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德城区人民法院官方微博

闫庆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一案

2016年06月07日
作者:靳美蓉
打印 分享到:

                                                    闫庆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一案

  关键词交通肇事   因逃逸致人死亡

  【裁判摘要】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根据刑法和该解释的规定,认定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而致人死亡,除了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行为人实施了逃跑的行为与前述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相同外,还应注意以下问题1、前提是构成交通肇事罪,2、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本案中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撞倒被害人后,没有采取立即停车,设置危险警示标志,救护被害人等有效措施而是逃离现场,作为一个意识健全的成年人、本地人,在案发时间段,将受伤的被害人置于车流量较大的机动车道路上,致被害人遭受碾压死亡,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庆强,男,汉族,1978年9月1日出生于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学文化,无业(自报),户籍所在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官屯街道办事处付庄村114号,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官屯街道办事处付庄小区11号楼2单元401号(自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监视居住(非指定居所),2015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未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庆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澜、朱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庆强到庭参加诉讼。其间,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闫庆强驾驶冀T8085W号小型轿车沿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大学东路由东向西行至艾家坊东侧时,其车前部与宋子龙所骑自行车相撞,致使宋子龙倒地受伤,宋子龙后又被沿大学路由东向西崔树利驾驶的鲁NR9262号轿车碾压,被害人宋子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闫庆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闫庆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起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当庭称,1、被告人闫庆强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闫庆强系逃逸。3、被告人闫庆强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

  被告人闫庆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闫庆强驾驶冀T8085W号小型轿车沿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学东路由东向西行至艾家坊东侧时,其车前部与德城区劳动街62号院4号居民宋子龙所骑自行车相撞,致使宋子龙倒地受伤,闫庆强驾车逃离案发现场,宋子龙后又被沿大学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德城区湖滨南路43号2号楼2单元2号居民崔树利所驾驶的鲁NR9262号轿车碾压,宋子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宋子龙系交通事故外伤致胸腹腔脏器破裂死亡。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闫庆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没有抢救受伤人员,且没有报警,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闫庆强自动到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2014年6月3日,被告人闫庆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进行了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对闫庆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涉案车辆被公安机关扣留情况。

  2、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侦破及被告人闫庆强的归案情况。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查询单,分别证实被告人闫庆强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闫庆强。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宋子龙于案发当日死亡的事实。

  5、户籍证明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宋子龙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以及其因车祸死亡户口被注销情况。

  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闫庆强出生于1978年9月1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二、证人证言

  1、王越辉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宋子龙系初三年级的学生,于案发当晚7时放学离开学校,以及其听说宋子龙于案发当晚发生车祸的事实。

  2、石勇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驾车停在案发地的路边时,听见“嘭”的一声,其看见一辆自行车从路南倒地后滑到其车前处,其看见有人躺在道路中心线附近,紧接着有两辆黑色轿车由东往西并排到人跟前后,往西跑了。

  3、张燕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驾驶2路公交车行至案发地时,其看见快车道内躺着一个人,其停车后跑到跟前,见是个男孩躺在地上。另证实其在停车时,看见路边停放一辆黑色轿车,在张燕离开时,其发现该黑色轿车不见了。

  4、杨兴春的证言, 证实案发当晚,其驾车行至案发地时,其看见黄线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内躺着一个人,旁边有一辆自行车。

  5、赵德军的证言, 证实案发当晚,其骑自行车行至案发地时,看见一个男孩躺在马路中间,脸上有血,一辆公交车女司机下车后拨打电话,男孩被救护车拉走后,赵德军看见一辆倒地的自行车,自行车已变形。

  6、宋海峰的证言, 证实其儿子被害人宋子龙系德州十中的初三学生,平时下午放学在19时30分左右到家,回家时走大学路,案发当晚,学校的校长打电话告知孩子出车祸了,人在德州中医院。

  7、刘刚的证言, 证实案发当晚,其驾车行至案发地时,其看见一辆倒地的自行车,在超车道上躺着一个黑东西,刘刚意识到躺着的是个人,当其车减速行至地上躺着人的跟前时,其车后面快速驶来一辆黑色轿车,从其车左侧超车道上超车,当两车并行时,刘刚听到“咯噔”“咯噔”两声,汽车碾压东西的声音,该黑色轿车轧人后,人在该黑色轿车的车后身体翻了一个滚,人在原地基本上没动,该黑色轿车超车后,没打转向灯就向右打方向停在前方十几米处行车道上,驾驶员马上从车里下来,快步走向被轧的人。另证实该驾驶员是个男的,偏胖、中等个儿。

  8、闫世杰的证言, 证实其侄子被告人闫庆强于2014年5月6日早到其家,称自己于2014年5月4日晚7时30分许,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学东路艾家坊附近驾驶自己的冀T8085W号小型轿车撞人后逃跑,将肇事车藏在河北吴桥县丁庄村其姨家的胡同内,闫世杰带闫庆强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9、杨振英的证言, 证实其是被告人闫庆强的姨,2014年5月4日晚8时左右,闫庆强到她家,给了她一把车钥匙,后杨振英看见一辆黑色轿车放在其门口东西街的东头,车前挡风玻璃破了一个大洞。后公安人员将该车拖走。

  三、被告人供述

  闫庆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闫庆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事实经过。

  四、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闫庆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没有抢救受伤人员,且没有报警,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尸检照片,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宋子龙系交通事故外伤致胸腹腔脏器破裂死亡。

  3、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经鉴定,1、事故现场遗留的部分散落物为本案肇事轿车的散落物;2、本案肇事轿车前部偏右侧与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接触碰撞。3、本案肇事轿车与自行车事故时碰撞点位于事故现场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北侧由南向北第一条车道内。4、本案肇事轿车事故时由东向西行驶,自行车事故时车头指向南稍偏西、车尾朝向北稍偏东。5、本案肇事轿车事故时行驶速度无法确定。

  五、勘验、辨认笔录

  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事故现场的状况。

  2、指认照片1组,分别证实被告人闫庆强指认其驾驶的肇事轿车,以及案发现场。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谅解书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闫庆强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进行了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对闫庆强予以谅解,被告人闫庆强无异议。本院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了本院对被害人近亲属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了上述赔偿、谅解内容,公诉人、被告人闫庆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闫庆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闫庆强撞倒被害人后,没有采取立即停车,设置危险警示标志,救护被害人等有效措施而是逃离现场,作为一个意识健全的成年人、本地人,在案发时间段,将受伤的被害人置于车流量较大的机动车道路上,致被害人遭受碾压死亡,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庆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闫庆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闫庆强已对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谅解。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闫庆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庆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案例报送单位: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少审庭

                                                                                                        编写人:王茜

版权所有: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北大道235号 电话:0534-2311909 邮编:253000

鲁公网安备 371402020008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