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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艾衍涛与梁光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B

2019年05月10日
作者:靳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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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艾衍涛与梁光华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撰写人  王伟力) B

  关键词

  当事人双主发生交通事故,在公安部门没有划分责任的前提下,法院如何来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

  在医院出具的医嘱单中,我们经常会看到“二级护理”、“一级护理”的字样,但在司法实践中“二级护理”、“一级护理”应当是几人护理?

  裁判要点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审判的基础是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这是划分责任的基础,也是赔偿的前提,故而在这类案件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显得尤为重要。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所以在审理过程中先要做的就是确定责任,对双方责任进行划分。原告艾衍涛违反上述规定持“注销”状态的E型驾驶证驾驶“注销”状态的鲁NHX018号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行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责任。又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警,致使办案民警无法查证双方当事人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酒驾、毒驾行为,从而使责任无法划分,根据公平原则,双方责任比例应为5:5,即原告与被告梁光华各自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

  对于护理费,要确定护理天数及护理人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交的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系二级护理且原告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故原告住院期间应为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交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据视为举证不能,不应认定出院后还需要护理。另外,医院二级护理的指征是:1、病情稳定,仍需卧床的患者;2、生活部分自理的患者。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2民初2103号(2017年10月11日)。

  基本案情

  原告艾衍涛诉称,2017年6月12日6时52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东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处时,其车前中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被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存在过错,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万元。

  被告梁光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证明书无异议。我的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3800元。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依据责任情况、交强险条款及保险法,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部分。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德州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交通事故时间:2017年6月12日06时52分。交通事故地点:德州市运河开发区东风西路与运河西大堤路交叉路口处(胜利桥西侧)。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接报警情况:2017年6月12日20时07分,交警支队指挥中心接梁光华电话报警称:“今天早晨6点多,自己驾驶轿车与一辆摩托车在东风西路胜利桥西侧小路口处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当时没有报警,现在保险公司称需要交警部门出具相关认定才给报销,我们现在报警请求处理。”。2、经调查:现场道路为无交通信号灯控制交叉路口,东风西路呈东西走向,运河西大堤路呈南北走向,系沥青路面的城市道路,视线良好;经公安网查询,艾衍涛持有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但已为“注销”状态,鲁NHX0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注销”状态。3、经询问,梁光华称:自己驾驶鲁NZV570号轿车沿东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处左转弯行驶至东风西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时,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到了自已车辆的右侧后部,之后自己看到对方驾驶人受伤了,就开车将伤者送到了第二人民医院,在现场没有照相也没有标注车辆位置,自己当时着急救人没有拨打122报警电话,当天下午拨打了保险公司电话,保险公司称需要交警部门出具相关认定才给报销,于是自己在2017年6月12日20时07分拨打了122报警。艾衍涛称:自己驾驶摩托车沿东风西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处时,其车前部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轿车右侧后部相撞,自己乘坐梁光华的轿车到达第二人民医院后拨打了自己家属的电话,当时自己想先医治并且对方态度较好双方想协商私了,所以没有拨打122报警电话。4、民警对该路口的监控进行了调取,监控显示:事故发生时艾衍涛驾驶鲁NHX018号二轮摩托车沿东风西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处时,其车前部与由西向北左转弯梁光华驾驶的鲁NZV570 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后部相撞。5、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警,致使办案民警无法查证双方当事人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酒驾、毒驾行为。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被告梁光华驾驶的鲁NZV57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自2017年6月12日至6月22日共住院10天,支出住院费8700.59元。2017年6月30日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记载:病人艾衍涛于2017年6月12日在本院就诊,经检查,拟诊为:眼面部多发挫裂伤、双眼睑挫裂伤、眼骨左侧壁凹陷性骨折、左侧眼面部软组织挫伤并软组织异物。建议:①住院治疗10天,②定期复诊、休息半月。2017年7月18日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对症治疗,定期复诊,休息半月。2017年8月1日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对症治疗,定期复诊,休息半月。原告病历长期医嘱显示,原告住院为二级护理,需留陪人。

