以一定数额金钱的剥夺,其目的是剥夺犯罪分子继续实施犯罪的经济条件,对他起到惩罚与教育作用。2014年10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对罚金、没收财产等刑事案件财产刑的执行进行了规范。

  一、 财产刑的概念和意义

  财产刑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财产刑是指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为惩罚内容的刑罚方式,但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普遍存在财产刑有判无罚、执行不力、随意性大、缺乏监督等问题,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刑事判决的权威性。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所谓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式。从犯罪性质上看,我国刑罚规定的罚金刑主要适用于三种犯罪:① 经济犯罪。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共有90多个条文,基本都规定了对犯罪分子在判处主刑的同时附加适用或单独适用罚金刑。② 财产型犯罪。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共有14个条文,其中7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并处罚金,对情节较轻的诈骗、侵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犯罪分子可以单处罚金。③ 其他故意犯罪。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规定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共有90多个条文,其中50%的条文规定了罚金刑。另外,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和第二百四十四条对拐卖妇女、儿童罪和强迫职工劳动罪也规定了并处或单处罚金。广义的财产刑除包括《刑法》规定的罚金和没收财产外,还包括准财产刑。所谓准财产刑,是指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缴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包括没收犯罪分子因实施犯罪活动而取得的一切财物、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违法所得等不法财物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状态的组成部分,消除这种不法状态,恢复合法状态,是维护法律秩序的必然要求,由于这种没收、追缴的根据是依法取缔不法状态,本身不构成对犯罪分子合法利益的剥夺,因此准财产刑不具有惩罚的性质,不属于刑罚的种类。

  财产刑的设置是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重要体现。孟德斯鸠指出:“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 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里亚指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 罪刑相适应原则既是正义在刑罚中的体现,也是罪犯在犯罪的惩罚上受到相应对待的体现。“惩罚的方式和尺度是什么?公正的正义可以把它作为原则和标准,这就是平等的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在公正天平上的指针就不会偏向一方。” 财产刑既包含了刑罚的坚定性,又使犯罪分子丧失其犯罪既得利益,达到了惩罚和预防犯罪、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

  二、 财产刑执行现状

  (一) 财产刑适用率较高,但实际执行效果不佳,“空判”现象突出

  由于《刑法》中可单处或并处财产刑的条文较多,而且必须判处,从而促成财产刑适用量较多,但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大多无正当职业,游手好闲,或家庭生活贫困,无合法收入,对其判处罚金后往往无法找到其个人所有的财产,有的即使有财产,也在法院判处刑罚前后被罪犯及其家属千方百计转移了,导致实践中无法执行,法院判决不可避免地成为一纸空文。

  (二) 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不了解,财产刑的适用存在随意性、盲目性

  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地区之间、社会成员之间贫富差距较大。审判人员对财产刑的判决具有盲目性,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不了解,没有考虑财产刑适用的目的和效果及罪犯的经济状况,实践中难以起到判处财产刑的效果。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审判人员在判处罚金时应考虑罪犯缴纳财产的能力,但是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对可能被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有侦查的职责,侦查机关也一般不将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列为侦查内容。同时,法律也未规定检察机关对其指控的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有证明的职责,以致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审判人员无法查清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关于财产刑的判罚标准,《刑法》仅规定了罚金的数额有三种:限额罚金、无限额罚金和倍比罚金。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只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情节,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但对没收财产的裁量则无具体规定,导致实践中判罚比例随意、数额失衡,财产刑的立法目的难以实现。

  (三) 财产刑减免规定未能有效执行

  《刑法》第五十三条对罚金刑的减免做出了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遇到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家属到法院申请减免财产刑,但对于如何减免、由哪个部门减免及减免的比例和方式等问题,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许多符合减免条件的案件没有得到减免。笔者所在法院近几年没有一件减免财产刑的案件。

  (四) 刑事案件财产刑判决执行的管理和监督较为混乱

  各级法院普遍对刑事案件财产刑判决的执行情况不够重视,大部分刑事案件的财产刑判决既未由被告人及其家属自动履行,也没有被移送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处于无人监管的混乱状态。部分刑事案件的财产刑判决即使依照程序移送立案执行,实际执行的效果也不理想。笔者所在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出台之前的财产刑判决除了被害人及其家属自动履行的之外,均没有进入执行程序,在上述规定出台之后才通过移送立案陆续进入执行程序,但即便进入执行程序,大部分案件也因被告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以裁定中止执行的方式结案。

  三、 财产刑执行难的原因分析

  (一) 对财产刑性质认识不到位

  受传统观念“定罪问题是大是大非,财物处置可不拘小节”的影响,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往往重视生命刑、自由刑等主刑,轻视财产刑。量刑规范化改革以来,对主刑的量刑裁量标准已规范化,但对财产刑的裁量没有统一的规范化准则,随意性极大。同时,被告人及家属也存在 “打了不罚”.“罚了不打”,不能“既赔人又赔钱”的观念。加之近年来法院受理的民事和行政类型的执行案件增长显著,法院“重民轻刑”现象严重,刑事案件财产刑执行往往没有像民事案件当事人那样被敦促和监督。

