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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玉英、唐金玲与被告王志勇、第三人王登平继承纠纷一案B

2017年03月06日
作者:靳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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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王玉英、唐金玲与被告王志勇、

  第三人王登平继承纠纷一案

  撰写人 刘焰 B

  关键词  继承纠纷 遗嘱继承 公证

  裁判要点:本案为继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告提交的德州市公证处(95)德证内字第122号《公证书》是王贯中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声明时间是1993年12月27日,公证书是公证1995年4月20日在王贯中家中,在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声明书上签字、盖章,公证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第三人虽认为该公证程序违法,是被告欺骗取得,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该公证书能够证实坐落于德城区湖滨北路33号平房4-2号房产是由被告出资购买,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即可以认定王贯中用遗嘱将涉案房产处分给了被告。从涉案房产的档案材料来看,原告及第三人也协助被告办理了合法的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

  相关法条:《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案件索引

  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873号

  基本案情

  原      告:王玉英,女,195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德州新华书店退休职工,住德城区解放北路美丽华宿舍1号楼中单元2楼东户。身份证号:372401195407090527。

  原      告:唐金玲,女,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故城凤凰城一期4号楼1单元202号(系王玉敏之女)。身份证号:372401197003131547。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汝国,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王志勇,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德城区湖滨北路33号建行宿舍1排2号。身份证号码:372401196409181013。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朝江,北京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  三  人:王登平,男,194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德州市人防办公室退休干部,住德城区三八中路76号1单元402号。身份证号:372401194208191013。

  原告王玉英、唐金玲与被告王志勇、第三人王登平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玉英、唐金玲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汝国和被告王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朝江、第三人王登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英、唐金玲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志勇非法所得的房产权返还两原告。事实与理由:王贯中生前所住房坐落于市建行德城区湖滨北路33号平房4-2号,该房屋是房改房,价款19000元,建筑面积108.86平方米,2004年6月5日王贯中病故,该房屋为遗产,长子王登平、次女王玉敏(2014年11月8日去世)、小女王玉英为继承人。2004年6月14日原告王玉英与王玉敏和被告王志勇协商,王志勇提出按18万元买该房屋产权,被告王志勇承诺给付王玉敏、王玉英各5万元购买该房屋的产权。同年6月19日经王登平、王玉敏、王玉英协商,王登平、王玉敏、王玉英共同签订了房产权继承分配协议。2005年5月被告联系好公证处,因被告承诺给王玉敏、王玉英各5万元,故二人放弃了继承权,由被告之父王登平一人继承产权,公证后被告私自拿走了公证书,且被告又表示房产权过户到被告名下后就贷款,不会骗两个亲姑……等等,第三人王登平就按被告联系好的房管局评估价11万元,以40000元交易,被告买了其父王登平的房产权(至今被告未付款),6月房屋过户给被告王志勇。

  经四方以书面协议和口头协议的约定:如果王志勇不支付购买房产款项,那么王玉英、王玉敏有权收回房屋产权。2014年11月8日,王玉敏因事故死亡。本案中王玉敏有女儿四人:唐金玲、唐金萍、唐焕燕、唐金娣,四女儿应当承受王玉敏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现唐金萍、唐焕燕、唐金娣放弃继承。本案原告要求因被告王志勇没有支付相应的房款,则从王贯中过户到王登平,再由王登平过户到王志勇的行为都是无效的。被告王志勇应当将房产返还原告,再由原告与第三人重新对该房屋进行分配。

