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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补强证据规则研究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1月02日   作者:◇王瑞,东营市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内容摘要1995年4月25日,河北省鹿泉市人聂树斌因故意杀人、强奸妇女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年4月27日被执行死刑。但是在2016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对聂树斌案公开宣判,宣告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聂树斌无罪。聂树斌案是完全依据口供定案的典型案例,其与犯罪现场的关联性完全取决于聂树斌的口供,而现场并未发现任何与其有客观联系的直接证据,即现场勘查没有发现指纹、脚印以及其他的物证和人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也曾多次发生,凸显出了许多问题。

  关键词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制度

  长期以来,刑事诉讼中的补强证据规则理论体现的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与约束,其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以实现实体公正。我国的补强证据规则因为移植自国外的相关法律规定,相关立法不甚完善且理论研究不够深入,所以尚未能发挥应有的制度功能。在此背景下,我国的立法者应该在研究现行的补强证据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的前提下,调查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律中的相关规定,考察理论形成的法理基础和社会基础,对其加以借鉴引进,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补强证据规则从证据范围、证明标准与证明程度等方面进行完善,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发展我国的补强证据规则体系。笔者期望业界加强对此课题的研究,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完善。

  一、 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确立的历史

  (一) 词源分析

  补强证据源于英美法系,其英文的意思是“确证、证明、进一步的证据”,也就是用来增强待证证据的另一证据。在《英汉词典》中被解释为进一步的证实、进一步的证据,在《牛津法律大词典》中被译为有独立来源的用于确证和增补其余证据的证据。《英汉法律用语大词典》将其定义为另外提供的一种独立的、不同来源的附加证据,其使已经提供的证据更为有力和肯定。从字面意思理解,是对同一个待证的事实从不同的角度和性质进行证明,在功能上具有加强和确认的作用。可以看出,补强证据的本意就是对主证据起证据法上的支持作用,即起加强或者担保主证据证明力的作用。

  (二) 补强证据规则的产生背景

  补强证据规则源于英美法系,是为了弥补非专业化陪审团“知识不足”的弊端而产生的,其最初适用于被告人的自白。该制度的起源与确立源于传闻补强案件—Walter Raleigh案,该案件基于被告Raleigh的抗辩,法庭才对控方证人Cobham的传闻证词的可采性进行审查,控方检察官Coke也是基于这样的抗辩才提出其他的证据作为补强证据。当然,许多补强法则,特别是刑事案件中的补强法则,均体现对一方当事人给予特殊保护的特定立法政策,直接关乎该当事人的人权,为此法官有义务对补强要求是否具备而主动审查。该制度的目的在于避免因虚假口供而引起冤假错案,即加强主证据的证明力,以保证裁判者达到内心深信不疑。

  研究补强证据规则的历史背景发现,其价值目标在于保障人权和程序正当。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下,法定证据主义这种机械的证据制度因违背司法规则而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步遭到质问并被取代。通过对纠问式诉讼证据制度的思考,以及受理性主义思想的启发,各国逐步确立由法官裁判的自由心证规则。然而,法官并非是理性的主体,司法的过程不可避免地会遭到法官非理性因素的干扰,因而法官的自由心证可能演化为法官的恣意判断。为了避免这种状况的发生,必须对自由心证规则设置补充。因此,许多国家通过出台法律来限制口供的证明力,不再认定被告人供述对案件具有完全的证明力,而是要求收集其他证据来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三) 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沿革

  补强证据规则形成于18世纪后半叶的英国,主要作用于被告人自白,其目的是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在早期,由英国判例所形成的证据补强规则概念不是十分清晰,适用范围也不是十分确定。法国大革命之后,欧洲社会的人权意识普遍提高,反对刑讯逼供成为资产阶级革命的动力之一,通过立法的方式对被告人自白进行限制成为防止暴力取证等行为的主要途径。经过近一个世纪的发展后,补强证据规则已经成为近代英美证据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其适用范围已不仅仅是被告人自白。当代美国的证据法继承和发扬了英国法的补强证据规则,形成了更为简便和容易操作的新规则。英美法系国家在其普通法与成文法中都规定:补强证据规则不仅适用于对证人证言的补强,还适用于对未成年人未经宣誓的证言、共犯的证言以及特定的重大犯罪和证明起来相对复杂的犯罪证据的补强。因此,英美法系国家规定,只要符合法律关于证据能力及证据可采性的规定,补强证据就既可以是直接证据,也可以是间接证据;既可以是其他形式的言辞证据,也可以是实物证据,法律一般不做其他限制。而大陆法系对待证据补强规则的态度与英美法系明显不同,其运用法律规定限定证据的证明价值,把证据的证明价值交于法官,所以说大陆法系的补强证据规则关注的是保障被告人的基本人权。