  (二) 财产刑适用机制不完善

  “财产刑与监禁刑的显著区别是:财产刑的适用要以一个人的财产状况为依据,而财产多少则因人而异。”欧美一些国家的法官在考虑适用财产刑时必须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及其资助的家庭成员状况。我国《刑法》规定,犯罪情节是法院适用财产刑的唯一依据,这与其他国家在财产刑立法方面的通行做法有所不同。从形式上看,我国罚金刑的制度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但这在实质上妨碍了罚金刑作为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功能的发挥。实践证明,对贫富不一的人处以同样数额的罚金时,富者可能无关痛痒,不足以起到惩罚作用;而贫者可能无力承担,造成罚金刑判决无法执行。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一般不会围绕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展开调查,即使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和扣押犯罪嫌疑人的物品,也是围绕收集犯罪证据的需要开展的;开庭审理时法官一般不会将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纳入庭审调查范围,导致在适用财产刑时难以全面客观地考虑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和承受能力。此外,《刑法》分则规定,适用罚金或没收财产的情况中有90%以上是必须“并处罚金”.“并处没收财产”或者“并处或单处罚金”,法律在扩大财产刑适用范围的同时没有将被告人的财产状况纳入案件调查范围,使法院在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同时处于一个尴尬的地位,即在明知被告人没有财产执行能力的情况下,依据法律不得不判处其财产刑,从而导致财产刑判决成为“自始不能执行”的判决。

  (三) 财产刑执行与自由刑执行的联动机制尚未健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了财产刑执行与自由刑执行的联动机制,但没有规定可供具体操作的程序。另外,实践中裁定减刑、假释的法院与负责财产刑执行的法院大多不是同一个,法院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不畅通。

  (四) 缺乏财产刑易科制度

  根据《刑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下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罚金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在任何时候,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都应当追缴。由此可见,我国对罚金刑案件采取绝对主义的处理模式,在不能全部缴纳的情况下,只要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随时可以恢复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启动罚金刑随时追缴程序的案件十分少见。笔者所在法院至今也没有一件启动罚金刑随时追缴程序的案件。这种将财产刑绝对执行到底的思路,后果反而是大量财产刑案件穷尽执行手段未能执行,又无其他替代性处理机制,所判处的财产刑始终悬而未执,最后不了了之。可见,我国现行的财产刑执行没有规定易科制度等替代性措施,对财产刑执行的要求过于严苛、呆板,缺乏灵活性,近乎不切实际,客观上增加了执行工作的难度,这也是当前执行部门不愿意接收财产刑执行案件的原因之一。

  四、 破解财产刑执行难的对策研究

  (一) 公检法各司其职,共同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调查制度

  侦查机关除应进行案件证据的调查收集外,还应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在案件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对案情有比较全面的了解,如果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有可能被判处财产刑,侦查机关就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提供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状况,并展开调查,对于有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可以先行查封或扣押。侦查终结后,侦查机关应将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调查结果及查封、扣押情况作为案件主要证据一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受理侦查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后,对可能适用财产刑的案件,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外,还应对侦查机关调查的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状况的证据进行审查,发现侦查机关应进行调查而未调查或调查不全面的,应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证据或退回侦查机关调查。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可能适用财产刑的案件时,除要求检察机关就指控涉嫌罪名提交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证据外,还应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举证,并当庭围绕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质证。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财产状况,适当考虑被告人的不同经济状况、罚金刑执行能力而对被告人适用财产刑。

  (二) 在《刑事诉讼法》中建立预交保证金制度

  预交保障金制度是通过被告人在审判前预交财产刑保证金的方式而对应当判处自由刑并处财产刑的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轻判处自由刑的一种制度。采取这种方式可以保证判决生效后财产刑能够及时到位。但是该制度还存在理论上的争议,其中最大的争议在于这是否属于“赎刑”的复辟?这样做的结果是不是便宜了那些有钱的被告人而起不到刑罚的作用,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笔者认为,这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现代刑罚理念认可不同刑种之间的相互转化,财产刑也是刑罚,刑罚的内容是剥夺人的生命、自由、财产、政治权利等利益,本质上都是引起人的痛苦。剥夺人的自由固然是一种痛苦,但剥夺人的财产同样会引起人的痛苦。宣判前主动缴纳保证金是被告人认罪、悔罪的一种表现,对其适当从轻处罚并无不当,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于法有据。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采用了预交保证金方式,笔者所在法院也采用了此种方式来解决财产刑的执行难问题,使到位率达80%以上,效果令人满意。综合来看,该做法不仅没有损害刑罚公正,相反还维护了法律和法院的权威,体现了刑罚的公正性和有效性,节约了司法成本,具有很强的现实性和可操作性。