  被告王志勇辩称,原告王玉英、唐金玲及第三人王登平对诉争房产均无继承权,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诉争房产系被告按其爷爷王贯中的要求在其子女无人出资的情况下才以爷爷的名义由被告个人出资购买所得;被告爷爷王贯中生前曾亲立手书遗嘱声明并予以公证,明确诉争房产系被告出资并归被告所有,被告爷爷王贯中对王登平、王玉敏、王玉英三子女在其病中不尽孝道、贪图钱财的表现极为不满,才以遗嘱形式做了处分,并再三叮嘱不要透露遗嘱,可在其百年后不得以的情况下拿出公证书维护自己的权益;该涉案房屋办理过户手续都是按照被告父亲即第三人王登平的意见。被告与爷爷王贯中共同度过了艰难的岁月,一直照顾爷爷王贯中的晚年生活,遗嘱公证于情于理于法真实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登平述称,原告诉称均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产证过户后至今11年,被告王志勇一直对2004年6月19日的协议书不承认,至今也没有兑现给两个姑姑各50000元,被告以不法行为得到房产权证应依法注销。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2004年6月19日房产权继承分配协议,该协议落款有王登平、王玉敏、王玉英签名,可证实:1、在被告王志勇给付王玉敏、王玉英各5万元房产款的前提下,王志勇买断房屋产权,并过户到王志勇名下。2、如果被告王志勇不支付房屋款项,那么王玉敏、王玉英有权收回房屋产权。3、协议中虽然被告王志勇没有签字,但根据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可以看出该协议是王登平姐妹三人及被告四方协商确定的内容,对四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二、涉案房屋的全部房产档案材料一套,证实原告及第三人依据证据一内容完成了相关手续,先由王玉敏、王玉英放弃继承权将涉案房屋过户给第三人王登平,然后又过户给被告王志勇。公证书的公证费500元是由被告缴纳的,故被告知道公证书的内容即王玉敏、王玉英放弃房屋的继承权,由王登平一人继承。三、唐金萍、唐焕燕、唐金娣书写的声明二份,证实姐妹三人放弃对涉案房产的继承权。四、原告申请证人姚建强(男,195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德州美丽华大酒店顾问,住德城区解放北路134号1号楼2单元201号。身份证号:372401195111300513。系原告王玉英之夫)出庭作证证实:我是原告王玉英的丈夫,是原告唐金玲的姨夫,是被告的姑父,第三人的妹夫。2007年至2010年期间,我在泰安工作。2008年或2009年时王志勇去泰安选石头,晚上吃饭时提到建行这套房子的房款的事情,被告说给钱但一直没有给,当时王志勇答应的很好,说房款问题会尽快解决,回去后找他解决就行。我回德州后,王志勇表态很好,说尽快解决。过了几天,王志勇约我晚上跟他见面,但王志勇没有给钱,就是协议上的数额原告每人5万元。现在不是钱的事情,是被告的欺骗让我们伤心。

  被告质证,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不知道签订协议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可以证实房产最终过户到了被告名下;公证费确实是被告缴纳的,对2005年5月18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因为申请公证的三方是原告及第三人,其公证的内容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领取公证书的目的仅仅是完成房屋的过户。对证据三两份声明无异议。对证据四不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王玉英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内容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出入,不能证明被告同意支付各5万元的事实。

  第三人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认为是合法有效的,是第三人跟王玉英、王玉敏签订的,这个协议王玉敏已经让被告看过,第三人也曾问过被告,被告表示认可后第三人才跟妹妹王玉英、王玉敏签订的。第三人之子即被告王志勇不是合法继承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办理房产过户也有异议,因为被告在公证前曾经承诺过给他两个姑各5万元。确实去公证了,公证书应该由第三人跟王玉敏、王玉英三人领取,被告没有三人的书面及口头委托,都是被告自己办的,所以公证书不符合法定程序。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从第三人名下过户到被告名下的评估报告也是被告欺骗第三人签的字按的手印。对证据三、四无异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反驳证据:一、德州市公证处(95)德证内字第122号《公证书》一份,证实1、王贯中生前自书遗嘱。2、王登平、王玉敏、王玉英无继承权。二、王登平给外甥、外甥女们的书信,证明:1、被告王志勇多年与爷爷王贯中共同居住并照顾爷爷的生活;2、确认诉争房产系被告王志勇购买,王贯中生前确实进行过公证;3、王贯中多次说明给王玉敏、王玉英补偿;4、王贯中去世后王玉敏、王玉英向被告要补偿款产生纠纷和误解事实。三、德州市人民医院《自动出院(拒绝治疗、检查)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实王玉敏强行为王贯中办理出院手续。四、户口本一份,证实被告与爷爷王贯中一起生活多年,直至爷爷去世。

  原告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不申请字迹鉴定;认为即便公证书真实,也不能代表是王贯中的真实意思,因为被告的一贯的做法就是善于诱骗,如果公证真实,被告应该走确认房屋所有权的途径,而非走继承后再放弃继承的途径;公证书不影响王玉英、王玉敏、王登平三人继承的效力。对证据二不认可,是被告采用欺骗手段在违背王登平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书写的东西,是在被告承诺马上要给付钱的情况下,王登平出于好意,按照被告的说法书写的,如果信件真实,也不应由被告保管。对证据三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假如证据真实,也是王玉敏根据王贯中的病情做出的处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户口本只能证明迁入时间,不能证明被告尽了赡养义务。

  第三人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公证书有异议,王贯中在世时从来没有提到过公证书,这个公证书无效。关于证据二是2015年6月8日被告给第三人打电话,说他姑向他要5万元钱。6月9日被告回家让第三人写个材料,因被告说保证给这个钱,在这个情况下,被告说着让第三人写的这个信件。这个信件内容不是第三人的真实意愿,是无效的。对证据三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被告对老人进行了照顾。

