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德州市中泰华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德州市德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政府社保行政征收及行政复议案B
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双方约定或职工自愿放弃和处分而免除。但对高达近本金两倍的滞纳金,不能仅依据条文规定和逾期时间来计算,应结合法律精神,考量滞纳金形成的原因及案件具体案情综合分析认定。
一原告德州市中泰华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德州市德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政府社保行政征收及行政复议案
撰写人 德城区人民法院王艳丽 B
关键词 社会保险费 滞纳金
裁判要点:用人单位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不因双方约定或者职工自愿放弃和处分而免除。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加收滞纳金于法有据。但是考量本案案情,原告、被告、第三人对约本金两倍的滞纳金形成均有一定责任及用人单位因此已受到相关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参考社会保险法和行政诉讼法法律精神,为有效解决行政争议,既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又兼顾企业的长足发展,本院对被告在处理决定中责令用人单位为第三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本金部分给予支持,加收滞纳金部分未予采纳。复议机关所作维持决定相应予以撤销。
案件索引
德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402行初138号
基本案情
原告德州市中泰华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中路1369号金融大厦13层1316号。
被告德州市德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德州市德城区新湖南路53号。
被告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政府,地址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西路1378号。
第三人武晓,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解放北路鑫佳园小区2号楼1单元102号。
原告德州市中泰华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华研)不服被告德州市德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社保行政征收及行政复议案,原告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泰华研委托代理人夏中山、王希城,被告区人社局出庭负责人于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君、梁军,被告区政府委托代理人赵会昌、于志敏,第三人武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泰华研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德州市德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德城人社处字[2019]第1号)。2、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德城政复决字[2019]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1年-2013年,第三人与德森公司、原告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1月辞退第三人,德森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为第三人办理了减员手续,被告区人社局2019年3月5日对原告下达德城人社处字[2019]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理决定:责令你单位依法缴纳拖欠职工武晓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24,800.76元。原告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2019年6月18日下达维持区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理由如下:1、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未考虑第三人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法律事实,德森公司在2013年9月26日为第三人办理社保减员手续,而原告在2013年1月已经与第三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原告无法为第三人缴纳社保,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每个公民只有一个社保账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在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德森公司是在2013年9月26日为第三人办理的社保减员手续,依据该条款可说明德森公司与第三人是在2013年9月解除的劳动合同,这个时间段与原告和第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重合,理应由先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新用人单位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2004]256号),可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但实践中原告无法做到,因为社保账户不能分户。退一步讲,如果被告区人社局认可德森公司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就此证明书来说,没有德森公司的盖章,备案日期为2013年,且为事后补办,也就是说德森公司可以与第三人以旷工为理由,随便约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来规避缴纳社保的义务,这是对双重劳动关系下新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严重践踏,而且在减员情况一览表中标明减员因为离职,本一览表下方备注第三款写明,因不及时报减而形成的欠费,由用人单位负责补缴,即便是德森公司和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在2001年,而德森公司2013年去报减,所欠社保应由德森公司承担,德森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区人社局应当对德森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而非责难原告,更何况第三人隐藏与德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及社保关系在德森公司的实情,过错在德森公司和第三人,被告不应对原告进行处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更不符合当下推动新旧动能转换,创造良好营商环境的政策。2、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错误,劳动法及相关法律中并未对双重劳动关系中的社保问题作出规定,但从实践看是不允许双重社保问题的,按照原劳动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2004]256号)第一条的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明确了双重劳动关系是存在双重工伤保险关系的,劳动者可以参加两份工伤保险,只是享受待遇时只能存在一份待遇,实践中原告无法为第三人单独缴纳工伤保险,责任在德森公司和第三人。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中关于双重劳动关系中新用人单位应履行的法律义务问题,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构成双重劳动关系情况下,新用人单位应履行的义务包括:(一)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保险(新用人单位非因自身原因无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除外),依据本会议纪要原告属于非因自身原因无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例外情形,原告可以不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三人在2008年1月13日到原告处工作,其2014年2月4日到区人社局投诉,要求补缴社保,早已过了法定强制追缴时效,区人社局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超越职权的乱作为。