  从历史上看,英美法系国家补强证据规则起源于陪审团制度。陪审团的组成人员是普通民众,他们中的绝大多数人并不精通法律,因此为了防止陪审员产生偏见而导致错判或做出不公正裁决,就逐步形成了现如今的补强证据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补强证据规则不仅表现为抽象的立法规定,还体现在具体的案例中。补强证据规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之下,司法者以判例的形式创制了补强证据规则;其二,通过判例解释立法中关于补强证据制度的规定,使其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因保障被害人基本人权的需要,除了要对口供的证据价值进行判断外,还要通过立法直接限制口供的证明力。逐步确立的补强证据规则要求:即使被告人的供述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也不能凭此认定被告人的罪责。在此情况下,补强证据规则实现了从“实质性”到“形式性”的跨步,形成了现代意义上的口供补强规则。

  (四) 补强证据规则确立的进步意义

  补强证据规则在程序上直接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限制,其实质上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制度的确立不仅有利于规范司法权,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提供保障,还有利于保障基本权利,强调司法人员应搜集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来增强和补充主证据的证明力。改变了以往通过刑讯逼供获得口供的形式,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等规则,从而保障了实体真实和基本人权。

  口供在历史上曾被誉为“证据之王”,一度被视为定案不可或缺的证据,生成了“无供不录案”口供适用规则。但过分强调口供的适用性导致了历史上无数冤假错案的发生,付出了悲痛的代价,因此大陆法系国家仅仅将被告人口供列为证据的一种,运用补强证据规则增强主证据的证据力,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从而保证基本人权。补强证据规则确立的目的在于保证司法公正,避免法官任意使用自由裁量权导致冤假错案,此外还在于防止在定案中因对口供的过分倚重而导致的刑讯逼供和屈打成招。补强证据规则强调,口供必须在收集到其他起增强作用的证据之后,才可以作为辅助主证据用于认定案件事实,并由此做出最终判案的结论,以防止错案的发生,从而实现保护基本人权的价值取向,尊重正当程序,实现实体真实。

  二、 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确定的理论基础

  (一) 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确立的法理基础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可见《宪法》强调对人权的保障,尤为重视对人身自由方面权利的保护,因此《宪法》中关于人权保障内容的规定是补强证据规则确立的基石与保障。在法理中也有关于人权的规定,认为其是人们在文化认同的基础上,社会依据无害性标准所确认的、对人的生存和发展给予必要性考虑之下设立的。法理是所有法律发展的基石,是法律体系构建的基础与桥梁,一旦在法理中设定关于人权的问题,其他法律就会遵循其规定而关注人权保障问题。

  近现代刑事诉讼不但追求对犯罪的惩罚,而且注重对被追诉者人权的保障,而补强证据规则正是基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需要而制定的。虽然1979年和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但是司法实践显示,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并没有因法律的规定而得到有效控制。因为言词证据可以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以及解决证据难以收集等问题,所以实践中一直重视口供的取得,被告人供述一直被当作获取证据的主要途径,从而导致了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取证行为。以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言词证据的做法不仅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而且从客观上导致了司法权的滥用。在此背景上,口供补强证据规则得以确定,即在仅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补强、证实时不得据此定罪;若有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其他证据来认定与判决,即使没有被告人口供,也可对其定罪。在补强证据规则的运用中,对口供本身的真实性与价值不予判定,而是一律否认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能力,追求保障基本人。强调对被告人定罪不可只凭口供,迫使侦查机关转变侦查认识、调整侦查方向,由注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转而寻求其他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这就大大减少了侦查阶段侵害被告人基本权利现象的发生。

