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国辉与被告董振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A
原告孙国辉与被告董振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撰写人 刘焰 李洁A
【裁判摘要】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们在诉讼活动中必遵循的准则,“事实”在庭审中通常以“证据”形式表现出来。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裁判的依据,是将客观事实转变为法律事实的有效手段,它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在我国民事诉讼活动中,一般情况下都是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证据的认定及如何取舍成为庭审过程中的关键。
法律事实来源于生活事实,但生活事实具有不可逆性,无法还原,所以法律事实不可能复制生活事实,让法律真实回归生活真实也是不完全可能的,故而民事诉讼中分配证明责任,要求达到生活真实的原本状态也似乎有些强人所难。通常,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只要求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法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结合公序良俗,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
原告:孙国辉,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风东路200号院16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春,山东宏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振美,女,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万家乐授权专卖店德百家具店职工,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北园小区2号楼2单元502号。
被告:董立云(系董振美之父),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北园小区2号楼2单元502号。
被告:刘艳岭(系董振美之母),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北园小区2号楼2单元502号。
原告孙国辉与被告董振美、董立云、刘艳岭婚约财产纠纷一案,2018年5月3日在平原县人民法院立案,后三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平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426民初1024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5日和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振美、董立云、刘艳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泉律师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后三被告于2018年8月31日解除了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泉的委托,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
原告孙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46700元及价值3000元戒指一枚;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原告孙国辉与被告董振美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7年2月12日(正月初六),按照风俗习惯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6000元,押回1000元,被告实收65000元;次日原告给付被告价值3000多元的黄金戒指一枚,2017年10月,被告董振美到原告孙国辉家认门时,原告孙国辉给付被告董振美彩礼款1700元。2017年11月,双方解除婚约,之后被告通过他人返还彩礼款20000元,余款46700元及戒指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董振美、董立云、刘艳岭答辩称:一、据男方的介绍人董银云及女方的介绍人董树贞证实,当时男女双方在订婚时约定男女双方订婚后,如果女方董振美提出退婚,一切订婚款项全部退给男方孙国辉,如果男方孙国辉提出退婚,女方董振美一切订婚款项分文不退。男女双方介绍人证实该约定是经男方孙国辉和其家人全部认可,原告的大爷、叔叔全部知情。二、被告董振美基于双方的婚约休假三个月装修婚房,为此误工三个月。三、董立云、刘艳岭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婚约财产纠纷原、被告应该仅限于婚约关系人,也就是男女双方,理由:1、最高院下发的民事案由规定对婚约财产纠纷做了解释;2、婚约财产纠纷因解除婚约而产生,这种财产关系对婚约关系有强烈的依附性,因此列董立云、刘艳岭为被告是错误的。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董立云、刘艳岭系被告董振美的父母。2016年12月,原告孙国辉经媒人董银云、董树贞介绍与被告董振美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7年2月原告与被告董振美确定婚约关系后,未共同生活也未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10月双方终止婚约关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董振美以及与媒人董银云的通话录音及录音整理资料各一份,共同证实在双方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孙国辉给付董振美彩礼款67700元及价值3000多元的戒指一枚,返还1000元。解除婚约后女方返还了20000元,还有彩礼款46700元及戒指没有返还。