4、区人社局作出的加处滞纳金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9号《关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应否计算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对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加处罚款属执行罚,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原告因劳动争议纠纷从2015年至今一直在维权,要么诉讼要么复议,因此区人社局的作出高达80663.97元滞纳金的执行罚亦属明显不当。综上,原告认为区人社局的行政处理决定及区政府的复议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三人武晓与原单位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武晓的带有本人签字和手印的申请书。3、减少职工自然情况一览表。4、试听资料。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原告为第三人缴纳社保缴纳不上,一人只有一个社保账号,第三人的原用人单位没有减员,原告无法办理增员,无法为第三人缴纳社保,过错不在原告,两被告所作决定明显不当。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一、基本事实。1、第三人武晓因与原告劳资纠纷,武晓于2014年2月4日向被告区人社局投诉,要求原告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经审查武晓投诉材料区人社局予以受理,查明:武晓原为德森公司职工,2001年8月1日该公司以德森行字(2001)第110号文件作出了《关于对武晓通知予以除名的决定》,2013年2月1日为武晓办理了减员手续。2007年11月武晓到原告处就业,工作至2013年1月。被告区人社局调查时,原告以武晓与原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出异议,拒绝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该局于2014年3月25日向武晓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中止告知书》,该案件中止。2、武晓因劳动关系问题与原告进行了确认之诉,经德城区劳动争议仲裁院审理后裁决武晓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维持了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2015年11月18日作出鲁民申字〔2015〕第1466号终审判决,判决确认武晓与原告自2007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适用法律法规。1、武晓2015年12月22日提交再审判决,申请恢复监察程序,区人社局向原告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改正违法行为,区人社局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和鲁人社发(2013)43号《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十四条规定,于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原告仍未改正违法行为,该局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下达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15000元。原告不服上述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历经一审、二审,判决后原告履行了该处罚,原告再次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2018年10月9日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区人社局2017年9月7日向原告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以行政处罚案件在省高院再审期间为由,申请延期强制执行,为充分体现原告权利,区人社局未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原告在规定时间内亦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2019年3月5日区人社局再次向原告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滞纳金将继续产生,按照实际缴费日期为准,因拒不整改产生的滞纳金由原告承担。滞纳金由社保经办机构收取,不是罚款。3、原告提交的德州市社会保险中心企业保险处出具的“证明”,虽证明武晓的社会保险账户原在德森公司,但也表明2013年2月已办理减员手续。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证明截止到2017年3月16日原告仍欲以武晓个人名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无法缴纳。上述行为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足以证明原告没有按整改要求履行缴费义务,才是导致无法为武晓缴纳社会保险的真正原因。4、原告在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缴纳了罚款15000元。综上,原告系合法用工主体,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理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履行义务,消除违法行为,依法规范企业规章制度,合法经营。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区政府辩称,2019年4月23日区政府收到原告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决定受理,2019年4月27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019年4月25日向区人社局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9年5月23日向第三人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9年4月30 日区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经审理,复议机关认为,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原告称“由于第三人社保关系即劳动关系在德达申(德森)公司导致申请人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2013年9月,德森集团已经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也从德州市社会保险中心企业保险处办理了减员手续,原告在2015年12月收到《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未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除了法定的四项情形外,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因此原告的主张复议机关不予认可。滞纳金的产生与原告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未履行为第三人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手续的义务有直接关系,其关于“社保滞纳金由第三人承担”的主张复议机关不予认可。区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复议机关2019年6月18日决定维持上述处理决定,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综上所述,涉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人社局和被告区政府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1、投诉登记表。2、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3、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4、申请。5、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中止告知书。6、关于武晓投诉被告区人社局的意见。7、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8、再审判决后再次申请执行书。9、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0、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11、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2、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13、催缴通知书。14、行政罚没通用票据。15、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16、保险金计算汇总。17、原告营业执照。1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9、原告提供的武晓工资明细。20、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21、原告的陈述、申辩书。