  第三人提交公证书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证实公证书是被告领取的,签名是公证员事先让我们签好的,公证程序不合法。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公证书回执无法确定真实性,但认可公证书是被告与第三人一起领取的。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涉案房产坐落于市建行德城区湖滨北路33号平房4-2号房屋原是原告王玉英、第三人王登平的父亲、原告唐金玲的外公、被告王志勇的爷爷王贯中的遗产,2004年6月19日第三人王登平与王玉敏(2014年11月8日去世,原告唐金玲之母)、原告王玉英协商,王登平、王玉敏、王玉英共同签订了房产权继承分配协议,协议约定:涉案房产通过市场交易先将被告王志勇出资15000元加利息付给王志勇,该房产价格按150000元,被告王志勇给王玉敏、王玉英各50000元,同意王志勇买房产权,并约定如王志勇不给50000元的买房产权款,王玉敏、王玉英有权收回房产权。该协议上没有被告王志勇的签名。2005年5月18日就房产权继承分配协议作了继承权公证书,内容为:被继承人王贯中去世后遗有房产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北路33号平房4-2号一处……王玉敏、王玉英自愿放弃继承权,王贯中的遗产由王登平一人继承。该公证书由被告与第三人领取,后该房屋又以买卖的方式由第三人王登平出售给被告,于2005年6月9日办理成被告的房屋权属证书,该房屋登记在被告王志勇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鲁德字第S15700。

  2、关于被告王志勇提交的德州市公证处(95)德证内字第122号《公证书》的效力问题:王贯中的声明内容落款时间是1993年12月27日,内容包括涉案房产有王志勇全部出资购买,房屋产权和使用权自购买之日起均归王志勇所有。公证书的内容:兹证明王贯中于1995年4月20日在他家中,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声明书上签字、盖章。落款处有公证员的签名。原告及第三人均不知遗嘱之事,不认可其效力,但不申请对该公证书的字迹鉴定。

  裁判结果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了(2016)鲁1402民初873号民事判决,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二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告提交的德州市公证处(95)德证内字第122号《公证书》是王贯中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声明时间是1993年12月27日,公证书是公证1995年4月20日在王贯中家中,在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声明书上签字、盖章,公证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第三人虽认为该公证程序违法,是被告欺骗取得,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该公证书能够证实坐落于德城区湖滨北路33号平房4-2号房产是由被告出资购买,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即可以认定王贯中用遗嘱将涉案房产处分给了被告。从涉案房产的档案材料来看,原告及第三人也协助被告办理了合法的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现原告以2004年6月19日的房产权继承分配协议约定的内容主张被告返还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但该分配协议并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故该协议条款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及第三人也没有书面证据证实被告承诺给付二原告各5万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附:裁判文书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402民初873号

  原      告:王玉英,女,195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德州新华书店退休职工,住德城区解放北路美丽华宿舍1号楼中单元2楼东户。身份证号:372401195407090527。

  原      告:唐金玲,女,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故城凤凰城一期4号楼1单元202号(系王玉敏之女)。身份证号:372401197003131547。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汝国,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王志勇,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德城区湖滨北路33号建行宿舍1排2号。身份证号码:372401196409181013。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朝江,北京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  三  人:王登平,男,194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德州市人防办公室退休干部,住德城区三八中路76号1单元402号。身份证号:372401194208191013。

  原告王玉英、唐金玲与被告王志勇、第三人王登平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玉英、唐金玲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汝国和被告王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朝江、第三人王登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英、唐金玲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志勇非法所得的房产权返还两原告。事实与理由:王贯中生前所住房坐落于市建行德城区湖滨北路33号平房4-2号,该房屋是房改房,价款19000元,建筑面积108.86平方米,2004年6月5日王贯中病故,该房屋为遗产,长子王登平、次女王玉敏(2014年11月8日去世)、小女王玉英为继承人。2004年6月14日原告王玉英与王玉敏和被告王志勇协商,王志勇提出按18万元买该房屋产权,被告王志勇承诺给付王玉敏、王玉英各5万元购买该房屋的产权。同年6月19日经王登平、王玉敏、王玉英协商,王登平、王玉敏、王玉英共同签订了房产权继承分配协议。2005年5月被告联系好公证处,因被告承诺给王玉敏、王玉英各5万元,故二人放弃了继承权,由被告之父王登平一人继承产权,公证后被告私自拿走了公证书,且被告又表示房产权过户到被告名下后就贷款,不会骗两个亲姑……等等,第三人王登平就按被告联系好的房管局评估价11万元,以40000元交易,被告买了其父王登平的房产权(至今被告未付款),6月房屋过户给被告王志勇。