第一次庭审时,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泉律师出庭应诉,被告认为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70条的规定,由其它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是否是合法取得还有待证实,因此被告方不予认可。被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表示关于彩礼的具体数额及退回数额庭后落实,但针对落实情况,被告方一直未予回复。为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本案定于2018年9月3日14时30分第二次开庭。但2018年9月3日10时55分本院收到被告邮寄的异议书及山东益联律师事务所的公函,主要内容为:三被告于2018年8月31日解除了王洪泉律师的委托并认为第一次庭审程序已经完结,法院再进行第二次庭审违反法律程序,并在异议书中表示不再参加庭审质证。本院再次另行安排开庭时间并按照三被告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地址向三被告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被退回。为了保障被告的诉讼权利,本院又通过《司法事务集约化服务平台》再次以短信息形式向三被告通知了开庭时间和地点,三被告均未到庭。
因被告对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提交的证人董银云的通话录音不认可,原告申请证人董银云出庭作证,证人董银云系孙国辉的姨夫、董立云的堂叔伯兄弟、董振美的大爷,也是孙国辉与董振美的男方介绍人,女方介绍人是董振美的姑姑董树贞,与董银云系同村村民。董银云当庭作证证实:“2017年正月,孙国辉与董振美在被告家里订婚,孙国辉给了我一张60000元的卡以及6000元现金,我把卡与现金当场交给了董振美的母亲,董振美的母亲又退给我1000元现金,这1000元现金我回去之后退给了孙国辉的母亲,订婚实际给了65000元。订婚之后几天,我听说孙国辉给董振美买了一个戒指,花了3000元,但是我没亲眼看见。2017年8月26日这天是董振美认门,董振美跟她婶子一起去的,当时孙国辉的母亲给了董振美一个红包还有一些礼物。听孙国辉的母亲说红包里是1700元,董振美没有当面清点。后来孙国辉与董振美因买房产生分歧。2017年10月份左右,孙国辉提出来不同意结婚了,我把孙国辉的意思给女方说了,我跟女方一家人坐在一起商量,董立云把20000元钱退给我了,我爱人又把退的这20000元给了孙国辉的母亲。”庭审中,证人对原告提交的与证人的通话记录予以认可。
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提交反驳证据一、男女双方介绍人出具的退婚事宜证明(加盖平原县恩城镇金麦社区小董庄村民小组公章),证明男女双方介绍人在订婚时对退婚事宜做出了约定,男方提出退婚,女方不予退还订婚款项。证据二、被告董振美单位出具的董振美因家中婚房装修请假三个月的证明,证明被告董振美基于对婚约的信任装修婚房误工的事实。原告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询;对村民小组的公章有异议,村民小组并没有参与双方订婚及婚约解除的过程,没有出具该证明的资格。对证据二有异议,双方在婚约期间并没有确定结婚时间,也没有确定结婚住房,不存在被告装修婚房的情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董立云、刘艳岭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基于结婚的目的,在结婚前按照本地风俗发生了钱财给付关系,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因双方未登记结婚,故本案纠纷不涉及人身关系,按照农村习俗,收取彩礼的主体往往是以家庭为单位,并不仅仅限于婚约的一方。本案彩礼收受人、部分彩礼的退还人是被告董振美的父母,所以董立云、刘艳岭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应否返还彩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被告主张订婚时,男女双方有约定:如果男方孙国辉提出退婚,女方董振美一切订婚款项分文不退,有双方介绍人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约定从内容上看是双方就订婚款项即彩礼和婚约关系成立与否达成的协议,因协议内容将婚姻关系是否成立作为彩礼是否返还的条件,而婚姻关系属身份关系,彩礼返还属财产关系,二者不能互为条件,且此约定有悖于公序良俗原则,故该协议即使属实也应为无效协议。被告以双方有此协议为由拒不返还彩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返还彩礼的数额问题:证人董银云系男方媒人的身份,在被告提交的证据里已予以认可。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董银云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董银云出庭作证证实了订婚当天,原告给付彩礼65000元,解除婚约后,被告退还20000元的事实。证人董银云作为媒人见证了整个订婚、退婚的过程,能够详细说出订婚时给付彩礼及退还彩礼的相关细节,虽然证人系原告的亲属,但同时与被告也有亲属关系,其证言符合客观事实,故对董银云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给董振美价值3000元戒指一枚、认门红包1700元,要求被告返还。因证人董银云作证称对戒指及红包均未亲眼所见,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在该款、物在被告处,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被告提出本院组织第二次开庭,允许证人出庭作证违反法律程序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关于彩礼的数额,是本案需要查清的基本事实。本院在被告方彩礼具体数额及退回数额未予回复、本案基本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相关证人证言必须经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和原、被告双方的质询,方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依法准许原告的申请,确定第二次开庭;同时因为被告方提交的证明中也有证人董银云的签字,确定再次开庭也是对被告诉讼权利的保障,是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平等的举证、质证机会,故本院确定再次开庭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据此,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董振美、董立云、刘艳岭返还原告孙国辉彩礼款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报送单位: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
编写人:刘焰、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