22、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23、催告通知书。24、原告致区人社局的函。2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6、社会保险法对缴费基数、滞纳金的规定。27、社保补缴明细。28、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29、原告的陈述、申辩书。30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告区政府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复议程序合法:1、受理审批表。2、收文清单。3、送达地址确认书。4、行政复议申请书。5、申请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6、申请人委托手续。7、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8、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第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状。12、行政复议答复书。1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手续。14、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15、行政复议决定书。16、送达回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2007年11月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月离职,原告应当为第三人缴纳在职期间社会保险,2013年1月26日至今,第三人多次联系原告要求为第三人补缴社会保险均被拒绝,区人社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第三人予以支持,区人社局要求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处理决定正确,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不按照人社部门的要求和程序缴纳保险,产生滞纳金的原因在原告,不在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和滞纳金,补偿第三人一切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第三人武晓到被告区人社局投诉,投诉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武晓缴纳社会保险,没有支付两个月工资、被非法辞退等问题。2014年3月4日,区人社局对原告作出德城人社劳监询字[2014]第16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提交了武晓的申请,主要内容是武晓原系德州德达申家具材料有限公司职工,社会保险在该公司账户上,未办理减员解除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新用人单位无法续交社会保险,申请原告不要在工资中扣除公司代缴的武晓个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原告因与武晓之间劳动关系存有争议提起诉讼,区人社局2014年3月25日作出德城人社监止告字[2014] 02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中止告知书》,决定中止武晓投诉劳动监察案件的监察程序。原告与武晓劳动关系争议民事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法院裁判结果为原告与第三人武晓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2日, 武晓向区人社局提出《再审判决后再次申请执行书》。2015年12月28日,区人社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及时为武晓依法办理2007年11月至2013年1月在职期间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并送达原告。2016年4月15日区人社局对原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6年6月1日区人社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15000元。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历经一审、二审,法院裁判结果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7年5月10日原告缴纳了罚款15000元。2017年6月8日区人社局作出德人社监告字[2017]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拟处理决定责令原告依法缴纳拖欠职工武晓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05822.71元,原告进行了陈述、申辩,主要理由是并非原告不为武晓缴纳社会保险,而是无法缴纳,武晓的社会保险存在断档的情况,武晓没有补齐断档期间的保险费用,无法缴费的原因在武晓本人,原告不存在违法行为,区人社局以武晓本人提供的工资数额作为缴费基数计算的缴费数额错误,原告向区人社局提出无法缴纳的原因,一直未给解决,不应当承担滞纳金等。2017年9月7日区人社局作出德城人社监决字[2017]第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依法缴纳拖欠职工武晓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05822.71元,2018年2月27日对原告进行催告。原告于2018年3月2日提出了催告缴纳社会保险不具备条件的原因,武晓的社保账号只有一个,原告多次到区人社局社保处缴费窗口办理,因武晓的个人原因无法办理,不是原告不给武晓缴纳,提出待行政处罚案件再审结束后再确定。2018年10月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原告对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提起再审一案作出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2019年2月28日,区人社局再次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拟处理决定为,责令原告依法缴纳拖欠职工武晓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24800.76元。原告2019年3月2日进行了陈述申辩,申辩理由仍然为单位不存在违法行为,是武晓个人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缴费数额错误等,请求区人社局考虑原告所述情况,撤销该告知书。区人社局2019年3月5日作出德城人社处字[2019]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根据德城区社会保险中心核实的缴费数额,责令原告依法缴纳拖欠职工武晓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24800.76元(其中本金44136.79元,截至2019年2月28日的滞纳金80663.97元)。并载明,逾期未缴纳,滞纳金将继续产生,按照实际缴费日期为准。告知了复议和诉讼救济途径。原告不服上述处理决定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德城政复决字[2019]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区人社局的处理决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所列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裁判结果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七十九条规定,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了(2019)鲁1402行初138号行政判决,判决如下:
一、变更被告德州市德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3月5日作出的德城人社处字[2019]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责令你单位依法缴纳拖欠职工武晓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24800.76元”缴纳数额为“44136.79元”。