  经四方以书面协议和口头协议的约定:如果王志勇不支付购买房产款项,那么王玉英、王玉敏有权收回房屋产权。2014年11月8日,王玉敏因事故死亡。本案中王玉敏有女儿四人:唐金玲、唐金萍、唐焕燕、唐金娣,四女儿应当承受王玉敏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现唐金萍、唐焕燕、唐金娣放弃继承。本案原告要求因被告王志勇没有支付相应的房款,则从王贯中过户到王登平,再由王登平过户到王志勇的行为都是无效的。被告王志勇应当将房产返还原告,再由原告与第三人重新对该房屋进行分配。

  被告王志勇辩称,原告王玉英、唐金玲及第三人王登平对诉争房产均无继承权,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诉争房产系被告按其爷爷王贯中的要求在其子女无人出资的情况下才以爷爷的名义由被告个人出资购买所得;被告爷爷王贯中生前曾亲立手书遗嘱声明并予以公证,明确诉争房产系被告出资并归被告所有,被告爷爷王贯中对王登平、王玉敏、王玉英三子女在其病中不尽孝道、贪图钱财的表现极为不满,才以遗嘱形式做了处分,并再三叮嘱不要透露遗嘱,可在其百年后不得以的情况下拿出公证书维护自己的权益;该涉案房屋办理过户手续都是按照被告父亲即第三人王登平的意见。被告与爷爷王贯中共同度过了艰难的岁月,一直照顾爷爷王贯中的晚年生活,遗嘱公证于情于理于法真实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登平述称,原告诉称均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产证过户后至今11年,被告王志勇一直对2004年6月19日的协议书不承认,至今也没有兑现给两个姑姑各50000元,被告以不法行为得到房产权证应依法注销。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2004年6月19日房产权继承分配协议,该协议落款有王登平、王玉敏、王玉英签名,可证实:1、在被告王志勇给付王玉敏、王玉英各5万元房产款的前提下,王志勇买断房屋产权,并过户到王志勇名下。2、如果被告王志勇不支付房屋款项,那么王玉敏、王玉英有权收回房屋产权。3、协议中虽然被告王志勇没有签字,但根据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可以看出该协议是王登平姐妹三人及被告四方协商确定的内容,对四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二、涉案房屋的全部房产档案材料一套,证实原告及第三人依据证据一内容完成了相关手续,先由王玉敏、王玉英放弃继承权将涉案房屋过户给第三人王登平,然后又过户给被告王志勇。公证书的公证费500元是由被告缴纳的,故被告知道公证书的内容即王玉敏、王玉英放弃房屋的继承权,由王登平一人继承。三、唐金萍、唐焕燕、唐金娣书写的声明二份,证实姐妹三人放弃对涉案房产的继承权。四、原告申请证人姚建强(男,195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德州美丽华大酒店顾问,住德城区解放北路134号1号楼2单元201号。身份证号:372401195111300513。系原告王玉英之夫)出庭作证证实:我是原告王玉英的丈夫,是原告唐金玲的姨夫,是被告的姑父,第三人的妹夫。2007年至2010年期间,我在泰安工作。2008年或2009年时王志勇去泰安选石头,晚上吃饭时提到建行这套房子的房款的事情,被告说给钱但一直没有给,当时王志勇答应的很好,说房款问题会尽快解决,回去后找他解决就行。我回德州后,王志勇表态很好,说尽快解决。过了几天,王志勇约我晚上跟他见面,但王志勇没有给钱,就是协议上的数额原告每人5万元。现在不是钱的事情,是被告的欺骗让我们伤心。

  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不知道签订协议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可以证实房产最终过户到了被告名下;公证费确实是被告缴纳的,对2005年5月18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因为申请公证的三方是原告及第三人,其公证的内容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领取公证书的目的仅仅是完成房屋的过户。对证据三两份声明无异议。对证据四不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王玉英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内容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出入,不能证明被告同意支付各5万元的事实。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认为是合法有效的,是第三人跟王玉英、王玉敏签订的,这个协议王玉敏已经让被告看过,第三人也曾问过被告,被告表示认可后第三人才跟妹妹王玉英、王玉敏签订的。第三人之子即被告王志勇不是合法继承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办理房产过户也有异议,因为被告在公证前曾经承诺过给他两个姑各5万元。确实去公证了,公证书应该由第三人跟王玉敏、王玉英三人领取,被告没有三人的书面及口头委托,都是被告自己办的,所以公证书不符合法定程序。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从第三人名下过户到被告名下的评估报告也是被告欺骗第三人签的字按的手印。对证据三、四无异议。