  (三) 建立财产刑与监禁刑减刑、假释挂钩制度

  财产刑与监禁刑减刑、假释挂钩制度是指将服刑罪犯履行财产刑的情况与其减刑、假释结合起来,在办理服刑罪犯减刑、假释案件的时候,除审查罪犯是否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罪或立功表现外,还应对服刑罪犯是否已执行财产刑的情况进行审查,对没有履行财产刑判决的不得呈报减刑、假释。山东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五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积极退赃、缴纳罚金、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减刑幅度可以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适当放宽,一般可以多减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规定:“对被判处罚金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能履行的,不要一概认为悔罪态度差。”由此可见,在现行减刑、假释制度中,在押服刑罪犯在服刑期间退赃、缴纳罚金、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是作为减刑、假释的条件之一来实施,但从制度设计来看,服刑罪犯不履行罚金义务不影响对其减刑、假释。实践中,各地监狱管理部门和中级人民法院为促使服刑罪犯履行罚金义务,普遍对在服刑期间不缴纳罚金的罪犯不予减刑、假释。为促使罪犯积极履行财产刑义务,应建立财产刑与监禁刑减刑、假释挂钩制度,明确规定在服刑期间不缴纳罚金的罪犯不得减刑、假释。对尚未履行财产刑的服刑罪犯,监狱部门除对其劳动改造的表现进行监管外,还应告知其不履行财产刑对监禁刑减刑、假释的影响,将服刑罪犯积极履行财产刑的情况作为“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罪表现”的一项重要内容进行考核。对积极履行财产刑义务的服刑罪犯,可以建议人民法院给予减刑。

  (四) 建立中国特色财产刑易科制度

  财产刑易科简而言之就是用其他的刑罚或者处罚措施代替财产刑的执行。实践中有三种做法:一是财产刑易科自由刑,也称易科监禁刑、易科劳役,即当被判处财产刑的罪犯不愿或无能力缴纳财产时,可易科自由刑来代替财产刑;二是财产刑易科自由劳动,即在罪犯不能缴纳财产时,给罪犯以自由劳动所得来偿付财产的机会;三是财产刑易科公益劳动制,是指让那些不愿或不能缴纳财产的罪犯,参加一定天数的社会公益劳动或社会福利义务劳动,以此作为财产刑的易科。易科公益劳动与易科自由劳动相比,有一定的限制,后者允许罪犯从事任何合法劳动。 我国目前有很多学者主张实行财产刑易科制度,他们认为,自由刑和财产刑都是《刑法》规定的实现刑事责任的方式,但是被告人应负的刑事责任是一个定数,因此在自由刑和财产刑并科时,二者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关系,即如果判处罚金较多,就意味着其自由刑的量要比未判处罚金刑时轻,反之亦然。 世界上许多国家,如日本、德国、意大利等,都采取了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联邦德国刑法典》第四十三条规定:“不能缴纳罚金的,以自由刑代替之。”《日本刑法典》第十八条款规定:“不能缴清罚金的人,应在一日以上二年以下的期间扣留于劳役场所。”笔者赞同财产刑易科制度,但不赞同财产刑易科自由刑,因为易科的目的是使刑罚得以执行,财产刑易科执行与“以钱赎罪”在性质上不同,财产刑与自由刑同是刑罚,具有同质性,且财产刑易科执行只是执行方式的变化而不是简单的交换。我国《刑法》完全可以借鉴国外的“罚金刑易科” 制度,允许交不起财产刑的被处罚人在刑满释放后被强制在社区等公益场所从事公益性劳动,以其劳动所得折抵罚金,而不必收监。公益劳动按小时计算,具体劳动时间由法官在判决中确定。财产刑大量空判造成的负面影响使得被告人认为其执行可有可无,使得司法机关在财产刑的执行上失去了主动权而由被告人恣意妄为,这对于主动交纳财产刑的被告人而言显失公平。采用财产刑易科制度可以解决此问题,其原因有两个:一是监狱人满为患,监禁成本太高,财产刑易科自由刑是人为地延长被告人的服刑期限,极易产生“交叉感染”,不利于罪犯回归社会;二是财产刑和自由刑是立法者针对罪犯开出的“两服不同的药方”,它们在功效、目的和作用方面均不同,不可随意替代、转化。规定财产刑易科劳役刑必然会加重被告人的刑责,使刑罚向苛重的方向发展。正如杰里米·边沁所说:“为预防一个犯罪,抑制动机的力量必须超过诱惑动机。作为一个恐惧物的刑罚必须超过作为诱惑物的罪行。一个不足的刑罚比严厉的刑罚更坏。”因此,应尽量避免易科监禁实刑,而应采取财产刑易科公益劳动等非监禁刑替代措施,这样既避免了延长劳役刑给罪犯带来的“交叉感染”问题,又不会变相加重其刑责。正如杰黑米·边沁所阐述的,“一种正确的刑罚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财产刑易科劳役刑会加重罪犯的负担,使罪犯及其亲属产生抗拒心理而增加社会对抗,产生新的不平等;而易科公益劳动,对已缴纳财产刑的人和尚未缴纳的人都是一样的,当事人及其亲属也容易接受。同时,参加社会公益劳动可以增强罪犯的社会认同感,有利于他们及早回归社会,也会从根本上解决“空判”情况,减少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当然,财产刑易科制度是为了保证财产刑执行,维护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而采取的不得已手段,即易科公益劳动只是一种保证和补救措施。当然,如果财产刑执行了,那么易科的公益劳动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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