二、撤销被告德城区人民政府2019年6月18日作出德城政复决字[2019]20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 元,由被告德州市德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原告已自动履行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义务。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第第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被告区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职工投诉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事宜具有监察和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第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法院裁判确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第三人缴纳用工期间(2007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原告未为第三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被告根据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数额确定原告应当为第三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为44136.79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2013年1月第三人武晓在原告处离职之前,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武晓于2014年2月到区人社局进行投诉,发生在原告未为武晓缴纳社保行为终了之日起2年内,被告受理武晓的投诉后,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与社会保险费催缴均未过时效。
关于滞纳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按时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区人社局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承担滞纳金系其职责所在,原告应积极按照区人社局的要求进行改正。本案原告在收到区人社局的调查询问后,先是就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进行了一审、二审、再审,后又在区人社局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行为后进行了一审、二审、再审,致使自2013年1月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至区人社局作出涉案处理决定已超过6年,产生8万多元的滞纳金。这其中有第三人的责任,明知道自己的社会保险在原用人单位账户上,原单位没办理减员手续而向原告提出在工资中不扣除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其行为违反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也有被告区人社局责任,在原告向其多次陈述、申辩因第三人的原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原用人单位没有为第三人办理减员,原告无法办理增员,且第三人社会保险存在断档情况,原告无法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后,被告未对原告提出的问题进行指导,给出妥善解决方案。而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固然存在其陈述的上述客观情况,但是原告在招用第三人后应积极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如无法办理,应及时向人社部门进行反映,并向第三人说明情况,或者在人社部门责令改正后,采取将应缴社会保险费提存等形式,而不是依第三人的申请将应代扣的社会保险费以工资的形式发放,且多次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耗费了大量人力、财力、精力,增加了其与第三人的诉累,也浪费了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综合考量上述情况及原告在相关劳动监察案件中也已经受到罚款的行政处罚,且已缴纳罚款,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和社会保险费催缴性质不同,但毕竟均因第三人投诉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引起等情况。为有效解决行政争议,既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又兼顾企业的长足发展,本院对被告区人社局责令原告缴纳滞纳金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仅在处理决定主文中对原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本金及滞纳金进行了说明,处理决定责令缴纳数额“124800.76元”为总额,本院采取对该数额予以变更而不是撤销滞纳金的判决方式,将“124800.76元”变更为“44136.79元”。
综上,原告申请撤销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被告区人社局责令原告为第三人武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决定部分予以支持,滞纳金部分不予支持。支持原告请求撤销复议决定行为的诉讼请求,被告区政府所作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依法相应予以撤销。
附:裁判文书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1402行初138号
原告德州市中泰华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中路1369号金融大厦13层1316号。
法定代表人刘运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中山,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希城,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尚堂镇小周村63号,系单位员工。
被告德州市德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德州市德城区新湖南路53号。
负责人张杰,局长。
出庭负责人于瑛,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铁君,德州市德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梁军,德州市德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综合执法大队副大队长。
被告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政府,地址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西路1378号。
负责人王洪林,区长。
委托代理人赵会昌,德州市德城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于志敏,德州市德城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武晓,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解放北路鑫佳园小区2号楼1单元102号。
原告德州市中泰华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华研)不服被告德州市德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社保行政征收及行政复议案,原告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泰华研委托代理人夏中山、王希城,被告区人社局出庭负责人于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君、梁军,被告区政府委托代理人赵会昌、于志敏,第三人武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9年3月5日作出德城人社处字[2019]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依法缴纳拖欠职工武晓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24,800.76元。原告不服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2019年6月18日作出德城政复决字[2019]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区人社局的处理决定。