  被告提交反驳证据:一、德州市公证处(95)德证内字第122号《公证书》一份,证实1、王贯中生前自书遗嘱。2、王登平、王玉敏、王玉英无继承权。二、王登平给外甥、外甥女们的书信,证明:1、被告王志勇多年与爷爷王贯中共同居住并照顾爷爷的生活;2、确认诉争房产系被告王志勇购买,王贯中生前确实进行过公证;3、王贯中多次说明给王玉敏、王玉英补偿;4、王贯中去世后王玉敏、王玉英向被告要补偿款产生纠纷和误解事实。三、德州市人民医院《自动出院(拒绝治疗、检查)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实王玉敏强行为王贯中办理出院手续。四、户口本一份,证实被告与爷爷王贯中一起生活多年,直至爷爷去世。

  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不申请字迹鉴定;认为即便公证书真实,也不能代表是王贯中的真实意思,因为被告的一贯的做法就是善于诱骗,如果公证真实,被告应该走确认房屋所有权的途径,而非走继承后再放弃继承的途径;公证书不影响王玉英、王玉敏、王登平三人继承的效力。对证据二不认可,是被告采用欺骗手段在违背王登平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书写的东西,是在被告承诺马上要给付钱的情况下,王登平出于好意,按照被告的说法书写的,如果信件真实,也不应由被告保管。对证据三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假如证据真实,也是王玉敏根据王贯中的病情做出的处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户口本只能证明迁入时间,不能证明被告尽了赡养义务。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公证书有异议,王贯中在世时从来没有提到过公证书,这个公证书无效。关于证据二是2015年6月8日被告给第三人打电话,说他姑向他要5万元钱。6月9日被告回家让第三人写个材料,因被告说保证给这个钱,在这个情况下,被告说着让第三人写的这个信件。这个信件内容不是第三人的真实意愿,是无效的。对证据三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被告对老人进行了照顾。

  第三人提交公证书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证实公证书是被告领取的,签名是公证员事先让我们签好的,公证程序不合法。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公证书回执无法确定真实性,但认可公证书是被告与第三人一起领取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

  涉案房产坐落于市建行德城区湖滨北路33号平房4-2号房屋原是原告王玉英、第三人王登平的父亲、原告唐金玲的外公、被告王志勇的爷爷王贯中的遗产,2004年6月19日第三人王登平与王玉敏(2014年11月8日去世,原告唐金玲之母)、原告王玉英协商,王登平、王玉敏、王玉英共同签订了房产权继承分配协议,协议约定:涉案房产通过市场交易先将被告王志勇出资15000元加利息付给王志勇,该房产价格按150000元,被告王志勇给王玉敏、王玉英各50000元,同意王志勇买房产权,并约定如王志勇不给50000元的买房产权款,王玉敏、王玉英有权收回房产权。该协议上没有被告王志勇的签名。2005年5月18日就房产权继承分配协议作了继承权公证书,内容为:被继承人王贯中去世后遗有房产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北路33号平房4-2号一处……王玉敏、王玉英自愿放弃继承权,王贯中的遗产由王登平一人继承。该公证书由被告与第三人领取,后该房屋又以买卖的方式由第三人王登平出售给被告,于2005年6月9日办理成被告的房屋权属证书,该房屋登记在被告王志勇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鲁德字第S15700。

  关于被告王志勇提交的德州市公证处(95)德证内字第122号《公证书》的效力问题:王贯中的声明内容落款时间是1993年12月27日,内容包括涉案房产有王志勇全部出资购买,房屋产权和使用权自购买之日起均归王志勇所有。公证书的内容:兹证明王贯中于1995年4月20日在他家中,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声明书上签字、盖章。落款处有公证员的签名。原告及第三人均不知遗嘱之事,不认可其效力,但不申请对该公证书的字迹鉴定。

  本院认为, 本案为继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告提交的德州市公证处(95)德证内字第122号《公证书》是王贯中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声明时间是1993年12月27日,公证书是公证1995年4月20日在王贯中家中,在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声明书上签字、盖章,公证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第三人虽认为该公证程序违法,是被告欺骗取得,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该公证书能够证实坐落于德城区湖滨北路33号平房4-2号房产是由被告出资购买,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即可以认定王贯中用遗嘱将涉案房产处分给了被告。从涉案房产的档案材料来看,原告及第三人也协助被告办理了合法的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现原告以2004年6月19日的房产权继承分配协议约定的内容主张被告返还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但该分配协议并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故该协议条款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及第三人也没有书面证据证实被告承诺给付二原告各5万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焰

  二 〇 一 六  年 十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蔡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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