  补强证据规则主要适用于言词证据,因为相关的陈述能够较为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所以其在诉讼法领域得到了侦查人员的特别关注。然而由于其客观性容易受言词证据提供者的道德素质、记忆力和表达力的限制,由此引发的人权保障问题也受到了诉讼程序的特别关注。出于对案件真实价值的追求以及对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保障,各国相继将视线放在对口供的补强上,因而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口供补强证据规则不断完善,其规定逐渐详细。因补强证据规则是一种权利保障的规则,从而很好地保障了诉讼当事人的基本权利。补强证据规则规定:只有当事人的证言是不能认定被告人罪责的,这本质上是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和加强证据证明力的情况下否认口供的可采性。制定法律对口供的证明力加以限定,旨在防止偏重口供,避免因供述造成冤假错案。从法理上说,口供补强证据规则的产生与适用是为了解决原则和例外的冲突(从更深层次来说,是法律价值的冲突,即对发现实体真实、保障人权这两大价值目标的追求和其实现效率之间的冲突),实现对两者的兼顾。

  (二) 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确立的社会基础

  历史上众多诉讼程序在形式上都或多或少地提到供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价值,所以都极度推崇刑讯逼供等获取口供的非法行为,导致被告人身体健康等基本权利受到侵犯,严重的还会因为误判而导致生命权的丧失。此种做法体现了人性的野蛮,还说明当时的制度体系不完善、刑事侦破技术不先进。在诉讼证据规则不断发展与完善的过程中,这种侵犯被告人基本权利的违法行为已被历史舍弃,进而发展出了一种相对合理的补强证据规则,通过设立法律对供述进行价值上的限定,同时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规范化,限制其任意地自由裁量。这样一来,在侦破刑事案件时,因为相应法律的规定、责任的追究,肆无忌惮地对诉讼当事人进行刑讯逼供的行为不再随处发生了案件当事人的基本权利,而且有利于减少冤假错案。

  补强证据规则的制定,不偏重于自白,而是通过补强与被补强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避免错判的发生。言词证据因较容易受主观认识的影响,即在当事人自述的过程中易受感知力、记忆力、表达能力及利害关系等因素的影响,不能如实、客观、准确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有时甚至会歪曲、篡改、隐瞒事实。有时某些言词证据并非出自被告人的自愿供述,若仅仅将当事人的口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则极易造成错判,因此必须设立补强证据规则加以限制。通过设立补强证据规则,强调言词证据必须获得其他证据的补充和强化才具有证明力,以此来防止法官的轻信和偏见,最终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认定案件事实需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查清案件事实不要求所有的证据都能完全一致地反映案件,但如果现有证据不足以判定案件事实,就应该重新收集证据。补强证据的收集要在运用合法手段的前提下,遵守正当程序,强调与缺乏证明力的主证据相印证,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定罪量刑的根据。正当法律程序要求我们既要追求结果公正,更要保证法律秩序的合理性,这样才能让当事人信任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从而接受裁判结果。补强证据规则设立的意义在于:尊重正当法律程序,通过权利制约权力,可以规范权力运行机制;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以及对腐败的制约,可以保障民主政治的实现;使裁判结果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既能追求实体真实,又能保证实体公正。

  三、 外国补强证据规则的先进制度借鉴

  不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存在大量的证据规则,但对于补强证据规则,两大法系各有特点。大陆法系国家将证明力判断交于法官,除了言词证据必须有形式性要求外,对补强证据规则适用的范围并没有明确规定。然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对证据的证明能力建立了细致甚至烦琐的准入制度,仅把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交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证据补强规则是从证据的证明力方面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所做的一种强制性限制规则。

  (一) 英.国

  补强证据规则发源于英国,作为严格的证据规则体系中的一员,其在成文法与判例法中都有较多的体现。其中,成文法侧重于对证人证言的补强,即除非有补强证据对证言加以认定,否则不得据此认定被害人有罪;判例法关注于对共犯及未成年人未经宣誓的证言进行补强,即证言作为唯一的证据且对被告人不利时,不得被当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必须有其他起增强和补充作用的证据来辅助主证据,并对审判程序中法官及审判员的职责做了详细明确的规定。英国的补强证据规则仅仅针对法庭外的自白进行补强,由于认为其强制性较低、可信度不高,因此要求必须搜集补强证据以增强认定。英国补强证据规则作用的范围较广,包括各种证明力弱的证言。

  笔者认为,在成文法与判例法中对证据补强规则规定得并不一致,造成了适用相关规定和标准时的混乱。辩诉交易不利于对被告人整体案件事实与罪责的认定。在开庭之前,检察官与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协商妥协,以控诉一方撤销对某些案件的指控从而减轻刑罚作为让被告人有罪答辩的条件,这一规则不应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对于事实不清的案件,应该搜集证据或者以存疑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对其进行认定,而不应该根据或者依赖被告人的证言认定案件事实。