原告中泰华研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德州市德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德城人社处字[2019]第1号)。2、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德城政复决字[2019]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1年-2013年,第三人与德森公司、原告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1月辞退第三人,德森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为第三人办理了减员手续,被告区人社局2019年3月5日对原告下达德城人社处字[2019]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理决定:责令你单位依法缴纳拖欠职工武晓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24,800.76元。原告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2019年6月18日下达维持区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理由如下:1、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未考虑第三人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法律事实,德森公司在2013年9月26日为第三人办理社保减员手续,而原告在2013年1月已经与第三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原告无法为第三人缴纳社保,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每个公民只有一个社保账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在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德森公司是在2013年9月26日为第三人办理的社保减员手续,依据该条款可说明德森公司与第三人是在2013年9月解除的劳动合同,这个时间段与原告和第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重合,理应由先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新用人单位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2004]256号),可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但实践中原告无法做到,因为社保账户不能分户。退一步讲,如果被告区人社局认可德森公司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单就此证明书来说,没有德森公司的盖章,备案日期为2013年,并且为事后补办,也就是说德森公司可以与第三人以旷工为理由,随便约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来规避缴纳社保的义务,这是对双重劳动关系下新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严重践踏,而且在减员情况一览表中标明减员因为离职,本一览表下方备注第三款写明,因不及时报减而形成的欠费,由用人单位负责补缴,即便是德森公司和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在2001年,而德森公司2013年去报减,所欠社保应由德森公司承担,德森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区人社局应当对德森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而非责难原告,更何况第三人隐藏与德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及社保关系在德森公司的实情,过错在德森公司和第三人,被告不应对原告进行处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更不符合当下推动新旧动能转换,创造良好营商环境的政策。2、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错误,劳动法及相关法律中并未对双重劳动关系中的社保问题作出规定,但从实践看是不允许双重社保问题的,按照原劳动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2004]256号)第一条的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明确了双重劳动关系是存在双重工伤保险关系的,劳动者可以参加两份工伤保险,只是享受待遇时只能存在一份待遇,实践中原告无法为第三人单独缴纳工伤保险,责任在德森公司和第三人。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中关于双重劳动关系中新用人单位应履行的法律义务问题,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构成双重劳动关系情况下,新用人单位应履行的义务包括:(一)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保险(新用人单位非因自身原因无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除外),依据本会议纪要原告属于非因自身原因无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例外情形,原告可以不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三人在2008年1月13日到原告处工作,其2014年2月4日到区人社局投诉,要求补缴社保,早已过了法定强制追缴时效,区人社局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超越职权的乱作为。4、区人社局作出的加处滞纳金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9号《关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应否计算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对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加处罚款属执行罚,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原告因劳动争议纠纷从2015年至今一直在维权,要么诉讼要么复议,因此区人社局的作出高达80663.97元滞纳金的执行罚亦属明显不当。综上,原告认为区人社局的行政处理决定及区政府的复议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武晓与原单位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武晓的带有本人签字和手印的申请书。3、减少职工自然情况一览表。4、试听资料。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原告为第三人缴纳社保缴纳不上,一人只有一个社保账号,第三人的原用人单位没有减员,原告无法办理增员,无法为第三人缴纳社保,过错不在原告,两被告所作决定明显不当。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一、基本事实。1、第三人武晓因与原告劳资纠纷,武晓于2014年2月4日向被告区人社局投诉,要求原告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经审查武晓投诉材料区人社局予以受理,查明:武晓原为德森公司职工,2001年8月1日该公司以德森行字(2001)第110号文件作出了《关于对武晓通知予以除名的决定》,2013年2月1日为武晓办理了减员手续。2007年11月武晓到原告处就业,工作至2013年1月。被告区人社局调查时,原告以武晓与原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出异议,拒绝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该局于2014年3月25日向武晓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中止告知书》,该案件中止。2、武晓因劳动关系问题与原告进行了确认之诉,经德城区劳动争议仲裁院审理后裁决武晓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维持了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2015年11月18日作出鲁民申字〔2015〕第1466号终审判决,判决确认武晓与原告自2007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适用法律法规。1、武晓2015年12月22日提交再审判决,申请恢复监察程序,区人社局向原告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改正违法行为,区人社局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和鲁人社发(2013)43号《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十四条规定,于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原告仍未改正违法行为,该局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下达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15000元。原告不服上述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历经一审、二审,判决后原告履行了该处罚,原告再次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2018年10月9日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区人社局2017年9月7日向原告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以行政处罚案件在省高院再审期间为由,申请延期强制执行,为充分体现原告权利,区人社局未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原告在规定时间内亦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2019年3月5日区人社局再次向原告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滞纳金将继续产生,按照实际缴费日期为准,因拒不整改产生的滞纳金由原告承担。滞纳金由社保经办机构收取,不是罚款。3、原告提交的德州市社会保险中心企业保险处出具的“证明”,虽证明武晓的社会保险账户原在德森公司,但也表明2013年2月已办理减员手续。