  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5124.9元、护理费6056.7元,其中主张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5天,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德州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艾衍涛于2012年8月10日购买新影街4号楼2单元6层11号,主张按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原告配偶和原告。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共有权人为张秀梅、艾衍涛。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误工、护理证明没有做鉴定,误工、护理天数过长。

  原告艾衍涛还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

  被告梁光华主张为原告艾衍涛垫付3800元费用,但原告艾衍涛认可被告梁光华为其垫付3000元医疗费。被告梁光华认可3000元,对另外800元不再争执。

  被告梁光华提交评估申请书,申请对鲁NZV570号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但未在规定期间内交纳鉴定评估费,2017年9月19日德州正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鲁NZV570号车辆损失评估委托退回函,将该评估申请退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房屋所有权证、物业公司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

  裁判结果

  山东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鲁1402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艾衍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957.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艾衍涛返还被告梁光华3000元,限判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艾衍涛负担338元,被告梁光华负担257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艾衍涛违反上述规定持“注销”状态的E型驾驶证驾驶“注销”状态的鲁NHX018号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行驶。”交警调取的监控显示: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鲁NHX018号二轮摩托车沿东风西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处时,其车前部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被告梁光华驾驶的鲁NZV570号车辆右侧后部相撞。被告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行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责任。又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警,致使办案民警无法查证双方当事人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酒驾、毒驾行为,从而使责任无法划分,根据公平原则,双方责任比例应为5:5,即原告与被告梁光华各自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被告梁光华驾驶的鲁NZV570号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所投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和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梁光华按比例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医疗费为870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以上合计9700.59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5124.9元,主张按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55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护理费6056.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原告配偶及原告二人护理,原告自身的损失已经在误工费中体现,不得再主张护理费;另外,原告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且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系二级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应为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交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据视为举证不能,不应认定出院后还需要护理。故原告护理费为931.8元(93.18元/天×10天)。

  原告其他合理损失:交通费200元。

  以上损失,原告艾衍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700.59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艾衍涛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256.7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梁光华为原告艾衍涛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由原告返还。

  案例注解

  对于责任划分问题,一般的交通事故案件公安交警部门在对现场等进行分析的情况下,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这是原告主张赔偿的基础。但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记载:原告艾衍涛违反上述规定持“注销”状态的E型驾驶证驾驶“注销”状态的鲁NHX018号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可见原告艾衍涛违反了这二条的规定,应当负相应的责任。交警调取的监控显示: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鲁NHX018号二轮摩托车沿东风西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处时,其车前部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被告梁光华驾驶的鲁NZV570号车辆右侧后部相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行驶。”被告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行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责任。又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警,致使办案民警无法查证双方当事人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酒驾、毒驾行为,从而使责任无法划分,依照公平责任原则,双方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于护理费,要确定护理天数及护理人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交的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系二级护理且原告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故原告住院期间应为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交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据视为举证不能,不应认定出院后还需要护理。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当视为举证不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另外,医院二级护理的指征是:1、病情稳定,仍需卧床的患者;2、生活部分自理的患者。综上,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后不需要护理。

  署名

  案件承办法官: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王伟力

  编写人:王伟力,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联系方式:0534-2311979

  

  附:裁判文书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402民初2103号

  原告:艾衍涛,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新影路4号楼2单元6层11号。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女,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妻,住德州市德城区新影路4号楼2单元6层11号。

  委托代理人:李吉升,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光华,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夏庄镇河北涯村187号。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负责人:张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义涛,男,199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万达华府小区。

  原告艾衍涛与被告梁光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衍涛委托代理人张秀梅、李吉升,被告梁光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衍涛诉称,2017年6月12日6时52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东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处时,其车前中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被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存在过错,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万元。