  (二) 美.国

  美国的证据规则源于英国,并深受其影响,虽然在美国的宪法中没有规定相应的制度,但在判例中已采纳了补强证据规则。美国证据法中的补强证据规则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1) 若仅有被告人自白而没有任何补强证据,则该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的依据,但是这里所谓的被告人自白指的是非法庭审理程序过程中的自白。

  (2) 在考察、鉴别与查证被告人自白的真实性与可信性时,必须依靠具有关联性的补强证据。所谓关联性补强证据,通常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实质性的关联,即补强证据与主证据针对相同的证明对象,两者是加强与被加强的关系;二是形式性的关联,即其本身应该具有自己独立的证据价值,可以起增强与补充主证据证明力的作用。

  (3) 对于特定犯罪行为的认定与证明,必须依靠补强证据,这一原则的运用仅适用于法定的重大犯罪或者证明相对复杂的犯罪。

  笔者将被告人自白分为庭外自白与庭内自白,并且明确将庭内自白视为有罪辩护而将其列为非补强证据规则的对象。这也是美国补强证据规则中的关键点,能够有效确立庭审的核心原则,避免过度地庭外取证与暗箱操作。补强证据规则能增强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提高其真实性与可靠性,还能防止法官和陪审官的误判,遏止过度重视自白的不良风气,从而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

  (三) 日.本

  日本的刑事诉讼制度在二战之后受美国法律的影响,在证据法领域吸收了许多英美法的规定,将补强证据规则纳入证据规则体系之中。日本的《刑事诉讼法》第319条第2款规定:“不论被告人的自白是否在法庭上做出,当该自白是对其本人不利的唯一证据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有罪。”日本的补强证据规则仅仅规定,在被告人供述之中既包括法庭内自白,也包括法庭外自白,但不限于犯罪种类。与补强证据规则有关的规定有:第一,对犯罪事实加以认定时必须适用补强证据规则;第二,必须用补强证据认定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事实,但犯罪构成主观要素不需要补强证据规则来认定;第三,对犯罪同一认定和犯罪阻却事由不需要补强证据。

  笔者认为,日本是唯一将补强证据规则写入宪法的国家,但是日本的《宪法》及《刑事诉讼法》仅将补强证据规则适用于被告人供述而不适用于其他言词证据。此外,日本法学家对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适用标准与证明程度做了严格规定。

  四、 补强证据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与评析

  (一) 补强证据适用的范围

  从理论层面来看,补强证据规则设立的主要目的不仅在于避免过度重视及依赖被告人的陈述,防止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还在于对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保障,从而实现实体真实,因而补强证据规则得以确立并不断发展完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要求全部案件事实都有补强证据,否则会间接地导致诉讼效率低下,更会导致对言词证据的不信任,降低其证明力,并且在具体应用中也会因为标准过高而很难进行。因此,补强证据规则只适用于某些特定的言辞证据,如被告人陈述及其他供述性证据。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也不能处以刑罚。法律规定,补强证据规则仅适用于口供,而不适用于其他形式的证据。其后的司法解释将补强证据的适用范围从只适用于被告人供述扩大到其他主要的言词证据,包括两方面:一是在生理上与精神上有缺陷,但尚未完全丧失认识与表达能力的诉讼当事人所做的陈述;二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有利益冲突的人所做的有利于或者不利于案件当事人的陈述。此解释补充了我国近乎空白的补强证据规则,使其朝着科学化、系统化的方向发展。这对司法实践起到了指引作用,同时也发展了我国关于诉讼补强证据规则制度的规定。但是该司法解释自身的效力有一定的局限性,没有得到太多关注,因而其实质上对补强证据规则的证明标准与程序等问题并不能进行系统的规定。

  (二) 补强证据的证明程度

  从实践来看,不管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证据证明力的程度都鲜有明确规定,仅依赖于法官根据知识经验和正义的理性心理来判断,因而补强证据只要让法官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可。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但因其在认定具体案件事实中的地位不同而具有不同的证明力,发挥不同的作用,因此体现出不同的价值。补强证据规则通过法律来体现证据价值,对证据的证明力加以限定,通过收集其他证据并与主证据相印证来增强补充其证明力,以达到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