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证明截止到2017年3月16日原告仍欲以武晓个人名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无法缴纳。上述行为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足以证明原告没有按整改要求履行缴费义务,才是导致无法为武晓缴纳社会保险的真正原因。4、原告在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缴纳了罚款15000元。综上,原告系合法用工主体,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理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履行义务,消除违法行为,依法规范企业规章制度,合法经营。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区人社局和被告区政府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1、投诉登记表。2、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3、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4、申请。5、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中止告知书。6、关于武晓投诉被告区人社局的意见。7、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8、再审判决后再次申请执行书。9、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0、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11、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2、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13、催缴通知书。14、行政罚没通用票据。15、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16、保险金计算汇总。17、原告营业执照。1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9、原告提供的武晓工资明细。20、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21、原告的陈述、申辩书。22、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23、催告通知书。24、原告致区人社局的函。2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6、社会保险法对缴费基数、滞纳金的规定。27、社保补缴明细。28、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29、原告的陈述、申辩书。30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告区政府辩称,2019年4月23日区政府收到原告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决定受理,2019年4月27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019年4月25日向区人社局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9年5月23日向第三人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9年4月30 日区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经审理,复议机关认为,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原告称“由于第三人社保关系即劳动关系在德达申(德森)公司导致申请人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2013年9月,德森集团已经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也从德州市社会保险中心企业保险处办理了减员手续,原告在2015年12月收到《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未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除了法定的四项情形外,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因此原告的主张复议机关不予认可。滞纳金的产生与原告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未履行为第三人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手续的义务有直接关系,其关于“社保滞纳金由第三人承担”的主张复议机关不予认可。区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复议机关2019年6月18日决定维持上述处理决定,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综上所述,涉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政府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复议程序合法:1、受理审批表。2、收文清单。3、送达地址确认书。4、行政复议申请书。5、申请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6、申请人委托手续。7、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8、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第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状。12、行政复议答复书。1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手续。14、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15、行政复议决定书。16、送达回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2007年11月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月离职,原告应当为第三人缴纳在职期间社会保险,2013年1月26日至今,第三人多次联系原告要求为第三人补缴社会保险均被拒绝,区人社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第三人予以支持,区人社局要求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处理决定正确,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不按照人社部门的要求和程序缴纳保险,产生滞纳金的原因在原告,不在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和滞纳金,补偿第三人一切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第三人武晓到被告区人社局投诉,投诉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武晓缴纳社会保险,没有支付两个月工资、被非法辞退等问题。2014年3月4日,区人社局对原告作出德城人社劳监询字[2014]第16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提交了武晓的申请,主要内容是武晓原系德州德达申家具材料有限公司职工,社会保险在该公司账户上,未办理减员解除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新用人单位无法续交社会保险,申请原告不要在工资中扣除公司代缴的武晓个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原告因与武晓之间劳动关系存有争议提起诉讼,区人社局2014年3月25日作出德城人社监止告字[2014] 02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中止告知书》,决定中止武晓投诉劳动监察案件的监察程序。原告与武晓劳动关系争议民事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法院裁判结果为原告与第三人武晓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2日, 武晓向区人社局提出《再审判决后再次申请执行书》。2015年12月28日,区人社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及时为武晓依法办理2007年11月至2013年1月在职期间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并送达原告。2016年4月15日区人社局对原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6年6月1日区人社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15000元。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历经一审、二审,法院裁判结果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7年5月10日原告缴纳了罚款15000元。