  被告梁光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证明书无异议。我的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3800元。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依据责任情况、交强险条款及保险法,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部分。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7年6月19日德州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交通事故时间:2017年6月12日06时52分。交通事故地点:德州市运河开发区东风西路与运河西大堤路交叉路口处(胜利桥西侧)。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接报警情况:2017年6月12日20时07分,交警支队指挥中心接梁光华电话报警称:“今天早晨6点多,自己驾驶轿车与一辆摩托车在东风西路胜利桥西侧小路口处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当时没有报警,现在保险公司称需要交警部门出具相关认定才给报销,我们现在报警请求处理。”。2、经调查:现场道路为无交通信号灯控制交叉路口,东风西路呈东西走向,运河西大堤路呈南北走向,系沥青路面的城市道路,视线良好;经公安网查询,艾衍涛持有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但已为“注销”状态,鲁NHX0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注销”状态。3、经询问,梁光华称:自己驾驶鲁NZV570号轿车沿东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处左转弯行驶至东风西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时,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到了自已车辆的右侧后部,之后自己看到对方驾驶人受伤了,就开车将伤者送到了第二人民医院,在现场没有照相也没有标注车辆位置,自己当时着急救人没有拨打122报警电话,当天下午拨打了保险公司电话,保险公司称需要交警部门出具相关认定才给报销,于是自己在2017年6月12日20时07分拨打了122报警。艾衍涛称:自己驾驶摩托车沿东风西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处时,其车前部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轿车右侧后部相撞,自己乘坐梁光华的轿车到达第二人民医院后拨打了自己家属的电话,当时自己想先医治并且对方态度较好双方想协商私了,所以没有拨打122报警电话。4、民警对该路口的监控进行了调取,监控显示:事故发生时艾衍涛驾驶鲁NHX018号二轮摩托车沿东风西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处时,其车前部与由西向北左转弯梁光华驾驶的鲁NZV570 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后部相撞。5、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警,致使办案民警无法查证双方当事人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酒驾、毒驾行为。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被告梁光华驾驶的鲁NZV57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自2017年6月12日至6月22日共住院10天,支出住院费8700.59元。2017年6月30日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记载:病人艾衍涛于2017年6月12日在本院就诊,经检查,拟诊为:眼面部多发挫裂伤、双眼睑挫裂伤、眼骨左侧壁凹陷性骨折、左侧眼面部软组织挫伤并软组织异物。建议:①住院治疗10天,②定期复诊、休息半月。2017年7月18日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对症治疗,定期复诊,休息半月。2017年8月1日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对症治疗,定期复诊,休息半月。原告病历长期医嘱显示,原告住院为二级护理,需留陪人。

  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5124.9元、护理费6056.7元,其中主张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5天,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德州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艾衍涛于2012年8月10日购买新影街4号楼2单元6层11号,主张按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原告配偶和原告。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共有权人为张秀梅、艾衍涛。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误工、护理证明没有做鉴定,误工、护理天数过长。

  原告艾衍涛还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

  被告梁光华主张为原告艾衍涛垫付3800元费用,但原告艾衍涛认可被告梁光华为其垫付3000元医疗费。被告梁光华认可3000元,对另外800元不再争执。

  被告梁光华提交评估申请书,申请对鲁NZV570号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但未在规定期间内交纳鉴定评估费,2017年9月19日德州正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鲁NZV570号车辆损失评估委托退回函,将该评估申请退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房屋所有权证、物业公司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艾衍涛违反上述规定持“注销”状态的E型驾驶证驾驶“注销”状态的鲁NHX018号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行驶。”交警调取的监控显示: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鲁NHX018号二轮摩托车沿东风西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处时,其车前部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被告梁光华驾驶的鲁NZV570号车辆右侧后部相撞。被告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行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责任。又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警,致使办案民警无法查证双方当事人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酒驾、毒驾行为,从而使责任无法划分,根据公平原则,双方责任比例应为5:5,即原告与被告梁光华各自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被告梁光华驾驶的鲁NZV570号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所投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和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梁光华按比例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医疗费为870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以上合计9700.59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5124.9元,主张按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55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护理费6056.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原告配偶及原告二人护理,原告自身的损失已经在误工费中体现,不得再主张护理费;另外,原告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且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系二级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应为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交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据视为举证不能,不应认定出院后还需要护理。故原告护理费为931.8元(93.18元/天×10天)。

  原告其他合理损失:交通费200元。

  以上损失,原告艾衍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700.59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艾衍涛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256.7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梁光华为原告艾衍涛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由原告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艾衍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957.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艾衍涛返还被告梁光华3000元,限判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艾衍涛负担338元,被告梁光华负担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伟 力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万 光 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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