  对于补强证据的证明程度,在当前世界各国的具体应用中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要求其能证实诉讼当事人的陈述即可;二是认为其作为证据应当可以独立地认证案件的主要事实。这两种观点都有一些缺陷,不能很好地认定案件事实。我国要求补强证据与证据形成一个体系,它们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以达到合理排除标准,最终得出一个排他性的结论。因此,补强证据只要可以与供述相印证,与其他证据一起正确全面地认定案件事实就可以了。

  关于补强证据的证明标准,在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绝对说,认为其作为证据应当可以独立地认证案件的主要事实;另一种是相对说,要求其可以证实诉讼当事人陈述就足以满足补强程度,即不要求补强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的全部构成要件,只要能担保与口供相关的部分具有真实性就足够了,或者即使是间接证据,证明力较小,也具有补强作用。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是刑事诉讼立法借鉴和吸收学术界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研究成果的表现。“排除合理怀疑”滥觞于英美刑事诉讼的“排除合理怀疑”或者“超越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要求排除的是有事实根据和逻辑依据的合理怀疑,且要求达到道德上确信无疑的程度。“排除合理怀疑”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共同构筑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也就是说,在我国,补强证据采用了低限度的证明标准,只要求其与主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实案件事实的发展过程以及诉讼当事人的责任,真实客观地反映案件就可以了。

  五、 我国刑事诉讼中补强证据规则的完善

  (一) 扩大补强证据规则调整的证据范围

  若将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限定在几类案件中,则不利于全面搜集证据对案件进行评价与裁判。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英国)和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等已将补强证据规则写入宪法或判例法,从而使该规则不仅适用范围广,而且有一定的强制性,但是我国对此规定得较少,有时连这较少的规定也不被司法工作人员适用在案件中。因而,我国应当在今后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分析与借鉴其他国家的补强证据规则,扩展其适用范围,不断发展适合我国国情的补强证据规则。

  根据目前的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一些共识,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和司法方面的经验,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补强证据的范围应做补充,如未成年人及其他限制责任能力人所做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共犯的证言、存有疑点证人的证言等。将来再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可考虑纳入这些内容。这样,一方面能使审判工作有法可依,提高诉讼效率,促成刑事案件的顺利办结;另一方面能为有效开展侦查监督工作提供法律依据,使检察机关依法督促侦查人员严格按程序办案,及时纠正侦查工作中的消极应对和不作为行为,保证执法的公正。

  (二) 设立调查保障程序

  随着我国庭审方式改革的推进,作为当事人辩诉行为的举证、质证对案件判决产生的影响不断加深,同时法院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也承担调查案件的责任,但我国现行规定下的证据补强规则仍缺少调查保障程序。为了保证法官对补强证据有正确的认定与判断,需要对我国的补强证据查证程序进行完善。可以借鉴日本的经验,其《刑事诉讼法》第301条规定:“如果把供述作为证据,必须先调查供述的补强证据,才能请求调查供述。”如果先听取当事人对于案件的陈述,法官容易先入为主地偏袒该方当事人,因此规定需先调查收集补强证据,这是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补强规则中可以借鉴的。

  (三) 补强证据规则应同时适用于法庭内与法庭外的被告人陈述

  在我国,无论是法庭外口供还是法庭内口供都需要补强证据。在典型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居于主导地位,控辩双方居于从属地位。认为无须补强庭内口供观点的论据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做供述时,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因而其供述具有较强的真实性与证明力,故不需要补强证据增强其证明力。但实际上这种观点混淆了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问题,没有认识到即使是在法庭辩论过程中自愿做出的陈述也会存在问题,会因虚假陈述导致认定错误。故对于被告人的供述,并不能因为其是在法庭内或者是在法庭外所做而有所差别。这样的要求有利于保证程序正当,实现实体真实,从而保障被告人的基本人权。

  六、 结.语

  长期以来,我国在对刑事诉讼中的补强证据规则理论进行研究时采用的是大陆法系,即采取了一元制的审判组织结构和非阶段化的审判过程。我国的现代刑事诉讼法制度基于自由心证原则,一般仅对证明能力做限制,而完全将证明力交由法官判断,这就需要补强证据规则的增补作用。

  我国应当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不断分析与借鉴其他国家的制度规定,扩展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不断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补强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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