2017年6月8日区人社局作出德人社监告字[2017]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拟处理决定责令原告依法缴纳拖欠职工武晓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05822.71元,原告进行了陈述、申辩,主要理由是并非原告不为武晓缴纳社会保险,而是无法缴纳,武晓的社会保险存在断档的情况,武晓没有补齐断档期间的保险费用,无法缴费的原因在武晓本人,原告不存在违法行为,区人社局以武晓本人提供的工资数额作为缴费基数计算的缴费数额错误,原告向区人社局提出无法缴纳的原因,一直未给解决,不应当承担滞纳金等。2017年9月7日区人社局作出德城人社监决字[2017]第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依法缴纳拖欠职工武晓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05822.71元,2018年2月27日对原告进行催告。原告于2018年3月2日提出了催告缴纳社会保险不具备条件的原因,武晓的社保账号只有一个,原告多次到区人社局社保处缴费窗口办理,因武晓的个人原因无法办理,不是原告不给武晓缴纳,提出待行政处罚案件再审结束后再确定。2018年10月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原告对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提起再审一案作出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2019年2月28日,区人社局再次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拟处理决定为,责令原告依法缴纳拖欠职工武晓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24800.76元。原告2019年3月2日进行了陈述申辩,申辩理由仍然为单位不存在违法行为,是武晓个人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缴费数额错误等,请求区人社局考虑原告所述情况,撤销该告知书。区人社局2019年3月5日作出德城人社处字[2019]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根据德城区社会保险中心核实的缴费数额,责令原告依法缴纳拖欠职工武晓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24800.76元(其中本金44136.79元,截至2019年2月28日的滞纳金80663.97元)。并载明,逾期未缴纳,滞纳金将继续产生,按照实际缴费日期为准。告知了复议和诉讼救济途径。原告不服上述处理决定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德城政复决字[2019]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区人社局的处理决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所列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第第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被告区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职工投诉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事宜具有监察和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第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法院裁判确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第三人缴纳用工期间(2007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原告未为第三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被告根据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数额确定原告应当为第三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为44136.79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2013年1月第三人武晓在原告处离职之前,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武晓于2014年2月到区人社局进行投诉,发生在原告未为武晓缴纳社保行为终了之日起2年内,被告受理武晓的投诉后,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与社会保险费催缴均未过时效。
关于滞纳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按时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区人社局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承担滞纳金系其职责所在,原告应积极按照区人社局的要求进行改正。本案原告在收到区人社局的调查询问后,先是就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进行了一审、二审、再审,后又在区人社局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行为后进行了一审、二审、再审,致使自2013年1月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至区人社局作出涉案处理决定已超过6年,产生8万多元的滞纳金。这其中有第三人的责任,明知道自己的社会保险在原用人单位账户上,原单位没办理减员手续而向原告提出在工资中不扣除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其行为违反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也有被告区人社局责任,在原告向其多次陈述、申辩因第三人的原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原用人单位没有为第三人办理减员,原告无法办理增员,且第三人社会保险存在断档情况,原告无法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后,被告未对原告提出的问题进行指导,给出妥善解决方案。而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固然存在其陈述的上述客观情况,但是原告在招用第三人后应积极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如无法办理,应及时向人社部门进行反映,并向第三人说明情况,或者在人社部门责令改正后,采取将应缴社会保险费提存等形式,而不是依第三人的申请将应代扣的社会保险费以工资的形式发放,且多次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耗费了大量人力、财力、精力,增加了其与第三人的诉累,也浪费了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综合考量上述情况及原告在相关劳动监察案件中也已经受到罚款的行政处罚,且已缴纳罚款,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和社会保险费催缴性质不同,但毕竟均因第三人投诉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引起等情况。为有效解决行政争议,既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又兼顾企业的长足发展,本院对被告区人社局责令原告缴纳滞纳金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仅在处理决定主文中对原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本金及滞纳金进行了说明,处理决定责令缴纳数额“124800.76元”为总额,本院采取对该数额予以变更而不是撤销滞纳金的判决方式,将“124800.76元”变更为“44136.79元”。
综上,原告申请撤销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被告区人社局责令原告为第三人武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决定部分予以支持,滞纳金部分不予支持。支持原告请求撤销复议决定行为的诉讼请求,被告区政府所作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依法相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被告德州市德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3月5日作出的德城人社处字[2019]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责令你单位依法缴纳拖欠职工武晓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24800.76元”缴纳数额为“44136.79元”。
二、撤销被告德城区人民政府2019年6月18日作出德城政复决字[2019]20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 元,由被告德州市德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丽
人民陪审员 祖淑芳
人民陪审员 张 伦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楷雯
书 记 员 赵方圆